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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经营秘密案件判令停止侵害的必要性和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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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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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1.在审理涉及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纠纷时,认定离职员工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要处理好保护经营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员工是否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还要考虑员工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既要制止侵害经营秘密的违法行为,也要保护员工离职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权利。员工离职后,限制员工的择业自由一般以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对于员工因本职工作正常获取的客户信息,除非原单位能够证明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获取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性,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的行为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

2.侵权人实施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首先,侵权人与原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五年。侵权人从原单位离职的时间至今已超过五年,超过约定的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其次,根据客户信息的特点,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客户信息的价值和带来的竞争优势会随之减弱。如果长期禁止其他经营主体进入市场不利于建立平等、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第三,本案中通过判令侵权人支付赔偿金额已经足以弥补原单位因经营秘密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本案中对侵害经营秘密行为继续判决停止侵害已经失去必要性和时效性。

供稿:阮辰、赵云虎

编辑:阮辰、赵云虎
裁判文书请戳

(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




基本案情



瑞昌公司主张明远公司和程向锋等十名自然人侵害其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瑞昌公司所主张的经营秘密包括32家客户信息。
经查明: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均为瑞昌公司前员工。明远公司注册成立时唯一股东为程向锋,注册经营范围与瑞昌公司部分重合。
瑞昌公司分别与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2.1乙方应为甲方的利益尽最佳的努力,在任职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竞争活动,不得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2.9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约定的保密期内均不得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竞争企业工作。3.1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
瑞昌公司主张明远公司与构成经营秘密的32家客户均存在交易行为,侵害了该公司的经营秘密。明远公司认可与其中25家存在交易。双方均提供有与同一客户的交易记录的有23家。
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上诉主张,瑞昌公司客户信息没有长期稳定的交易,石化领域的产品无定型,价格没规律,不存在深度客户信息,瑞昌公司客户档案不具有经营秘密的性质,不能给瑞昌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并非经营秘密。瑞昌公司辩称,32家客户信息包含了保持长期稳定交易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以及客户需求、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等不为公众所知的深度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





裁判要旨



关于瑞昌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议的客户信息如果构成经营秘密,应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构成要件,重点要考查是否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是否汇集众多客户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
1.关于客户信息的秘密性问题。首先,从客户信息的内容看,瑞昌公司主张构成经营秘密的32家客户信息客户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客户对接人员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还包括设备装置规模、数量、设计单位、投用时间、型号规格、安装位置、使用状况等客户需求习惯,还包括交易合同、发票、报价单、供货范围等客户交易习惯,以及各个项目进展信息、竞争对手情况等市场信息,上述内容的集合属于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深度信息。其次,从客户信息的客户数量看,瑞昌公司主张构成经营秘密的客户数量众多,具有不容易集中从公开渠道获取的特点。第三,从客户交易的稳定性看,瑞昌公司与上述32家客户均有较多交易,信息动态持续更新,交易时间较长,交易对象比较稳定。因此瑞昌公司主张的32家客户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
2.关于客户信息的价值性问题。首先,从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在瑞昌公司的工作情况,可以证明无论是新建项目还是检修项目,无论是标准产品还是非标准产品,业务人员通过拜访新客户和回访老客户、了解客户实际需求、探询价格空间,都需要付出较多努力。其次,根据石油化工行业特点,瑞昌公司必须通过业务人员搜集信息、跟进维护,了解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承担能力、质量要求、竞争对手情况,以便在同行业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更容易获得交易机会,减少交易成本,创造更多经济利益。因此,32家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瑞昌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
3.关于客户信息的保密性问题。瑞昌公司提交了与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保密义务培训讲座等证据,并使用加密的OA系统对员工业务信息进行管理,在武立国、程高锋离职时签署《专业技术和涉密人员离岗(辞职)保密承诺书》,与王瑞星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瑞昌公司主观上具有保护公司客户信息的意愿,客观上实际采取了多重保密措施,因此具有保密性。
综上,瑞昌公司的32家客户信息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要件,构成经营秘密。原审法院关于相关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明远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客户信息不构成经营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从瑞昌公司离职之前,程向锋曾担任市场营销部副总经理、市场部部长,王伟曾担任设计研发部部长、总工程师、工程部部长,程高锋曾担任设备设计工程师、研发工程师,李建伟曾担任市场部产品工程师,武立国曾担任销售经理,蔡盼雷曾担任设计部、工程部设计工程师,田川川曾担任管道设计工程师,唐海宽曾担任营销部业务员,王瑞星曾担任研发工程师,江俊锋曾担任销售经理。根据上述人员在瑞昌公司的履职情况,可以证实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均实际获得了与履职内容相关的瑞昌公司部分客户深度信息。
关于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如果员工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单位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程高锋尚未离职即参与明远公司的项目研发,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昌邑公司、华星公司、正和集团、德宝路公司等瑞昌公司客户的销售业绩;李建伟尚未离职即参与明远公司的项目研发,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华星公司、西泰公司、昌邑公司等瑞昌公司客户的销售业绩;武立国尚未离职即参与明远公司的项目研发,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正和集团、德宝路公司、华星公司等瑞昌公司客户的销售业绩;王伟、蔡盼雷、田川川尚未离职即参与明远公司多个研发项目,明远公司的客户或销售的产品与该三人在瑞昌公司服务的客户或经销的产品有重合现象,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其对促成这些交易提供过帮助。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等六名员工从瑞昌公司离职之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明远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经营秘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程高锋等六名员工与瑞昌公司均签订有《保密协议》,承诺“在任职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竞争活动”“在任职期间及约定的保密期内均不得使用瑞昌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竞争企业工作”,因此均承担有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程高锋等六名员工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义务。其次,程高锋等六名员工帮助明远公司与瑞昌公司的客户达成交易,销售的产品与瑞昌公司的部分产品重合,足以导致瑞昌公司丧失交易机会,不正当的挤占瑞昌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瑞昌公司的竞争优势。第三,明远公司虽然辩称有部分交易是基于客户信赖或通过公开信息达成的,但是未提供足够证据。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等六名员工违反与瑞昌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在离职之前实施了披露、使用并允许明远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经营秘密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一直持续到六人从瑞昌公司离职之后,构成侵害瑞昌公司的经营秘密。
关于明远公司和程向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害商业秘密。本案中,明远公司经营范围与瑞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程向锋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设立明远公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明远公司的经营活动起主导作用。原审判令其对明远公司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程向锋对承担责任问题并未提出上诉。明远公司、程向锋明知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等六人有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仍获取并使用其提供的构成经营秘密的客户信息从事经营活动,不正当地获得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明远公司和程向锋的行为依法应视为侵害瑞昌公司的经营秘密。
关于唐海宽、王瑞星、江俊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在审理涉及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纠纷时,认定离职员工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要处理好保护经营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员工是否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还要考虑员工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既要制止侵害经营秘密的违法行为,也要保护员工离职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权利。员工离职后,限制员工的择业自由一般以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对于员工因本职工作正常获得的客户信息,除非原单位能够证明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获取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性,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的行为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海宽、王瑞星、江俊锋从瑞昌公司离职前曾有为明远公司工作或侵害瑞昌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唐海宽、王瑞星、江俊锋并非瑞昌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唐海宽、江俊锋未与瑞昌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未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负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王瑞星虽然与瑞昌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领取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负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证据表明王瑞星在离职一年之后才受聘于明远公司,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约定。因此,上述三名员工在离职之后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期满之后,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自主选择新单位入职。鉴于瑞昌公司未能证实该三人在入职明远公司后有利用在瑞昌公司获得的客户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该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 关于侵害经营秘密的停止侵权责任

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等六人在离职前与明远公司、程向锋共同实施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并持续到离职之后,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本院考虑到,首先,程高锋等六人与瑞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五年。该六人中最后从瑞昌公司离职的田川川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至今已超过五年,因此六人离职后均超过约定的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其次,根据客户信息的特点,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客户信息的价值和带来的竞争优势会随之减弱。如果长期禁止其他经营主体进入市场不利于建立平等、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第三,本案中通过判令明远公司等侵权人支付赔偿金额已经足以弥补瑞昌公司因经营秘密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侵害经营秘密行为再判决停止侵害已经失去必要性和时效性,故仅在说理部分明确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不在判项中予以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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