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许诺销售行为客观上会给专利权人造成影响专利产品合理定价(价格侵蚀)、减少或者延迟专利产品商业机会等损害;有损害必有救济,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该救济应当至少包括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最基本的侵权民事责任形式。供稿:阮辰、赵云虎
编辑:阮辰、赵云虎(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8号
青科公司系专利号为201721357125.5、名称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晨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立式二次构造柱泵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晨源公司对被诉立式二次构造柱泵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晨源公司在其网站及阿里巴巴网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犯了青科公司的专利权。青科公司主张晨源公司还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晨源公司的主观过错、晨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青科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晨源公司赔偿青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晨源公司上诉主张:晨源公司仅有许诺销售的行为,而未实际销售。该行为未给青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晨源公司亦未通过该行为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青科公司主张晨源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在不能证明许诺销售行为给青科公司造成损失或晨源公司因许诺销售获利的情况下,晨源公司只需承担赔偿青科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首先,许诺销售行为客观上会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害。专利法规定的许诺销售,是指以通过广告、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向不特定的人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许诺销售行为既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前,既可能发生在产品销售之前,也可能发生在销售过程中。许诺销售行为的目的虽指向销售行为,但许诺销售行为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方式,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不以销售是否实际发生为前提。许诺销售行为一旦发生,因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的价格通常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会对潜在消费者产生心理暗示,影响专利产品的合理定价;或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专利产品转而考虑与被诉侵权人联系,造成延迟甚至减少专利产品的正常销售。此外,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行为还可能对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效果造成不利影响。可见,许诺销售行为的存在,将会给专利权人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减少或者延迟等损害,这种损害是可以合理推知的结果。权利有损害必有救济,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该救济即应当至少包括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最基本的侵权民事责任形式,而不是只承担其中一种形式。其次,判令侵权人就其许诺销售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和激励创新,更有利于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专利法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和激励创新。依法保护专利权,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应当坚决依法惩处各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包括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以切实提高违法成本、有效威慑制止侵权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不仅具有侵权的可责性,也具有实际损害的后果。如果仅仅因为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难以准确证明,就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支付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既不符合权利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民法原则,也不利于充分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最后,专利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许诺销售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时,可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正是因为考虑到专利侵权损害证明的困难,专利法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当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晨源公司关于在许诺销售行为造成损失或其因此获利难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只需承担赔偿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当然,在侵权人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其侵权损害后果可能轻于实际销售的损害后果。因此,确定被诉侵权人就许诺销售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具体赔偿金额时,应着重考虑在案证据反映的侵权恶意与侵害情节,基于案情予以区分。本案中,在青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晨源公司侵权获利、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晨源公司的主观过错、晨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青科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晨源公司赔偿青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基本适当。对于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时,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