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分享 | 知识产权侵权是否可仲裁,听听专家们怎么说
知识产权侵权是否可仲裁
听听专家们怎么说
知识产权侵权可仲裁主题论坛
跨国知识产权诉讼,尤其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以其专业性强、难度大、耗时长、以及成本高等原因,往往让权利人望而却步。近年来,一些国家和地区尝试采取措施来改变这一现状,将仲裁作为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替代手段。
2018年1月1日,在香港正式生效的《仲裁法修正案》走在了知识产权侵权可仲裁的前沿。该法案明确了在香港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包括知识产权的维护、范围、所有权、有效性和侵权等在内均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第103条D款),并且确认了在不违反公共政策的前提下,所有裁决均可强制执行(第103条G款)。此次的立法修改,无疑是一次重大突破,也是亚洲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里程碑事件,在法律界引发了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可否仲裁以及如何仲裁的热议。
知识产权侵权仲裁和其他争议解决方法相比有哪些优势?
知识产权侵权仲裁和普通仲裁相比的难点有哪些?
知识产权侵权仲裁需要哪些配套的制度来保障?
香港的法案及仲裁实践在哪些方面值得内地学习和借鉴?
2018年10月24日,由浦东新区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总会指导,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主办,上海市版权协会、自贸区知识产权协会、浦东新区专业机构从业人员联谊会协办的“知识产权侵权可仲裁主题论坛”在上海隆重举行。
本次论坛邀请了来自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知名企业、律师事务所以及来自香港、美国、WIPO等资深专家学者围绕知识产权侵权可仲裁展开讨论。
看点一
谭允芝:香港仲裁条例最新修订及知识产权侵权仲裁前沿实践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香港大律师公会前主席、太平绅士谭允芝资深大律师围绕“香港仲裁条例的最新修订及知识产权侵权仲裁的前沿实践”进行了分享。
谭允芝女士
首先,谭允芝大律师从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切入。《2017年仲裁(修订)条例》生效前,香港并无针对知识产权争议可否以仲裁解决的具体条文,亦没有相关的权威性判决。因此,法律状况并不完全清楚,但修订前以下两种情形可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其一,裁决所关乎的事宜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如婚姻、继承等纠纷;其二,强制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知识产权争议之所以存在可仲裁性争议,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尤其是有关注册有效性的争议普遍牵涉政府机关审核/批准事宜,仲裁不适合解决牵涉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争议。
其次,谭允芝大律师介绍了香港仲裁条例的最新修订情况。香港《 仲裁(修订)条例草案》 在 2017 年 6 月 14 日获得通过,《修订条例》在 2017 年 6 月 23 日刊宪,并于2018年1月1日生效。主要修订内容包括:澄清知识产权争议(包括注册有效性的争议)可透过仲裁解决;澄清强制执行涉及知识产权的仲裁裁决,并不会违反公共政策 ;除非第三方特许持有人(或再授特许持有人)加入成为仲裁一方,否则他们不会直接获得涉及知识产权的仲裁裁决的利益,或直接受该裁决的法律责任所规限。
接着,谭允芝大律师就知识产权仲裁如何遏抑风险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第一,界定仲裁庭的权利只对仲裁各方具有约束力,仲裁协议仅为私人协议,不会影响第三方;第二,仲裁庭不会针对有效性作出判决,只会提供为解决各方争议所需要的意见;第三,由于仲裁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因此需要核实执行国家的法律是否要求当地法院/机关的审判;第四,重视认真草拟仲裁条款,这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有关法律适用、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员、费用、语言等仲裁条款的草拟,尤其是应涵盖所有可能的争议,仲裁条款要清晰、明确。谭允芝大律师还介绍了临时济助问题。仲裁庭有权下令临时济助,考虑因素包括:难以补救的伤害、方便上的衡量、合理的成功可能性。可申请的济助类型包括:禁止令、保全资产、保全证据和资产托管令。
最后,谭允芝大律师结合中国好声音跨国特许案分析了仲裁在解决特许争议中起到的作用,强调尽管仲裁众多的优点,但必须确保适合各方,并征询专业意见。
看点二
Jeffrey Benz:美国体育和娱乐产业的知识产权仲裁
美国司法仲裁调解协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调解员Jeffrey Benz先生带来了“美国体育和娱乐产业的知识产权仲裁”主题发言。
Jeffrey Benz先生
Jeffrey Benz先生从产业发展入手,介绍了体育与娱乐行业的实际发展及新技术对本行业的影响,从侧面反映知识产权侵权采取仲裁的优势。在美国,体育和娱乐产业纠纷解决方式中调解和仲裁数量都很多,这类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相比具有很多优势。电子体育竞技和传统体育运动不同,谁有权许可在电视上播放体育赛事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浦东法院去年关于体育赛事转播的案件就是有关的典型案例。其实体育赛事节目转播知识产权纠纷是美国三四十年前遇到的问题,相信中国应该会与美国有相同的解决措施。最后,Jeffrey Benz先生表示在合资企业纠纷案件中,他作为仲裁员没有出现任何偏见,希望中国当事人信任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公平性,积极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
看点三
Barbara Reeves:美国知识产权侵权及商业秘密仲裁
美国司法仲裁调解协会仲裁员、调解员,前华盛顿特区反垄断部洛杉矶办事处主任Barbara Reeves女士以“美国知识产权侵权及商业秘密仲裁”为主题发表了演讲。
Barbara Reeves女士
Barbara Reeves女士首先将商业秘密与专利进行了比较,阐明专利是专利权人通过公开专利技术换取一定时间专有垄断权利的一种保护方式,但如果发明人不想向公众披露其技术方案,则有权选择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对其成果予以保护。商业秘密在美国知识产权领域发展的速度非常快,人工智能等初创公司大多选择商业秘密方式来维持自己的竞争优势,有关商业秘密的纠纷案件也很多。2016年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商业秘密保护法案》,使得商业秘密从此和专利、商标以及著作权一样获得了美国联邦立法的正式保护。商业秘密的特点是信息具有秘密性和独立经济价值,并且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Barbara Reeves女士向大家介绍了谷歌无人车公司Waymo起诉Uber窃取无人驾驶技术商业秘密案,2017年2月,谷歌新成立的无人驾驶技术公司Waymo将Uber告上法庭,指控其通过收购谷歌离职工程师Levandowski(离职时携带谷歌的公司资料)的无人驾驶公司Otto,盗窃其无人驾驶技术。最终Uber公司以高达2.45亿美元的Uber股票换取了Waymo的撤诉及和解。在这个案件中Waymo公司不能直接与Uber公司仲裁,因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但是Waymo公司可以与工程师Levandowski进行仲裁,因为一般劳动合同中会包含仲裁条款。Barbara Reeves女士总结道,无论基于商业秘密的专业程度还是其保密程度,仲裁皆具有明显优势。
看点四
沈斌:知识产权仲裁的可适性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实践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办案部部长、仲裁员沈斌先生围绕“知识产权仲裁的可适性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实践”展开主旨演讲。
沈斌先生
沈部长首先介绍了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对于知识产权仲裁案件的审理情况。目前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共计审理近50件知识产权仲裁案件,案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特许经营合同争议和著作权争议。
然后,沈部长结合其处理知识产权仲裁案件中的经验进一步具体分析了主要的几类知识产权争议的类型。知识产权争议可以分为三类:其一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争议,其二是知识产权的合同纠纷,其三是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对于这三类案件,沈部长针对性的分析了案件的可仲裁性,他认为这三类案件中可仲裁争议较大的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纠纷,对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一般由有关行政部门来认定,因此仲裁机构是否能认定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虽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仲裁性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沈部长认为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是具有极大的优势的。首先,仲裁具有保密性。在商业经营过程中诉讼对于公司的影响愈发显著,通过仲裁解决公司的争议可以减少因涉诉对公司业务和商誉的影响。其次,仲裁具有专业性,仲裁机构在知识产权方面也愈加专业化。以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为例,仲裁中心通过三大举措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化发展:其一是吸纳专业的知识产权人才,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有112名知识产权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在著作权、特许经营合同方面、技术许可方面、专利技术等方面均有相应的专家。其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开展了专业的知识产权业务培训,多次举办知识产权前沿问题研讨会。其三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注重与WIPO的合作,开展知识产权与仲裁研讨会。最后沈部长认为仲裁所具有的临时措施制度也是仲裁的一大重要优势,如《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的“紧急仲裁庭制度”使得临时救济更加及时。
最后,沈部长也提出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未来可能需要注意的问题:其一是要注意知识产权纠纷审理的仲裁证据规则问题。因为目前在诉讼程序中规定的有关证据规则并没有在仲裁程序中有所体现,仲裁程序中的举证质证需要进一步具体规定。其二是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专业要求较高,在仲裁中可能需要注意专家证人的采纳。可以参考国际律师协会和WIPO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
看点五
倪静: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仲裁性的理论争鸣及相关制度建设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倪静女士发表了题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仲裁性的理论争鸣及相关制度建设”的演讲。
倪静女士
倪教授通过分析仲裁可以解决的争议的范围背后的理论基础,指出可仲裁的争议应当具有三个属性:其一是争议具有可争讼性,其二是争议具有可赔偿性,其三是争议具有可和解性,当事人是否可以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又取决于是否涉及国家的公共政策。而知识产权争议具有公共属性,因此知识产权争议能否以和解方式解决尚存在争议,这使得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仲裁性成为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倪教授介绍了国内外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可仲裁性的不同理论观点和立法情况,总结了反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仲裁性的三大公共政策理由:一是知识产权来源于国家授权,如商标、专利权利的获得都必须通过国家审核授权;其二是知识产权是公开的绝对权,专利以公开的方式换取垄断的权利;其三是存在确定知识产权效力的专门机构,如商评委。
倪教授认为这三个理由都不足以认定知识产权争议不可仲裁。因为第一,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相对性,裁决效力仅及于仲裁协议的双方,难以影响“公共政策”,“公共政策”这一概念本身就不足以成为限制知识产权争议仲裁的理由;第二,仲裁员也具备判定知识产权权利效力的裁判能力;第三,仲裁庭对于知识产权效力的裁判权与知识产权专门机构的管辖权并不冲突。
最后,倪教授结合我国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研究的现状,提出了几点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优势,提倡应当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制度。第一,要全面扩大《仲裁法》中可仲裁争议的范围;第二,在相关知识产权法,比如《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特设专门条款或者专章明确规定仲裁;第三,有关涉外知识产权仲裁裁决需要在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不应当以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不可仲裁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看点六
游闽键:知识产权侵权可仲裁实践分析
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WIPO仲裁员和调解员游闽键,从实际操作的角度与大家分享知识产权侵权的可仲裁问题。
游闽键律师
首先,游闽键律师从立法的角度对知识产权侵权可仲裁性进行分析。于国外而言,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需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我国则在《仲裁法》第2条中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并在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根据条文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知识产权侵权既具备可仲裁的条件。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当事人除对涉及商业秘密的纠纷进行约定外,其他大部分侵权纠纷并未事前约定是否采用仲裁方式。因此,侵权发生后,当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另一方不可避免得对仲裁机构产生不信任感。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仲裁机构可以尝试借鉴WIPO的仲裁规则,即将仲裁机构主动介入的方式制度化,以增加其公信力。
对于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中行政与司法的冲突问题,游律师认为在此类纠纷中需要分类区别解决。如对于专利、商标有效性的争议,虽然可以归属于《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但不可全然否定此类纠纷的可仲裁性,需要对其进一步细分再做判断。例如在专利有效性争议中,仲裁机构可借鉴法院的做法,对专利无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继续仲裁的必要。知识产权纠纷存在多种类型,是否适用仲裁还需在实践中具体类型具体分析。
其次,游闽键律师从现实实践角度解析知识产权侵权的可仲裁性。 目前,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一审案件21.35万件,审结20.30万件,分别同比增长40.37%、38.38%。知识产权侵权呈现高度国际化、纠纷复杂化、维权时效性等特点,在解决侵权纠纷时也出现权利地域化、取证难度大、案件周期长等特征。因此,仲裁以其灵活、高效、保密、一裁终局、可执行的优势,成为目前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有效方式。但就目前而言,知识产权侵权仲裁的制度存在明显不足,如仲裁缺乏强制权,也就是如果当事人急需临时救济禁令或者获得更广范围内证据保全等,仲裁可能不是最佳选择;仲裁缺乏对第三人的权利;仲裁裁决不具有先例拘束力等。
最后,游闽键律师结合案例介绍和分析了现有知识产权侵权可仲裁的司法实践。虽然内地法律并未明确知识产权侵权是否可仲裁,但在仲裁/诉讼程序开始时的管辖异议与申请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程序中均已有大量关于侵权是否可仲裁的论述。
对于仲裁/诉讼程序开始时的管辖异议,游律师结合了两起判决结果相反的案例,通过对比认为: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案件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此外,游律师认为在申请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异议应严格把握“是否可仲裁”以及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 。
看点七
Ignacio de Castro:WIPO的知识产权侵权仲裁实践分享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副主任Ignacio de Castro先生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与各位参会人员远程分享了WIPO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的实践和经验。
lgnacio de Castro先生
Ignacio de Castro先生介绍:《WIPO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裁决规则》普遍适用于所有商业争议,此外还有特定条款以满足知识产权争议中的具体需求,例如关于保密和技术证据的条款。WIPO的数据库中有大量精通知识产权与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的独立的国际仲裁员、调解员和专家,可供当事人选择。
WIPO 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案包括调解、仲裁、专家裁决等方式,具体解释如下:
调解
指一种非正式的合意程序,由一名中立的中间人——调解员——以当事人各自的利益为基础,帮助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调解员不能强制要求作出决定。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如果当事人之间无调解协议的存在,一方当事人如希望将争议提交WIPO调解,可以单方面向WIPO中心和另一方当事人提交该调解请求。调解后仍可以选择提交法院诉讼或协议仲裁。
仲裁
一种合意程序,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一名或多名选定的仲裁员,以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为基础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仲裁书),并可以根据仲裁法予以执行。仲裁是一种私了方案,通常不允许再诉诸法院。
专家裁决
一种当事人将某一具体事项(例如技术问题)提交一名或多名专家对所涉事项作出鉴定的合意程序。当事人可以约定鉴定结果具有约束力。
从合同条款到替代性争议解决结果
“WIPO仲裁与WIPO快速仲裁”流程图
争议类型明细图
最后,Ignacio de Castro先生介绍了不同争议解决方式所需花费的时间和费用,对比了知识产权争议中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演讲嘉宾及领导合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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