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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一份全日制用工合同?

zhangbolaw 观韬律师事务所
2024-08-25


摘要 


我们的结论是,认定“是否非全日制用工”的关键并不在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实际全天为同一家单位工作的,裁审机关会突破劳动合同的面纱,要求单位履行全日制用工制度下的法定义务。


全文共1740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作者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张勃 闻琼

责编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盛雷鸣

供图 | 王宝珍


最近,由于企业人力成本负担较重,“灵活用工”成为热门话题。其中,“非全日制用工模式”受到了很多企业的青睐。


与全日制用工模式相比,非全日制弹性灵活,用工成本也降低不少。比如:


(1)双方可以不订立书面合同;


(2)单位可随时终止用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3)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等。

 

2019年1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书》(以下简称“重庆白皮书”)。其中第八部分“劳动争议”中,对“非全日制用工合同”问题进行特别提示;我们结合相关案例进行解读。

 

【案例分享】


案号:(2017)渝02民终415号


2008年4月,龚某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上班。


2012年5月,双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龚某从事水电工一职,每日工作4小时,按小时计酬。


龚某同时还履行一份以他人名义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领取两份报酬,每半月结算一次。


2015年11月,医院通知龚某终止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


龚某认为其每天实际工作八小时,应当享受全日制用工的相关待遇,双方发生争议。龚某遂提起仲裁,要求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

 

【律师解读】


上述案例,其实反映了某些单位的如意算盘:

 

用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合法”形式,来达到“既要劳动者履行全日制工时制度,又规避全日制法定义务”的目的。

 

在实践中,上述做法似乎很难得到裁审机关的支持。

 

一、同一单位,两份合同

 

《重庆白皮书》认为:


用人单位以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形式规避全日制用工法律责任的约定无效,仍应按照全日制用工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采用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规避全日制用工法律责任”的做法,持明确否定态度。

 

在此之前,各地并未有相关的成文口径。一般在实务中,裁审机关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判定,除了对劳动合同等书面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外,还会进行实质审查,通过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来判定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如:


(1)比对考勤记录,以确认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


(2)通过查询转账记录,以判定劳动报酬的结算周期是否不超过十五日;


(3)查明实际工作地点,来判定劳动者是否长时间在同一地方工作。

 

两审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后,均认定龚某与医院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阐述更为详实,在此分享判决书原文以供参考:


“本案中,表面上看起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且每个合同项下约定的工作时间也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但事实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甚至要求原告以自己和他人名义同时与被告签订两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从而使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等人每天实际工作时间达到了全日制用工的上班时间,以此规避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有关义务,这种行为变相的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某些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其关于‘非全日制’等约定内容属于无效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用工方式是明知的,在客观上配合了被告的非法用工方式,原告自己是有过错的,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过错更大,原告的过错不足以导致被告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实际履行了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已经达到了全日制用工的上班时间,被告明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并予以了默许,以这种方式逃避全日制用工,用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用工方式,本案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二、两家单位,两份合同

 

除了上述案件所涉及的“同一单位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况,实践中更常见的是“两家单位签订两份合同”现象。

 

简单而言,就是通过两家关联公司和同一劳动者签订两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做法,在形式上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69条关于“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

 

同理,裁审机关也会通过实质审核的方式,来确定“实际用工的用人单位”。如果实际用工的系同一单位,一般也会被认定为“用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用工方式”。

 

综上,我们的结论是,认定“是否非全日制用工”的关键并不在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实际全天为同一家单位工作的,裁审机关会突破劳动合同的面纱,要求单位履行全日制用工制度下的法定义务。

 

我们下期见!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张勃,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张勃律师曾担任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现任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劳动法团队负责人。张勃律师擅长人力资源相关法律服务,业务涉及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与完善、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合规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等。


联系方式:(Email:zhangb@guantao.com)



作者简介:闻琼,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律师。闻琼律师曾于知名外资企业担任法务工作,在企业合规管理方面具有实务经验。自执业以来专注于人力资源管理及争议解决等领域。现为多家客户单位提供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与谈判、企业规章制度设计与完善、薪酬结构与用工模式的合规筹划、并购重组等资本运作中的人员转移及裁员安置等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Email:wenqiong@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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