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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72:最高法院|账户质押裁判规则 8 条(续)

2016-02-17 陈枝辉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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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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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7期|432 条民商裁判规则汇编

48期|分支机构担保裁判规则 8 条

49期|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裁判规则 8 条

50期|保证类型裁判规则 10 条

51期|担保范围裁判规则 9 条 

52期|保证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10 条

53期|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裁判规则 6 条

54期|担保财产转移法律后果裁判规则 9 条

55期|保证担保管辖裁判规则 15 条

56期|保证担保诉讼程序裁判规则 12 条

57期|保证担保证据规则 15 条

58期|房地一体抵押裁判规则 12 条

59期|特殊抵押登记裁判规则 4 条

60期|抵押物善意取得裁判规则 6 条

61期|抵押权物上代位裁判规则 8 条

62期|抵押物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裁判规则 8 条

63期|抵押登记瑕疵裁判规则 8 条

64期|抵押转让裁判规则 12 条

65期|抵押置换裁判规则 4 条

66期|抵押租赁裁判规则 6 条

67期|抵押权实现裁判规则 12 条

68期|抵押权实现裁判规则 7 条(续)

69期|抵押合并审理裁判规则 7 条

70期|质押裁判规则 6 条

71期|账户质押裁判规则 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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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质押” 主题下 “账户质押”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

01 . 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

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02 . 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

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03 . 明知质押国债账户有潜在风险仍接受的,损失自负

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04 . 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05 . 质押存款由质押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再交付

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

06 . 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

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07 . 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

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08 . 对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

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的,属监督不当

规则详解

01 . 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

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承兑汇票保证金

案情简介:1998年7月,房产公司为钢管厂向银行申请开立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票未到期前,银行应钢管厂申请,将钢管厂已交付300万元申请开立汇票的保证金退还给钢管厂。1998年12月,因钢管厂到期未支付银行已垫付承兑款,银行与钢管厂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钢管厂随后将该100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1999年12月,银行又与钢管厂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房产公司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钢管厂随后又将该100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钢管厂、房产公司签订及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行为系各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实际上构成了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中的以贷还贷。对于以贷还贷,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加以限制,在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中也形成了普遍的通行做法,亦无证据证明房产公司为本案所涉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受银行欺诈、胁迫所致,故房产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②银行提前退还钢管厂作为质押的保证金300万元,不能得出承兑汇票已履行完毕的结论,更不能否定钢管厂此后偿还1000万元承兑汇票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保证金、封金等可以成立金钱质押,故本案承兑汇票保证金性质为金钱质押。③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钢管厂提前支取保证金,该行为应视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房产公司应在银行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房产公司对钢管厂所欠银行贷款,应在300万元部分免责情形之外,对其余7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该行为应视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对其他不具有法定免除事由的担保债务,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7号“某银行与某房产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支行与新疆大湾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频钢管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417);另见《债权人部分放弃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414)。

 

02 . 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

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合同解释

案情简介:2005年,商贸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业公司以名下网上国债提供质押担保。证券公司为此向银行出具承诺鉴证书,约定“证券公司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嗣后银行据此主张证券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涉及到条文表述不周延,当事人对合同解释不一的情况下,《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上述解释规则,结合本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案涉承诺鉴证书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②从使用词句来看,抬头系承诺鉴证书而非保证书;从内容表述来看,承担责任条件限制在“未遵守上述承诺鉴证造成损失”的范围,即证券公司只有在实施了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给质押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从鉴证书内容亦无法推出只要账户内低于承诺数额,证券公司即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更推断不出在质押期间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低于1900万元时证券公司即负有补足资金的义务。《证券法》第141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融资融券。若判定证券公司对账户负有补足资金义务,则势必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按照证券公司对客户账户常规的监控,证券公司只需且只能做到不让客户账户内资金被未经授权的人挪走、在账户资金低于监管数额时及时通知客户,故本案承诺鉴证书真实含义应理解为:证券公司应保证监控出质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过程,如出质人的操作可能导致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低于1900万元,则证券公司应停止其交易行为,而非补足资金。③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为了获取高额回报,违法为客户融资融券,通常要与客户有事先的细节商议,但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过关于融资融券的意思表示,故案涉承诺鉴证书不具备保证性质,所承诺的责任亦非保证责任而是监管责任。

实务要点: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某一数额的,应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4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王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423)。

 

03 . 明知质押国债账户有潜在风险仍接受的,损失自负

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证券|证券回购|国债账户质押|质押物瑕疵

案情简介:2005年,商贸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业公司以待回购网上国债提供质押担保。证券公司为此向银行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并定期向银行出具股票余额对账单。期间,证券公司为保证质押账户内回购期限届满不被登记公司强行清算,善意帮助实业公司办理了续回购交易手续。因实业公司通过该账户进行国债回购交易,融入资金并未进入指定的资金账户,导致银行垫款形成对商贸公司的债权无法清偿致诉。银行认为质押账户股票损失系证券公司违反监管义务造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证券公司向银行出具承诺鉴证书时,均提供了真实的股票余额对账单,明确告知质押账户中质押物的现状,如实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依据实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证券公司出具的承诺鉴证书,银行独家享有的仅是拥有提款权、托管(指定交易)权、转托管(取消指定交易)权,证券公司对银行或实业公司的国债交易进行监控。故证券公司允许实业公司通过证券账户进行国债回购交易,并不违反承诺鉴证书约定的监控义务。②本案证券公司擅自进行的证券交易性质为国债续回购交易,客观上只是延长了回购期限,不发生账户内资金实际出户外流的情况,亦不会发生融入资金未进入出质账户的情况,对质押物并不造成损失,即证券公司该未经授权交易非质押物减少的直接原因。银行和实业公司在续回购到期日,未能注入资金回购到期国债,亦未继续申报续回购,构成了对潜在交易对手的违约,被交易所强行平仓,证券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其已尽到资金不被转走的监控义务。③从证券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见,本案质押开始时,质押账户内国债市值很高,资金余额很少,标准券可用余额也很少,说明质押账户内绝大多数国债处于回购状态,且无足额的购回国债资金。对此,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知质押物状态,且能预见到接受该种具有瑕疵的质押物存在的风险,不存在证券公司欺诈银行的情况。银行不认真审核质押国债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可支配性,无视质押物本身存在的瑕疵,对自身开出票据可能发生的风险疏于防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关于“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之规定,银行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带有瑕疵、权利不完整的质押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关于“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之规定,银行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4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王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423)。

 

04 . 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执行|保证金|按揭保证金账户|金钱质押

案情简介:2006年2月,依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352万余元。银行提出该账户系投资公司基于与银行的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协议,专门约定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资金,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当然可设定担保物权。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以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转移。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有悖质押原则,但如将金钱特定化,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即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交付可以确认为质押,但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②本案中,投资公司与银行所签商品房按揭贷款协议有效,双方为担保合同履行,又约定了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专项资金,由银行监管,专项用于债务担保。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应视为交付和占有行为的成就条件,故应认定案涉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系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并具有对抗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效力,银行请求对该资金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成立。

实务要点: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交付金钱可以确认为质押,但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否则属于债权质押。

案例索引:见《西安新科集团公司诉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执行监督案——冻结扣划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李晓冬、贾文军,陕西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803/27:54)。

 

05 . 质押存款由质押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再交付

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实际控制|账户特定化

案情简介:2002年,证券公司以其在银行的3000万元存款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银行据此将证券公司3000万元存款作为保证金转入银行另设账户。证券公司提供的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显示保证期间其账户资金一直有进有出。2003年,借款到期后,因实业公司未清偿,银行将3000万元以返还保证金名义转入证券公司在银行账户,随即又转入实业公司在银行账户予以扣划还款。证券公司据此认为质押物未特定化,银行划款构成侵权,诉请返还3000万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权利质押合同所设定的质押物为3000万元存款,该3000万元存款系特指证券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并不存在证券公司所述质押物未明确情形。因该3000万元就存在银行,银行已实际控制了上述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问题。②根据《担保法》第64条关于“质押合同自质押物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故质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证券公司关于质押资金未移交占有,质押合同不生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案”,见《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466)。

 

06 . 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

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出口退税托管账户|普通账户

案情简介:2002年5月15日,电子公司将其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由工行变更为交行。2003年,依实业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电子公司工行账户。案外人交行以执行法院从工行扣划的300万余元系“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案涉工行账户自2002年5月15日始已不再是出口退税账户,该账户实质上已变更为一个普通账户,而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质押权人在其处开立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故本案执行法院对一个非出口退税托管账户的普通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质押权人在其处开立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并为其实际控制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案例索引:见《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州××电子有限公司案——强制执行中所涉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的相关问题分析》(金殿军,上海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4/12:109)。

 

07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

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保修金|金钱质权|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2000年,生效判决判令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6个月内按设计要求拆除更换修复;建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从实业公司处取回保修金439万元。因保修过程中,双方新生纠纷,6个月后,实业公司以建筑公司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不予给付保修金,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实业公司返还保修金与建筑公司拆除更换修复之间互为对价。故保修金并不具有《担保法》上的含义,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一关于金钱质权的规定。这是因为,就金钱质权性质来看,是债务人为了保证能够切实履行义务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故该特定化金钱的所有权应属于债务人所有。②此案中建筑公司并未将其所有的金钱转交实业公司占有以保证其履行拆除更换修复的义务,而保修金则仅是实业公司在建筑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后应支付的价金。本案属于判决生效后出现的新情况而引起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情形,不应由执行机构予以处理,须由审判机构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解决,故法院不应予以执行立案,应驳回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

实务要点:施工合同承包人保留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的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案例索引:见《南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上海齐来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案》(钱云锦、金殿军,上海高院执行庭),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研讨》(200401/1:77)。

 

08 . 对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

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的,属监督不当。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执行监督|解除强制措施

案情简介:2000年,李某申请执行赖某,执行法院以赖某拟筹建的实业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故注册资金账户上的990万元应属赖某个人财产为由予以冻结。银行以对其中570万元享有质押权请求暂缓执行,同时提交了担保函。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广东高院执行监督,指令执行法院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适用前提是:案外人提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本案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驳回,故不存在案外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的情形。且前述规定第74条中“可以”解除强制措施,即赋予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处理的决定权,上级法院亦不宜强行干预。②根据前述规定第130条规定,广东高院有权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予以监督,但在银行异议已由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情况下,广东高院不能直接处理案外人异议,只能审查执行法院的裁定,故广东高院用通知更改裁定已认定事项,属于监督不当。

实务要点: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李红光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3年1月2日〔2001〕执监字第208-1号)“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市分行广交会支行与李红光、赖移生执行申诉案”,见《案外人提供书面担保是否应该解除强制措施》(黄年,最高院执行办),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4/12:89)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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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 judgelamp@126.com

每周一言:法令既行,纪律自正。

——包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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