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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481号文废止后如何计算经济补偿

2018-03-29 徐铭鸿 金诚同达

2017年11月24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发布通知,宣布失效26份文件,废止76份文件。宣布废止的文件中,包括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简称481号文)。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跨越2008年,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481号文的废止让很多用人单位对于如何计算经济补偿一头雾水。481号文废止后,对于劳动者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还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如何支付经济补偿等问题,引起了大家的广泛热议。

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481号文件被废止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2008年前后的经济补偿需分段计算。2008年后工作年限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如何支付经济补偿,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而当时的有关规定一般是指481号文。

481号文被废止后,就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还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产生了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而当时的有关规定即是指481号文,481号文被废止了,对2008年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即失去了法律依据,因此对于2008年前的工作年限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

笔者认为,481号文废止后,对于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仍需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481号文并非被宣布为自发布之日起废止,其在被废止前都是有效的法律文件,亦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当时的有关规定”即2008年以前的规定。只要481号文在“当时”这个时间节点是有效的法律文件,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仍然是可以适用的。因此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481号文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实际上扩大了481号文所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依据481号文,用人单位因“协商一致”“医疗期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性裁员情形”情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而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辞职”“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续签”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481号文中并未规定。因此,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劳动者被迫辞职”“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续签”的,劳动者2008年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补偿年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481号文除第五条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其他需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应条款均规定 “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根据481号文的规定,从条款字面上理解,除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也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其他情况下不满一年的工作年限,并不支付经济补偿(实践中,其他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时,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亦按一年计算)。因此,对于补偿年限,在计算2008年前的工作年限时,应予以注意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差别。

12年上限

依据481号文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以“协商一致”及“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12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才不超过12个月。

笔者认为,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应适用481号文的有关规定,以“协商一致”“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计算劳动者2008年前经济补偿年限的,应受12年上限的限制。其他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则不受12年上限限制。

经济补偿基数

481号文中所规定的经济补偿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且在“医疗期满”“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性裁员”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对经济补偿基数作出了规定,并无“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不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限定。其实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基于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已经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来计算经济补偿基数。而且,《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也仅是指“经济补偿年限”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经济补偿基数”并未提及。因此,笔者认为,在481号文被废止的情况下,2008年前经济补偿基数的计算,应统一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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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CHENG TONGDA & N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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