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3:租赁物客观不存在且所有权未转移,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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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个案的判决不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在后续审理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但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当事人可以从既往案例中学习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故,我们整理出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的系列案例,供各位参考。
往期链接(第1至12篇)详见文末
整理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马玉龙
(1)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案 号:(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3)案 件: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4)判决结果:驳回出租人全部诉讼请求
(5)裁判要旨:
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6)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0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再由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款后,依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保管租赁物。
此外,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
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成立,支持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承租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实际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
(7)法院观点:
第一,涉案《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中记载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不足以使租赁物特定化。
第二,《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人需向出租人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出租人认为证明承租人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出租人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承租人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该条约定,出租人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是出租人诉讼期间未提供任何前述文件。
第三,出租人也未提供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
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8)简要分析:
与本案类似的案件,还有(2017)沪01民终6209号、(2017)沪01民终6190号、(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2013)苏商终字第0191号等等。在实践中,租赁物不特定、所有权未转移的现象屡见不鲜,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原因,我们分析大致有几种可能:第一,出租人主观上对于租赁物的管控不够重视,抱有“得过且过”的态度,对于法律风险不够重视,将租赁物实质审查工作仅仅停留在形式审查层面;第二,承租人刻意隐瞒租赁物真实情况,甚至伪造租赁物相关凭证等文件;第三,出租人与承租人串通,蓄意以融资租赁形式掩盖民间借贷实质。
如若融资租赁关系被法院否定,大部分案件的法律关系会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借款本金”还是需要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因此,有的出租人会认为既然融资本金不受任何影响,那么法律关系的认定就不重要了,事实真的如此吗?
答案并非如此简单。我们总结类似案件中,可能会对出租人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的几个方面:
首先,收取租赁手续费、预扣保证金等将直接受影响。如若融资租赁关系被法院否定,那么收取的租赁手续费因未提供租赁服务而失去事实依据,预扣保证金等也将按照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关规则来认定,故最终借款本金将按照出租人实质向承租人支付到账的金额来认定。
其次,利息收益等将间接受影响。根据前述内容,如果借款本金扣除手续费、保证金等来计算,那么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相应也会减少。这不仅导致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标准得不到支持,法院对于已收利息部分同样将予以抵扣,承租人已支付多余部分的利息还将直接抵扣未还本金。
再次,回购义务人、保证人免除责任承担。由于回购义务人只对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承担回购义务,倘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那么回购义务人将不承担回购义务。对于保证人承担责任问题,需要结合保证合同中对于主债权的表述来进行判断,倘若保证合同中约定仅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等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合同项下全部性质的债权,那么保证人也有可能据此提出抗辩。
最后,涉案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部分法院甚至可能认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那么将导致前述租赁手续费、预扣保证金、收取利息等的行为失去合同依据,回购义务人、保证人签署的相关合同也会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出租人仅能回收融资本金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法追究回购义务人、保证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
第一,出租人应当加强融资租赁业务流程的管控,对业务人员进行法律培训,从主观上重视租赁物的实质性审查,切勿通过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替代租赁物的交接和审查。
第二,出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中一般都会有固定的合同范本,因此务必在办理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留取租赁物发票、买卖合同等原件或者承租人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或者在租赁物发票、买卖合同原件中作出标识,以加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公示效力。
第三,出租人应对标的物的交付环节予以重视,备好交接清单等必要文件,写明租赁物的名称、商标、数量、外观等具体细节使租赁物特定化,并确保其与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描述一致,有必要时还可以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
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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