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媒首发 | 陈丽:论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作者:陈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发表:《证据科学》2021年第6期。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大数据证据研究”(18CFX036)阶段性成果。
我国新近证据立法中,电子证据的完整性被普遍误读,并被错误建规立制。该问题系由“完整性”术语在知识转场过程中未经有效对接所致,亦与理论上缺少对传统证据完整性规则的必要整合有关。它不仅引起司法适用混乱,也有损相关立法之科学性、体系性。
从制度变迁和司法实践的立场来看,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同真实性具有特殊的关系,但不能被简单认为是后者的组成部分。
它可以被解析出“数据完整”和“覆盖事项完整”双重内涵,其本质在于保障收集提取、固定保管、提交法庭等各个阶段的证据具有同一性。国际上对电子证据的完整性问题采取了不同的规制模式,我国立法中适宜采取混同定位模式。
关键词:电子证据;真实性;完整性;同一性;可采性
一、前言
中国近年来颁行的一系列证据规定均涉及电子证据的完整性问题。在国际立法中,较早使用“完整性”一词的是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欧洲委员会在《电子证据指南》中亦将保障数据完整性作为电子证据的原则之一。从语源上看,“integrity”来源于拉丁字“integri”,它意味着整体,是一种整全性的、纯洁的状态或品质,一种未受损伤、损毁的状态。电子证据易遭篡改、破坏,取证过程中的任何错误都可能导致证据价值缺失。因此,取证人员需要保障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我国立法起草者虽对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作出了解释,但并未阐明这种解释之意义基础,司法实践中也未完全遵循该解释。电子证据完整性的理论旨趣何在?这是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引起的制度创新,还是对电子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的误读?类似这样的问题亟待理论界作出回应。早年我国就有学者围绕证据的完整性问题展开了探讨,但这些研究并未聚焦于电子证据领域。近年来学界亦不乏关于电子证据完整性的论述,但这些讨论较为分散,缺乏抽象、宏观层面的理论建构。
本文的研究表明,完整性这一“老概念”在遇到电子证据这种“新证据”时面临着新问题。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包括“数据完整”和“覆盖事项完整”双重内涵,其理论本质在于追求证据同一性,立法上应结合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双重涵义进行混同定位。
二、电子证据完整性之问题审视
在理想情况下,法秩序应被思考成一个整体、一个价值判断尽可能一致的体系和“意义构造”。但我国关于电子证据完整性的立法并不统一,诸法条之间的意义脉络也不清晰,法的秩序价值无从体现。这主要表现为,对完整性与证据三性的关系处理混乱,尤其是未能正确厘清完整性与真实性的关系。
(一)立法审思:完整性与证据三性关系之立法模式
在规范层面,我国现行法关于电子证据完整性与证据三性关系之处理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是将完整性与证据三性中的某一性或两性并列。
(1)将完整性与客观性并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设备和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
(2)将完整性与合法性、真实性并列。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39条:“出示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对该证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收集提取过程等予以简要说明,围绕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出示证据。”
(3)将完整性与真实性并列。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可以就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委托鉴定。除电子证据外,保障电子档案、电子病历等电子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也为立法所要求。如《档案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13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电子病历赋予唯一患者身份标识,以确保患者基本信息及其医疗记录的真实性、一致性、连续性、完整性。”
二是将完整性作为证据三性中的真实性之下位概念。完整性被纳入证据真实性审查范畴是新近立法的一个趋势。这种立法理念也影响到学界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22条、《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均规定,在判断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时,应当着重审查其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款,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着重审查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通过溯源分析,可以发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最初在立法时,使用“完整性”的三种情形是:
第一,“完整性”是指信息完整,这与“原件”概念有关。《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是关于原件的规定,《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指出,该条规定了评定信息完整性时应予考虑的标准,其中提及对信息作出系统记录,确保信息的记录不发生脱漏,保护数据不被改动。
第二,“完整性”是指记载的事实完整,这与“事实”相关。《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第10条是关于可转让单证或票据的规定,其中提及要采取可靠方法保全电子记录的完整性。也即,电子可转让记录的生命周期意味着需要在这些记录中准确地反映一些事件。
第三,“完整性”是指“数据完整”。根据《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第12条,数据完整是评价方法可靠性的一项要素。对于每一种方法的可靠性,都应当根据使用该方法所寻求实现的具体功能加以评价。在这三种关于“完整性”的描述中,前两种情形强调了电子证据“覆盖事项完整”这层涵义,最后一种情形则强调了电子证据的“数据完整”这层涵义。
从传统的证据规则来看,证据完整性规则旨在避免因断章取义造成误导性印象,并为引入其余部分或相关部分证据提供更有利的时机。美国相关判例法表明,制定证据完整性规则之目的是防止当事人仅举证某陈述或文书中的不完整或误导性的部分,防止的方式是允许对方当事人举证陈述或文书的其他相关部分,(从而给陪审团提供完整信息)避免误导。麦考密克曾讨论了证据不完整时应采取的措施,其建议与判例法相一致,即“如果审判法官发现偏见的危险超过了证据的证明价值,他应该排除证据。”
我国关于电子证据完整性的立法从规定本身来看,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从源起上看,其与联合国贸法会最初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使用并不一致;从规则融合上看,其未与传统的完整性规则相契合。因此,相关立法之科学性、体系性值得反思。
(二)司法检视:电子证据完整性的裁判乱象
完整性不仅是证据立法之聚焦点,也是司法审查之关切点。2018年6月28日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一审宣判,法院关于“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完整性”的审查就具有标志性意义。国外司法实践中则更早出现了涉及电子证据完整性审查判断的案例。 裁判文书是司法现状的呈现载体,通过对涉及电子证据完整性争议的裁判文书之分析,能够发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现状。
本文通过“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在“裁判理由及依据”部分搜索含有“电子证据”或“电子数据”的文书,日期限定为2003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共搜索到涉及电子证据完整性争议的裁判文书820份,其中,涉及证明力与完整性关系的文书有113份,涉及证据三性(证据资格)与完整性关系的文书有11份,涉及真实性与完整性关系的文书有312份。(见图1)。
关于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与证据三性(证据资格)之关系,存在以下几种判决:
(1)将完整性纳入证据三性的共同审查范畴。若电子证据具有完整性,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将完整性纳入关联性审查范畴。若电子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则无法证明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但电子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并不必然导致其关联性不被认可。
(3)将完整性纳入合法性审查范畴。证据必须在主体、形式和程序方法上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在证明活动中被采纳。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无法保证,法院则会由于取证违反法定程序排除证据。
(4)将完整性纳入真实性审查范畴。在312份涉及完整性与真实性关系的裁判文书中,有200份文书将完整性作为真实性下位概念审查。此外,还有111份文书将完整性和真实性并列审查,有1份文书将完整性作为真实性的上位概念审查。
关于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与证明力之关系,一些裁判者会将完整性纳入证明力审查范畴。主要理由如下:
(1)直接认定法。一方面,裁判者可能直接指出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完整性、关联性等要素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裁判者也可能认为不具备完整性的电子证据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或证据特性,据此否认其证明力。
(2)若电子证据之“数据完整”未被篡改、破坏,则认可其证明力。如有裁判指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于证明涉案电子证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3)若电子证据覆盖的事项完整,则认可其证明力。此类案件的特点是涉及到以电子证据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即使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法院也可能因其无法反映诉讼双方的完整聊天记录,而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可知,我国关于电子证据完整性的立法不统一导致司法裁判乱象丛生。
一方面,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制度实践未与立法相契合。在规范层面,我国现行法或将完整性与证据三性中的某一性或两性并列,或将完整性作为真实性之下位概念,这些规定均未涉及证明力,但司法裁判中不乏将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纳入证明力审查范畴的情形,这表明法律文本与司法实践存在脱节现象。
另一方面,我国新近立法将完整性作为真实性下位概念的做法加剧了司法乱象。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法律法规虽将电子证据完整性纳入了真实性审查范畴,但立法上并未区分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形式真实性属于判断证据资格的标准,实质真实性属于判断证明力的标准。立法含混导致理解偏差和矛盾判决,此即培根所言的:“人类理解力正如一面凹凸镜,它接受光线既不规则,于是就因在反映事物时掺入了它自己的性质而使得事物的性质变形和褪色。”
三、电子证据完整性立法与司法混乱之原因阐释
“完整性”是一个老概念,它既可以是伦理学的基本原则,也可以是数据管理领域的重要概念。“完整性”概念在遇到电子证据时就面临着新问题。“由计算机领域——法学领域”共享“完整性”概念面临着理论转场问题;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因其特殊性面临着对完整性规则的继受与扬弃问题;对电子证据完整性双重涵义不加区分导致概念混用问题。这使得电子证据步入司法舞台后,完整性在立法、司法中出现了不适应。
(一)理论转场:计算机与法学领域共享“完整性”
电子证据法研究涉及到法学和计算机学科,推动交叉学科研究需要实现概念共享。在计算机科学中,“完整性是信息未经授权不能进行改变的特性,即网络信息在存储或传输过程中保持不被偶然或蓄意地删除、修改、伪造、乱序、重放、插入的特性。完整性是网络信息系统面向用户的安全性能,要求保持信息的原样,即信息的正确生成、存储和传输。”
“完整性”包含两个相关的概念,一是数据完整性,即确保信息和程序只能以特定和授权的方式进行改变;二是系统完整性,即确保系统以一种正常的方式来执行预定的功能,免于有意或者无意的非授权操作。在法学领域,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的立法起草者认为,完整性是指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保持未被篡改、破坏的状态。这种解释与计算机科学中对完整性的理解暗合。通过概念共享,“完整性”,尤其是“数据完整性”,实现了从计算机领域向法学领域的理论转场。
但严格说来,计算机领域和法学领域的“完整性”仍存在差异。
首先,二者的学科研究角度不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以证据法学为立足点,同时统合了其他学科的要求;而计算机领域的完整性则局限于计算机信息科学,侧重于具体技术研究。
其次,二者目的不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旨在防止数据被篡改、破坏,避免影响证据价值;计算机中强调数据完整性的目的是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如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NIST)的《计算机安全手册》将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视为处于计算机安全核心地位的三个关键目标,我国《网络安全法》第76条对网络安全的定义也引入了这三个术语。
再者,对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之认定应遵循司法证明观指引,对计算机中的数据完整性之认定应遵循技术原理。理论上存在两种电子证据定案观,即科学证明观与司法证明观。电子证据定案观应属司法证明范畴,达到证明标准即可裁判。
最后,完整性缺失的后果不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缺失可能导致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计算机中的数据完整性缺失可能导致人身、财产损失,例如,若数据库中医院病人的过敏信息被伪造篡改,那么不准确信息可能会导致病人重伤、死亡,医院要承担巨大责任。再如,为注册用户提供论坛的网站遭到黑客攻击,那么网站所有者可能经历数据、财政、时间等方面的损失。
如果忽视了“完整性”在计算机领域与法学领域的差异,就会导致理论转场失败,也会影响制度运行。从计算机领域到法学领域对“完整性”的应用和调整方法是复杂的,这涉及到技术,以及证明电子证据完整性的专业知识和理解。在理论转场过程中,“完整性”概念不能未经改造就直接运用到法学学科或语境中。人们对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之理解不能简单借镜计算机领域的知识,还应与传统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结合起来。
(二)规则重构:完整性规则的当代继受与扬弃
早在17世纪,普通法中就出现了“完整性规则”(Rule of Completeness)。“普通法只不过是共同理性”,柯克大法官认为这种理性并非“自然理性”,而是“人为理性”,是通过长时间的学习、观察和经验而对理性所作的人为完善。普通法的人为理性是一种注重前后关系、注重事件之背景的能力。完整性规则正是在这种证据法理论传统中诞生的。
威格摩尔指出:“完整性规则作为一般性原则,是指表述的全部内容必须结合在一起在证据法中被接受。”他认为:“我们必须比较整体的表述,不是因为出于自身利益想要知道剩余部分,而是因为没有剩余部分,我们就无法确定是否对第一部分获得了真实的感觉和印象。”威格摩尔的描述是普通法完整性规则的表达。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06(以下简称“规则106”)是关于书写品或录制性陈述的剩余部分或相关部分之规定,该规则是普通法中“完整性规则”的法典化。出于实践原因,规则106仅适用于书写品或录制性陈述,如通信、日记、录像带等,对话被排除在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没有具体说明什么是“实践原因”,但可以从避免浪费时间或混淆问题的视角理解该词。
《马萨诸塞州证据规则指南》(2010年版)则对完整性规则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在大陆法系传统中,也有与普通法的完整性规则相对应的法规,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19条规定:“证书有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外形上的缺点时,其证明力应否全部或一部消失或减少,减少到何程度,由法院依自由心证裁判之。”
传统的证据完整性规则适用于书写品或录制性陈述,一部分电子证据可以理解为传统证据的变体,如书证电子化形成的电子证据仍是以其所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同时,对证据完整性的要求归根结底离不开保障“事实认定准确性”这一根本命题。故而传统的完整性规则在某些情况下仍适用于电子证据。
但电子证据与完整性规则诞生的时代背景不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与传统证据的完整性存在诸多差异,这就导致传统的完整性规则在适用于电子证据时面临着规则重构的问题。也即,“在整个审查过程中保持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与处理传统物证或书证时遇到的问题不同。网络计算机的复杂性加剧了一些常见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涉外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解答(一)》中就指出:“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电子证据在原件识别与完整性认定两个方面具有较强的特殊性。”
电子证据与书证等证据保障完整性的方法不同。源于18世纪英国的最佳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交书证原件,该规则的目的在于帮助确保记录的完整性,因为在原件上进行变造更可能被察觉。最佳证据规则在运用到电子证据时,遇到了如何判断证据原件的障碍。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原始电子证据,但替代性地使用了原始存储介质这一概念。
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5条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四)冻结电子数据;(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这里规定了计算完整性校验值这种与众不同的保障证据完整性之方法。
此外,证据完整性遭破坏后是否容易被发现不同。书证等证据被篡改后,往往需要通过笔迹鉴定才能发现端倪,而电子证据被篡改后则只需通过一些简单的技术方法即可判断电子证据是否遭到篡改。虽然电子证据易遭篡改从而缺失完整性,但根据电子证据的稳定性原理,其遭篡改后更容易被发现,这是因为电子证据是以系统的形式存在,造假行为会产生一批假的附属信息、关联痕迹,由此我们就能准确把握电子证据的真假。
(三)概念混用:电子证据完整性双重内涵澄清
在分析哲学的发展进程中,科学哲学的兴趣从句法学转移至语义学,之后又转移至语用学。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主张使用语用分析来理解语言使用的多样性。哈贝马斯哲学中的“语用学转向”,则试图通过对语言的运用作具体考察,建立理想化的语言使用规范。
结合分析哲学中的“语用学转向”,可以发现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包含“数据完整”和“覆盖事项完整”双重涵义,但人们似乎忽视了这双重涵义的区别,不加区分的使用导致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乱象丛生。因此,我们需要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双重内涵加以澄清。
按照文义解释,如果立法者使用法律专业术语或其他的专业表达,那么原则上以该术语的特别含义为准。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在计算机领域的专业表达是“数据完整性”。在从计算机领域向法学领域的理论转场过程中,电子证据完整性的第一层涵义——“数据完整”显现出来,这是指电子证据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未被篡改破坏。
在某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在扣押和进行电子数据取证期间原始储存介质电脑未开机关机、删除、增加或变更数据内容,能够确保数据的完整性。”此即反映出“数据完整”这层涵义。在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规则和证据制度相结合的过程中,电子证据完整性的第二层涵义——“覆盖事项完整”显现出来,此即是指电子证据完整地记录、反映或覆盖系争事实。
2018年4月19日通过的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第15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选择性提供,且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在某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电子证据中只有原告微信内容,没有被告微信内容,不具备完整性。”这些反映出“覆盖事项完整”这层涵义。
在“数据完整”的层面,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可以分为直接意义上的完整性和间接意义上的完整性。前者是指电子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信息保持未被篡改破坏的状态,后者是指电子证据系统的完整性。这种分类使人们不再将目光局限于单个电子证据,有利于提升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2014年博茨瓦纳《电子记录和证据法》第7(1)条规定:“电子记录的最佳证据规则应满足:(a)证明记录或存储该电子纪录所载数据的电子纪录系统的完整性……”ISO 27037指出,一旦收集或获取了潜在的电子证据,就必须将其保存,保存过程包括保护潜在的电子证据和可能包含潜在电子证据的数字设备不被篡改或破坏。
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印度《1999年信息技术法》、菲律宾2001年《电子数据规则》规则7第2条均对系统完整性作出了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3条也强调了系统完整性。
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人们或者只关注到了电子证据完整性的一层涵义,或者虽意识到存在双重涵义但却不加区分的适用。那么,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双重涵义应当择一保留还是并行适用?若择一保留,该舍弃哪层涵义?若并行适用,该如何将二者统一?这需要我们从理论上作出回答。
四、电子证据完整性之学理阐释与立法出路
(一)学理辨正:双重内涵之本质是“同一性”
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双重内涵均可置于同一性原理下把握,即要保障“客观存在——收集提取——固定保管——提交法庭”等各个阶段电子证据之同一性。同一认定是物证技术领域的基本理论,它是指通过对先后出现的客体留下的特征反映体进行检验,解决先后出现的客体是否同一的问题。
该理论也可用于司法证明领域,其关键词即是“同一”。同一认定的依据是客体特征,主要有五大类,即客体的形象特征、物质成分特征、运动习惯特征、时空位置特征和气味特征等。今天看来,还应多加一种客体特征,即依据数据之完整性校验值特征的同一认定。
“数据完整”对“同一性”的保障,可以借助自我鉴真制度进行理解。联合国贸法会指出,Authentication有时泛用于对信息的来源和完整性所作的任何保证。在证据法中,Authentication的真实含义就是证明某一证据确属提出该证据的一方所声称的那一证据,也就是法庭上的证据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证据具有同一性的意思。
2017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902新增了两款关于电子证据自我鉴真的条款,其中规则902(14)是指“从电子设备、存储介质或文件中复制的经核证的数据”,该条款旨在确保副本和原始证据之间没有变化。尽管规则902(14)的大部分内容可以被规则902(13)涵盖,但咨询委员会仍建议对电子证据的副本进行单独细分,因为“通常通过哈希值”对副本进行鉴真的过程是唯一且特定的。
若原件和副本的哈希值不同,则原件与副本不同。完整性校验是电子证据独有的保障完整性的方法,在收集、提取、扣押、封存、冻结、检验、鉴定等各阶段都要计算检验对象的哈希值,哈希值一致,则证据具有同一性。规则902(14)反映出通过哈希值保障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从而实现自我鉴真,确保提交法庭的证据与诉讼双方所主张的证据具有同一性。
“覆盖事项完整”对“同一性”的保障,可以借助结构存在论进行理解。“在结构中所有环节究其根本是不能相互疏远的:同一性。”就“众环节的同一性”而言,“在一个环节与其邻近环节之间存在着完整的内容同一性。”“在这里,呈现的不仅仅是一个环节与其邻近环节一种合乎表达的同一性,而且还有一种实在的同一性。
严格按照功能来看,一个环节所包含的无非就是,也无外乎就是那种功能邻近关系所造就的内容。”例如,若当事人只选择性提交一部分聊天记录或者部分截图,这就相当于只展示了“一个环节”,这个环节与其邻近环节之间的同一性无法被保证。
就“与整体的同一性”而言,“在整体的一个环节与这个整体自身之间存在着完满无缺且极为精密的同一性。”“一个环节的缺失就是消除了这个整体——或者这个整体通过转化功能,变成了另一个不同的整体。”电子证据承担着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当电子证据反映的证据信息缺失了一部分时,会导致事实整体无法被确切表达且不复存在。
“同一性”是一个哲学术语。形而上学将同一与差异相对立,辩证法则认为同一中包含差异。黑格尔认为:“不要把同一单纯认作抽象的同一,认作排斥一切差别的同一。”恩格斯赞同这种辩证法观点,他指出:“旧形而上学意义上的同一律是旧世界观的基本定律:a=a,每一事物都与自身同一……但是新近自然研究从细节上证明了这样的事实:真实的具体的同一性自身包含着差异、变化。”这就启发我们,在理解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时,不能机械、孤立、片面地看待其中所映射的同一性,还要看到同一性自身中包含的差异。
就“数据完整”这层涵义而言,并非任何细微改动都会导致电子证据的完整性遭到破坏,对电子证据内容进行的必要添加或其他在正常传递、存储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变动,并不影响前后提供的证据之同一性。例如,《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指出,只要一份数据电文的内容保持完整和未予改动,对该数据电文的必要添加将不影响它的“原件性质”。就“覆盖事项完整”这层涵义而言,有时证据信息虽然并不符合形而上学意义上“a=a”的同一性,但具备了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也可以认定证据的同一性。
黑格尔指出:“根据是同一与差别的统一,是同一与差别得出来的真理。”求助于“根据”,就是要认识同一与差异相互转化的原因,如实地把它们之间的关系当作对立的统一。
恩格斯批判形而上学将同一性绝对化时指出其只适用于“狭小的环境或很短的时间”,一旦超出该范围,就会变得荒谬。这里所说的“小”和“短”是相对的,小或短的程度取决于对象的本性。如对于太阳系,甚至可以对它在上千万年的时间内的变化忽略不计;但对于在几个星期内完成改变形态的昆虫来说,就是几天的变化也不能忽略不计。
这里其实就提出了“同一性”适用的时间限度问题。对于在个案中发挥证明作用的电子证据而言,其在收集提取、封存保管、存储传送、技术分析、审查判断等各环节,均应保持完整,以确保证据的同一性。建立起电子证据保管链制度不失为在诉讼全流程保障电子证据完整性的良策。
证据保管链制度要求建立自侦查阶段收集证据至审判阶段将证据提交法庭的完整记录体系,除了少数例外,所有接触证据的人员均须出庭作证。电子证据保管链不仅可以确保电子证据安全,还可以为证据损毁后的事实推理提供前提。
(二)立法完善:混同定位模式
电子证据完整性双重涵义的学理本质在于追求证据同一性,这就为对二者统一规制奠定了理论基础。我国证据规则构建过程中使用了“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这一对概念,但电子证据是否适宜区分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值得思考。过去人们谈起电子证据,最后都纠缠于其真实性问题。在证据资格审查环节,真实性作为一个采纳标准,那些明显不真实的电子证据被阻挡在诉讼大门之外。
但实际上该过程往往把所有真实性问题都囊括其中加以审查,快播案即是如此。这种情况下区分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似乎就没有必要,而且也很困难。如今,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审查也面临着同样的“窘境”。这启发我们,在对电子证据完整性进行审查评断时,不应拘泥于传统的证据规则,而应另辟蹊径。
在同一性原理的指导下,我国立法中可采取混同定位模式,构建一种独立的完整性规则,这个规则包括了“数据完整”和“覆盖事项完整”这双重涵义,是一种跨越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基于混同定位的独立完整性规则。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已初见端倪。
大量案例表明,审判人员直接将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作为定案根据加以审查。一些法院会以电子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或完整性无法证实、难以认定、未举证证明等为由,不采信电子证据。也有的法院以确保了电子证据完整性为由,直接采纳该证据。在我国尚未构建出基于混同定位的完整性规则之前,为便于实践操作,在既有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框架内,对“数据完整”和“覆盖事项完整”可选取不同的角度进行审查。
对“数据完整”的审查主要从证据资格角度进行。证据资格是大陆法系证据法律制度习惯使用的概念,在英美证据法律制度中,这一问题被概括为证据的“可采性”。 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是其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有学者总结了PREMIS、 OAIS ISO 14721:2003、DAMM、NDSA四种证据保存模型,从中可以看出完整性已成为电子证据可被法庭采纳的重要参数(见图2)。数据完整无法保证的电子证据属于瑕疵证据,司法人员审查“数据完整”时要重点关注哈希值是否同一。
例如,在某诈骗案中,法院认为:“电子数据均未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取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予以排除。”再如,经调研了解,在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侦查人员通过远程勘验从犯罪组织租用的云服务器上下载了涉案电子证据,并将之压缩为“案件电子数据.zip”,计算了压缩文件MD5值,之后又将数据送交鉴定机构。但本案勘验数据的哈希值与送检数据的哈希值不一致。
经审查,原来是侦查机关仅把勘验数据的一部分提取出来送检,此时就需要办案人员出具情况说明加以解释。瑕疵证据若能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则具有证据能力,可以进入后续诉讼程序,法官可进一步根据自由心证判断其证明力;若不能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则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
对“覆盖事项完整”的审查主要从证明力角度进行。在法定证据制度发展过程中,依证明力强弱,证据可被分为确实的证据、半证据、不完整的证据。不完整的证据主要由弱证明力的征凭构成。
20世纪70年代,科恩提出了培根归纳法概率系统,这是唯一具体考虑我们如何完整地持有证据的系统,他强调了证据完整性在证据证明分量评级中的重要性。培根式盖然性评估旨在通过将证据与争议事实相关联,来确定所持有的证据的信息充分性。
这种评估确定了现有证据能够涵盖待检验假设的程度。决策者通过测量证据的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之间的距离,来确定证据的相对强度或者说信息充分性。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2条第3款规定:“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该法第99条第2款中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也即当电子证据存在删除、涂改、增添等破坏其“覆盖事项完整”的问题时,法院可结合案情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结语
霍姆斯在《普通法》中谈到:“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立法者、司法者、学者不应玩着概念游戏,创造出精致、美观,但却没什么用的空洞之物。在立法纰漏出现后,学者不应再为“皇帝的新衣”唱赞歌,而需在法秩序之内展开批判。
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将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作为真实性下位概念的立法理念存在偏颇,相关立法缺乏科学性、体系性,这也直接导致了司法适用混乱。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应回归其制度设计之本义,理论阙如的填补在今天尤为重要。本文梳理了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双重内涵,并指出其理论本质在于追求证据同一性,立法上宜对其进行混同定位。
随着技术发展和电子证据的更新迭代,电子证据的完整性还将面临新的问题。例如,在云计算环境下,人们需考虑在云中以虚拟组件形式隐藏证据的情形。在雾计算环境下,分布式物联网设备的数量、内存限制、技术规范差异等,均可导致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无法保证。通过大数据挖掘获得的电子证据,常常会脱离它们所在的上下文情境,所以有时这些电子数据线索就会被错误地解读。
区块链采取链式结构,在区块主链之外还存在孤立或陈旧区块等非有效区块,这会导致区块链记录面临信息丢失、无法满足证据完整性要求的风险。此外,海量电子证据完整性问题及其评定标准,基于人工智能的电子证据完整性问题及其评定标准等也值得接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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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朱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