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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媒首发 | 田永伟、庞颖慧:刑事涉财执行疑难问题及典型案例

(感谢田主任题字)

田永伟 | 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主任,赤峰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理事;赤峰市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员;赤峰市人民政府、赤峰市委宣传部、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云铜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法律顾问。
 
2016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自“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开展以来,全国法院在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上虽然得到了显著的突破,但是迄今为止刑事涉财执行案件仍是短板。
目前刑事涉财案件执行的法律依据中,可操作性较强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财执行规定》),但囿于法律的滞后性,《涉财执行规定》对刑事涉财执行的规定并不完善。
例如《涉财执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但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形,即违法犯罪所得财产查无下落,此时应如何处理?对此,《涉财执行规定》并无明确规定。
故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涉财执行案件的部分问题,法律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导致刑事涉财执行案件的前景并不明朗。
鉴于此,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特整理出刑事涉财执行案件中的常见问题,并制作法律索引,汇总法律无明确规定时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以期对法律界同仁有所裨益。
 
一、刑事涉财产刑执行案件追缴违法所得、赃款赃物范围 
在刑事裁判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程序中,应当首先对违法所得财产予以执行追缴;如果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等额财产。 

类案:黎敏霞、邬绮雯、邬楚雯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    号】:(2019)粤执监17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1年6月25日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信息略。
被执行人:邬健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黎敏霞、邬绮雯、邬楚雯、邬某等四人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执复4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黎敏霞、邬绮雯、邬楚雯、邬某等四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撤销(2019)粤0112执1646-1号《执行裁定书》;2.立即解除对位于广州市XX区XX街XXX路XX号XX苑XX号楼XX轩X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的查封;3.立即终止对位于广州市XX区XX街XXX路XX号XX苑XX号楼XX轩X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的拍卖、变卖。
黄埔法院查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邬健威、邬射彬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罪一案,黄埔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6)粤0112刑初1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邬健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九十二万五千元;判决邬射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开设赌场罪、犯窝藏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继续追缴邬健威、邬射彬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33600元,上缴国库。邬健威、邬射彬等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粤01刑终4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黄埔法院刑庭移送,黄埔法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追缴邬健威、邬射彬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33600元,案号为(2019)粤0112执1646号。执行过程中,黄埔法院通过财产查控,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中仅有少量存款。黄埔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查封了邬射彬名下的位于番禺区××楼××房,并裁定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产权。各异议人遂提出异议。
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黄埔法院查明事实如下:黎敏霞与邬射彬曾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三个小孩,分别是邬绮雯、邬楚雯、邬某。后黎敏霞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5)番法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黎敏霞与邬射彬离婚;二、婚生女儿邬绮雯由黎敏霞携带抚养至成年,婚生女儿邬楚雯由邬射彬携带抚养至成年。黎敏霞提交其与邬射彬于2007年3月24日签署的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女儿邬绮雯、邬楚雯、邬某由黎敏霞携带抚养;二、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状况如下:(1)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开发区××房;(2)广州市XX区XX街XXX路XX号XX苑XX号楼XX轩XXXX房。关于房产的处理:(1)位于番禺区南村镇××开发区××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均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双方同意该房屋属于黎敏霞的50%产权归黎敏霞所有,邬射彬将其所有的50%产权留归三名女儿邬绮雯、邬楚雯、邬某平均持有,三名女儿年满十八岁前由黎敏霞代为管理、收益、支配,女儿年满十八岁后应将该部分房屋交回三名女儿管理、收益、支配;如遇政府、开发商因扩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征用该房屋的,因此取得的房屋补偿费50%归黎敏霞所有,剩余50%归三名女儿平均所有。(2)双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XX区XX街XXX路XX号XX苑XX号楼XX轩XXXX房的商品房归三名女儿所有,并作为三名女儿的居住之所;黎敏霞在三名女儿未成年前代为管理,待三名女儿成年后过户至三名女儿名下;双方经协商同意任何一方欲出售该房屋须经对方同意。
另查,广州市XX区XX街XXX路XX号XX苑XX号楼XX轩XXXX房登记的权属人是邬射彬,于2002年6月向富都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发证日期是2003年10月24日。异议人提交了契税完税证、购房款发票、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收据等证据,用于证明案涉房产的购置时间及交付使用时间,上述证据显示购房合同成立时间是2002年6月2日,2002年11月开始有缴纳管理费记录,2003年10月13日缴纳了契税。
听证过程中,异议人黎敏霞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却在离婚后就财产分配重新签订协议的原因,称系离婚时双方想把共同财产留给小孩,所以没有处置财产。后来由于邬射彬要再婚,为了避免争议,就补签了财产协议。异议人现对于案涉房产的产权份额的意见为:黎敏霞占50%,邬绮雯、邬楚雯、邬某各占50%的三分之一。
再查,(2016)粤0112刑初1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邬健威、邬射彬经预谋,在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二步塘”地块中的2.36亩土地倒卖给广州市嘉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马嘉明)用于建房和生产经营等非农建设,收取款项共计503.36万元,后共同分赃。同时,邬健威供述称地块卖出后的收益直接打入邬射彬的银行账户,邬射彬再将邬健威的应得部分打入其银行账户。
黄埔法院审查异议认为,四异议人主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各异议人提出的异议,黄埔法院评析如下:一、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是继续追缴两被执行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33600元,并未就每人违法所得的数额作出具体认定,且以该两人共同作为被执行人移送执行,故两被执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案涉房产购置于2002年,而根据(2016)粤0112刑初1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邬健威、邬射彬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发生时间是2012年,故案涉房产应与该违法所得没有关联性。根据邬健威的供述,上述违法所得以现金形式分得。黄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仅发现小数额存款余额,上述违法所得已无法找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规定,黄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两被执行人名下的等值财产进行查封并处置,符合法律规定。
(其余部分略)
2019年5月15日,黄埔法院作出(2019)粤0112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黎敏霞、邬绮雯、邬楚雯、邬某的异议请求。
黎敏霞、邬绮雯、邬楚雯、邬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申请复议称,具体内容略。
广州中院经审查,对黄埔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州中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该生效裁判判令追缴邬健威、邬射彬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33600元,而邬健威、邬射彬没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故黄埔法院作为执行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邬射彬名下的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查封和停止拍卖、变卖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广州中院不予支持。
其余部分略
2019年7月18日,广州中院作出(2019)粤01执复429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黎敏霞、邬绮雯、邬楚雯、邬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黄埔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2执异71号执行裁定。
黎敏霞、邬绮雯、邬楚雯、邬某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异议和复议裁定、查封和拍卖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变卖。主要理由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执行邬射彬名下的涉案房产有无违法不当之处,具体评析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范围是否限定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均应予以追缴。但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查无下落等情形时,能否追缴罪犯其他的等值财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1月16日联合发布的法发〔2018〕1号《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及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19条均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上述规定,体现了任何人不能从违法犯罪中获得利益的基本原则。
因此,在刑事裁判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程序中,应当首先对违法所得财产予以执行追缴;如果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等额财产。本案依生效的刑事裁判应追缴邬射彬、邬健威两人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违法所得5033600元,执行法院经查无违法所得的款项时,可以在违法所得的限额内依法执行邬射彬其他等值财产。因此,执行法院对邬射彬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未超出生效刑事裁判范围,也无违法不当之处。申诉人虽已证实涉案房产并非被执行人违法犯罪所得,但以此为由主张不得对涉案房产执行追缴,理由不能成立。
其他三点略
判决结果:驳回黎敏霞、邬绮雯、邬楚雯、邬某的申诉请求。
 
二、对赃款赃物转化形态后财产执行,判决未明确该财产属违法所得,应如何处理? 
首先,《涉财执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其次,在实践中以下情形视为生效刑事裁判不明确、具体:
在刑事裁判主文或认定事实中对查扣在案的涉案财物未认定是否系违法所得;判决没收财产而未明确没收被告人哪些具体财产及具体金额;判决追缴违法所得而未明确追缴哪些具体财产及具体金额;判决责令退赔而未明确退赔的具体金额或财物的具体名称、数量等。
第三,若刑事判决文书规定不明确、具体,则应根据《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该条指出: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刑事涉财产刑执行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外人主张对执行财产享有实体权利时或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有异议时,应提起何种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提出执行异议应适用何种程序审查?对此,由于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具体,加之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对条文的理解、适用不同,故各地的审理依据及判决结果不尽相同,笔者特对各地法院的刑事涉财执行案例进行检索并整理如下,供读者参考。 

类案1:龚军杰、何国栋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年9月12日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
《涉财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颁布,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本案中,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系2015年2月2日作出,故案外人龚军杰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军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国栋,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龚军杰因与被申请人何国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6)赣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1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龚军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9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州中院)作出(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国栋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追缴被告人何国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国栋退赔被害人损失。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移送抚州中院执行。
2013年9月30日,抚州中院向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发出了(2013)抚中法执字第65-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何国栋提取和禁止富邦公司向何国栋支付已到期的收益4707.7万元。富邦公司另一股东,案外人龚军杰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何国栋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不享有73%的股权收益。龚军杰与何国栋在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在协议签订后何国栋已不享有富邦公司经营收益权。执行法院将富邦公司73%股权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产生的股权收益,认定为何国栋的财产,并采取执行措施不当,应予纠正。
抚州中院查明,2007年1月25日,富邦公司由李进讃和黄绍明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其中,李进讃占40%股权,黄绍明占60%股权,李进讃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何德元、何国栋与黄绍明、李进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何国栋取得富邦公司91%的股权,黄绍明占9%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国栋。2008年11月10日何国栋与龚军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何国栋将富邦公司的出资额800万元转让给龚军杰,转让价为1600万元;二、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款分三次支付,首期转让款该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5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在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第三期转让款在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销售达到50%比例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三、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由龚军杰负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何国栋须提供办理变更所需的一切资料;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付款进度的约定进行,首期付款后三天内变更登记股权的18%到龚军杰名下,第二期付款后三天内变更登记股权的25%到龚军杰名下,第三期付款后三天内变更登记股权的37%到龚军杰名下;首期款支付后,何国栋即交付公司证件资料及全部印鉴,由龚军杰履行大股东的权利;四、富邦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该协议签定之日起以前的债权债务由何国栋承担,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后的债权债务由龚军杰承担。协议订立后,双方分别履行,何国栋所持富邦公司股权实际发生两次工商登记变更。一是何国栋将其持有的富邦公司180万元(占注册资本18%)的股权转让给龚军杰。2009年1月16日,富邦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为何国栋出资730万元,占注册资本73%;黄绍明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9%;龚军杰出资180万元,占注册资本18%。二是何国栋将其持有的富邦公司62%股权转让给龚军杰。2012年12月31日,富邦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为何国栋110万元,占注册资本11%;龚军杰800万元,占注册资本80%;黄绍明90万元,占注册资本9%。
抚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何国栋享有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权利,其在富邦公司的权益总计为42194699.8元,扣除应缴个人所得税20%后即8438939.96元,考虑何国栋曾向富邦公司借款11500000元后,剩余22255759.84元可被执行法院提取。龚军杰虽与何国栋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但在未变更富邦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前,何国栋持有相应股权应受到保护并享有分红的权利。据此,抚州中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龚军杰的异议。
龚军杰不服,向抚州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略。
抚州中院认为,龚军杰与何国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从双方实际履行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看,龚军杰与何国栋均未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转让的份额履行,而是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2012年12月31日,何国栋持有的62%股权正式转到龚军杰名下,故何国栋在富邦公司原持有73%(91%—18%)股权期间,相应比例的收益亦为何国栋所有,可因何国栋的债务而被执行。因此,龚军杰请求撤销相关执行裁定及确认期间股权收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抚州中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2009年1月龚军杰持有富邦公司18%股权,2012年12月龚军杰增加持有了富邦公司62%股权,至此龚军杰总计持有富邦公司80%股权。二、驳回龚军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龚军杰不服,上诉至江西高院。
江西高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股权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龚军杰先后通过自己及富邦公司、其他公司分14笔向何国栋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期间富邦公司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直至2012年12月31日富邦公司才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确认何国栋出资额110万元,占注册资本11%,龚军杰出资额800万元,占注册资本80%,黄绍明出资额90万元,占注册资本9%。因此,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龚军杰在富邦公司的股权份额并不确定;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何国栋在富邦公司仍然享有73%的股权。龚军杰主张其已享有80%的股权缺乏事实依据,且因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一审法院根据2012年12月31日的工商登记,认定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何国栋持有富邦公司73%的股权并享有相应比例的收益并无不当。据此,江西高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6)赣民终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军杰申请再审,理由略。
被申请人何国栋辩称,理由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何国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主张对执行财产享有实体权利,应适用何种法律程序处理。
本案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执行依据系抚州中院(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内容为“追缴被告人何国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国栋退赔被害人损失”。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案涉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予以审查。审查中不应按照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或普通民事责任的情形,仅以民法上“责任财产”的查明方法与证明标准,审查案涉财产是否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也不能仅适用一般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判断执行机构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的行为是否正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颁布,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本案中,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系2015年2月2日作出,故案外人龚军杰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抚州中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后,案外人龚军杰如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抚州中院、江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受理龚军杰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综上,在何国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所提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江西高院立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裁定结果: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60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龚军杰的起诉。
 
类案2:马文林、周淑琴与马伯韬执行裁定书
【案    号】:(2016)最高法执监418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7年4月5日
【裁判要旨】关于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涉财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
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申诉人(案外人):马文林,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诉人(案外人):周淑琴,女,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马伯韬,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秘书处副主任科员。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服刑。
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6)京执复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就马伯韬诈骗案,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为:“在案冻结的钱款及扣押物品之变价款,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各被害人(详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第二项内容为“查封、冻结马伯韬位于朝阳区观音景园210楼2门302室房产一处之变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马伯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马伯韬诈骗案过程中,马文林、周淑琴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景园210楼2门302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执行。北京二中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据此,2016年6月20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6)京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驳回马文林、周淑琴的异议请求。
马文林、周淑琴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认为,北京二中院就马伯韬诈骗案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内容包括:被告人马伯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在案冻结的钱款及扣押物品之变价款,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各被害人(详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第二项的内容为“查封、冻结马伯韬位于朝阳区观音景园210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一处之变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鉴于马伯韬所诈骗款项部分已追缴在案,对马伯韬可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扣押、冻结款物一并处置。”马伯韬不服,提出上诉。北京高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高刑终字68号刑事裁定,驳回马伯韬的上诉,维持原判(附发还被害人款项的清单)。本案中,对于案涉房产,原刑事裁判内容清楚明确,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以案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实质上是针对生效刑事裁判关于案涉房产的认定提出的。北京二中院告知马文林、周淑琴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驳回其案外人异议并无不当。2016年9月9日,北京高院作出(2016)京执复62号执行裁定,驳回马文林、周淑琴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认为,2003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石板房村79号院線文玉名下宅基地内房屋,因绿化建设被拆迁。線文玉之子马文林作为继承人之一,获得购买两套安置房屋资格。实际马文林只购买了一套,即2单元302室。拆迁安置79号院是马文林母亲遗产,被执行人马伯韬户口不在79号院内,不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因此,案涉房产权利人不是马伯韬,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北京高院(2016)京执复62号执行裁定、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返还马文林、周淑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马文林、周淑琴主张的案涉房产所有权应当如何救济的问题。
关于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因此,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依法受理案外人马文林、周淑琴异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马文林、周淑琴的申诉请求,涉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音景园210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的权属争议,而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明确指出案涉房产变价款按照比例发还被害人,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的主张,属于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认定内容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北京高院(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中,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以及变价处理意见明确,所附扣押物品清单包括案涉房产,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北京高院(2016)京执复6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定结果:驳回马文林、周淑琴的申诉请求。
 
类案3:钟学周执行裁定书
【案    号】:(2017)粤执复21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9年11月13日
【裁判要旨】:复议申请人对案涉执行行为不服,实际上是对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根据《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复议申请人惠柏公司在原审所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其如认为生效刑事裁判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广州惠柏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惠柏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钟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小红,该公司员工。
移送执行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
被执行人:钟学周,男,汉族,1953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惠柏公司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珠海中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粤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海中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在执行该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钟学周犯贪污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一案中,扣划了惠柏公司银行账户中款项2738657.25元,惠柏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惠柏公司异议称:一、该公司是钟学周与其儿子钟艺华投资成立的,钟艺华占大部分股份,注册资金是向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九佛电器公司)借的,借款已经归还。二、判决生效后发现的再审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三、侦查机关仅收集被告人钟学周挪用借款的有罪证据,没有依法收集证明钟学周已归还借款的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程序严重违法。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二、请求归还2015年4月9日扣划的案外人账户中的2738657.25元并作出适当经济赔偿。
惠柏公司向珠海中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略。
珠海中院查明:钟学周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二、赃款赃物追缴、返还、没收和扣押、查封、冻结的财务处理。1.…被告人钟学周挪用成立广州市惠柏贸易公司的资金人民币310万元(已归还536600元)和孳息…均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钟学周不服(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裁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珠海中院依据(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于2014年1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2015年4月7日,珠海中院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扣押、提取惠柏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金额以人民币2738657.25元为限。2015年4月9日,珠海中院从侦查机关冻结的惠柏公司账户划拨了人民币2738657.25元。
珠海中院认为,该院(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之三执行裁定是依据(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作出的,内容为依据生效判决判令追缴惠柏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金额以人民币2738657.25元为限,并将其发还被害单位。惠柏公司认为其已经归还九佛电器公司全部借款,故不应对惠柏公司的款项予以扣划,实际上是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所判令追缴的内容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损害其财产利益。因此,惠柏公司的异议理由及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鉴于该院已受理惠柏公司的异议申请,可径行驳回。至于惠柏公司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为此,珠海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粤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惠柏公司的异议申请。
惠柏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具体理由略。为此,请求撤销珠海中院作出的(2017)粤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及(2014)珠中法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
对珠海中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在原审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惠柏公司对执行法院在钟学周刑事犯罪案件涉及财产部分执行中扣划其账户中的2738657.25元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执行其作为案外人的财产错误。但执行法院扣划上述款项是根据生效的刑事裁判而作出的执行措施,生效刑事裁判判令钟学周挪用用来成立惠柏公司的资金人民币310万元(已归还536600元)应予以追缴,因此复议申请人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实际上是对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复议申请人惠柏公司在原审所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其如认为生效刑事裁判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裁定结果:驳回复议申请人惠柏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珠海中院(2017)粤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

 四、总结
由上述三个案例可知,在刑事涉财执行案件中,针对涉财部分案外人提执行异议时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有所差异。
有的法院会明确告知案外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有的法院指出关于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涉财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
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有的法院则指出复议申请人对案涉执行行为不服,实际上是对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根据《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复议申请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以上案例检索及裁判要旨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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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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