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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要求分割股权的一方须提出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否则法院不予处理!

张涛律师团队 张涛律师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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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张涛律师团队案例库LHGQ190603

编者│张涛律师团队案例研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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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要求分割股权的一方须提出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否则法院不予处理!

——丁某1与丁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离婚后财产纠纷  夫妻共同财产 分割股权 评估申请 预交评估费


【要点提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形成的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份,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的夫妻双方当事人,要求分割股权的一方,在举证期限内须提出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否则,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当事人信息】

原告: 丁某1(女)

被告:丁某2(男)


【案情简介】

原告丁某1与被告丁某2原为夫妻,双方于199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判决准予二者离婚。2001年间丁某2与其余四人一起成立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告丁某2以两台机台及一部分布投资(评估价值20万元),占该公司20%股份。

原告丁某1向法院诉请:确认原告占有丁某2在某公司20%股份部分财产的一半,并分割该公司增值财产的十分之一。


【法院判决】

被告丁某2在某公司拥有的20%股权属原告丁某1与被告丁某2共同所有。

对原告丁某1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案件解析】

法院认定丁某2投资某公司所得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后,为何对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本案中,丁某2确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某公司,被告欲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取得该股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投资某公司的资产系其个人财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丁某2投资某公司所取得的股权应认定为是在与原告丁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依法应归原告、被告共同所有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能,包含财产性权利和事务参与权,特别是事务参与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从维护企业稳定、方便生产的角度考虑,原则上由一方继续持有股份,并给予对方作价补偿,但双方未能就补偿的数额达成协议,且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某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故本案中法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律师建议: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在离婚纠纷等涉及到财产分割时,如果夫妻中只有一方持有股权,法院往往会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无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支取且同意的情况下,不会直接判决另一方分得股权,即不是将股权直接分割,而是首先对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根据评估价格对另一方进行财产补偿。因此在面对上述纠纷时,应当正确制定诉讼策略,先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股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款请求相应补偿,以免诉求被法院驳回,增加诉讼成本。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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