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二人谈:最高院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保险奥秘 | 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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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本公众号曾将该会议纪要的民事部分整理汇总并发出,详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该纪要出台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明月律师与中美联泰大都会银保训练督导部经理谭健先生进行了一次“家事二人谈”,并整理文字如下:
对谈
谭健:我研究了一下,这个纪要的结论中有很多之前没涉及的信息。我不清楚在司法层面,这份纪要地位如何,效力多大?
高明月:最高院的会议纪要也好,各地高院出台的各类解答也好,这些都不是《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渊源,也不属于司法解释,最多算是司法层面的指导性文件。但千万不要小觑了这些文件,个案层面的司法实践,往往还是这些文件更管用。当然,从好的方面讲,最高院和各地高院出台的这些文件,确实是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尽量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
比如说2016年6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个内部文件《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条规定很清楚、明确,未成年人也是有财产权的,夫妻给子女购买的保险,是一种赠与,不能随便拿回去。这条规定进一步巩固了保险在财富传承中的地位,父母给子女买保险,从财富传承角度是安全的,不会因为父母婚姻变化受到影响。(《为孩子投保的钱,离婚会分割吗?》)
谭健:就这次最高院的会议纪要,我注意到和保险有关的内容在该纪要的第二部分“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第(二)章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我看到这个章节中的两个条款所讨论的保险保单分割的情形都有一共同大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财富规划的角度看,即便是夫妻之间订立过“财产分别所有”的相关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也是一个很容易产生资产混同的“危险时期”。
高明月:是的,保险是否真的就能完全隔离婚姻风险,做到“离婚不分”,还真的不是那么简单,也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次最高院会议纪要里面提到的这两个条款,还是很重要的,厘清了目前普遍存在的“离婚一律不分”的误区。
先说第一个条款: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谭健:这部分结论和我们之前的理解基本一致,本条明确透露了两个信息:1:以共同财产为本人投保的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夫妻共同资产;2:离婚时若投保人退保,则需要分割退保后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继续投保的,则需要补偿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高明月:确实如此。这个条款里面有个细节需要注意,是否退保是投保人自主决定的,这也是保单效力维持原则的重要体现,法院是不会也无权强制要求投保人退保。
谭健:这次最高院会议纪要的这个条款如果普遍执行,会对婚姻财富规划领域出现哪些影响?
高明月:该条款会对在婚姻财富规划产生影响,投保人角度来看,如果买保障性的保险,保费低、现金价值低,保障高。这样以后即使离婚,也只需要支付较少的保单现金价值补偿给对方,而投保人自己仍然拥有高额的保障。
谭健:会根据我的经验,由于大部分的终身寿险、重大疾病险、两全以及年金保险的缴费期内的现金价值都低于保费总额,如按该条款执行,对于未获得保单的一方将略显不公。因为持有保单的等于是享有了保单的全部保障,另一方无法获得保障且分得的现金价值又很低,似乎不尽合理。
谭健:你说的有一定道理,其实最高院这样以“现金价值”一刀切未必合理,如果能根据不同险种分别作出更细致的规定当然更好。其实在最高院这次会议纪要出台之前,我们事务所的家事团队以前写过几篇文章,就是讲离婚保险分割的,也考虑到了你提出了问题。《一个案件,三种保险》。
再说另一个条款: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谭健:这一条符合我们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一贯理解:
《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此处进一步明确了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属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范畴。
高明月:是的,以重疾险(属于健康险的一种)为例,根据这份会议纪要,被保险人获得的重疾险理赔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前曾有案例,说夫妻一方罹患重疾获理赔,另一方起诉离婚要求分割理赔款,以后这就行不通了。
谭健:我认为此条最大的亮点是后半句。这里明确了一方作为身故受益人所取得的保险金为一方个人财产。根据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结合理解,我们可以合理推定此处的保险金是被看作对身故受益人的单方赠与。
高明月:确实,传承是否安全,传承对象的婚姻风险也是需要考虑的。父母给子女买房,买车,如何防范子女的婚姻风险?这里都是有讲究的。以买房为例,在子女的婚前买房还是婚后买房?全款购房还是部分出资?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不同情况对应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
回到这个条款,我们可以发现,子女作为受益人获得的身故收益金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已经明确了。最高院会议纪要里面的这个条款,是很重要的,给很多人吃了定心丸。从此以后,父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子女为身故受益人所购买的人寿保险,身故收益金的传承是比较安全、可靠的传承方式,是真正做到“离婚不分”的。
还有最后一个条款: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高明月:这个条款和上一个条款是相关的,前面讲的身故收益金的传承,因为保单指定了受益人,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所以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保单的生存金,源自于保险的储蓄功能,人身性相对较弱,所以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身故受益金还是生存金,都是允许夫妻双方进行约定的。
谭健:明白了,对于这次最高院会议纪要中涉及保险的几个条款,您从律师角度,能否给出一些建议?
高明月:首先,如何把保险作为一项重要资产进行配置,充分发挥保险的合理避险、避债、理财和传承功能,是一门学问,需要您这样的保险业内专家和我们这样的私人财富管理律师通力合作,结合客户的家庭状况、资产状况统筹规划,科学配置,这样才能全面、有效的解决当事人的需求。其次,这次最高院会议纪要中涉及保险的几个条款,还是非常重要的,大家只有先仔细研读,领会其奥义,才能积极有效的运用到实战中去。
比如说个案例,有个女性客户,在家相夫教子,经济处于相对弱势,她应当如何运用保险工具最大化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最高院的这几个条款其实已经给出了答案:
方法一,为子女配置保单。
前面讲到了,为子女投保,保单就成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受客户自己婚姻变故而影响。考虑到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女性客户离婚,子女的抚养权一般都会判给女方,所以给子女配置保单,实际上也等于给女性客户自己加了一道保障。
方法二,多给自己买一些保障性高、缴费期内现金价值低的保单。
女性客户自己作为投保人,这样即使离婚,既可以保住保单,也无需向对方支付保额的保单折价款。
方法三,婚内财产约定。
当投保一些理财型、年金型的保单时,对应的生存金比较高,为避免离婚财产分割风险,夫妻双方可以签署婚内财产约定,将该保单收益明确约定为个人财产。
当然,以上只是部分建议。如何合理配置保单,还要根据客户需求合理设计保单架构,最大化的起到合理避税、避债的效果,下次我们可以另行专题讨论。
谭健: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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