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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书评:《遗嘱、信托与继承法的社会史》 (上)

高明月 律师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1-01-22

 

作者: 劳伦斯·M.弗里德曼 (Lawrence M.Friedman)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原作名: Dead Hands:A Social History of Wills,Trusts,and Inheritance Law 

译者: 沈朝晖 

出版年: 2017-4-1 

页数: 280 

定价: 48.00 

装帧: 平装 

丛书: 外国信托法经典译丛 

ISBN: 9787519704803



出差路上总会读一些书,最近发现一本看似枯燥但很有趣的专业书,美国斯坦福大学的劳伦斯.M.弗里德曼写的一本书《遗嘱、信托与继承法的社会史》。


作者写这本书,引用了大量的案例,特点是略去繁琐的铺叙,精炼趣味,整体感观信息量大。全书读完,会对美国的遗嘱、信托和继承法的变迁历史有个系统、形象的了解。因为这十年来办理了大量继承类的案件,我对中国继承法的司法实践比较熟悉,所以不自觉地会用比较法的角度来阅读思考。我写的这篇文章,与其说是书评,不如说是阅读思考的片段,整理成文字而已。


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


不论哪个国家的继承实践,不论有无遗嘱,继承完成前都会存在一个特别阶段,即:从被继承人死亡到遗产分割完毕这个阶段


在英美法体系下,有个重要程序性制度:遗产检验程序(probate)。这个阶段的核心,是指在遗产被分配之前,必须有人担任遗产的管理人。如果有遗嘱,则遗嘱执行人(executor)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没有遗嘱,则法官将任命一位管理人(administrator),通常此人是死者的近亲属。


在美国的遗产继承实践中,遗产管理人负责保管遗产,整理遗产的清单,了结死者生前的债务,申报必要的税单,出售必须出售的财产,以及在其照管下,做其他一切管理人所必须做的事情。当这些工作完成后,遗产代理人向遗产检验法院提交账目,将遗产分配给继承人,然后退出。


乍一看上去,这个很像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中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但在我国继承法制度下,并没有相应的遗产检验阶段的细则规定,也就不存在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特别规定了。


我国《继承法》规定立遗嘱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遗嘱执行人具体有何权利义务?相应的配套细则却至今缺失。所以在继承实践中,即使立遗嘱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其对于遗产的“管理”仍然是阻碍重重,甚至是寸步难行。


《继承法》


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显然,这样倡导性的法条是远不能满足实践需要的。


“存有”遗产的人是什么人?其有没有依据“存有”遗产?如果没有依据,其他继承人是否可以强行取回?是否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侵吞或者争抢”?


在我国的继承实践中,从被继承人死亡到遗产继承完毕的这段时间,遗产实际上被特定的人所“存有”,如有些人实际占据了房屋,有些人转移了死者银行账户的存款,还有一些人擅自占据了一些贵重动产。这个阶段,像一个不明不白的“灰色地带”

在等待公证机关的继承权公证或者法院的判决结果之前,缺乏一个“遗产管理人”的法律主体来主持大局。众所周知的侯耀文遗产继承诉讼案件,侯耀文留下的遗产,在法院判决之前,女儿、哥哥、徒弟都来争夺,家庭陷入内斗 ……这就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缺失在现实中的一个典型反映。


法定继承(intestate succession)


若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则适用法定继承。不同国家或地区都有不同的法定继承制度。譬如在英国古老的普通法基础上,土地继承遵行的规则是“长子继承制”。


在美国近现代历史的发展,随着最初黑奴制度的废除、妇女的地位的提高,法定继承制也有一个发展过程。大历史的发展进程,决定了法制史的演变,我国也不外于此。我国现代的法定继承制度(以85年出台的的《继承法》为例),也是带有历史痕迹的。


《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根据上述法条,我国《继承法》把法定继承第一顺序范围限制在三类人:配偶、子女和父母。但必须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继承法》,这三类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在继承遗产的时候一般也是均等分配。



实际上,美国法律及所体现的价值观是配偶>子女>父母。为了体现对配偶的特别保护,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将配偶首先独立出来,称为配偶继承人,作为最主要的继承人,然后将剩下的亲属称为血亲继承人,按四个顺序参加继承。第一顺序为直系晚辈血亲,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第四顺序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如果被继承人没有血亲继承人,则其全部遗产由配偶继承。


可以发现,美国法定继承制度对配偶继承人的保护力度是相当大的,在父母和子女之间,子女又是优先于父母的。对比中国的法定继承制度,你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点,譬如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崇尚百善孝为先,孝敬父母是至上美德。从经济学角度去思考,农耕社会下,养儿防老也是一种跨期价值交换的体现。所以当子女先于父母去世时,父母继承子女的遗产也是天经地义了。


当然,再结合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我们又会发现。某种意义上,作为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优势得到补偿。比如说被继承人留下100元钱的遗产,一半(5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先归属配偶,剩余一半(50元)才作为遗产,配偶再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


如上所述,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价值取向的体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金融市场的逐渐成熟,保险和信托等财富保护和传承工具日益为社会认同和接受,养儿防老的概念逐渐淡出,人们会更习惯于自己未雨绸缪地规划自己的养老和财富传承


或许到了那个时间点上,在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时,对婚姻配偶的保护、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将会成为立法更优先考虑的选择。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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