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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作品及表演的合理使用边界与风险防范
海坛特哥
2022-11-10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墨娱
Author 周心畅
校园作品及表演的合理使用边界与风险防范
浙江一墨(北京)律师事务所 周心畅
一、问题的提出
背景一
某电影学院学生为课业目的拍摄电影短片,其中使用他人版权作品。该电影短片后续将可能参加学生影展并进行小范围展映,问对其中他人版权作品的使用是否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背景二
某学校举办校园艺术节,学生社团在艺术节演出过程中表演他人版权作品之片段。问此种表演行为是否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和美育教育的推广,越来越多的学生开始在校园中创作自己的作品,或通过排演他人作品的方式进行自我表达。为便于讨论,本文将此类由学校支持、学生参与的作品和表演称为“校园作品”和“校园表演”。在以上两种情形中,考虑到校园作品或表演的主导者往往是在校师生,在自身的资源、时间有限的情况下,想要取得其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非易事。另一方面,由于版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不少同学在创作或表演过程中可能会产生这样一些顾虑:在个人创作中引用他人作品或表演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又要如何规避相应法律风险?
二、校园作品或表演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在未取得或无法取得授权的前提下,规避校园作品或表演侵权,主要路径在于论证该校园作品或表演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又是否存在超出合理使用边界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
(一)合理使用之构成要件
合理使用,一般是指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特定情形。现行法相较旧法增加了“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表述,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保持一致。之所以采用以上表述,也是在多个国际条约的要求下,我国立法对“三步检验法”的体现。不难理解,之所以对著作权进行此种限制,主要是为平衡著作权保护和公共利益,在一定限度内打破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垄断。
同时,合理使用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前为封闭式列举,具体包括十二种情形;而在2020年修法后,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为未来进一步拓展合理使用的空间创造制度条件。同时,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相关案例的增加也在不断为理解和适用该部分条文提供支持。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立法语境下,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采用“三步检验法”的方式判断,即:第一,是否为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第二,是否影响作品正常使用?第三,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回到具体实践中,如果说对“是否为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的判断主要在于对条文的理解,那么对“是否影响作品正常使用”和“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判断,则更多需要结合个案及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分析。机械地适用法条并不能保证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有效平衡,只有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综合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才能找到合理使用真正的空间。而在法院既有的判例中,也不乏具有“合理性”但突破了著作权法所列举特殊情形的合理使用案例。
(二)校园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分析
基于校园作品及表演的性质,在使用或表演他人作品时,学生或学校多数情况下都会考虑援引合理使用中的事由以规避侵权。具体而言,其事由主要包括适当引用、教学科研使用及免费表演,即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第(六)项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第(九)项规定的“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一般而言,如仅限于课堂内小范围公开,校园作品理论上的确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实践中也很难具有可追责性。但由于部分师生对相应规则理解存在偏差,且校园作品实际传播的场景可能有所不同,并非所有的校园作品都能基于合理使用规则而得到“豁免”。
1.校园电影作品
针对本文第一节背景一所涉情形,首先需要根据其作品性质及所使用他人作品性质,判断使用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合理使用的事由。例如,学生拍摄纪录片,其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片中引用他人视听作品,在引用长度、占比合理的情况下符合适当引用情形。
又如,学生拍摄故事片,其使用他人录音制品作为配乐,或安排演员对某一流行歌曲进行现场表演,此种使用一般而言不构成“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更多是为故事情节服务,渲染、烘托氛围,故不构成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而如果该故事片仅在校园课堂内供学生汇报、教师点评,则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属于为教学科研使用,构成合理使用。依据法条文义,此种合理使用限于“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使用某一歌曲作为BGM,或由演员表演某一曲目并固定在影片中,则属于复制的范畴。因此,此种情形在符合“少量”的前提下,使用他人作品片段,构成合理使用。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几类情形里包括适当引用,但不包括教学科研使用。因此,如校园作品援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作为合理使用事由,应避免作品最终通过信息网络公开,至少应剪去、替换其中使用他人所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部分。进一步地,如该校园作品不构成适当引用,后续又通过学生影展、电影节进行线下公开,乃至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那么实际上就超越了教学科研使用的范畴,有可能被权利人主张侵权。
2.校园表演
针对背景二,在校园举办艺术节或进行艺术汇演时表演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已有诸多讨论。一般而言,此类校园表演客观上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很难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或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校园内小范围、小片段地表演他人作品,符合合理使用中免费表演的情形。而即使难以满足合理使用的全部条件,对作品著作权人而言,学生如出于对其作品的喜爱而将之搬上舞台,对作品而言不失为一种良好的宣传,在情理上难以苛责学生(实际是校方)承担责任。但亦有讨论者提出,从尊重版权、尊重创作者的角度而言,不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均应事先与版权方沟通为佳。
而在实践中,也存在学校将此类校园表演发展到“校外”的情形,例如参加校外比赛或交流。在此种情形下,由于学校表演作品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人在获悉后向校方主张权利,最终法院判定校方不构成合理使用,具体参见下文案例二。
三、校园作品及表演不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案例
案例一
早在1996年的公报案例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①中,就有针对学生毕业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判决。在该案中,原告曾与作家签订合同,获得其拥有版权作品影视改编及拍摄的专有权利;被告学校一学生为完成改编课程作业,将前述作品改编成电影剧本。被告对在校学生上交的改编作业进行审核后,选定将该学生改编的剧本用于学生毕业作品的拍摄。经被告与作家联系,作家表示已将作品改编、拍摄权转让原告,且被告后续未取得原告明确授权。后续被告投资,由学院学生联合完成该作品拍摄,并参加某国际学生电影节。该电影节观众包括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及教师,也包括当地公民。放映该片时,电影节组委会对外公开出售少量门票。在判决中,法院认为:虽然该电影剧本的改编与电影的摄制未取得小说专有使用权人许可,但完成后在国内使用方式仅限于在校园内进行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作品未进入社会公知领域发行放映。因此,学校摄制该部电影的行为在此阶段应属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构成侵犯。但是,学校随后携该电影参加国际学生电影节,其观众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这已超出在本校内课堂教学使用的范畴,构成侵犯。
在该判决作出时,仍适用最早的1990年著作权法。虽然当时的著作权法还未明确体现“三步检验法”,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较现行版本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然而,最大的问题在于,尽管法院认定学校拍摄该电影并在校园内观摩不构成侵权,却未给出认定的具体路径。如认为法院作出该认定系基于当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即:“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则突破了当时文义上所限制的翻译和少量复制行为。从现行法视角而言,随着“三步检验法”在实践中开始展现出越来越重要的指导意义,且封闭式立法已有松动,可以预见合理使用规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变得更加灵活。
案例二
在某中学与某歌舞团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21)京73民终1626号)中,某中学未经授权而表演某歌舞团所享有著作权舞剧中的舞蹈片段并参加多地演出,被某歌舞团诉至法院。该案发生在现行著作权法生效前。在该案中,法院裁判观点明确,被诉行为构成合理使用须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或第(九)项规定;二是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三是使用既未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针对第一项构成要件,即被告某中学是否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法院认为,涉案演出面向组织者及观众已远超出“教学人员”范畴,其表演行为也不属于条文所限制的“复制权及翻译权”,且其已完整表演了涉案作品而非“少量”使用,故不属于第(六)项合理使用情形。针对被告某中学是否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情形,法院认为,被告某中学无法证明其被诉侵权行为未向公众收取费用、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从实质性利益角度,被告某中学通过被诉侵权行为,获得了“荣誉、声誉、演出机会及对应的特长生自主招生优势”,故不属于第(九)项合理使用情形。此外,结合被告未指明涉案作品名称及作者姓名,且其行为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等情形,被告某中学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小结
结合上文分析,可知校园作品或校园表演如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并不必然构成合理使用。在上述二案例中,校方鼓励学生进行创作表演的初衷是好,但由于缺乏对著作权授权许可的重视,又在使用中超出合理限度,最终弄巧成拙。因此,如要在合理使用的范畴内使用他人著作权,仍需在“三步检验法”原则下检视使用行为,并至少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在使用中是否已指明使用作品的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2.如进行适当引用,是否能在数量和比重上进行合理、适当的引用?是否能保证引用内容客观上具备介绍、评论、说明之目的?3.如进行教学科研使用,是否能避免大量、完整使用他人版权作品?是否能避免校园作品最终通过信息网络传播?4.如进行免费表演,是否能确保各方均不会从表演中获得实质性利益?
而如果学生或学校在对他人作品的使用中无法把握自身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建议首先考虑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通过取得授权的方式化解潜在风险。毕竟,受限于合理使用的特殊条件,如由于缺少他人作品的使用授权,而限制优秀校园作品、表演的创作和传播,对于学生或学校而言都是一种遗憾。在当前实践中,取得授权固然不易,但相信随着授权意识的提升和授权需求的增加,未来的版权市场能够为校园群体开放一定的使用空间,以鼓励在校学生进行更高质量的创作和表演。
附引用法条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8.妥当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正确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促进商业和技术创新,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正确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行为,依法保护作品的正当利用和传播。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并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无论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均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参考国际条约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2款
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十三条
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条
(1) 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2) 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参考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作品专有权使用纠纷案。
[2](2021)京73民终1626号:重庆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中学北京福诺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8月第7版。
[2]王迁:《著作权法权利限制模式阐释》,载《中国版权》2020年6期。
[3]相靖:《Campbell案以来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演变》,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2期。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18365311f17c79b67f606e601b770e.html?sw=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访问日期:202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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