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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申办全流程、审批手续与要求(中):项目核准阶段

土小语 土言土语
2024-09-15

总第845篇2022第124篇

【导读】

#煤炭项目报批全流程 审批手续与要求 项目核准阶段#

煤矿建设项目受地质条件约束性强,从勘探、储量评审备案、探转采、煤矿项目前期路条、核准、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到煤炭生产,涉及自然资源、能源、发改、安监、环保等多个审批和管理部门,整个过程战线长而复杂,一般人很难明白整个流程和具体环节的复杂性。
煤矿建设项目按审批流程分为四个阶段,即前期准备阶段(路条)阶段、项目核准阶段、开工建设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每个阶段需要满足很多不同的条件,办理很多或明或暗的审批、备案、核准手续。本文尽可能按照流程说清报批的各个环节需要办理的审批手续和需要具备的条件。8月25日推送了《煤矿建设项目申办全流程、相关审批手续与要求(上):路条阶段》(点开链接查阅),重点讨论了项目前期工作(路条)阶段的内容报批手续和要求,今天继续探讨项目核准阶段需要做什么和怎么做土言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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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受地质条件约束性强,从勘探、储量评审备案、探转采、煤矿项目前期路条、项目核准、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到煤炭生产,涉及自然资源、能源、发改、安监、环保等多个审批和管理部门,整个过程战线长而复杂,也由此增加了煤矿项目报批的复杂性以及煤矿项目审批的特殊性。



煤矿项目申办全流程(中):项目核准阶段


煤矿建设项目属核准制项目。煤炭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点开链接查阅)完成后即进入项目核准阶段。在这个阶段,煤炭投资企业需要组织编制、论证、审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办理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煤炭资源储量评审、划定矿区范围、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报告,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投资项目核准批复,企业核准登记等多项复杂的手续。涉及发改、能源、自然资源、经信、水利、工商等多个部门。


(十)煤炭资源储量评审

煤炭资源探矿权人组织完成勘查后,除编写《煤炭资源地质勘查报告》外,还应当组织编写《煤炭资源储量报告》,办理煤炭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点开链接查阅),简化归并评审备案和登记事项,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内容纳入评审备案管理,不再作为矿业权登记要件,将评审备案结果作为统计的依据。)。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等。

1、评审备案范围

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或范围,油气矿产在探采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

不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划定矿区范围,查明、占用储量登记,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环节由政府部门直接进行评审备案。

2、评审备案材料要求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矿业权人,应在勘查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申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建设单位,应提交以下资料: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和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2、评审备案要求

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矿业权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其他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备案,油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不含申请人补正修改时间)内完成评审备案,重点对工业指标、地质勘查及研究程度、开采技术条件、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研究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等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评审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备案结果。

其中,首次申请评审备案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型,非油气矿产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和油气矿产探明地质储量变化量达到大型,以及评审备案过程中存疑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现场核查,并形成现场核查报告。申请人应协助和配合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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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



(十一)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采矿权申请人依应当据确定的矿区范围编报采矿登记相关资料。11.1 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种情形和路径在办理采矿权登记前应当先划定矿区范围,根据矿种和出让采矿权方式不同,分以下三种情形:——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探转采)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确定,并参照《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申请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事前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事先确定)——在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矿产探矿权范围内申请油气采矿权,不涉及划定矿区范围事项。(不涉及)11.2 划定矿区范围的条件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以下简称“第三类矿产”)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扩大后的矿区范围统一编制申报要件。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以协议出让方式申请扩大矿区范围。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且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11.3 矿区范围划定的申报材料和划定机关(探转采)探矿权人应当向发放采矿权证的登记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申报材料包括:1)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3)矿业权出让收益或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5)县(市、区)、地市等下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6)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7)三叠图8)勘查许可证11.4 划定矿区范围的预留期限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办理采矿登记时限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在申请采矿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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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


(十二)取水许可审批

12.1 相关规定

2016年12月15日以前,建设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包括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取水许可两项。

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取水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12.2 审批整合

2016年12月15日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为取水许可审批

2016年1月19日《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2016年12月15日《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规定,对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内容相近事项进行分类整合,将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2项整合为取水许可审批不再单独审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取水许可。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

12.3 相关要求

可以看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和取水许可整合其实是申报和批准整合,并不是说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不用做了,而是在取水许可申请受理阶段需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依据。

业主单位可以按照水资源论证报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也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报告书的深度和质量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主要结论应客观准确,水资源节约保护措施合理可行,申请人对报告书的真实性负责。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第34号令)等有关规定的审批权限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批工作,审批主体为流域管理机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在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自行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报告书进行技术审查。报告书未通过审查的,不得批准取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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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


十三)水保方案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是指生产建设项目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生产建设项目在动工之前,要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防止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方案。一般来说涉及到动工用土的都需要做水土保持方案

13.1 编制时间

  • 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 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 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13.2 适用范围

2016年1月19日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水规计[2016]22号)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3.3 方案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

13.4 报告书与报告表

根据2019年5月31日《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规定:
  • 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 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其中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

  •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13.5 方案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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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服务指南(含水土保持方案示范文本)


(十四)节能审查

节能审查是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 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14.1 项目节能报告编制与审查的规定与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节能审查意见应在开工建设前取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三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 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 入生产、使用。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 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 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 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 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14.2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2017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的通知(发改环资规〔2017〕1975号)规定:对于本目录中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不编制单独的节能报告,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对项目能源利用情况、节能措施情况和能效水平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关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包括:风电站、光伏电站(光热)、生物质能、地热能、核电站、抽水蓄能电站、电网工程、输油管网、输气管网、水利、铁路(含独立铁路桥梁、隧道)、公路、城市道路、内河航运、信息(通信)网络(不含数据中心)、电子政务、卫星地面工程。煤炭建设项目不在此目录内,因此,煤炭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编制节能报告,报有权节能审查机关进行节能审查14.3 节能审查程序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 根据各省市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省一级单位负责。
  • 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发改委负责节能审查。
  • 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5000吨标准煤(不含5000吨)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 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5000吨标准煤(不含5000吨)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其节能审查由同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 跨市、县(区)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上一级节能14.审查机关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不编制单独的节能报告,但需要结合能源消费情况出具《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说明和节能承诺》,列明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年电力消费量等内容。14.4 节能审查时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九条规定, 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 2 年内有效。14.5 节能审查变更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确定能源消耗总量15%以上,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节能报告,并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14.6 节能审查责任未按相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推荐阅读(点击下面标题查看)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十五)建设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分别是《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设立的两项审批事项,原来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部门负责审批。本轮国家机构改革,国家决定将原由建设部门负责的城乡规划职能、国土部门负责的土地利用规划职能、发改部门负责的主体功能区规划职能等统一整合为国土空间规划赋予自然资源部门行使。

15.1 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2019年9月,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 “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明确: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15.2 申报、受理与核发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地预审权限在自然资源部的,建设单位向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自然资源部通过用地预审后,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权限在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的层级和权限。
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办理用地预审;需要办理规划选址的,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规划选址情况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煤炭建设项目一般都是在城外建设的单独选址项目,基本都会涉及西能建设用地,属于第一种情形。15.3 审批权限与办理时点

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煤炭建设项目属于核准类项目,应当在申请报告核准前,报核准机关同级的自然资源部门预审。

15.4 申请材料

申请用地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标准、拟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等;

(三)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或者产业政策的文件。

负责初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其他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规划修改方案。

15.5 预审机关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对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是否已组织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并出具评审论证意见。

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其他耕地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已经组织踏勘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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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 | 国土资源部修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附修改后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全文

权威发布 | 国土资源部改进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附通知全文!

《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 “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


(十六)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16.1 相关规定

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3〕394号)等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16.2 取消备案

按照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规定,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实行备案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通过专家组审查后,评估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014年12月9日,原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的公告》(2014年第29号),公告明确: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一级评估报告不再报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二级评估报告不再报送市(地)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三级评估报告不再报送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各级评估报告不再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查

2016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作为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不列入行政审批事项

需要提醒的是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列入行政审批事项 自然资源部门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并不意味不再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此项评估仍属于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只是评估方式有调整: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明确: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此外,各省区市也有相关规定。比如,上海市已发文明确,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实行单独评估和分区评估相结合的分类管理制度。再如,浙江省全面推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16.3  地灾危险性评估的审查与使用

用地预审阶段不再对单独选址的审批类建设项目是否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进行审查。

在用地报批阶段,部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情况进行形式性审查,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核实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进一步核实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提交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告时,应对是否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进行说明未按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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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


(十七)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址和场址周围的地震与地震地质环境的调查,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测,通过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工程等多学科资料的综合评价和分析计算,按照工程类型、性质、重要性,科学合理地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址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区域的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环境评价、断裂活动性鉴定、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17.1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2001年11月15日公布,自2019年3月2日修正)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国家标准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第4.3条规定:下列工程或地区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本标准,需做专门研究,即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a)抗震设防要求高于本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抗震设防要求的重大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核电站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核设施建设工程;

b)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

c)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d)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开发区等。

以上各条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应开展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各类建设工程,都应按本标准的要求,认真开展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对规定以外的因建设需要等原因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也应符合本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17.2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17.3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有批准权的地震工作主管机构审定。其中,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审定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审定的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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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十八)煤炭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18.1 相关规定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等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18.2 审批权限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核准的煤炭开发项目,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生态环境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它煤炭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8.3 与规划环评关系

符合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规划环评的煤炭采选建设项目(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规划环评详见:煤矿建设项目申办全流程、相关审批手续与要求(上):路条阶段),应依法编制项目环评文件,在开工建设前取得批复。项目为伴生放射性矿的,还应当根据相关文件要求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专篇,与环评文件同步编制、一同报批。

各级环保部门在审批项目环评文件前,应认真分析项目涉及的规划及其环评情况,并将与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的符合性作为项目环评文件审批的重要依据。对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评文件应按照规划环评的意见进行简化。

18.4 项目重大变动的情形与要求

煤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规定,以下情形属于煤矿建设项目重大变动:

规模:设计生产能力增加30%及以上;井(矿)田采煤面积增加10%及以上;增加开采煤层。地点:新增主(副)井工业场地、风井场地等各类场地(包括排矸场、外排土场),或各类场地位置变化;首采区发生变化。生产工艺:开采方式变化,如井工变露天、露天变井工、单一井工或露天变井工露天联合开采等;采煤方法变化,如由采用充填开采、分层开采、条带开采等保护性开采方法变为采用非保护性开采方法。环境保护措施:生态保护、污染防治或综合利用等措施弱化或降低;特殊敏感目标(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措施变化。推荐阅读(点击下面标题查看)


国家发改委: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2012)

生态环境部 国家发改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


(十九)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又称可研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是从事一种经济活动(投资)之前,企业从国家政策、市场形势、建设方案、生产工艺、设备选型、投资估算、投资风险等各种因素进行具体调查、研究、分析,确定有利和不利的因素、判断项目是否可行,估计成功率大小、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决策者和主管机关审批的上报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用途不同内容略有不同,分为用于政府/发改委/经信委立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用于银行贷款可行性研究报告,用于投资参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用于申请政府资金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几大类。项目建议书其实就是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是企业投资建设应报政府核准的项目时,为获得项目核准机关对拟建项目的行政许可,按核准要求报送的项目论证报告。编写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根据政府公共管理的要求,对拟建项目从规划布局、资源利用、征地移民、生态环境、经济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论证,为有关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提供依据。至于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内容,由业主单位自行把握,不必在项目申请报告中进行详细分析和论证。

19.1 建设项目性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

按照投资项目一共分三种:审批制、核准制、备案制。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政府只对其中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进行核准,对其它项目实行备案制。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审批制,审批制一般要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三个环节。煤炭建设项目属于企业投资的核准类项目,根据2016年《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核准制只有“项目申请报告”一个环节,企业是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其自行决定,核准不需要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就是说煤炭建设项目必须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书),提交投资部门核准,是否编制可研报告由企业自行把握。

19.2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

煤矿建设项目属核准制项目,在申请核准前应当组织编写《项目申请报告(书)》。项目申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19.3 项目申请书(报告)的编制

项目申请书(报告)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可以自行编制,也可自主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但一般来说,都需要委托专业咨询机构和专业人员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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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有什么区别?核准目录和备案流程?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二十)煤矿项目核准

20.1 项目核准的改革与简化煤矿建设项目属核准制项目。近年来,经过持续简政放权,煤矿项目核准前期手续已简化了很多。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等,项目选址意见书、环评批文、土地预审、节能审查等不再做为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33号文明确:“调整审批时序。落实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要求,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评价事项不作为项目审批或核准条件,地震安全性评价在工程设计前完成即可,其他评价事项在施工许可前完成即可。可以将用地预审意见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手续在施工许可前完成即可。将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通信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报装提前到施工许可证核发后办理,在工程施工阶段完成相关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后直接办理接入事宜。20.2 项目核准申请项目业主单位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报告)。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

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企业通过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将项目申请书转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20.3 申请项目核准的条件

业主单位办理项目核准,除编制完成项目申请书(报告)外,还应当符合相关部门要求。《条例》明确: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目前主要是:

一)产能置换或新增产能方案。依据文件是国发【2016】7号文和发改能源【2016】1602号文等及新增产能。因项目的“路条”现在已经取消了,目前的产能置换或新增产能方案实际上是相当于“路条”了,只有产能置换或新增产能方案获核准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其它的手续。二)有的省还对煤炭生产企业主体资格有要求,要求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等。三)项目所在地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批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2)2492号),“评估主体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或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项目的重要依据。评估报告认为项目存在高风险的,国家发改委不予审批核准和核报;存在低风险但有可靠防控措施的,国家发改委可以审批、核准或者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并应在批复文件中对有关方面提出切实落实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的要求。”20.4 核准机关审查内容

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

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明确评估重点;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20.5核准权限

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

——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为国家发改委,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为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为国家发改委管理的国家局。)——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和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根据各省的投资项目目录,基本是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即省级发改委核准)根据产能置换有关政策规定,目前全国大部分省份对新建煤矿的规模要求是不小于120万吨/年,所以,目前新建矿的核准权限应该是都在国家发改委或国家能源局,实际上,具体工作都是由国家能源局承担。20.6 核准时效煤矿项目自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7 核准变更

企业拟变更已核准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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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企业核准登记

近年来,经过持续简政放权和改革,企业很准登记手续已简化了很多,比如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企业名称由预先核准制改为自主申报制等。现行关于企业注册登记的法规主要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21.1 企业名称申报与注册登记的时序

原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总局1998年印发的《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4号,已废止)曾要求: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到工商机关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到国土部门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划定矿区范围后再到工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经营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再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应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该企业名称使用权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到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三)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四)矿山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矿山企业开发建设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尽管此文已废止,但企业名称确定、划定矿区范围、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之间的先后关系是明确和可参照的。加之企业注册登记的简化和改革,目前,煤炭建设项目推进过程中,业主单位应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向企业登记机关自主申报拟新设的企业名称;在名称通过后的保留期内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办理采矿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21.2 企业名称申报与保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明确: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21.3 企业注册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明确,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主体类型;(三)经营范围;(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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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煤炭项目核准阶段需要开展的主要工作,当然不是所有的工作都要在这个阶段完成,如前所说,有些工作可以在开工建设前完成,但在这一阶段就要开展并尽可能深化提前。

此外,各省还会有一些特殊要求,比如山西省就要求在取水许可的同时,还要开展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等。


(二十二)泉域水环境

影响评价

根据《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在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22.1 泉域保护与开发要求

在泉域的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确实需要经过泉域重点保护区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项目建设在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岩溶泉域造成影响的除外。

22.2 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与批准

在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组织编制泉域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报告。

泉域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报告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该泉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项目对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准文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立项、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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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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