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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海关总署: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事宜公告
导读:据海关总署12月12日消息,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和《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等国家有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相关政策规定,现就海关监管事宜公告。(相关专题:http://www.100ec.cn/zt/kjls2/)
据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微信ID:i100ec)了解,通知指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订购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应委托境内代理人(以下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向该代理人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还提到,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并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海关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的通关管理措施。
以下为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为您带来的国内跨境电商业内知名大咖观点分享:
01、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曹磊
观点:进口跨境电商正步入全产业链竞争时代
跨境电商正在由打造爆款单品向提供全程的优质服务转移,就平台而言,消费升级的趋势对其资源整合、全程把控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货品采购、通关物流、销售服务,每一个环节都影响客户体验。基于此,也为电商从不同领域着手建立竞争优势提供了切入口。消费结构的快速升级,蕴含着巨大的消费潜力,然而国内消费需求释放面临缺乏有效产品供给匹配的问题,使得消费市场正处于结构升级的断档期。伴随收入水平提升及人口结构变迁,当前消费结构呈现出多元化、个性化以及快速多变的发展态势。
02、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通拓科技集团合伙人李鹏博
观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应该是永续政策
政策对跨境服务商的定义,关键是最后一句,“承担相应责任”需要注意。何为相应责任,我们理解,比如支付、物流企业应如实向监管部门实时传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而明确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该表述没有再使用“暂时”或“暂按”字样,应该理解为是一项永续政策。
政策对盗用他人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跨境电商额度风险加大。对消费者亦强调,对于已购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该提法对判断是国内代购还是真正消费者,颇有针对性,类似洋码头、淘宝全球购小商家先个人采购再行出售的行为无疑不能划入跨境电商。
跨境电商政策文件密集发布,相关部门落实国务院决定的速度不可谓不快,力度不可谓不大。但我们也要注意,相关的文件都是停留在通知层面,效力非常低,政策不稳定性还在。我们也希望国务院及相关部门能进一步加大力度,将趋于成熟的跨境电商政策尽快提上立法日程,哪怕是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层面都好。
03、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林智勇
观点:政策对进口跨境电商持较为开放的思路
结合全面的清单,基本上是贯彻全面开放的思路。能开放的都开放了。最新补充的是海鲜、奶制品、鲜或干果、家居、文具、运动和电子产品等,但根据备注限制条件,明显是针对国内市场情况和企业情况,对国内制造业比较强势的产品也放开进口了,倒逼国内品牌竞争和品质升级。还有很多产品仅限网购保税,禁止直邮,还是从保护产品质量,从而更好地保护国内消费者。
总结的很详细。最重要的是三点新内容:不得二次销售,很多从国外直邮进来然后在天猫上卖的做法现在不行了,查出来违法;禁止自提,最近一直宣传的一店三态废了一态;打击走私、刷单。那些做小动作的要注意了,守法经营才能长久。
04、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吕友臣律师
观点:海关的监管政策对跨境电商发展至关重要
跨境电商与普通电子商务相比,其根本特性在于跨境性,也就是说存在着商品的进出。因此海关的监管政策尺度和执法操作对跨境电商发展来说至关重要。只有海关的监管准确落实了国务院的规定,跨境电商的规范发展才能成为现实,否则国务院促进跨境电商发展的精神只能成为一句口空。
海关的监管规范也是跨境电商进的核心文件。2016年海关总署的56号公告缔造了跨境电商监管元年;2016年海关总署26号公告引发了“4.8新政”大震动;2018年194号公告取代了26号公告,也必将成为开创跨境电商海关监管新局面的里程碑。
05、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卓志相关专家
观点:对BC直购业务、网购保税业务、跨境9610出口业务带来影响
对BC直购业务的影响
(1)明确直购进口业务的物流企业:明确直购物流企业应为邮政企业或者已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登记手续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人的企业。也就是说只有国内快件资质的企业不能做BC进口业务了。
(2)BC进出口场站:明确应按邮快件监管作业场所规范设置。也就是说:相关场所除了X光机外还要配置CT机、CCTV监控配置、监控需接入总署系统等,按这个要求估计不是快件中心的BC场站很难达到监管要求了,整改费用蛮高的。
对网购保税业务的影响
(1)适用1210的37个城市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首次进口许可的相关要求;
(2)1239的城市需执行正面清单尾注的一线准入许可的相关监管要求;
(3)转关及调拨:1210城市间可以互转;1210和1239城市间不可互转;同一区域内可以企业间进行流转。
对网购保税业务的影响
(1)对普通城市开展9610出口业务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申报
(2)对跨境综试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统计”方式,就是清单直统模式,不用再汇总形成报关单。
其它要求
(1)三单加签:三单都要求电子加签,此前已有文件单独要求过;
(2)身份证校验:电商平台和电商企业应对交易真实性和身份证进行审核校验并承担责任;身份校验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认证的,订购人和支付人必需是同一人(也就是说符合身份证认证的企业订购人和支付人可以不是同一人)。
(3)退货入区:符合二次销售的商品在海关放行30天内可以原状退回监管场所,不征收税款,个人额度可还原。对比原来必需原快递包装完好方可退回的要求而言,此次退货标准放大到商品不影响二次销售即可退回。
(4)违规处理:明确对于盗用额度、二次销售、或虚假交易的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或刑事责任。
以下为海关总署官网公布的公告全文: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和《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等国家有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相关政策规定,现就海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
一
适用范围
(一)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订购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
企业管理
(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应委托境内代理人(以下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向该代理人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信息登记;如需办理报关业务, 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物流企业应获得国家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直购进口模式下,物流企业应为邮政企业或者已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登记手续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人。
支付企业为银行机构的,应具备银保监会或者原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支付企业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应具备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业务范围应当包括“互联网支付”。
(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并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海关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的通关管理措施。
三
通关管理
(四)对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商品及适用“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政策的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但对相关部门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和对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
适用“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进口政策的商品,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版)》尾注中的监管要求执行。
(五)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检疫,并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六)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直购进口模式下,邮政企业、进出境快件运营人可以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的委托,在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八)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提交《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报关手续;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可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统计”方式办理报关手续。
《申报清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按照上述第(六)至(八)条要求传输、提交的电子信息应施加电子签名。
(九)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应对交易真实性和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承担相应责任;身份信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认证的,订购人与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
(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于每月15日前(当月15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结关的《申报清单》依据清单表头同一收发货人、同一运输方式、同一生产销售单位、同一运抵国、同一出境关别,以及清单表体同一最终目的国、同一10位海关商品编码、同一币制的规则进行归并,汇总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
允许以“清单核放、汇总统计”方式办理报关手续的,不再汇总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十一)《申报清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参照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有关规定办理。
除特殊情况外,《申报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采取通关无纸化作业方式进行申报。
四
税收征管
(十二)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海关按照国家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
(十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消费者(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补税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
(十四)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申报币制为人民币。
(十五)为审核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等,海关可以要求代收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
(十六)海关对符合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时段汇总计征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税款担保。
海关放行后30日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放行后第31日至第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五
场所管理
(十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作业场所必须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按照海关要求交换电子数据。其中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或一般出口业务的监管作业场所应按照快递类或者邮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规范设置。
(十八)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业务应当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开展。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公告规定监管。
六
检疫、查验和物流管理
(十九)对需在进境口岸实施的检疫及检疫处理工作,应在完成后方可运至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
(二十)网购保税进口业务:一线入区时以报关单方式进行申报,海关可以采取视频监控、联网核查、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方式加强对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实货监管。
(二十一)海关实施查验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配合海关查验。
(二十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关。其中,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可将转关商品品名以总运单形式录入“跨境电子商务商品一批”,并需随附转关商品详细电子清单。
(二十三)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可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流转,按有关规定办理流转手续。以“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海关监管方式进境的商品,不得转入适用“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的城市继续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可在同一区域(中心)内的企业间进行流转。
七
退货管理
(二十四)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模式下,允许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申请退货,退回的商品应当符合二次销售要求并在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以原状运抵原监管作业场所,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的商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五)对超过保质期或有效期、商品或包装损毁、不符合我国有关监管政策等不适合境内销售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以及海关责令退运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有关规定退运出境或销毁。
八
其他事项
(二十六)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向海关实时传输真实的业务相关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并开放物流实时跟踪等信息共享接口,加强对海关风险防控方面的信息和数据支持,配合海关进行有效管理。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建立商品质量安全等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商品质量安全以及虚假交易、二次销售等非正常交易行为的监控,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不得进出口涉及危害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进出口食品和商品安全、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及其他禁限商品,同时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溯源机制并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鼓励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建立并完善进出口商品安全自律监管体系。
消费者(订购人)对于已购买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二十七)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实施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责令相关企业对不合格或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商品采取风险消减措施,对尚未销售的按货物实施监管,并依法追究相关经营主体责任;对监测发现的质量安全高风险商品发布风险警示并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在商品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必要的检疫,并视情发布风险警示。
(二十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发现涉嫌违规或走私行为的,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海关。
(二十九)涉嫌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应配合海关调查,开放交易生产数据或原始记录数据。
海关对违反本公告,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责审核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导致出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进行二次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按走私违规处理,并按违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关法律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不涉嫌走私违规、首次发现的,进行约谈或暂停业务责令整改;再次发现的,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并交由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查处。
(三十)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应当接受海关稽核查。
(三十一)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包括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内注册的企业),或者境内向境外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的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是指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外注册企业所委托的境内代理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责任。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
“支付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委托为其提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支付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银联等。
“物流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委托为其提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物流服务的企业。
“消费者(订购人)”是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
“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是指由国务院口岸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推进,依托电子口岸公共平台建设的一站式贸易服务平台。申报人(包括参与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通过“单一窗口”向海关等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一次性申报,口岸管理相关部门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共享信息数据、实施职能管理,将执法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申报人。
“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是指由电子口岸搭建,实现企业、海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的平台。
适用“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政策的城市: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杭州、宁波、青岛、广州、深圳、成都、苏州、合肥、福州、郑州、平潭、北京、呼和浩特、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南昌、武汉、长沙、南宁、海口、贵阳、昆明、西安、兰州、厦门、唐山、无锡、威海、珠海、东莞、义乌等37个城市(地区)。
(三十二)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时间以海关接受《申报清单》申报时间为准,未尽事宜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同时废止。
境内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已签订销售合同的,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开展可延长至2019年3月31日。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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