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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等三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含权威答记者问

问津学术 2022-10-05

司法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就《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答记者问

来源:司法部

日前,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规范律师服务收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律师行业健康长远发展。我国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是人民律师,最本质的特征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最根本的任务是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近年来,广大律师忠诚践行使命,认真履职尽责,承担社会责任,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也要看到,在律师执业中不规范不诚信现象还存在,比如私自收案收费、违规风险代理、不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等,影响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损害律师队伍形象。去年以来,结合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司法部把“律师违法违规收费”作为重点,开展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严肃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收费案件。为推动常治长效,完善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制度机制,司法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严格限制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健全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强化律师服务收费监管。《意见》的出台,是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于引导广大律师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具有重要意义。

问:请问出台《意见》总的考虑是什么?

答:制定《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动建立健全与我国律师职责定位、人民属性、行业特点相适应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制度机制。

一是坚持人民属性。《意见》立足我国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和人民律师的定位,强调要提升律师服务收费的合理化水平、公开化程度、普惠化范围,鼓励律师积极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努力解决涉及律师服务收费的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更好地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意见》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律师服务费标准不透明、风险代理收费不规范、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不健全、违法违规收费监管处罚力度不够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最突出、最迫切的问题,明晰政策界限,完善制度机制,压实监管责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服务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是坚持系统观念。加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既涉及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政策,也涉及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强化对律师违法违规收费的监管,既有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责任,也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责任。《意见》坚持系统观念,一方面要求各级司法行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齐抓共管、密切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另一方面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各负其责、协调联动,确保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各项政策举措落实落细、见到实效。

问:《意见》就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律师风险代理作出了规定。从近年来情况看,律师风险代理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个别律师对禁止适用风险代理的案件违规适用风险代理,超出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收费,在风险代理中滥用律师专业优势地位,以及为获取高额风险代理费向司法人员进行利益输送等。这些问题不仅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扰乱了法律服务秩序,也影响了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针对上述问题,《意见》主要从三个方面对严格限制风险代理作出了规定:

一是严格限制风险代理适用范围。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中,律师最终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与当事人最终实现的权益具有一定关联性,因此风险代理收费只能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刑事诉讼案件、涉及人身关系的婚姻继承案件和民生类案件、涉及寻求公权力救济的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等,不宜实行风险代理。因此,《意见》明确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二是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近些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标的额大的案件越来越多,上述“一刀切”划定最高收费比例的规定容易导致一些标的额巨大的案件风险代理收费过高,而个别律师为获取高额风险代理费向司法人员进行利益输送、影响司法活动依法进行。为此,这次制定的《意见》采用分段累进的方式对风险代理收费设定了上限,按照100万以下、100万-500万、500万-1000万、1000万-5000万、5000万以上5个档次,规定最高收费比例分别为18%、15%、12%、9%、6%,相比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30%的最高收费比例作了较大幅度的下调。

三是严格规范风险代理行为。《意见》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作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不得在风险代理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或者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设置惩罚性赔偿等不合理的条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并在风险代理合同中以醒目方式就风险代理相关事项对当事人进行提示和告知。

问:《意见》从哪些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

答: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收费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是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第一道关口,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各项规定能不能落下去,能不能落得实,关键在律师事务所。为此,《意见》就完善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作出了以下规定:

一是提高律师服务收费的合理化、公开化、普惠化水平。律师服务专业性强,无论是律师的服务能力、行业声誉,还是案件难易程度、实体程序问题等,对当事人特别是自然人而言往往难以作出合理判断,因此提高律师服务费标准的合理化、公开化、普惠化水平很有必要。《意见》要求律师事务所统筹考虑相关因素制定本所律师服务费标准,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并将本所律师服务费标准每年向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备案,不得超出本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收费。律师事务所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本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引导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涉及弱势群体或者与公益活动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时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并及时告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二是严格规范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意见》强调,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作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显失公平的约定,不得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律师服务价格,不得相互串通、操纵价格。特别是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协商收费时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不得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不得以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律师服务收费限制性规定。

三是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规定。《律师法》和律师管理相关规章、行业规范均对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作出明确规定。为推动律师事务所严格落实相关规定,《意见》提出建立律师业务统一登记编码制度,加快推进律师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数据采集,按照统一规则对律师事务所受理的案件进行编号,做到案件编号与收费合同、收费票据一一对应,杜绝私自收案收费。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确因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律师应当在代收后3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

四是压实对律师的教育管理责任。《意见》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教育管理,引导律师践行服务为民理念,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义利观,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遵守律师服务收费各项管理规定。

问:《意见》提出了哪些强化律师服务收费监管的措施?

答:《意见》从加强常态化监管、加大违法违规收费查处力度、健全收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面,对强化律师服务收费监管作出了规定。

一是加强常态化监管。《意见》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把律师服务收费作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上一年度有严重违法违规收费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依法依规评定为“不合格”“不称职”。司法行政部门要依托“双随机一公开”机制,每年对不少于5%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情况开展检查,及时发现违法违规收费问题。

二是加大违法违规收费查处力度。《意见》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重点查处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类律师服务收费投诉,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和私自收费、违规风险代理收费等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分别由市场监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司法行政部门要及时在律师诚信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因违法违规收费被处罚处分信息,强化警示教育效果。

三是健全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机制。律师服务收费争议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设区的市或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问:对贯彻落实好《意见》有什么要求?

贯彻落实好《意见》是完善律师服务收费制度机制、巩固深化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成果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为确保《意见》各项规定落地见效,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强政策解读。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意见》的出台背景、重要意义、重点举措等进行详细解读,教育引导广大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我国律师队伍职责定位出发,准确把握、深刻领会《意见》精神和要求,切实增强贯彻落实好《意见》的思想自觉、政治自觉和行动自觉。二是完善制度机制。各级司法行政、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在律师事务所服务费标准制定和备案、风险代理行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监管等方面,加强工作指导,密切沟通配合,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举措。律师事务所要尽快健全完善收案管理、收费管理、财务管理、专用业务文书、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确保律师服务收费全流程可控,及时纠正律师违法违规收费行为,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各项举措落到实处。三是发挥律协作用。省市两级律师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省级律师协会要制定相关工作指引和示范文本,明确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律师协会备案的程序和要求,督促律师事务所严格规范风险代理收费行为,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要成立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制定相关调解规则,在律师收费争议调解中发挥积极作用。

司法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

为推进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现就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健全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强化律师服务收费监管,引导广大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

二、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政策

(一)提升律师服务收费合理化水平。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原则上由律师事务所制定。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各省(区、市)律师协会指导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实施动态监测分析。

(二)提高律师服务收费公开化程度。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每年向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备案,备案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变更。新设律师事务所在取得执业许可证书10个工作日内,应当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并向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备案。律师事务所不得超出该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本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扩大律师服务收费普惠化范围。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及农民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或者与公益活动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可以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对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积极参与公益法律服务。

三、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

(四)严格限制风险代理适用范围。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五)严格规范风险代理约定事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作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不得在风险代理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或者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设置惩罚性赔偿等不合理的条件。

(六)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七)建立风险代理告知和提示机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并在风险代理合同中以醒目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案件范围、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并就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应达成的目标、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

四、健全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

(八)切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作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显失公平的约定,不得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律师服务价格,不得相互串通、操纵价格。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协商收费时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不得以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律师服务收费限制性规定。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中收费条款的审核把关,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外,严禁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收费清单,包括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其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九)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收案管理、收费管理、财务管理、专用业务文书、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律师业务全面登记、全程留痕。建立律师业务统一登记编码制度,加快推进律师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数据采集,按照统一规则对律师事务所受理的案件进行编号,做到案件编号与收费合同、收费票据一一对应,杜绝私自收案收费。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用内部收据等代替合法票据,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确因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律师应当在代收后3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

(十)压实对律师的教育管理责任。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教育管理,引导律师践行服务为民理念,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义利观,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遵守律师服务收费各项管理规定。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确保律师服务收费全流程可控,认真办理涉及收费的投诉举报,及时纠正律师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五、强化律师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十一)加强律师服务收费常态化监管。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要把律师服务收费作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上一年度有严重违法违规收费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依规评定为“不合格”“不称职”。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对不少于5%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该所承办一定比例的案件倒查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等,及时发现违法违规收费问题。

(十二)加大违法违规收费查处力度。完善违法违规收费投诉处理机制,重点查处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类律师服务收费投诉,确保有投诉必受理、有案必查、违法必究。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私自收费、违规风险代理收费、变相乱收费以及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作出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市场监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收费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健全律师服务收费诚信信息公示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及时在律师诚信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因违法违规收费被处罚处分信息,定期通报违法违规收费典型案例,强化警示教育效果。

(十三)健全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机制。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进行调解。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应当成立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规则,依法依规开展调解。

六、加强组织实施

(十四)强化责任落实。各级司法行政、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工作指导,密切沟通配合,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举措。

(十五)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省级律师协会要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和示范文本,明确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载明的收费项目、制定服务费标准应当考虑的因素等事项,但不得直接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律师协会备案的程序和要求;制定律师风险代理书面提示和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示范文本,督促律师事务所严格规范风险代理收费行为。

本《意见》印发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意见》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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