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的因受胁迫而可以请求撤销婚姻的具体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规定。 本条承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文字上有修改,主要是调整了规定表述的语序,并将解释涉及的法律规范由《婚姻法》条文相应调整为《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在解释的具体内容上,未作实质性修改。 《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我国立法上关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规定,始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该次修法新增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至此,我国婚姻法立法上将可撤销婚姻制度与无效婚姻制度共同构成处理违法婚姻的“车之两轮”,丰富和完善了婚姻效力瑕疵制度规范体系。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欠缺法定的结婚要件,通过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按照《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无效婚姻先于可撤销婚姻出现在古罗马法的市民法中,婚姻撤销制度则是中世纪欧洲教会法设立的,是基督教婚姻不解除主义的产物。基督教教义认为,婚姻是出自于神的意志,非人力可使之分离,因此,确立了婚姻不解除主义。但为避免过于僵化,作为补救措施,制定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到近代社会,西方国家基于婚姻与社会发展的至关重要性,认识到婚姻不可放任个人恣意为之,国家应予以干预,因此,在立法上采取了教会法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理论。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的精神,仅设无效婚姻制度。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基于法律行为理论兼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此后,世界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分别采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如瑞士、日本、意大利、英国等国家和美国的一些州采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而法国、俄罗斯、罗马尼亚、古巴等国是单采无效婚姻制度,德国则仅单设可撤销婚姻制度。 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对违法婚姻的处理是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还是采用单一的可撤销婚姻制度,抑或兼采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二元结构,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法定结婚登记制度,当事人必须具备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方可缔结婚姻关系,对婚姻关系法律效力的否认权或撤销权,应由国家行使,当事人不得自行处理。更何况,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没有民事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之区分,不能在行政法律行为中滥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因此,可将违法婚姻统一规定为无效婚姻,不必再作无效和可撤销的区别。同时,只要在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及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方面设定一定的限制,也可以达到与撤销婚姻殊途同归的效果。为此,该观点主张《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处理,应采取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为宜。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存在明显区别,对违法婚姻的处理,应兼采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首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损害的利益不同,请求的主体也相应不同。无效婚姻违反的是社会公德、损害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除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组织有权提出婚姻无效申请外,国家也有主动干预的权力;可撤销婚姻违反的是当事人的个人意愿,损害的多是私人利益,婚姻关系的存在或撤销应尊重当事人个人自由意志,国家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不宜干涉,只有当事人和法律规定有请求权的特定主体才能申请撤销婚姻关系。其次,针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提起请求确认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时间不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往往以客观是否存在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为准;可撤销婚姻提起撤销婚姻的请求则必须在法律赋予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内。因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在法律适用上也应有所区别。如果仅以法律权威至上,认为违法即为无效,忽视违法婚姻存在的客观社会现实和当事人利益,则无法体现法律的价值。基于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立法宗旨,宜借鉴德国、瑞士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将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而结婚的或因其他原因非自愿结婚的,以及双方当事人无意建立家庭、履行婚姻共同生活义务的虚假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鉴于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的违法情节较轻,也可将其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内,通过责令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使之效力得到补正并合法化。只有区别违法婚姻的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分别予以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不同处理,才能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 也有观点主张,对违法婚姻的处理,可借鉴德国的立法,采用单一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因为婚姻是当事人之间的意志行为,属于私权领域范畴,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可依靠私力救济,国家公力不宜过多干涉,因此,设立单一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可以充分保障公民的个人婚姻意志自由。 在《婚姻法》的修法过程中,立法机关经过归纳总结社会各界意见,并借鉴外国立法经验,针对我国以往婚姻立法之不足,采取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在《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中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区别违法婚姻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予以不同处理:依据第10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种: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依据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正是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制定的,目的是对因受胁迫而可以申请撤销婚姻的制度进行细化规定,以便新的法律规定能够落到实处。在本次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052条的规定相比《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司法实践中仍需对此类纠纷依法予以处理,因而应当保留《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该条规定。 所谓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危害,使其产生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行为的核心要义,是以造成损害为要挟,或称以加害为威胁。《民通意见》第69条曾经对“胁迫”的定义进行明确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一是须有胁迫之故意。胁迫的故意包含几层含义,首先,是指实施胁迫的人有胁迫的故意;其次,是指实施胁迫的人有使被胁迫的人产生恐惧的故意;最后,是指实施胁迫的人有使被胁迫的人基于恐惧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故意。 二是须实施胁迫的人有胁迫之行为。比如,实施胁迫的人通过暴力或其他威胁手段,对受胁迫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施加危害,包括已实际施加的或胁迫将要施加的行为,受危害的人不限于受胁迫本人,还应扩及至其亲友。 三是须受胁迫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即受胁迫人意识到自己或其亲友的某种利益将遭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惧怕的心理,胁迫人的行为与被胁迫人陷于恐惧之间存在第一重因果关系。 四是须受胁迫人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被胁迫人的恐惧和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之间存在第二重因果关系,而且该意思表示违背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换言之,如果不存在被胁迫的事实,则表意人不会作出该种意思表示。 五是须实施胁迫的人所表示施加危害系属违法或不当。需注意区分的是,行为人所为之“胁迫”是否具有违法不当的属性,而不能仅以相对方是否形成心理压力来判断是否构成“胁迫”。比如,甲乙双方订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乙的行为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甲催告乙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起诉乙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申请保全乙的生产经营设备等。虽然甲的行为同样会给乙造成心理压力,但该行为不能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胁迫”,因为这是甲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享有的合法权利。学理上认为,行为的目的、手段以及目的与手段的结合关系三个要素中,有一个要素构成非法则行为即具有非法性。从这一角度看,可以将不法胁迫行为再具体细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手段合法目的非法的行为,比如“如果你不帮我偷车,我就举报你偷车的行为”;二是手段非法目的合法的行为,比如“如果你不按期支付货款,我就让人打断你的腿”;三是手段目的均非法的行为,比如“如果你不帮我偷车,我就让人打断你的腿”;四是手段目的本身不具有非法性,但二者结合即具有非法性的行为,比如“如果你不把房子卖给我,我就举报你偷车的行为”。 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违背行为人真实意思,因而法律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其法律依据是《宪法》《民法典》规定的“婚姻自由”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根据本条规定,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具体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我们认为,胁迫行为的实施主体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属于其一方的第三人,如其近亲属、朋友等;受胁迫者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胁迫的内容主要是指实施胁迫的行为人以对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缔结婚姻关系。实施胁迫行为既可以是使受胁迫者身体丧失自由,也可以是受胁迫者在精神意志上被控制。无论受胁迫者是从身体上还是精神上被控制,只要其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后果是因受到胁迫而违背意志造成的,就有权请求撤销该婚姻。 因受胁迫而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利益受损的主要是受胁迫人,所以,对胁迫行为的效力,各国立法例普遍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原因,撤销权归受胁迫人享有。具体到婚姻关系亦是如此。尽管受胁迫者包括婚姻当事人本人和其近亲属,但因胁迫而结婚的,主要违背的是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意愿,损害的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与无效婚姻在程度上和范围上对其亲友和社会各方面的影响有所不同。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052条的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由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提出,其近亲属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提出。该规定是为充分体现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的自由意愿,有力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注意到,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感情,或已生育子女,家庭也较为和睦,愿意继续共同生活,此时如果法律强行规定对此类婚姻一律予以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社会效果不好,甚至可能造成家庭妻离子散、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因此,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把是否解除该等婚姻效力的请求权赋予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是更为合理的。如果受胁迫方不愿意维持该婚姻,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如果受胁迫方愿意继续共同生活,也可以放弃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这充分体现了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原则,也有利于保障法定结婚条件和程序的实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的利益,对于维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处理违法婚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受胁迫一方以缔结婚姻时系因受到胁迫而为意思表示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就受胁迫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受胁迫一方基于其受到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违背其内心真意的事实,提出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就受胁迫的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证明标准的规定,明显高于该解释第108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一般事实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针对不同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具有不同层次性、多元性特点,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体现。我国2015年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明确将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特殊事实的证明标准,提高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相应实体法规定角度看,表述为“足以”等内容的实体法规定,体现了对此类待证事实提高证明标准的立法倾向,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高于高度可能性标准的证明标准。在撤销婚姻关系案件审理中,对是否存在胁迫事实,应当注意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可以证明胁迫事实的情况下,方可认定受胁迫方主张的该等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