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实录 | 教唆自杀归责的理论与实践·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十四

刑事法判解 刑事法判解 2022-03-20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主讲人:姚万勤(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与谈人:方军(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讲师)

主持人:张锦前(盈科厦门刑事部主任)




✎ 主持人·张锦前

各位朋友晚上好。欢迎各位来到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在线系列讲座的课堂。今天是该系列讲座第14期,我是本期的主持人,盈科厦门分所的张锦前律师,本系列讲座由北京大学刑事法制研究中心、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和盈科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北大法宝学堂、盈科国际律师学院协办,具体由盈科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刑事法判解》编辑部承办。今天是第14期。首先我向今晚收看讲座的朋友介绍一下主讲和与谈的两位青年刑法学者。

今天晚上主题是“教唆自杀归责的理论与实践”,主讲的是来自我母校西南政法大学的姚万勤老师。姚万勤老师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兼任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副院长、西南政法大学网络空间安全法制研究中心执行主任、西南政法大学特殊群体权利保护与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案件管理专业委员会理事。姚老师长期以来从事数据法学、人工智能等方面的研究,在《法商研究》《法学》《政治与法律》《法学家比较法研究》《当代法学》《中国刑事法研究》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80余篇,其中多篇论文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转载,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庆市社科等项目10余项。

今晚我们的与谈人是方军老师,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编辑。专业研究领域是刑法基础理论,在《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当代法学》《人民检察》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

可以看出来两位老师都是专业理论深厚,学术成果丰硕的青年学者,所以非常荣幸,今天晚上我们请到两位青年学者一起来主讲和与谈“教唆自杀归责的理论与实践”

作为法律人,我看到“教唆”这两个字,首先联想到的往往是犯罪;看到“自杀”,作为法律人第一印象是自杀不构成犯罪,做出这么一个判断。当两个词在一起的时候,教唆自杀究竟是可罚还是不可罚,学界的争议是很大的;即使认为是可罚的、构成犯罪,归责的路径也可能不一样。今天我们就来听一听两位青年学者的高见。

首先把宝贵的时间交给姚老师,有请。


主讲环节


✎ 主讲人·姚万勤

谢谢主持人,也谢谢北大车浩教授以及盈科律师事务所的赵主任提供的宝贵机会。今天晚上能跟张主任以及方军老师一起探讨教唆自杀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是非常荣幸的。关键是两位老师也是资深帅哥。好,我们现在就切入主题了,希望我占用的时间稍短一点,然后把宝贵的时间留给方军老师点评,据说方军老师的观点是跟我是不一样的。留充足的时间给方军老师,能够产生一些思想的碰撞,我觉得这个效果就比较好了。我今晚讲座主题是“教唆自杀归责的理论与实践”。刚才张主任也说了,听到“教唆”一词,想到的就是犯罪,提到“自杀”一词,根据刑法来看,可能不是犯罪。当两个词搞在一起的时候,可能就容易出问题。对此,我主要分为4个部分来进行讲解。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问题。

一、问题意识

对于教唆他人自杀的,能否对教唆者处以刑罚?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如日本刑法第202条、奥地利刑法第78条、意大利刑法第580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5条均规定了禁止“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所以在处罚的根据上是没有任何疑问。但是我国《刑法》对参与他人自杀的行为缺乏明确规定,通说认为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教唆他人自杀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怎么做的呢?我国司法机关一般也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比如说我们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例】广东省的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个吴某甲故意杀人案,其案情是非常简单,被告人吴某甲与其母亲、妻子、姐妹等家庭成员的关系不和。201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因不满母亲到姐姐家干活,没有回家帮其照看儿子,与母亲争吵后回到电白县林头镇尾轮同记村家里,萌发自杀念头。并于2010年7月6日凌晨1时许,拿出一瓶农药和3个一次性胶杯,倒出3杯农药,叫其两个儿子各喝1杯,看到二被害人喝完农药后被告人吴某甲也把第三杯农药喝下。二被害人喝完农药发出痛苦的呻吟声,大家都知道农药喝下去之后会对肠胃造成侵蚀损害?很痛苦。但他看到自己两个儿子痛苦哀嚎后,也良心发现,因为虎毒不食子嘛,他就呼救。邻居发现后施以援救,然后这两个小孩以及吴某甲脱离危险。

但是法院认为吴某甲的行为他无视国法,教唆其儿子自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重伤。所以说法院认为说他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这个案子判决,我们来检索一下法律依据。我们国家的刑法没有直接规定,但是我们司法解释对教唆自杀的行为有依据。这几个依据也是在特定的背景之下产生的。

第一是1999 年10 月20日两高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二,2001年6月4日两高联合出台了《解释(二)》第9条之规定,对于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三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2年又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办理藏区自焚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个时候它有明确的规定了:对幕后组织指挥策划的首要分子以及积极参加煽动、胁迫、引诱、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焚的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

司法实务部门据此认为找到了审理案件的正当依据,对教唆他人自杀的定性不存在争议。但是疑问在于就像张主任刚才讲那样,把两个词搞在一起之后,它的法律依据,它的理论依据在什么地方?解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就摆在我们面前要思考的一个问题。所以本讲座以下的内容将围绕这个问题具体展开。

二、教唆自杀可罚性理论路径的解释立场及其困境

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学者还是我们国家的学者,即便是基于明文规定的立场还是基于司法解释的立场,都需要解决好两个问题:第一,就是自杀的性质。第二是教唆自杀的可罚性的根据。特别是在多数国家认为应当尊重生命的自我决定权当下,如何论证处罚的根据则主要存在“共犯论”以及“非共犯论”两种解释路径。

(一)共犯解释路径及其困境

立足于共犯解释路径的学说主要从共犯从属性的立场出发,认为共犯是因依赖于正犯的存在而存在的,只有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才能存在,即共犯具有从属性。狭义的共犯成立或者可罚性前提,是正犯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在教唆他人自杀的案件中,只有行为人的自杀具有违法性时,才能追究教唆者的刑事责任。如何才能将自杀者的行为解释为违法行为呢?基于这一共犯理论,又产生了以下多种不同的解释学说。

1、教唆自杀合法说及教唆自杀可罚性的依据。该说从个人对自己生命具有处分权,认为国家尊重个人的自我决定权,自杀不是违法的或者说是刑法放任的行为。从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已经表明自杀行为不具有可罚性。那么该说如何贯彻教唆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的实质根据呢?这个地方我们要特别强调一个人,日本的西田典之教授,他认为:“事关生命这种重大的法益的自己处分,刑法禁止他人介入是具有合理性的。”虽然寥寥数语,但是清楚明白。并且,自杀的决意通常是违反自杀者本来意思的,如果考虑到这一点,就更应该禁止参与自杀行为。

这种观点我们仔细推敲之后,发现有两个问题。第一,自杀行为是合法行为,由于欠缺构成要件符合性,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是没有违法、责任的行为, 参与自杀的行为也就不具有可罚性,这样才可以保持理论的逻辑一致性。第二,为何对于事关生命的重大行为,行为人就没有处分权限呢?这是该学说没有说明的问题。

2、自杀行为可罚的违法阻却说及教唆自杀可罚性的依据。该说认为自杀原本是违法的,但是阻却了可罚的违法性。虽然人的生命是个人的法益,但是以社会、国家为存在基础的法益,具有最高的价值,因此,这种法益主体随便处分生命,是法律上所不允许的。然而,从另一方面而言,如果一个人一心想死,国家却通过刑罚来干涉,会损害个人的尊严,刑法为了保障个人追求幸福的权利,应该承认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有处分权。从两者结合的立场来考虑,可以认为自杀违法但阻却可罚的违法性。即自杀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参与这种行为本身也是违法的,且在这种场合具有可罚的违法性。

根据这种学说观点的话,认为自杀行为是违法的,因为阻却了违法性而不可罚,从实质上而言,自杀是没有违法性的行为。对此,西田典之教授曾批判说:如果参与无可罚的违法行为,不是也应该理解为没有可罚的违法性吗。而且,如果在他人自杀未遂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罚自杀者呢,其并不明确。而且我们还要思考一个问题就是:在他人自杀未遂的情况下,按照这种观点是不是应该要处罚?显然该说也是不太妥当的。

3、自杀行为阻却责任说及教唆自杀可罚性的依据。该说认为自杀具有违法性,但由于无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如果从绝对的国家主义立场出发,自杀行为人对自己的生命没有绝对处分权。如果擅自处分的话,就具有违法性。因为自杀是违法行为,那么按照共犯的限制从属性观点,就能肯定教唆者应当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该种观点则面临着前后矛盾的问题:一方面认为自杀是处置自己的法益,另一方面又认为该前提是违法的,这种说法矛盾之处就一目了然。如果对这样的行为加以处罚显然是不人道的,至少在责任层面看来,我们不能完全期待每个人都能尊重自己的生命。(比如在自杀率很高的国外某些国家,如果坚持这种观点的话,则会带来很大的司法难题)

(二)非共犯解释路径

非共犯路径的解释学说更显复杂,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的对立。

1、因果关系操纵说。这种观点认为,教唆自杀的行为实质上是借他人之手达到杀人目的;帮助自杀对他人的死亡有一定的作用和因果关系。因此,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均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种观点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行为的性质,比较简单明确。之所以处罚教唆者,是因为教唆者与犯罪之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因果关系操纵说论述视角有值得称道之处。如果教唆一个具有意志自由的人进行自杀,很难说教唆者操纵了犯罪行为,仅从这一角度论述不能确定教唆他人自杀的处罚根据。一个意志自由的人能在多大程度上受他人教唆行为的影响,是目前没有解决的疑难问题之一。如果根据该说的论证方式,某人对一个意志自由的人实行教唆自杀,意志自由的人拒绝教唆,并对其教唆行为嗤之以鼻,在此层面上,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的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责任呢?我认为,一个具有成熟判断力的理性人,是自己行为的最佳判断者,所作的选择即使在他人看来是一个不合理的决定,也是个体自由的实现。

再者,认为教唆者与自杀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能产生不法,这就创造了一个过于宽泛的客观责任范围。仅仅以教唆者与自杀者之间存在某种原因力而肯定其故意杀人的罪责,还缺乏合理的说明和论证,否则会扩大处罚范围。比如说你活得很滋润,你让我去自杀,你不是在侮辱我的智商吗?你让我自杀我就会听你的吗?所以说自杀者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还是他内心已经决定去死了呢?所以说这个问题在因果关系论中文也没法解决好。

2、类推定罪说。该种观点认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而应类推定罪。理由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从行为性质上看,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无疑是违法的行为,因为多数人认为他人的生命是受到尊重的,不允许别人随意剥夺。其次, 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具体情节上看,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毋庸置疑是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其性质极为恶劣,所以应当施加刑事处罚。再次, 从因果关系上来看,唆使、诱劝、指点、帮助的行为与他人的自杀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引发,符合因果关系的流程。最后,从行为人主观上来看,行为人教唆他人进行自杀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综上所述,以上的要件符合我国故意杀人罪的内容,行为人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之所以出现类推定罪的观点,是因为在我国刑法之中不存在处罚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规范。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存在类推适用的规范,所以出现这样的结论也不足为奇。但是,以此为类推,必然存在一个无法绕过的问题——自杀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类推说并没有从这一视角出发,只是认为教唆他人自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于该问题的解决仍然没有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

3、间接正犯处罚立场说。该观点认为,形式上的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具有杀人的间接正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于不具有间接正犯性质的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一般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这一观点在解释结论上有所完善。对于具有间接正犯性质的教唆自杀的行为,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争议,教唆一个不能正确理解行为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人自杀,与亲手杀死被害人并没有本质性区别,比如说我们经常讲让儿童去自杀的案件,实质上就是按照间接正犯处理的。

因而该观点主张按照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论处并无不妥。根据间接正犯说的观点,只有对教唆精神病以及幼儿等行为,才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对于教唆具有意志自由的人应当按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为何对于不具有间接正犯性质的教唆自杀行为处以故意杀人罪的刑罚,其处罚立场并不明确。虽然该学说对教唆自杀行为提供了具体的处理方式,但没有进一步论证以故意杀人罪处罚的依据。

四、我国语境下可罚性理论根据的抉择

以上的两种解释学说,都没有很好的论证教唆者为何受处罚。那么从我国的法律规范出发,是否能找到处罚的依据呢。

(一)教唆自杀可罚性依据解释的路径选择

对这一行为合理处断,需要合理界定教唆行为的性质,即需要明确一个教唆意志自由的人为何是一个值得处罚的危害行为。我们国家的通说在教唆犯问题上是坚持二重性说,那么二重性说能否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1、教唆自杀实行行为性的界定

教唆他人实施自杀行为在域外法制中虽能找出处罚的规范根据,从教唆他人进行自杀的行为看,教唆者的行为必须是存在的行为,有行为人、行为的对象、行为的时间和空间、支配行为者实施行为的主观意识和意志,缺少任何一个要素,都不可能视为存在的行为。所以我们先搞清楚啥是行为:

如帕森斯所言:一项行动,在逻辑上应包含有:(1)一个当事人即行动者;(2)这个行动必须有一个目的即该行动过程所指向的未来事态;(3)该项行动必须在一种处境内开始。这种处境又可分解为两类成份:一是行动的条件,它为行动者不能控制和改变的成份,二是行动的手段,它是行动者能够控制的;(4)这些成份之间某种形式的关系。即只要该处境允许对于达到目的的手段有所选择,在那种选择中就存在着行动的一种规范性取向。

由此可见,行为应当是由特定行为主体基于特定意志利用特定条件或手段作用于特定对象的身体动静。这表明,行为是由人实施的;行为是有意的;行为是身体上的动静;行为是有社会意义的。

有个问题值得注意:日本刑法的共犯理论对教唆自杀行为的解释学说不能做到一以贯之,因此,日本刑法学界创造了“独立的教唆犯”理论,认为这种教唆犯并不是事实上的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而是现实中独立存在的教唆犯,因而它具有独立性,没有从属性,这是日本“独立教唆犯”的一个显著特点。在独立教唆说看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教唆行为,就足以表明其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因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虽然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保留了“独立教唆犯”的理论体系,但没有从根本上阐明教唆他人自杀是基于何种根据而受处罚,因而没有得到其他学者的响应和支持。而且在人的生命这样重大法益应当加以特殊保护时采用此理论,而在其他场合为何又排除此理论的适用,所以理论不能一以贯之。

在我国刑法中,同样面临如何界定教唆犯实行行为这一难题。如果只是实施了单纯的教唆行为,该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行为呢?如果将其作为刑法中的行为,那么必须符合行为的特征。具体在教唆他人实施自杀行为问题上,关键在于,单纯教唆他人实施自杀行为是否对社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本人看来,虽然只是单纯教唆他人自杀,无疑是具有危害的行为,原因具有以下三点:

第一,有的学者认为:“人类行为不仅仅止于行为人自身的身体动静,行为人所利用的各种客观条件,也是人类重要的组成部分,行为总是,也只能通过控制某些客观条件来作用于特定人或物的存在状态以实现自己行为的目的。”正如人们通过刀枪棍棒杀死他人一样,在教唆他人实施自杀行为时,也无非是由于行为人利用了他人的行为而实现了自己的犯罪目的。第二,虽然教唆者在客观上并没有亲手杀死被害人,但正是由于其不当的教唆行为而导致他人通过自杀结束自己的生命,这与亲手杀死被害人没有本质区别。第三,社会秩序的保护离不开行为秩序的控制,社会运用规范要求、引导、鼓励人们实施有益于秩序的行为,禁止人们实施有损于秩序的行为。

从这种意义上说的话,可以肯定教唆者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具有处罚之必要。

2、共犯属性的合理解读

我国共犯属性论能否解释这一问题,成为关键。围绕共犯属性的争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存在共犯独立性说与共犯从属性说的对立。

目前有个事实是公认的:共犯独立性说现在鲜有学者主张。对共犯独立性的批判主要有:第一,主张共犯独立性说学者, 一方面系误解共犯概念,其将共同正犯亦划为共犯的范畴, 而非正犯类型;第二,共犯独立性说的主要根据,是因果理论的条件理论, 但混淆了条件理论与归责理论;第三,可能造成处罚不均衡。如果根据共犯独立性的主张,共犯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犯罪性以及可罚性,只要教唆者实施教唆行为后,即使被教唆者没有接受教唆,也应对教唆者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这样处理,势必造成处罚的不均衡。目前,共犯从属性说成为德日等国刑法的通说。

众所周知,我国在共犯的性质上即没有采取共犯独立性说,也没有采取共犯从属性说,而是创造了“二重性说”,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我国伍柳村教授很早就提出了,关于刑法第29条(79年刑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体现了教唆犯具有从属性,而第2款因为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仍然受到相应的处罚,体现了教唆犯具有独立性。从二重性说问世以来,一度取得了刑法通说的地位,但最近几年来,其理论根据饱受诟病,通说的地位有所动摇。我们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在我国刑法中支持二重性说并无不当:

首先,我国学者所主张的二重性说是立足于单一制共犯体系的立场。毋庸置疑,共犯从属性说为正犯与共犯相区分的犯罪参与体系(区分制)奠定了基础。根据共犯从属性说,正犯处于犯罪的核心角色,支配了犯罪的进程,而共犯只是从属于正犯时才有意义。如果将共犯从属性说照搬于我国刑法之中,并不存在生根发芽的土壤,因为我国刑法中并没有采取德日刑法式的立法例,即在立法中明确区分了“正犯与共犯”。即便如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在共犯体系上采取的是区分制,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教唆犯”的共犯类型。“在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共犯模式的框架内,教唆犯并不具有独立的共犯人种类的法律性质,因为,教唆犯最终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是主犯,起次要作用则为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其参与的形式是正犯(实行犯)还是教唆犯和帮助犯,无论是对参与者个人的定罪还是处罚,均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可以肯定我国刑法所采取的犯罪参与(或共同犯罪)体系并非是区分制。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共犯参与犯罪的体系上采取的是单一制。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即使正犯没有实施犯罪,也应进行相应的处罚。这只能是二重性说的逻辑结论。

其次,从刑法第29条文理解释的立场出发,也应维持二重性说。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表明了教唆犯具有独立性的一面。我国学者并不满足于此,认为该条规定还有很大解释空间及余地。对于“犯罪”这一用语而言,在不同法条之下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本款之中的犯罪,完全可以将其解释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是没有既遂”,从而维持了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 

可以说,这种解释方法固然能够维护共犯从属性说的结论,但是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因为“教唆犯的特点固然是唆使被教唆的人犯罪,并且总是意图使被教唆人犯罪既遂,被教唆人实行犯罪而未遂的,教唆犯很可能认为自己的目的未达到,因而没有犯罪。但是,在法律上显然不能做这种评价。不仅教唆犯罪如此, 其他直接故意犯罪可以说都有这样的特点。”举个简单的例子,甲受乙教唆准备对丙实施盗窃,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显然不能说甲没有犯盗窃罪(被教唆的罪)。同理,如果将刑法第29条第2款解释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既遂罪”,不符合文义性的解释结论。

再次,坚持二重性说可以对案件提供合理的结论。二重性说最大弊端在于共犯独立性立场可能导致主观归罪。目前一个疑难问题亟待解决好:即使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行为人可能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对法益的侵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处罚的地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显然与刑法的正义原则不一致。我认为,在我国刑法制度中,这一问题可以解决。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被教唆者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对法益的侵害还没有达到急迫的程度,这种情况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二)教唆自杀的理论依据

我国刑法之中的“二重性”不等同于域外刑法中共犯独立性与共犯从属性的简单折衷。教唆犯的二重性立场表明,行为人的教唆行为具有接受独立处罚的理论基础。

在教唆他人自杀的情形中,因为自杀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是不受处罚的,有学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之所以负刑事责任,是因为被教唆实施的犯罪行为由行为人的教唆引起,对于自杀这种重要行为,自杀者不考虑清楚和细密权衡,仅基于他人的教唆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常人难以想象的。这种观点没有很好把握我国刑法的客观含义,只是基于一些生活常识而做出的推定。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即使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我国刑法也给予相应的处罚。其次,对于自杀者而言,结束自己的生命可能深思熟虑的结果,但他人的生命极为重要,对于生命的现实处分,只有处分主体在完全意思自由的情形下才有意义。从行为人参与他人自杀的行为,他人对于生命处分的行为并不是在完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对于教唆者而言,其教唆行为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处分,可以说不存在法益处分的有效性基础,可以肯定对法益的侵害。

五、我国刑法教唆自杀的规范展开

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直接的处罚根据,司法解释以及理论通说均主张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但如何在故意杀人罪这一规范依据上能够自圆其说,还需要进一步论证和完善。

有学者在该问题上为了贯彻共犯从属性说,即为了说明正犯行为具有违法性,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至于此处的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应当解释为故意杀死自己的行为,因此,自杀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

这种观点对我国刑法中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扩张解释,并据此在中国语境下贯彻共犯从属性,但这种观点不具有可取性。第一,从体系解释的立场来看,我国刑法第232条虽然没有明确此处的“人”特指“他人”,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这是考虑到自杀行为不成立本罪所作出的限定。第二,从目的解释论的角度看,如果将故意杀人罪中的“人”解释为包括“自己”不够合理。因为当行为人自杀不成功的情况下,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责,但从目前的现状来看,似乎没有学者主张此种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实务部门对自杀行为判处过刑罚。第三,如果将故意杀人罪中的“人”解释为包括“自己”,在某些场合下会导致不正确的结论。如果能够认定自杀行为符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行为人正在实施自杀的行为,其他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自杀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0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其他第三人可以对自杀者实施无限防卫权,即杀死正在实施自杀的行为人而不负刑事责任。显然,根据此种观点,一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可以正当化,这是极不正确的。

在我国刑法中,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客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于教唆自杀的行为,可以做以下解读:第一,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实行行为,因而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显然只能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教唆他人进行自杀,即使在我国刑法中不处罚自杀者,但对于教唆者而言,是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且导致了他人结束了自己生命的结果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行为。

第二,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教唆他人自杀,教唆者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于教唆者而言,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必然会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上述的分析,在实践中可以得出以下的实践类型:

1.教唆不具有规范理解能力人自杀的行为定性

如果教唆不具有规范理解能力的人实施自杀行为的话,笔者认为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例如,日本更多认为“在利用幼儿或高度精神病的时候,成立间接正犯。”例如,教唆13周岁的未成年进行抢劫认定为间接正犯就明显不合适,教唆7周岁的人进行抢劫认定为教唆犯就明显的不合理。所以教唆不具有规范理解能力自杀的话,可以评价为间接正犯。

2.教唆缺乏“冷静思考”但具有规范理解能力人自杀的行为定性

如果教唆缺乏“冷静思考”但具有规范理解能力人自杀的话,笔者认为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直接正犯,因为在此处,和行为人自己亲手杀死他人没有任何区别。例如在日本就发生了这样的判例,对我国刑法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被告人以欺骗手段从当时66岁、一个人生活的女性A手里借了750万元钱,因为到期不能返还,就产生了让A自杀以免除债务的念头,于是,他以A向B借钱为由,谎称她的行为违反《出资法》,一旦定罪,就要坐牢相威胁,之后,为逃避侦查,带A四处躲藏,不让其与社会上的其他人联系,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又极力的劝A自杀,以免给别人添麻烦, A于是产生了自杀的念头,真的自杀了。日本福冈高等裁判所认为,A的自杀意思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杀人罪的直接正犯。



✎ 主持人·张锦前

谢谢姚老师。姚老师深入浅出、引人入胜的讲座,让人受益匪浅。通过刚才姚万勤老师一个多小时的讲座和分析,让我们对教唆自杀的归责路径一个更深的了解,而且也看得出来姚老师在这个问题上倾注了大量的心血,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刚才一个多小时的分享,姚老师首先直入正题,认为教唆自杀行为是可罚的,但解释路径存在问题接下来详细介绍了学界两种不同的解释路径—共犯解释路径及非共犯解释路径,并详细分析了两种解释路径的不同学说;然后姚老师指出,两种解释路径存在困境,同时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既不采用共犯从属性说也不采用共犯独立性说,而是共犯的二重性说;认为教唆他人自杀的教唆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因而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在我国刑法中,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应该以故意杀人罪论罪处刑。

今天晚上我们的与谈人是方军老师,我们有请他谈谈他的研究以及对姚老师所讲的感想和意见,有请。


与谈环节


✎ 与谈人·方军

感谢主持人张主任。各位学界和实务界的同仁、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借此机会,我要向车浩老师和盈科所的赵春雨主任表达衷心的感谢,两位给80后青年刑法学人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磋刑法武艺的平台。尤其要感谢车浩老师的邀请,他无私提携后辈的胸怀让我感佩。

同时也要感谢我的安徽同乡姚万勤老师给我们贡献了一场精彩的讲座。今晚讨论的议题比较沉重,关于教唆自杀的问题。

一、报告的基本立场

万勤老师的报告围绕一个核心论点,也就是对于教唆自杀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展开。对教唆自杀的可罚性论证通过类型化的方式进行了归纳总结,包括共犯解释的思路以及非共犯的路径论证,指出,这两种论证思路或者方法都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困境,从而得出他的核心观点:教唆自杀的可罚性的正当性基础可以从我国共犯二重性立场处罚得出。第一,教唆自杀行为本身就是值得处罚的实行行为。因为通过刀枪棍棒可以杀人,说话同样可以杀人。同时,教唆者通过不当的教唆行为导致他人自杀和亲手杀死被害人没有区别。而且,教唆自杀是有损社会秩序的行为。教唆自杀的场合,被害人对于生命的处分不是在完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自杀者的对生命法益的处分是无效的处分。这些可谓是教唆自杀行为危害性和可罚性的根源。第二,共犯二重性可以为教唆自杀行为具有独立的处罚必要提供理论基础。因为按照二重性说,教唆犯具有独立性的一面,依照29条第2款的规定,即便正犯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也构成犯罪需要处罚。所以,教唆自杀的行为,即便不处罚自杀者,处罚教唆的人也没有问题。

整个报告思路很清晰,观点很明确,结合共犯理论对于教唆自杀行为应该处罚进行了比较充分详实的论证,功夫了得。听了以后获益匪浅。接下来,我想针对报告提一点商榷意见和疑问,套用一句名人名言:若商榷不真诚,则赞美无意义。

二、前提厘清:教唆自杀还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首先必须理清的一个前提是,我们经常讨论的情形,究竟是教唆自杀还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因为如果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适用232条故意杀人罪进行制裁,没有任何规范和法理上的正当性质疑。而如果真的是教唆自杀,那么适用232条定故意杀人罪,就并非那么的理所当然和不可置疑。

所以,处理教唆自杀的前提,首先要区分清楚究竟是教唆自杀,还是作为他杀的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所谓的教唆自杀,成立的前提一定是被害人基于自由自主的意志自愿的亲手终结自己的生命。而间接正犯,是利用自己的认知或意志上的优势将他人作为工具予以利用实施犯罪,按照通说的看法,被害人确实同样可以成为利用者的工具,像是唆使一个盲人去触碰高压电线,这就是典型的利用自己的认识优势将被害人作为工具实施杀人的间接正犯。

既然唆使被害人危害自我法益的行为,既可能成立教唆自杀,也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那么自然的,我们不能形式化地认为只要是被害人自己动手干掉自己就是教唆自杀,因为被害人完全可能是行为人故意杀人的工具。至于区分到底是教唆自杀还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关键在于唆使被害人自我了断的幕后者是不是基于认识或者意志上的优势地位把被害人当作无意识的工具般被利用,如果能够肯定,那么就不再是所谓的教唆自杀,而是不折不扣的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这和自杀有着本质性的区别。

我们通常说的一部分教唆自杀,实际上已经不是被害人自杀,而是不折不扣的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我搜了下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尽管很多裁判文书中有教唆自杀的字眼,但实际上真正的教唆自杀的案例目前为止可以说比较罕见。有教唆自杀字眼的判决多数是发生在情侣之间,而且实际上并非真正的教唆自杀,而是被害人自己产生自杀的意思后,当爱已成往事的另一半在一旁进行神助攻,也就是实际上是帮助自杀。像邵建国案中,女的想死,男得说和你一起死并且还把枪支上了子弹。还有李某原案件,也是因为感情纠纷,女得先说你要分手我就去死,两个人相约自杀,男得帮助女得爬上护栏后,女得真得跳楼身亡。这些所谓得教唆自杀在我看来其实都是帮助自杀。还有的教唆自杀案件其实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方才万勤老师在报告开始提到的发生在广东茂名吴某甲倒了两杯农药唆使两个被害人喝的案例,我也注意到了,被告人的两个儿子实际上分别是11岁和9岁。法院判决书也说,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教唆其儿子自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实,在这个例子中,两个被害人都只有11岁和9岁,他们对于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和终结自己生命所带来的影响,应该说是根本没有办法清楚认知的。所以,无法说是这两个小孩真的基于自由自主意志想要终结自己生命,他们都不过是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工具而乙,所以,被告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和教唆自杀无关。

万勤老师报告一开始就提到,我们国家相关司法解释实际上支持教唆自杀成立故意杀人罪,例如,根据两高1999年和2001年两个《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实际上,我个人认为,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说成是支持教唆自杀定故意杀人罪的论据,值得推敲。类似像这种利用邪教思想蛊惑迷惑被害人后唆使被害人自杀,应该属于利用自己的认知和意志优势将被害人作为实现自己不法目的的手段和工具进行利用,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而非教唆自杀。很清楚的是,不能将被害人自己动手终结自己生命的所有行为一律认定为是自杀。德国曾经也发生过类似的案件。在所谓的天王星案中,被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跟完全顺从他的被害人A捏造说被告人是天王星上的来客,如果A从她自己现在肉体中灵魂出窍,被告人可以协助A开始一种新的和精神层次更高的生活。被告人进一步告诉A,A要坐在浴缸里然后把打开的电吹风放在浴缸中,被告人在日内瓦湖畔的一座别墅里为A准备好了一副全新的身躯,A会在新的身躯中苏醒过来。被告人唆使A购买以被告人为受益人的生命保险,而且告诉A说他会把这笔钱带到日内瓦交给A。A满怀希望躺在浴缸中把打开的电吹风放在水里,结果天不遂人意,不凑巧电吹风出问题了。在这个例子中,联邦最高法院就指出被害人根本没有通过自杀而永久结束自己生命的想法,她的真实意思恰恰是犯对自杀的。被告人对于A的行为给A带来的意义进行了欺骗,所以被告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实际上,类似整天怪力乱神和利用宗教对信徒进行精神控制,唆使信徒终结自己生命的情形,大多基本都是欺骗信徒自杀自残的意义,而且在这种宗教活动中,信徒基本上都被精神控制了,和工具没有两样,因此,司法解释中说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教唆他人自杀的定故意杀人罪,完全可以用间接正犯的法理说明

同时,对于实务中可能发生的欺骗他人进行相约自杀的情形,论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而非教唆自杀,在理论解释上应该也不存在问题。因为形式上看是教唆自杀,但行为人诱发了被害人产生的这种动机错误,实际上已经动摇了被害人对生命的自主决定权,而有效的法益处分的正当性基础就是自主决定权,所以这个时候被害人自杀就不再是有效的法益处分行为,自然,教唆者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这样的解释结论也可以接受。

似乎一般人会倾向于认为要对唆使他人自杀的行为定罪,是因为直觉告诉我们很多情形不处罚教唆自杀的人,会不公平。但是,感觉和经验往往经不起逻辑和理性的检验。经过上面这一层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的过滤,其实真正的教唆杀人情形已经比较少见了。接下来,我们看看对这些真正的教唆自杀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下进行处罚,是不是可能,以及更深层次的处罚正当性问题。

三、以《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罪处罚教唆杀人行为的解释适用障碍

即便认为教唆自杀具有刑事可罚性,但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体例下,以232条故意杀人罪处罚教唆自杀行为,在法律解释适用的正当性上仍然需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刚刚万勤老师在报告中也提到了。

从条文字义来看故意杀人罪的“人”,究竟包括不包括“自己”?如果认为232条故意杀人罪中的人根本不包含自己,那么,自杀者便不在本条的处罚范围之内,进一步推导的结论就是教唆自杀者同样不在本条的处罚范围内,以故意杀人罪处罚教唆自杀行为就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从概念的种属关系上看,人确实包含了自己和自己以外的他人,所以似乎将故意杀人中的人解释为包含了自己,好像也没有什么问题。既然杀人包含了杀自己,那么教唆他人自杀适用故意杀人,从形式逻辑上看也似乎没问题。但是,这其实是有问题的。

在我国的法律史上,关于杀人,西周就有“杀越人于货”罪,尽管训诂学对于这里的“越”和“于”有诸多解释,但通行一般还是认为意思是杀死别人,取其财物。类似今天的抢劫罪,后来的成语“杀人越货”就源出于此。显然,这里杀人就是指杀害他人。到了唐律,杀人被细分为“七杀”,包括谋杀、故杀、劫杀、斗杀、戏杀误杀、过失杀,按照法律史学者的研究,都是意指杀害他人。

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当我们用动词+人字组词时,打人、踢人、揍人、骂人、防人、放人等等,这里的人显然都是指别人,也就是说“打”“骂”“揍”这些动词的受事和宾语,指的都是别人。同样的道理,杀人中杀害这个动作的受事和宾语也应该指的是别人。而且,当今一般人的语言使用习惯上,正常情况下没有人使用“杀自己”这样的表述方式,而是用自杀。所以,教唆自杀,显然不同于教唆杀人,如果把杀人理解为逻辑上包含了自杀行为,与我们一般人理解的杀人行为和故意杀人的语义产生了严重的偏差和悖离。

因此,以故意杀人罪处罚教唆自杀行为,首先面临的一个简单但是很严重的法律适用障碍就是,可能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正因为如此,才出现刚刚万勤老师提到的用类推定罪的形式给教唆自杀定罪。

这是形式上的法律适用障碍,接着我们看看更为实质的问题。处罚教唆自杀真的有正当性基础吗?是不是符合法治国的自由保障理念?

四、处罚的实质正当性——保护法益何在?

按照我对报告的理解,正因为刚刚说的故意杀人罪中的人无法理解为包含了自己,将自杀行为理解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定程度上存在违反罪刑法定的问题,所以万勤兄试图从共犯的二重性入手证立教唆自杀的行为本身具有独立的处罚必要性,这种理论尝试有他积极作用的一面。但我认为这样的尝试是否成功可能还需要检验。

第一,关于共犯的二重性问题。

首先,我个人认为,从刑法29条第2款无法解读出共犯独立性的一面。我个人也同意万勤的看法,按照共犯从属性的立场将“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生硬地解释为被教唆人已经着手但未既遂,是比较牵强的,而且这样解释会导致正犯的行为停止在预备阶段的时候无法处罚教唆者的可罚性漏洞。但是,这不意味着这一规定就可以说共犯具有独立性。我个人认为,29条第2款关于未遂教唆的规定,他的本质实际上是教唆行为本身具有预备犯性质的规定,一旦你实施了教唆,被教唆人也接受了教唆,这就意味着教唆人开启了一个不可控的流程,是否去实行犯罪将由被教唆人决定,脱离了教唆人的掌控,所以对于这种危及法益风险的行为有必要进行处罚,从而29条第2款实际是将教唆行为作为预备犯处罚的规定。

其次,即便肯定29条第2款是教唆犯独立性的规定,可能也无法证立对教唆自杀行为进行独立处罚、适用232条的正当性。原因在于,即便从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得出共犯独立性的结论,对于教唆行为有独立处罚的必要,前提也必须是,被教唆的行为本身是一种犯罪行为。因为29条第1款和第2款处罚教唆犯的前提是,“教唆他人犯罪”和“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显然,除非将自杀理解为“犯罪”,才有可能利用刑法第29条和共犯独立性说明教唆自杀的可罚性。问题的关键是,自杀真的是不法进而成立犯罪吗? 

再次,如果认为教唆自杀行为本身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性,那么接下来马上就会推导出的结论就是:由于将教唆行为本身视作实行行为,意味着教唆一旦完成甚至是教唆行为一开始,起码你已经是故意杀人罪的着手,至少进入未遂阶段。可是,假如自杀者开始接受了教唆,后来一想放弃了自杀,此时,对于教唆者论以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这样的结论恐怕有失妥当。

按照共犯从属性,如果认为自杀行为本身是合法的,那么没有不法的实行犯可以依附,教唆自杀和帮助自杀自然不可罚。像是德国便依据这一原理原则上不处罚教唆和帮助自杀行为。同时,故意杀人罪的文义也决定了他的处罚范围只能是行为人亲手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正因如此,不管是坚持区分制的立法例,还是坚持单一制正犯立法例,从立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上觉得有必要处罚教唆自杀的国家才在故意杀人罪的条文之外独立规定自杀参与罪名,区分制体系的立法例典型的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采典型单一制体系的如奥地利刑法典在第78条同样针对参与自杀专门订立了罪名。但是,即便这样单独设立罪名处罚自杀参与行为,他的正当性仍然需要拷问。

第二,所以我想谈的最后一点,就是自杀的果真是违法和犯罪吗?以至于教唆自杀的行为需要被认定为侵害了法益,需要科以刑事制裁。

今天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旨在保护法益。接下来的问题是,将教唆自杀行为规定为犯罪,旨在保护谁的生命法益?感觉似乎告诉我们,你唆使别人产生了自杀的意念,导致人死亡,你说话似乎就是在杀人!可是,这样的感觉未必正确。一个简单的疑问是,假如万勤唆使我砸我自己的手机,我一听太有道理了真的把我自己的手机砸了,这个时候我相信不会有人会认为万勤的教唆行为成立犯罪。因为我作为被害人自己处分了我的财产法益,我的处分行为体现了我的自主决定权,我对我的财产法益有自主处分的权限,我基于自由意志处分了,那么就要自我答责,教唆的人不应该被归责。

人活在这个世上在规划自己的行为活动的时候,你就要注意不能对外输出会影响别人利益的风险,如果你对外输出了这个风险,你就要进行管辖这个风险,如果风险变成了实害,原则上你就要答责。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这个例外之一就是被害人自我负责,你对外输出风险了,但是这个风险被被害人自己有意识的故意接受,如果发生实害,输出风险的人就不需要对结果负责,因为被害人有意识接受这个风险,那么风险就从制造者的手里转移到故意接受风险者的手里进行管辖,接收者要自我答责。

所以,今天的刑法理论已经普遍接受了区分事实条件因果和规范的结果归责这一思想,“因为你”不等于“都怪你”,因为你的唆使我才处分了法益,但是这是我对法益自由处分的体现,所以这一结果不应该归责于你,不应该怪你。这一点,在我作为被害人处分财产是因为你的提议而导致的时候是这样。为何到了生命法益的场合,教唆自杀就需要处罚呢?唯一的可能性就是认为自杀本身是一个利益侵害行为,人不可以处分自己的生命,从而自杀是违法的。

我想说的是,认为自杀本身是违法的结论,我个人认为是无法接受的。认为自杀是违法的,对于自杀等自我危害行为进行干预,实际上就是刑法家长主义的体现,他的逻辑性假设前提可能是:第一,个人必须保证自己生命健康,因为这关涉到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第二,个人的自我危害行为并非出于理性考虑后的选择结果,这也就是说,个人行为的理性与不理性应该由国家加以定义,个人无权决定。第一点假设将个人和国家作了不当的联结,误解了国家存在的意义。个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并不是国家或者社会实现某一社会目标的手段,相反,国家的一切目标设定都应该围绕国民个人自由的展开而展开,这是现代民主国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这一点在民主法治宪政秩序底下不应该被质疑。第二点假设显然忽略了,公民个人行为理性与否是跟国家以及其他第三人无关的个人自由领域,只要不侵入法律规定的他人自由领域,理性或非理性应由公民个人自己定义。在被害人同意损害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的时候,我们不会说被害人的决定出于非理性,可为何到了被害人同意终结其生命或者损害其健康时,却代替被害人去决定什么是理性和利益?

最后,理论上也有看法认为尊重生命权要求的普遍性决定了要建立一个维护生命的规范秩序,而这个价值秩序是一个具有普遍效力的命令,这个普遍价值的维护与否并不取决于个人的主观意愿,所以教唆与帮助自杀等加工自杀行为入罪便具有了正当性基础。

我认为,需要追问的是,维护生命的规范秩序到底是为了保护生命利益还是仅仅为了规范而规范?如果是前者,那么,在被害人放弃生命利益的情况下,就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利益;而如果是后者,那么显然将刑法定位于只是为了稳定规范的效力存在,而不去反思这一规范背后还有什么实质性损害作为立法基础,如此一来,这种对规范效力的稳定期待便与规范的实质内容和正当性脱钩,则刑法规范将很容易成为立法者恣意贯彻道德规范的工具。

如果承认刑法是法益保护法的话,那么规范以及规范秩序本身或者说维护规范的效力都不是适格的法益。将规范秩序本身作为法益,法益概念也会失去对刑事立法的批判功能,一定程度上会导出实定法规范“因为存在所以合理”这样的不合理推论。

我们生而不自由,因为父母没有问一声就把我们带到这个光怪陆离但也精彩异常的世界,但我们应该死而自由。所以如果被害人基于自由自主意愿自杀,由于没有利益侵害,不应该认定是违法的行为,从而教唆他自杀的人也不存在利益侵害,不具有可罚性。

五、结论

自杀与自杀关联行为确实是一个异常复杂的问题,涉及到法学、哲学、社会学等等学科和知识,对个体自由以及个人和他人与国家的关系的基本立场不同,会有不同的立场,但不管哪一种观点,我想都没有对错之分。

清华大学的体育馆上至今有几个鎏金大字:为祖国健康工作五十年。在清华园读书时每次经过体育馆看到这几个字就让我很不舒服:似乎是说我个人存在的唯一意义就是工作,而且是为祖国工作,还必须是健康地工作。锻炼身体的意义不再是为了自己有健康的体魄从而有快乐的人生,健康的目的其实是为国家建设添砖加瓦的手段,实际上,个人已经无形中被客体化了,显然,类似的这种口号将个人和国家的存在意义做了不当的连结,但确实是我们的国家和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态度和价值立场,认为人是国家的螺丝钉或是一块砖,哪里需要哪里搬,让我一度怀疑人生。

我认为,我们所有的法律制度和理论设计都应当围绕人的自由展开,尤其在我们这个过去一向强调个人为集体、为国家贡献和牺牲、个人权利在集体利益面前被限缩到极致的国度,更有必要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至上性。只要个人对于权利的行使没有干涉到其他人的法权领域,那么的他的权利就必须得到尊重,这种权利不论是财产法益、自由法益或者是今天讨论的生命法益,都不应当区别对待。一个出于自由自主意愿选择自杀的人,必定是生命进程中基于偶然原因陷入了一种困顿的状态。但是,不能因为他人使被害人产生了自我了断的意思,便认为他人需要对此负责。如果我们承认,自杀是合法的,生命应当由自己做主并对之负责,那么就没有理由处罚教唆自杀者。既然是自杀,就是被害人自己自由自主意志的体现,这时就应当尊重他处分自己生命的自由。

最后我想借用几句脍炙人口的诗句结束我的与谈,“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以上有不正确的地方,一切由我自我答责,请万勤老师和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 主持人·张锦前

好的。感谢方军老师的精彩与谈。通过刚才与谈的内容,能够深刻地感受到方老师在这一块深入的研究。方老师首先对姚万勤老师的观点做了概括,然后提出要先厘清教唆自杀中的被害人自杀与故意杀人间接正犯的区别,在这个观点上应该跟姚老师的立场是一致的;接下来提出即使教唆自杀具有可罚性,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形式上存在法律适用障碍,可能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最后对姚老师提出的共犯二重性学说进行点评,并亮出自己的观点:自杀是合法行为,将教唆自杀规定为独立的罪名,违反了保护法益的基本原理。依照我的理解,方老师的立场应该是认为教唆自杀行为是不可罚的。

非常感谢方老师,刚才方老师半个小时与谈非常精彩。对于方老师的与谈,我想姚老师肯定有一些新的回应,或者有补充。毕竟在观点上还是有碰撞的,有请姚老师。


回应环节


✎ 主讲人·姚万勤

好,谢谢张主任。刚才方老师从宏观的论述视角,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阐述。也针对我讲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因为时间的问题还剩5分钟,但是我觉得有必要回应一个问题,就是自杀这个问题前提性问题,它到底是间接正犯,还是教唆的问题,这个前提性问题我还是比较感兴趣。因为所有的问题都是围绕着刚才方老师所讲的前提性问题来展开。
如果前提事实不正确的话,那么将导致我们后面的理论根据会存在更大的问题。当然方老师的观点也是非常明确,他说教唆自杀在很多司法实践的案件当中,基本上都属于间接正犯的类型。
我上面也讲到这个问题,就是通过何种理论来判断成立间接正犯这个问题。传统的通说认为应当依据工具理论。但是对这个问题如果采用工具理论的话,确实在解释上确实存在着很大的障碍。所以说不免就陷入到刚才方老师所讲的大部分的什么教唆行为,只是徒有教唆的字眼,无教唆的实质。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看看日本大冢仁教授的观点,他讲的理由也是非常正确的,如果用工具理论来解释的话,相当于说将一个人纯粹的就当做工具,是不是也不太妥当?比如说13周岁的人,他本身就有规范的理解能力了,跟单纯的工具本身就是两码事了,这就是引起了我们司法实践中大讨论。比如说近期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引起了全民讨论。
所以说工具理论所引起的争议也不在少数,但是目前已经有更多的学者主张罗克辛教授的犯罪事实的支配理论了,在罗克辛教授看来,如果行为人对犯罪事实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或者是关键性的角色,那么就认为他对犯罪事实具有支配性,应该是正犯。
那么我们接下来就通过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来检讨一下司法实践中教唆自杀的一些案子。刚才方老师提了一点,我是比较赞成的,比如说像邪教,能符合罗克辛教授所讲意思支配,我认为应当是间接正犯较为妥当。但通过行为支配和功能性支配这两种支配的话,在一般的教唆自杀的时候,貌似很难实现。比如说,被害人当时没有自杀的意思,但是我在他边上不断的碎碎念,一天到晚就跟你讲生活是多么的无趣、黑暗。你听一天觉得还行,但如果加上生活跟你暴击之后,在各种因素配合之下就自杀了。这是一种行为支配还是功能性支配呢?显然都不是。所以说如果从这一种理论体系出发的话,教唆自杀在司法实践中貌似还是存在的。
为什么司法实践中追究刑事责任的很少呢,这是另外一个问题,我考察一下,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就是被教唆的人死了,或许查无证据,是否会导致追诉上的遗漏呢?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犯罪黑数,这种情况是不是也是存在的呢。
当然这个只是我的见解,限于时间原因,也只能对前提问题做一个简短的探讨。方老师后面所讲的一些论据,我听到之后还是非常的受启发。确实因为在教唆自杀这个问题上,你想在处罚根据上一以贯之,确实难度很大。
正如方老师所讲的那样,这一问题本身就涉及到宏大的叙事背景,限于时间的原因,有些问题只能私下里和方老师跟张主任切磋了。谢谢大家。


问答环节


✎ 主持人·张锦前

后台有一个问题看哪位老师回答一下,这还是司法考试的题目,我也把题目念一下:某甲欲跳楼自杀,在犹豫的过程中,听到围观者李某大喊,怎么还不跳?所以毅然跳下后抢救无效死亡。答案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某甲之前的犹豫这一点是否意味着未形成自杀决意,而下面的起哄者属于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不定罪究竟是因为楼下人无杀人意图,还是其不成立教唆自杀行为,还是因为自杀者需自我答责?若是,当年司法考试出题者莫非认同方军老师的意见,而恰恰和所谓通说不一致,希望予以分析评价。
要不请方军老师?因为他提到了方军老师的意见。


✎ 与谈人·方军

行,我简单回应一下这个问题。

从论述的题目案例案件事实背景交代来看,这个被害人本来就想要跳楼,在犹豫的过程当中,下面有人提供了一个神助攻:你怎么还不跳?别浪费我们时间。然后被害人就毅然决然的跳下导致抢救无效死亡。

我觉得毫无疑问,被害人很显然是一个自杀的行为。说你怎么还不跳的人,我觉得认定他构成教唆都未必合适,因为被害人自杀的意念并非是因为行为人的话而引发,但是认定为帮助自杀,我觉得可能是没问题的。但不管是教唆自杀还是帮助自杀,都不影响答案。答案也认为说话的人不构成犯罪。我觉得就像我刚刚说的,既然是自杀,这个时候被害人就需要自我负责。哪怕说“你怎么还不跳”的人为他自杀提供了一个条件意义上的原因力。这个时候自杀的人需要自我答责,说怎么还不跳的人,就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不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所以我觉得这个结论是正确的,不成立犯罪。

至于是不是司法考试答案认同我的意见,而这个意见又恰恰跟所谓的通说不一致的问题。我想说的是,所谓的通说,意思就是通通都这么说,但通通都这么说,有可能是通通说的是对的,但是往往也可能通通都是瞎说,所以通说也有可能会成为历史,通说的结论也未必会正确,这是我的一个简短的回答。我不知道我有没有说清楚。



✎ 主持人·张锦前

好的。谢谢方老师。其实上在准备主持讲座的时候,我也发现了另外的一个问题。是什么呢?关于自杀性质,合法的、违法的之外,还有第三种路径的说法。我发现周光权老师在《中外法学》上有篇文章,他认为理解自杀性质的第三种路径是法外空间说,也就是说他认为自杀不能评价为违法行为,但是也不能评价为合法,是这两种情形之外的第三种情形,所以他认为在现有的立法体例下,除非是增设罪名,否则对自杀参与行为不能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个跟姚老师的这个观点又有不一样,姚老师有没有这方面的回应?



✎ 主讲人·姚万勤

其实周老师这篇文章当时我是很认真的拜读过了,他讲的实质上也是德国学者考夫曼的一种观点,认为自杀行为是一种法外空间。大家可以看考夫曼的法律哲学上面详细的讲了法外空间的这种理论体系,当然他讲的笔墨也不是很多。周老师写这篇文章的目的,我觉得也是要找到处罚根据的问题。

我刚才讲的各种理论主张各种解释路径,实际上都是每个学者自己的一种理论阐述。为什么要做这种尝试?都是为了跟他的理论体系一以贯之。所以说周老师提出这个观点之后,实际上他也是在贯彻自己的逻辑。但是对周老师这个观点的话,我是持一个保留的意见。我以前我记得我念书的时候,我硕导童老师就讲了一个观点,他说在德国学界通说认为法的状态有三种:除了合法的,非法的还有个就是基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第三种状态,比如说吃饭睡觉这种法律也不管的,但是你不能讲这个是合法,也不能讲这个是非法的,只能归入到第三种状态。

但是,平时睡觉,外出散步旅游,这个到底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既然是法律不管了,是不是就是合法的呢?种划分方法可能在德国是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但是在我们国家这种观点我觉得还有待于商榷。后来也有学者确实提出了一些商榷性意见。当然由于时间问题,就不对这个问题展开了,感兴趣的同学可以进一步思考这个问题。



✎ 主持人·张锦前

好的,谢谢。今天我们的讲座超过了两个小时,在这里再次感谢两个老师的精彩的主讲以及与谈。我们感受到两个老师在理论与实践方面的结合,不仅理论深厚,而且与实践结合的非常接地气,紧贴了问题,可以说让我们包括我这个主持人在内听起来也受益匪浅。

再次感谢两位老师,也感谢今天晚上听我们第14期讲座的所有在线的同行、同学、朋友,也感谢车浩老师跟赵春雨主任两名组织者,也感谢已经举行了和即将开讲的四十几位青年刑法学者,最后也欢迎所有的朋友继续关注我们下一期,也就第15期的在线讲座。

第15期是在7月20号晚上7:30,主题是《犯罪间重合评价的分则适用》。我们将请到曾文科和石亚淙两位青年学者跟大家做精彩的分享。

好的,我们今天晚上的在线讲座到此结束。感谢两位青年学者,感谢所有在线的朋友,大家晚安。

—  —


-往期回顾-


实录 |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一


实录 | 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二


实录 | 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司法适用·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三


实录 | 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四


实录 | 竞合论中的法益同一性判断·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五


实录 | 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六


实录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七


实录 | 刑事合规制度的类型化及其实践意义·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八


实录 | 权利的非法行使与财产犯罪·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九


实录 | 防卫过当的罪量因素·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十


实录 | 中国刑法中的医疗过失·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十一


实录 | 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主观归责·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十二


实录 | 期待可能性的司法适用·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十三





🍉 以上文字内容均由发言人本人核定,并经“刑事法判解”公号最终校对。整理人:秦培钊 
更多精彩,敬请持续关注!

  点击 “阅读原文” 扫描海报中的二维码即可观看本场讲座回放~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