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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权转让时怎么样才是价格公允?以及...

彭怀文 彭怀文说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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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权转让时怎么样才是价格公允?以及...


彭怀文

问题1:合伙企业一般无法人资格,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解答:

应该把提问中的“一般”去掉,合伙企业都不具有法人资格。

合伙企业现在是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就行。

但是,并不是一开始就是这样。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00]16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发布),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了详细规定。

看见了吧,在2000年1月1日前,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还是征税企业所得税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因此,对于合伙企业而言,不管是否向合伙人分配利润,合伙人都应依照规定缴纳所得税。


问题2:个人股权转让时怎么样才是价格公允?

自然人股东 S 持有一家非上市公司的股份,现将 S 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一家企业。现在税务局认为股份转让的价格不公允,他们认为股权的转让价格应该要含有 S 持有的股份在该企业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留存收益份额。请问这个股权转让收入的价格应该怎么样算才是公允的?

解答:

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股权)是很难获得一个公允价值的。

对于个人股转转让,为了防止不合理避税(偷税漏税),税法规定税务局对于认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可以核定价格。其中,对于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份(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就是属于明显偏低的情况之一。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以下简称67号公告)就有专门的规定。

一、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

67号公告第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是属于有合理理由的情形

67号公告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的情形

67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四、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采用的方法

67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因此,个人股权转让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除有正当理由外,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不得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是最基本的底线。


问题3:已确认并转销的应收款项又收回后,坏账准备会一直留着吗?

解答:

已确认并转销的应收款项又收回后,坏账准备肯定不会留着。

而且,在转销应收账款的时候,就首先需要转销计提的“坏账准备”,不能存在“应收账款”已经转销,而为该笔应收账款计提的“坏账准备”继续保留着。

先检查一下你的账务处理,是不是开始就是错误的;如果开始就是错误的,应及时纳税调整。

无论是应收账款转销还是实际已经收回,对应的“坏账准备”都应及时转销,因为“坏账准备”本身就是“应收账款”的备抵账户。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问题4:分公司被总公司吸收合并,划转固定资产要缴纳增值税吗?分公司可以去做税务注销吗?

解答:

你的说法有错误——分公司本来就是总公司的一部分或组成部分之一,所以分公司被总公司吸收合并的说法是错误的。撤销分公司,只是总公司收回分公司的资产和承担分公司的负债。因为根据民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资产与负债的都是最终属于总公司,权利与义务都是总公司。吸收合并,是两个独立法人主体之间发生的事情,对于同一法人主体下的总分公司之间是不适用的。

在通常情况下,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没有经过特别申请与批准的话,分公司与总公司就是两个不同的增值税纳税人。因此,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如果总分公司是独立纳税的,则增值税方面划转固定资产需要视同销售,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由于总分公司的资产所有权最终都属于总公司,所以资产由分公司划转到总公司,所有权的权属没有发生变化,企业所得税方面不需要视同销售。

分公司经过总公司同意后,就可以去办理注销的相关手续。在办理工商注销前,必须要先去办理税务注销。


问题5:企业的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区别有哪些?
解答:
一、不征税收入范围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免税收入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列项目所得免征所得税的,其实质也是项目收入属于免税收入。
三、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区别
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属于不同的概念,不征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而免税收入属于税收优惠。免税收入是一个税收优惠概念,是国家为了实现某些经济和社会目标,在特定时期或对特定项目取得的经济利益给予的税收优惠。而不征税收入的项目,一般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的收入,这些收入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来说属于不列入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
在实务工作中,存在对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不同认识,不征税收入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的收入,如政府预算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而免税收入是纳税人应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国家给予税务优惠照顾,如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等。不征税收入并非属于税收优惠,有时甚至还会产生不利影响。而免税收入,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纳税,属于税收优惠项目。
特别需要主要的是,两者在成本费用方面的扣除有根本性的不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而对于不征税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及此前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都明确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问题6:企业不征税收入取得的利息是否应征税?比如企业取得政府补助资金,在未使用前存在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
解答: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税法只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财政拨款以及符合不征税条件的财政性资金本身不征税,并未规定对这些不征税收入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不征税。因此,企业取得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政府补贴资金,将补贴资金存入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确认为应税收入而征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属于免税收入。
因此,对于企业而言,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属于应税收入,只有非营利组织才是免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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