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 陈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裁判规则(第14期)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建设工程诉讼和非诉讼专业经验。与此同时,团队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544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梳理、提炼出了141条与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相关的裁判规则,注重理论研究与业务实操的结合,并形成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裁判规则》系列文章,以飨读者。本期分享的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纠纷的裁判规则续集。
十、质量保证金纠纷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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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部、分项质量保证金约定不明确,发包人应否返还该分部、分项质量保证金?
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予返还。比如甘肃信通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1863号。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通利公司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规定的项目分项、分部及其对应的质保期年限,如无违约予以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为五年外,其余部分的质保期均为两年。本案诉讼时,除屋面防水工程外,其余部分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虽双方约定质保金按分项、分部予以返还,但各分项、分部对应的具体结算价款并不明确,在此情形下,原判决判令通利公司全额返还质保金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妥。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返还。比如长春永信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4)民提字第00015号,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除防水工程外,目前其他工程的保修期均已届满,但补充协议确定的单价中未就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单独列明,星星公司提供了其自行根据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乘以实际面积计算的防水工程价款,并进一步按比例计算出对应的防水工程质保金,但并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计价方法,故星星公司单独计算防水工程质保金的依据不充分,并且永信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因此,二审判决星星公司可待防水工程质保期届满时对全部工程质保金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对星星公司要求返还除防水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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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责任期内,由于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的修复费用应否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不应扣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94页认为:如果是由于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应由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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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承包双方对建设工程质量存在争议,且承包人认可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通病的应否暂扣质量保证金?
应暂扣质量保证金。比如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974号。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正常情况下,无论是分部分项验收还是竣工验收,所涉工程均应当是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参与验收的各单位才能作出通过或者同意质量验收的决定。而且,监理单位系受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在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属于未获得授权或者存在故意损害澳美基业公司利益等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关系对质量验收记录予以确认,可以视为澳美基业公司对工程通过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是同意的。第二,澳美基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坚持要求就案涉全部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对澳美基业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而提交的案涉工程金融街3#楼质量鉴定报告,中建二局公司认为系澳美基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没有中建二局公司和法院派人参加,不能采信。而且其认为从报告内容看,恰恰说明“主体结构构件布置、混凝土强度等级、构件配筋、构件柱截面尺寸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提及相关问题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同时,中建二局公司承认工程存在应当整改维修的质量通病问题,并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可见,双方对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较大,相比较而言,中建二局公司的观点和做法更有说服力,一审法院认定澳美基业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澳美基业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整改费用7000万元的反诉请求的理由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项反诉请求无法获得支持。另外,一审法院暂扣鉴定造价数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期限内相关质量修复,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双方利益的做法。如后期在整改保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修复费用超出一审法院暂扣数额的,澳美基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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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未成就的,发包人应否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不应返还。《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由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未成就的,发包人不应返还质量保证金。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有该观点。比如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协议书》虽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工程质保金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从性质上讲,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且双方对工程质保金约定在《工程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中,内容即“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南通六建向通华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通华公司收到南通六建工程结算报告后6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部分作为保修金,在南通六建按有关规定完成保修任务的前提下,工程竣工满一年10日内付2%,剩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人。本案中,虽然南通六建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经过了分部分项验收,但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应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然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判决南通六建承担了质量修复责任,但质量修复责任与质保金承载的担保责任并非同一性质,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是应予返还的。因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通华公司主张应扣留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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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 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陈浩律师自2012年起专注于建设工程、民商事合同纠纷解决和税法法律专项服务的提供。其先后在多家法律专业媒体公开发表的作品达20余万字;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裁判文书作了系统深入研究并予以发表,其研究成果在业界好评如潮。近期,实务研究文章《66个工程价款纠纷有关的问题,逐条梳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的27条规则》《24个问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裁判规则解析》《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的5类问题》等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东高法等权威机关微信公众号转发;近期,合著《最高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暂定名)》拟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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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和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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