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学习手册更新(2020年3月版)
(一)2020年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境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时,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对其他地区的上述纳税人统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会议指出要拓展升级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力争年底前在推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继续推进“非接触式”发票领用方式,力争年底前将发票领用非接触比例提升到70%,最大限度实现纳税人、缴费人“多走网路、少跑马路”,促进税收营商环境持续改善。
(二)2019年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
2. 含导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自2020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重新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时限缩短。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3号)
自2020年2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不再有行业限制。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愿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下图360日期限自2020年3月1日取消
6.《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运规〔2019〕12号)
2019年9月6日,为促进网络货运经营规范有序发展,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总结无车承运试点经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货运经营者的法律定位、行为规范及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等提出了明确要求,为新业态规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1)自2019年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附件2),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2)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
(3)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自2019年7月24日起,发票丢失无需登报说明作废。《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于发票丢失的规定修改为: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自2019年7月24日起,纳税人办理发票真伪鉴定时,不再提交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办理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手续时,不再提交税务登记证件。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
推行纳税人网上解锁报税盘。税务总局优化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增加纳税人端异常清卡解锁功能,纳税人报税盘异常锁死时,可网上申请解锁,税务机关根据规定流程核实处理,排除风险后及时解锁。
(1)合理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求
对纳税人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存在购销严重背离、虚假纳税申报、税务约谈两次无故不到等涉嫌虚开发票的情形外,不得限制纳税人开具发票。对于已经由税务机关按照政策规定和流程解除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税控系统开票功能,保障纳税人正常开具发票。
(2)积极推进发票领用分类分级管理
对于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按需供应发票,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发票用量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3)提示提醒纳税人发票使用风险
纳税人在办理实名认证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进行税法宣传,提示发票使用中存在的涉税风险,提醒发票违法违规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发票使用有关风险提示提醒如下:
如果您作为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如果您作为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的企业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您作为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的企业虚开发票并符合相关条件,税务部门将向社会公布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4)全面推行发票网上申领
进一步扩大发票网上申领适用范围,已经实现办税人员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的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使用网上申领方式领用发票。
11. 总局公告2019年第13号(稀土企业等汉字防伪项目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自2019年6月1日起,停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从事稀土产品生产、商贸流通的增值税纳税人销售稀土产品或提供稀土应税劳务、服务的,应当通过升级后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稀土专用发票;销售非稀土产品或提供非稀土应税劳务、服务的,不得开具稀土专用发票。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1)自2019年3月1日起,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后,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2)自2019年3月1日起,将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由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扩大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措施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号)规定,自2019年第一季度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调整后的防伪措施印制。取消光角变色圆环纤维、造纸防伪线等防伪措施;继续保留防伪油墨颜色擦可变、专用异型号码、复合信息防伪等防伪措施。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继续使用。
(三)2018年及以前
总局令第30号(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该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总局公告2018年第41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 总局公告2018年第29号(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 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成品油消费税征管) 安徽省公告2018年第6号(发票管理事项) 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货运小规模代开专票) 税总函〔2017〕579号(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票),已被税总函〔2019〕405号废止。 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发票) 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水资源费改税城镇公共供水) 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分类编码、自开票等) 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普票代码等) 总局公告2017年36号(逾期扣税凭证抵扣) 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跨境应税免税备案等) 税总办发〔2017〕125号(财政票据电子化) 税总函〔2017〕422号(粮食发票开具) 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 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360日认证) 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本单位名称普票) 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鉴证咨询业自开票) 税总函〔2016〕145号(地税代开发票) 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卷式发票) 总局公告2016年第87号(发票全国查验平台) 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走逃失联) 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信用等级对发票分类管理) 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申请代开发票) 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营改增若干征管) 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 (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 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红字发票) 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营改增征管) 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不动产经营租赁) 国办发〔2016〕13号 (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 公告2015年第99号 (停止使用货运专票) 公告2015年第19号(发票升级版) 税总发〔2015〕42号(发票升级版) 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电子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第三条已被总局2020年1号公告废止 公告2014年第43号(新版发票) 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发票升级版) 税总发〔2013〕66号(协查管理办法) 总局公告2013年第60号(二手车经销企业发票) 总局2012年第23号公告(二手车经营增值税) 财政部令第70号(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0号(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总局2011年第78号公告(未按期申报抵扣) 总局2011年第74号公告(货物运输业专票) 国税函〔2009〕617号 (认证次月抵扣) 国税函〔2008〕948号(发票鉴定) 国税发〔2006〕156号(专票使用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二手车交易规范》 国税函〔2005〕693号(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 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国税函〔2004〕1024号(发票代开) 国税发明电〔2003〕57号(专票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 法〔2018〕226号(最高法关于虚开专票定罪量刑标准问题通知) 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走逃失联) 税总发〔2015〕148号(异常扣税凭证) 税总发〔2015〕122号(专票防范风险) 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不属于对外虚开) 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虚开不得抵扣) 国税函〔2008〕607号(失控专票批复) 国税发〔2008〕33号(专票审核规程) 国税发〔2008〕80号(加强普票管理) 国税函〔2007〕1240号(善意取得不加滞纳金) 国税函〔2006〕969号(违规专票处理) 法释〔2002〕30号(最高法关于审理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解释) 国税发〔2000〕182号(134补充) 国税发〔2000〕187号(善意取得) 国税发〔1997〕134号(虚开定偷税) 法发〔1996〕30号(最高法关于适用人大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票犯罪的决定问题解释) 国税发〔1996〕210号(虚开解释) 国税发〔1995〕192号(三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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