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课堂18 | 王欣新: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暂停行使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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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破产法与担保法尤其是物权担保制度在立法目的与适用原则方面存在一定的矛盾。物权担保制度对于债权的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对担保债权的保护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关键环节之一。本期微课堂主要由王欣新教授介绍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一般原则,欢迎大家关注和讨论。
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暂停行使问题,也被称为(自动)中止规则(下文中“暂停”与“中止”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下称《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中止是指“暂停现有的行动和延缓启动新的行动”,以限制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在破产程序中,无担保债权适用中止规则是无人异议的,但中止规则是否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人能否对担保物行使担保权,或曰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何种情况下应当中止行使,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的重大争议问题。
不同的国家基于国情对此规定不同,人们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利益)不同,对担保权暂停行使问题的立场和观点也就有所不同。就我国一般而言,管理人、法官(至少是大部分)都希望暂停担保权行使,以使自己能够掌握更多的资源为履行职务提供更大的操作余地和工作便利。在这种心理偏好下,理解与执行法律时就可能受到潜意识的影响,担保权人的及时变现获得清偿等利益往往被忽视,认为只要最终担保财产变现分配时(不管早晚)能够让担保权人就变现时的担保物价值得到优先清偿,就算是保护了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担保债权人不仅要求得到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而且希望尽快得到清偿,避免资金的时间损失与风险,以及在变现前维护担保物的价值不贬损,使其债务清偿利益不受损失。由于重整通常并不能给担保债权人带来更多的利益,反而可能延误其债权清偿,所以担保债权人往往会更倾向于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无担保债权人通常倾向于重整)。对债务人及其股东而言,除非在破产程序中能够得到保留利益如一些企业的重整,否则对担保债权是否暂停行使,因无利益交叉往往并不关心。上述利益格局使得担保债权人因其权益往往得不到实际控制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和法官(更不用说在台前台后可能干预的地方政府)的重视,在权利行使与权益维护方面难免处于不利地位。为此,更需要合理解决担保债权暂停行使问题,公平平衡各方的正当权益。
确定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的行使原则,首先取决于破产法的立法目标。《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为了确立和制定一部有效的破产法,应考虑下列关键目标:1.为市场提供确定性以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2.资产价值最大化;3.在清算和重整之间求得平衡;4.确保对处境相近的债权人的公平待遇;5.及时、高效并公正地解决破产事务;6.保全破产财产以便公平分配给债权人;7.确保制定一部有透明度和可预测的破产法,并为收集和传播信息提供激励;8.承认原已存在的债权人的权利,就优先债权的排序确定明确的规则。[1]如果从中简略概括出我国破产程序要实现的基本目标,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对债权人公平、有序、及时的清偿;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为具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债务人提供制度挽救机会。
对担保债权应当予以充分保护,否则会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从这一角度讲,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尽量避免、减少停止担保债权的行使。《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债权人通常要求为保护其权益而出具担保,以防债务人无法偿债。要使担保达到这一目的,可以这样说,破产程序启动时不应延误或阻止有担保债权人立即实现其对抵押资产的权利。归根结底,有担保债权人是以担保换取可反映担保权益信赖度的价值。因此,对于采取任何将会降低有担保债权人收债能力的确定性和减损担保权益价值的措施,例如对有担保债权人适用中止,可能都需要认真加以考虑。这样一种措施最终不仅有损于当事方在其商业往来中的意思自治和遵守商业交易的重要性,而且不利于获得费用可承受的信贷;担保权益提供的保护一旦下降,信贷价格就会上升,以抵消更大的风险。”[2]但另一方面,为了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以及为具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债务人提供制度挽救机会这两个破产立法目标,又需要在破产程序中适当限制担保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例如将债务人相互关联的有担保和无担保的财产一体出售,以实现更高的价格,或实现企业作为营运资产而非清算资产的价值;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使其他资产受到贬值等损失;为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能够继续使用担保财产而限制担保债权的行使,等等。这就需要在两项正当的权益之间取得公平、合理、社会损失最小的平衡。
担保债权人享有两项相关联的权利,其一是对担保物的变现权,即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以担保财产作为其受偿保障(未经其同意不得处分),并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对担保物予以变现,实现担保权;其二是在担保物变现后,对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者是程序性权利,但影响到实体性权利实现,而后者则是实体性权利。这两项权利通常是担保债权人主动主张、同时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分别行使。[3]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企业破产法》第132条)是不受限制的,但是其对担保物的变现权,则可能为了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因重整程序的启动而中止对债务人财产执行与变现。这就是所谓的破产中止,在一些英美法的国家如美国,提出破产申请即可中止财产的执行与变现,在另一些国家则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才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有的国家只要达到程序条件即予中止,故也称为自动中止;有的国家则是要由法院裁判中止。我国破产法采取的是破产程序启动后自动中止的模式,[4]但是对不同性质的破产程序尤其是清算程序中担保物的变现是否需要中止,以及对涉及中止的具体规定如何理解执行,学者观点和实务操作均有不同。
不同国家的破产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也是差异很大的,单独以某一个国家的立法作为参考模本显然是不妥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必须根据本国国情确定。《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关于受中止影响的权利的范围,各国破产法所作规定有很大的不同。关于适用中止以暂停或阻止启动无担保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或其资产的行动的必要性,几乎没有争议。不过,对有担保债权人适用中止可能较为困难,而且需要权衡一些相竞利益。这包括在有担保债权人对抵押资产的权利上尊重他们在破产前取得的优先权;尽量减少中止对抵押资产的价值的影响;为全体债权人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以及在重组情况下确保将有生存能力的债务人成功重组所必需的一切资产置于破产程序的控制之下。”[5]“有些破产法作为替代中止的一种办法,把有担保的债权人排除在中止范围以外,这种破产法强调鼓励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启动程序之前进行谈判,以便对程序的进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6]
鉴于破产法中不同的程序实现的立法目标有异,所以对担保债权的中止问题就需要区分不同程序进行分析。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有三套法律程序,即重整、和解与清算。前两个程序是企业挽救程序,后者是企业退出程序,下期微课堂将分别继续分析。
[1]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13页,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纽约办事处,2006年出版。
[2]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80页,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纽约办事处,2006年出版。
[3]参见王欣新:《论重整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1日,第7版。
[4]《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5]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79、80页,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纽约办事处,2006年出版。
[6]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80页,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纽约办事处,2006年出版。
本文内容主要摘自王欣新教授的论文《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特此说明并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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