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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湖北武汉]夏启荣、上海荣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西北大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启荣,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1118号-1130。

法定代表人:林丽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iBi育成中心1号楼裙楼1层。

法定代表人:沙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南二路支行,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51号附1号。

负责人:李兴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爱,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启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荣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南二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5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启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与夏启荣的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二、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夏启荣与其签订了仲裁条款。三、根据买卖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买受人即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即一审法院受理。

上海荣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夏启荣不是涉案交易行为的相对方,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正确。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南二路支行辩称,对一审裁定无异议。

夏启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荣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连带返还436,375.08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南二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夏启荣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问题,有待案件实体审查进行确认,不在本裁定处理范围之内。关于本案纠纷主管问题,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的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网上开户流程,其中需要网上签订的《入市交易协议书》第二十四条约定:“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的履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提交银川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客户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争议解决:如综合类会员,客户双方发生与本协议书相关的一切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应提交银川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争议管辖机构的确认》中约定:“我方已完全阅读并确认《客户协议书》、《入市交易协议书》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即同意由银川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协议各方争议的唯一管辖机构。”夏启荣虽辩称其没有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但申请账户是在其明知的情况下开设的,且夏启荣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双方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夏启荣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夏启荣的起诉。

二审查明:夏启荣在起诉状中称,因其年满60周岁,不符合大宗商品投资者条件,经怂恿,其用第三人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南二路支行开户,通过网上银行与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南二路支行签约

本院认为:夏启荣自认其用第三人身份与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南二路支行签约,即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人并非夏启荣。因夏启荣不是与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南二路支行签订合同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夏启荣单独作为原告提起与三被告的合同纠纷之诉,主体不适格。

综上,夏启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梅 飚

审 判 员  胡 浩

审 判 员  胡铭俊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利

书 记 员  赵艺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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