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币卡类案件裁判大数据分析报告
首先,关于邮币卡的定义。邮泛指集邮品,包括邮票、邮资明信片、邮资信封等邮政用品;币指钱币,包括流通的货币、贵金属币、非贵金属币等国内外可以合法买卖的货币;卡指电话卡、IC卡、银行卡等卡片。这些邮币卡因为有价值,自然也就有了收藏者,随着邮币卡买卖的增加,也就形成了邮币卡市场。
邮币卡电子盘也叫邮币卡电子交易平台,就是卖家将邮票、金银币、电话卡等有价值的藏品,拿到文物交易所鉴定,然后以实物挂牌的方式上市交易,让投资人和收藏者像买卖股票一样买卖邮票钱币等藏品。
一些从业者和专家认为,这种方式丰富了藏品交易的种类和数量,让买家和卖家节省交易成本,综合交易资源,增强了藏品的投资属性,是在互联网大潮中,文化产业和金融产业的深度结合。
数据检索
检索工具:威科先行
检索条件:案情中包含邮币卡为关键词,且为审判程序中的文书。
检索结果:共1080个结果。
其中民事案件文书699个,刑事案件文书112个。
经二次筛查,符合要求的民事案件文书有687个,刑事案件文书有74个。
综上,符合要求的文书共761个。
该类案件中民事案件占比显高于刑事案件,主要是因为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主体一般为邮币卡交易平台、发售方及代理商等,而民事案件的主体则可以是邮币卡交易中的全部参与者,其中投资者人数众多,一般为民事案件中原告,而邮币卡交易平台及邮币卡发售方一般为民事案件中被告。同时,并非所有邮币卡交易都涉嫌犯罪,只要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规范进行交易活动,则为正常的民事行为。
民事案件
一、 案由
案由以各类合同纠纷为主,主要包含投资人与交易平台、投资人与发售方、投资人与居间方,投资人与代理投资方、投资人与投资服务提供方等合同关系。合伙协议纠纷多发生于发售方、交易平台等主体之间。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的,则主要主张交易平台或发售方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以此进行索赔。期货交易纠纷则多被认定为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则主要是投资人主张交易平台或发售方违反法律规定,其在交易平台上的一切交易行为无效。
二、 分布地区
根据地区分布情况来看,湖南及北京的案件数量远高于其他地区案件数量。
三、 案件审级
可见该类案件提出上诉的几率较高,而再审案件虽有,但可以忽略不计。
四、 文书类型
检索结果中,裁定书比判决书多,是由于裁定书包含多种情况,管辖权异议、二审发回重审、二审驳回上诉、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等均有涉及,各种情况占比较为均衡。管辖权异议是由于此类案件多通过网络进行交易。二审发回重审及改判几率也较其他类型案件多,可见,该类案件提出上诉确有必要。同时,撤回起诉及撤回上诉的情况,可能存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从而和解,因此该类案件也存在一定的谈判空间。
五、 标的额
经过进一步查阅检索结果中诉请的金额,可知投入资金在10-50万元区间的人数最多,其次是0-10万元区间的。
六、 判决时间
根据这个折线图,可以看出邮币卡这一概念在2009年就已出现,平稳发展到2016年,在2017年及2018年出现问题,产生大量诉讼案件。
七、 典型案例
(一)服务合同纠纷——安云兰与北京鸿蕴泷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福丽特玩家收藏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一案
基本案情
北交所与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共同成立北交所福丽特邮币交易平台,提供邮币卡实物交易的平台服务。原告于2016年1月在平台注册成为交易会员,多次进行邮票藏品交易。
原告在平台注册时,必须阅读并点击同意《北交所福丽特邮币交易平台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该交易规则第二章术语定义条款载明:“挂牌方是指合法拥有邮币处置权,向交易平台申请邮币挂牌交易,完成邮币鉴定及入库保管手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交易会员是指向交易平台申请进行交易并完成账户注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纪会员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平台审核批准,在交易平台授权范围内发展交易会员从事邮币交易业务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五章挂牌准入载明:“交易会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拟挂牌交易的邮币卡藏品前往指定鉴定地点,由交易平台将邮币卡藏品交鉴定机构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邮币卡藏品申请人需保证入场登记申请的实物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无瑕疵,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范围。邮币卡产品未通过鉴定的不予入库及在交易平台挂牌交易。通过鉴定的,于鉴定通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藏品入库托管等手续”。第三十四条交易方式载明:“交易方式为现货仓单应价交易。交易会员需要购买某一品种时,在交易平台上发起购买申请,发起时必须写明购买申请需求,内容登记完毕后信息将发布到交易平台。有意愿成交的交易会员可直接应价,双方形成电子合同。购买应价交易会员需要购买某一品种时,通过交易平台查看所有转让申请挂单信息有符合自己购买需要的挂单信息,可以直接应价与该交易会员成交,形成电子合同。交易会员需要转让某一品种时,在交易平台上发起转让申请,有意愿成交的交易会员可直接应价,双方形成电子合同。交易会员需要转让某一品种时通过交易平台查看所有购买申请挂单信息,有符合自己转让需要的挂单信息,可以直接应价与该交易会员成交,形成电子合同”。第三十五条载明:转让方与购买方价格达成一致,交易合同以电子合同形式签署。买卖双方同意根据电子合同和相关交收规则的约定,系统生成相应的电子合同时,交易标的所有权由卖方转移到买方,系统将相对应的资金从买方交易账户划转至卖方交易账户”。第三十七条成交安排载明:“双方成交时,交易系统将进行交易价款的划付及交易佣金的结算。交易会员转让所得的交易价款,可及时到达交易会员账户,交易会员购买所得的交易品种实物,须在下一个交易日方可申请提取。新挂牌上市品种须在正式交易10个工作日之后方可通过交易客户端申请提货”。第十章风险提示载明:“交易会员参与挂牌交易存在盈利的机会,也存在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政策风险、市场价格波动风险、不可抗力风险及其他风险”。
点击同意交易规则后,会员需提交开户申请并点击“阅读并完全理解”《钱币邮票交易风险提示书》,该提示书上载明:“若您选择参与本平台钱币、邮票、实物交易则视为您已仔细阅读前述规定,以及本风险提示书,并自愿承担钱币邮票实物交易带来的风险。钱币邮票交易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宏观经济风险、政策法规及市场风险、鉴定评估风险、技术风险、不可抗力风险、账号、密码泄露风险、投资人、会员软硬件系统风险及其他风险。上述风险都可能会导致投资人发生亏损,该等亏损均由投资人自行承担,在投资人参与钱币、邮票交易时,他人给予的保证获利或不会发生亏损的任何承诺,都是没有根据的,类似的承诺不会减少发生亏损的可能。我们郑重的提醒投资人认真阅读并谨记以下劝导,请认真了解所投资的产品,不能仅凭市场传言盲目操作。本平台没有授权任何个人或组织进行钱币邮票委托投资理财业务,为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请不要与任何人签订钱币邮票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将由投资人承担”。此后,原告需点击“我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北交所福丽特邮币交易平台会员入市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关于北交所福丽特邮币交易平台有关事项的提示说明》(以下简称提示说明)”,该协议上载:“甲方:本申请人,乙方:福丽特云商公司。甲方权利:甲方对于乙方提供的相关服务、信息、应用有合法的使用权利,甲方对于乙方的行为有向专家委员会申诉的权利。甲方义务:甲方对自己发出的交易指令完全负责,甲方无权要求乙方撤销已经成交的指令;甲方应按照乙方交易规则进行交易……。乙方义务:在条件相同时,乙方须平等地为每一位投资人、会员提供服务,对于甲方提出的与甲方投资人、会员服务相关的咨询,乙方应认真及时的做出解答。乙方应认真维护官方网站和交易软件的安全及稳定运作……”。该提示说明上载:“北交所同福丽特玩家公司、福丽特云商公司合作成立了北交所福丽特邮币交易平台,开展邮币交易业务。鉴于平台是面向公众的交易场所,交易本身存在较大风险,有关政府部门可能在未来对于平台提出调整暂停或终止运营的要求,届时平台将就有关情况进行披露和解释说明并进行适当处置,参与邮币交易的各方主体均视为同意上述有关安排”。
2015年12月4日,平台在其网站上登载《风险提示书三:关于投资风险、禁止代理会员违规行为、交易会员完善自我风险测评的提示》上载:“平台不以承诺收益或承诺回购等方式向投资人推荐线上产品,如您遇到代理会员以承诺收益、承诺回购等违法手段发展招募会员或其他违反平台交易规则的情况时,请及时向本平台投诉,并保留相关证据”。2016年3月22日,平台在其网站上登载《风险提示书六:关于投资风险、禁止代理会员违规行为的提示》,上载:“平台禁止代理会员以任何理由代替或约束交易会员进行交易”。2016年4月8日,平台在其网站上登载《风险提示书七:关于近期平台个别产品盘面价格严重偏离现货价格的风险提示》,上载:“平台近期发现,由于广大会员的热情所致,目前平台部分品种价格严重偏离现货市场理性价格,希望广大会员在取得投资收益的同时,不要忘记历史教训,注意理性投资、规避风险,同时平台将严厉打击一切损害投资人利益,引导和干涉投资人交易的行为,旨在为广大投资人营造一个健康、透明、良好的投资环境”。2016年4月21日,平台在其网站上登载《风险提示书八:关于平台对代理会员违规行为的风险提示》,上载:“代理会员不得限制交易会员的合理合法交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限制交易会员买卖个别产品,限制交易会员出入金或者代替以及约束交易会员进行交易等;代理会员严禁以平台名义发布不正当言论,引导投资人投资行为,平台不以任何渠道和形式向投资人推荐藏品或进行投资引导”。2017年2月26日,平台在其网站上登载公告,上载:“平台再次强调,严禁代理会员代客理财、承诺收益、恶意喊单,以传销方式发展会员等违规行为,不得限制投资人合法合规的自由交易。投资人如发现代理会员存在前述情形,请注意收集保存证据并向平台反映问题”。2017年3月25日平台发布《关于对部分代理会员违规核查情况的公告》,上载:“2017年1月19日,平台成立了核查小组,对于部分交易会员投诉较为集中的代理会员鸿蕴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核查。现就有关情况公告如下:一、经核查,鸿蕴公司经营管理存在较为严重漏洞,内部控制体系存在较大缺陷,其工作人员涉嫌存在对交易品种宣传目标价格诱导投资人交易等损害平台声誉的违规行为,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平台关于会员管理的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鸿蕴公司的代理会员资格并保留继续追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权利。二、就与鸿蕴公司涉嫌违规行为的相关交易品种平台与相关项目发起人沟通协调,相关项目发起人表示,将继续维护交易品种的健康、稳定交易,平台将严格依据相关规定,对于相关项目发起人承诺的限售、限制出金等事项进行监督。三、平台后续继续开展对于鸿蕴公司及相关人员的核查工作,并督促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有关纠纷。在核查过程中,如发现涉嫌违法事项的,将提供相关线索,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福丽特云商公司与鸿蕴公司签订有《金牌代理会员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可以在指定区域内(北京)发展普通交易会员,可以推荐发展一级代理会员。原告主张其在平台注册时,鸿蕴公司为其经纪会员,鸿蕴公司存在通过微信喊单等不当行为。鸿蕴公司主张原告的经纪会员代码所反映的经纪会员为其他公司,并非鸿蕴公司。
2017年2月16日,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作出京金融控复[2017]46号《关于臧轶强等投诉请求的答复意见》,上载:“经查,您所反映的‘毛泽东100周年’、‘映日荷花’、‘毛竹小型张’、‘解放区’、‘三轮生肖蛇’等交易品种,以及涉及停牌的交易规则等相关交易制度,属于违规上线的交易品种和未经审批的交易规则、交易制度。根据《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第十一条规定,上述交易品种、交易规则、交易制度未经审批,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对其已经采取约谈相关负责人、责令其整改的处置措施,要求其按规定履行变更审批程序,在相关变更审批事项未获批准之前,不得上线新的交易品种,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展新的相关投资人”。
另查,原告注册后进行过多笔邮票买入、卖出的交易及入金、出金的操作。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为原告入金减出金的金额。现因政策原因,平台上的邮币卡买卖均已暂停,原告可以进行出金、入金以及申请提货。
原告诉请
1.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5935.23元的投资损失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完全赔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北交所自称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北交所、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订立协议,共同设立北京产权交易所福丽特邮币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平台上的邮币交易方式和股票交易方式相同。原告于2016年1月注册成为其交易会员,并在开设的交易账户注入资金,利用该平台的交易系统与交易规则投资、交易。原告在此平台上有多笔交易,每笔交易成功,系统随之扣除千分之三的交易佣金。原告虽然与北交所、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与平台本身签订书面合同,但前述事实已构成服务合同的要素,因此原告与北交所、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之间依法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鸿蕴公司为平台代理商,其行为属于平台本身所包含的服务,且其与其他三被告共同分享平台收入。因此鸿蕴公司应与前述三被告合为一体成为服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二、平台是一个非法产物。非法性表现在:《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第三部分规定:“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所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而平台不仅完整复制了股票的交易方式,且采取了T+0的交易间隔,会员数远远超过200人,因此属于国务院此决定的禁止之列。同时,诉争交易票种、交易规则、交易制度均未经审批,属于违规交易。平台非法僭越“六不政策”,已构成对公共利益的违反。平台的本质是服务,平台违法与违反公共利益,也就是服务合同违法与违反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第五项,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应属无效。三、北交所、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非法搭建的平台采取股票交易模式,缺乏有效监管,也不存在保护投资者的交易制度,欺诈、恶意操盘等恶行充斥整个平台。鸿蕴公司作为代理商,其职工以欺诈诱骗的方式发展原告成为平台会员,诱骗原告购买被操纵价格的邮币品种,损失惨重。四被告的上述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违反相应的政策与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55935.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四被告应当就其共同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北交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依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答复意见》及清整联办30号文主张平台存在违法及违反公共利益情形,不能成立。(一)平台不在国发〔2011〕38号文的规范范围内。1.38号文的出台是针对部分文化交易所,对艺术品进行人为拆分进行交易的情形,人为将艺术品交易赋予金融属性,导致金融风险。2.平台是依托全国最大的,已有20年历史的马甸邮币卡实体市场,响应国家互联网化号召设立的,是为广大邮币爱好者、投资者提供服务的邮币现货和实物一对一交易电子平台,平台交易的邮币藏品均为经鉴定并统一入库保管的现货实物,邮币交易单位为根据邮币的自然属性确定的枚、张、套、版等。不存在人为拆分均等份额,人为拆分标准化交易。3.38号文不属于行政法规,该文不能成为法律关系无效的依据。4.平台是为邮币爱好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平台,无涉公共利益。(二)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答复意见为行政管理意见,未确认平台违法,亦无权确认平台违法。金融局的答复意见为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法律法规,原告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三)原告提交的清整联办30号文来源于互联网,是否为官方发布的文件不能确定,平台也不存在相应违规情形。二、原告所述投资损失系在与相对方交易中产生,系其自主交易结果,其诉请平台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的邮币交易行为是与交易相对方之间发生的,其与交易相对方成立买卖关系,相应盈利损失亦在交易双方中发生,原告所有交易系自行操作买入卖出,其应自行承担后果。(二)原告已经购入邮币并结算,即平台已经提供相应服务履行服务合同,且服务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所述投资损失是其与交易对方在买卖合同中的发生损失,该投资损失与服务合同没有关系,服务合同项下也不可能产生投资损失。(三)根据北交所提供证据表明,平台已充分履行平台义务,对投资者充分提示风险,不应对各方的交易盈亏承担责任。平台在开户环节即提示各类交易风险,原告必须阅读并理解交易规则、完成风险评估及本人提交信息后方能完成注册参与交易;平台要求会员认真了解所投资的藏品,不能仅凭市场传言盲目操作;在价格波动及交易出现异常时,平台亦充分提示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四)根据原告诉状及交易记录显示,其参与平台交易目的是稳定增幅、保证收益,其在短期内交易数十甚至数百笔,同一交易品种价格翻倍甚至价格数倍后仍选择继续购入,却在诉状中表述实际价值与现价相比可以忽略不计。也就是说,在其自认为价格远高于实际价值时,尤其是在平台每周发布价格采集表公示线下均价、现货基准价、溢价幅度等充分提示线上线下价格对比情况下,原告仍选择继续购入,期冀在更高价格卖出获得高额利润。现由于没有获得高额利润或发生了亏损而向平台主张权利,但法律保护的应为用户参与交易的权利,而不是保障其必然获得投资收益。原告枉顾平台的风险提示进行非理性投资,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五)原告所述存在会员欺诈诱骗方式吸引入会或诱导交易的,以微信群方式引导及干涉交易,如确系属实,其应根据相应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平台交易规则及风险提示中均明确及强调,平台不以任何渠道和形式向投资人推荐藏品或进行投资引导,禁止代理会员引导和干涉投资人交易的行为。原告在得知存在违规情形后未及时向平台举报,而是选择轻信微信群消息盲目投资,其应自行承担后果。三、原告所述因佣金分配而需承担连带责任系对不同法律关系的混淆。1.原告所述佣金系参与交易的买卖双方完成每笔交易均须交纳的佣金,该佣金基于平台对邮币买卖双方所提供的服务收取;2.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损失系其在买卖合同中发生的亏损,同时交易相对方获得收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丽特云商公司及被告福丽特玩家公司辩称:一、北交所福丽特邮币交易平台系合法设立的平台。平台设立的合作各方均具有相应资质,平台自设立以来,相关监管部门对平台进行过多次工作检查和指导,从未认为平台为非法设立的平台。平台交易标的物为邮票、钱币等实物藏品。平台不设交易杠杆,全款实物交易,支持实物交割。平台仅提供鉴定、结算、藏品交割等服务,不参与交易。二、原告与平台间的服务合同及原告与其他交易会员间的藏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援引的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平台的设立运营系响应国家互联网+的号召,能够促进邮币便捷化交易、弘扬传统文化,不构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三、平台已对交易风险做出充分提示,原告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和损失。四、平台并非交易参与者,不存在返还原告购买邮币款项的前提和基础。原告通过平台购买的藏品,是基于与其他交易会员的藏品买卖合同,其所支付的邮币货款也由作为其交易对手的其他会员所收取。平台未收取或占有原告支付的邮币货款,故不应当予以返还。五、服务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不包括交易损失赔偿和货款返还内容。原告通过平台买卖邮币藏品,平台提供藏品的保管、交割、交易结算等服务,并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手续费,而交易损失赔偿和货款返还系藏品买卖合同的内容,与服务合同无关。六、金融局认为平台违规不能成立,即便平台构成违规,也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且与原告的投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北京市金融局答复意见所依据的《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该办法所称的交易所不包括仅从事实物交易的场所,故该规定不适用于平台,邮币并非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转让的物品,邮币实物交易品种和交易制度并不需要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审批。即使平台属于管理办法的规范对象,存在所谓违规情形,也不能说明该等违规情形与原告的交易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出现交易损失,与其交易经验和市场风险有关,是其自主交易的结果,是正常交易风险和损失,不应由平台赔偿。七、平台对个别价格异常藏品停牌及按监管部门要求统一停牌,有合理依据,不存在随意停牌情形。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蕴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鸿蕴公司是平台的代理会员单位。与福丽特云商公司有代理会员合作协议。原告与其他三被告的服务合同与鸿蕴公司无关,鸿蕴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并非鸿蕴公司发展的会员,原告的交易行为与鸿蕴公司无关。
法院裁判要旨
安云兰在北交所、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共同开设的平台注册成为交易会员,安云兰在平台注册时以电子签约的方式订立的电子合同《平台交易会员入市协议》载明的相对方虽仅为福丽特云商公司,但北交所、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就三者之间运营平台的合作关系在平台上进行了公告,并共同向安云兰提供平台服务,且北交所、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亦认可与安云兰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安云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鸿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关系与上述案涉安云兰与北交所、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同一性。因此本院认定,鸿蕴公司并非上述案涉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云兰与北交所、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否无效,以及北交所、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是否据此产生对安云兰的赔偿责任。
安云兰主张诉争的服务合同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因而无效。本院对此的意见为,首先,国发[2011]38号文、北京市金融局出具的答复意见在效力层级上均非法律、行政法规,其内容亦无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且答复意见所明确的法律后果为“按规定履行变更审批程序,在相关变更审批事项未获批准之前,不得上线新的交易品种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展新的相关投资人”,故安云兰依据上述文件及答复意见主张诉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平台为交易会员提供实物电子交易、结算等服务,安云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充分认识到在平台上进行交易的性质和内容,并承担交易合同关系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其在平台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安云兰主张平台提供的这一服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安云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安云兰与北交所、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基于此,安云兰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北交所、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赔偿其出金与入金之间的差额,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云兰在案涉平台上自主参与电子交易,其对交易标的及价格的选择都是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设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权利义务,除平台结算的款项外,其还享有买入邮票的所有权,故其关于出金与入金之间差额为其交易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由于鸿蕴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依据合同纠纷要求鸿蕴公司与北交所、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共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安云兰的诉讼请求。
(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杨紫与江西诚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原告杨紫(甲方)与被告诚璞公司签订《邮币卡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在郑棉黄海文交所H5658号段开设的账户(下称委托账户)内的资产进行资产管理;资金账号:H56×××63;户名:杨紫;账户初始金额:20万元;委托期限为半年;委托账户保年化收益率为7%;委托期满,若账户为盈利状态,其收益部分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甲方获得收益部分50%,乙方获得收益部分50%(年化收益率7%包含在内);委托期满,若账户为亏损状态,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亏损部分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仍需按年化收益率7%+账户初始本金将账户归还甲方;在协议有效期间,遇到不可抗拒因素,如邮币卡长期停牌或摘牌而造成资金冻结的,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委托管理协议自动解除。2017年2月14日,原告转款20万元至郑州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并将其资金账户H56×××63交于被告进行邮币卡的交易操作。此后,该资金账户内的邮币卡“三沙七连屿”市值亏损93118.52元,并被停牌造成资金冻结,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即日起,解除本人与贵司于2017年2月签订的《邮币卡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敦请贵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向本人支付账户初始资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收益;如届时贵司未向本人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本人将采取法律措施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初始资金、收益、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及其他不利后果均由贵司承担。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支付原告账户初始资金20万元及相应收益,故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诉至本院。
原告诉请
原告基于被告诚璞公司宣传的购买郑棉黄海文交所的邮币卡可获得保底收益,于2017年2月与被告签订了《邮币卡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委托账户保底年化收益率为7%,委托期满,若账户为亏损状态,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亏损部分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仍需按年化收益率7%+账户初始本金将账户归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如邮币卡长期停牌或摘牌而造成资金冻结的,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委托管理协议自动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委托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委托资金并支付相应收益,但被告于此时才告知原告所购买的邮币卡已经长期停牌,委托资金被冻结无法取出,且委托资金已亏损9万多。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无奈,只能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其之间签订的《邮币卡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归还委托资金并支付相应收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邮币卡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邮币卡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资金20万元及收益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杨紫与被告诚璞公司签订的《邮币卡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其在郑棉黄海文交所开设的资金账户H56×××63委托被告从事邮币卡投资管理,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根据《邮币卡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原则,亦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本质上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当属无效约定。而被告对原告20万元的投资本金不会损失并给付约定利息的保证,正是原告签订《邮币卡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的主要考虑因素,上述约定实为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基于此,保底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该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综上,《邮币卡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自订立之时即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返还委托资金2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邮币卡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并支付收益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江西诚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紫委托资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民间借贷纠纷——郑磊与孟虎、何林一案
基本案情
一、2017年3月22日,被告孟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及《借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郑磊现金叁拾万元”,落款处有收款人孟虎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磊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款期限两个月,从2017年3月22日到2017年5月22日归还”,落款处有借款人孟虎及保证人何林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被告孟虎认为,上述《收条》及《借条》是其所写不持异议,但双方之间不存在真正借贷关系,该《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胁迫被告向陈强分两笔转账共计79000元后,原告因此向被告孟虎出具了收款收据,剩余款项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为此,被告出具了当日的报警记录证明自己的辩解,该警情登记表载明:“因经济纠纷双方在此协商此事,属经济纠纷,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综合被告向原告转付款项事实及其陈述借条是其签写确认情况,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据是在胁迫下形成,对上述借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何林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实际是原告投资邮币卡亏损所致,原告的损失应向陕西瑞福祥交易所主张。涉案款项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原告与被告孟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其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的签字等同于紧急联系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利用被告对法律的一知半解胁迫下所写。被告何林对保证人身份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
原告郑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2017年11月6日的利息为8350元),总计308350元。2、依法判令被告何林对上述款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孟虎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当天将379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孟虎。2017年3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孟虎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孟虎称无法全部归还,最终仅归还了79000元,同时,被告将剩余3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和一张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何林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孟虎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非客观真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以现金方式出借379000元,但被告有购票凭证载明本人当日不在太原,原告借款的主张是虚构的。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自始无效,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陈强分两笔转账39000元和40000元,共计转款79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孟虎退票溢价款柒万玖千元整。据此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实为投资邮币卡款项,与借贷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何林辩称,被告孟虎与原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数额实际是原告投资邮币卡亏损所致,与孟虎无关,原告在自己在交易所建立会员专户,自己控制账户,原告的资金也投入陕西瑞福祥交易所的账户,被告孟虎既不是该所的负责人,也不是投资人,原告的损失应向该交易所主张,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条》不生效。被告何林亦是被胁迫所写,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真正的意思表示是帮原告联系被告孟虎,被告何林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依据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认为该笔款项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形成,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并未发生,根据实际借款人孟虎通过案外人陈强转账给付原告款项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所欠款项已达成处理意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退步讲,争议款项是原告在陕西瑞福祥交易所邮币卡投资资金,但被告孟虎对转付原告款项的事实系双方投资邮币卡引发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何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磊借款3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何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侵权责任——李娜与北京福丽特玩家收藏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一案
基本案情
北交所与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共同设立邮币平台,提供邮币卡实物交易的平台服务。李娜是邮币平台注册交易会员,多次进行邮票藏品交易。
邮币平台公示的交易规则第二章术语定义条款载明:“挂牌方是指合法拥有邮币处置权,向交易平台申请邮币挂牌交易,完成邮币鉴定及入库保管手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交易会员是指向交易平台申请进行交易并完成账户注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纪会员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平台审核批准,在交易平台授权范围内发展交易会员从事邮币交易业务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五章挂牌准入载明:“交易会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拟挂牌交易的邮币卡藏品前往指定鉴定地点,由交易平台将邮币卡藏品交鉴定机构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邮币卡藏品申请人需保证入场登记申请的实物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无瑕疵,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范围。邮币卡藏品未通过鉴定的不予入库及在交易平台挂牌交易。通过鉴定的,于鉴定通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藏品入库托管等手续”。第三十四条交易方式载明:“交易方式为现货仓单应价交易。交易会员需要购买某一品种时,在交易平台上发起购买申请,发起时必须写明购买申请需求,内容登记完毕后信息将发布到交易平台。有意愿成交的交易会员可直接应价,双方形成电子合同。购买应价交易会员需要购买某一品种时,通过交易平台查看所有转让申请挂单信息,有符合自己购买需要的挂单信息,可以直接应价与该交易会员成交,形成电子合同。交易会员需要转让某一品种时,在交易平台上发起转让申请,有意愿成交的交易会员可直接应价,双方形成电子合同。交易会员需要转让某一品种时,通过交易平台查看所有购买申请挂单信息,有符合自己转让需要的挂单信息,可以直接应价与该交易会员成交,形成电子合同”。第三十五条载明:“转让方与购买方价格达成一致,交易合同以电子合同形式签署。买卖双方同意根据电子合同和相关交收规则的约定,系统生成相应的电子合同时,交易标的所有权由卖方转移到买方,系统将相对应的资金从买方交易账户划转至卖方交易账户”。第三十七条成交安排载明:“双方成交时,交易系统将进行交易价款的划付及交易佣金的结算。交易会员转让所得的交易价款,可即时到达交易会员账户,交易会员购买所得的交易品种实物,须在下一个交易日方可申请提取。新挂牌上市品种须在正式交易10个工作日之后方可通过交易客户端申请提货”。第四十条载明:“挂牌品种出现连续三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以及其他异常波动时,平台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将此挂牌交易品种采取停牌、限制交易,调整涨跌幅等控制措施”。第十章风险提示载明:“交易会员参与挂牌交易存在盈利的机会,也存在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政策风险、市场价格波动风险、不可抗力风险及其他风险”。
邮币平台公示的入市协议载明:“甲方权利:甲方对于乙方提供的相关服务、信息、应用有合法的使用权利;甲方对于乙方的行为有向专家委员会申诉的权利。甲方义务:甲方对自己发出的交易指令完全负责,甲方无权要求乙方撤销已经成交的指令;甲方应按照乙方交易规则进行交易……3.1乙方权利:发生下列情况时,乙方可冻结甲方账户,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终止甲方投资人会员资格、移交司法部门等决定,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e、甲方不按照乙方的规定,恶意操作,损害或威胁乙方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的;f、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乙方交易制度、管理制度,对乙方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2016年5月24日至6月15日,邮币平台对李娜开立账户的挂单交易进行了限制。2016年5月23日至7月4日,邮币平台对李娜开立账户的出金进行了限制。2016年5月24日,李娜在邮币平台账户中的可取资金为13 514 522.98元,持有藏品市值为12 361 536.73元。2016年6月15日,李娜在邮币平台账户中的持有藏品市值为8 322 250.24元。
原告诉请
1. 北交所、福丽特玩家公司、福丽特云商公司连带赔偿李娜由于交易账户被限制交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04万元;2.北交所、福丽特玩家公司、福丽特云商公司连带赔偿李娜交易账户资金被限制期间的利息损失138 773元(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7月4日以25 876 059.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北交所、福丽特玩家公司、福丽特云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北交所、福丽特玩家公司、福丽特云商公司于2014年共同创立了“北交所福丽特邮币交易平台”(以下简称邮币平台),为邮币卡交易者提供线上邮币藏品交易服务。2016年年初,李娜在邮币平台完成了线上开户。开户后,李娜开始在该平台上进行邮币藏品的交易,该平台为李娜提供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20日,李娜利用其账户在该平台上与其他交易者进行了多次买卖交易,无任何违反平台管理规则的行为,2016年5月20日,该平台在未提前通知李娜,也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突然无故冻结了李娜账户,使其无法转出交易账户内的资金。2016年5月24日,平台进一步限制李娜账户,使其无法进行交易;2016年5月25日,平台甚至采取限制措施使李娜无法登陆其交易账户。截至2016年5月24日,李娜账户总资产为25 876 000元,其中账户资金余额1351万元,持有藏品市值1236万元。此后,李娜多次向该平台及北交所、福丽特玩家公司、福丽特云商公司致函并沟通,要求立即解除对李娜账户的违规限制,平台始终拒绝解除限制。直至6月15日,该平台解除了李娜账户的交易限制,但出金限制仍然存续;直至7月4日,李娜账户的出金限制终于被解除。在该平台对李娜账户长达四十六天的违规限制过程中,李娜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一方面由于其账户交易被限制,其持仓产品价格持续下跌,截至6月15日解除交易限制当日,李娜持仓产品与2016年5月24日限制交易当日相比亏损产生经济损失404万;另一方面,其资产被冻结在账户内无法取出,产生了高额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解除出金限制当日,李娜账户内总资产25 876 000元共产生利息损失138 773元(25 876 059×4.35%×45/365=138773)。邮币平台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其自身制定的规章制度,为交易者提供安全、便利的交易环境,根据平台网站上公布的《邮币平台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平台无权单方冻结交易者的交易账户,而且李娜也并未违反平台交易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在未通知李娜的情况下,擅自对李娜交易账户采取限制交易、限制出金的措施,持续数十日,最终造成李娜的重大财产损失的损害结果,严重侵犯了李娜的合法交易权和财产权,且平台主体对上述损害结果具有重大主观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由于邮币平台系上述北交所、福丽特玩家公司、福丽特云商公司共同合作设立的平台,应当对李娜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娜多次向北交所、福丽特玩家公司、福丽特云商公司催告要求赔偿损失,北交所、福丽特玩家公司、福丽特云商公司均分文未赔偿,为了维护李娜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
被告北交所辩称:不同意李娜的诉讼请求。一、 李娜账户限制系由于其涉嫌不当行为平台作出的紧急避险处理。根据平台运营方福丽特云商公司介绍,后台监测数据显示交易异常后,平台与李娜等人进行了听证调查。根据听证情况显示,李娜对其交易账户从开户到实际交易的情况均不知情,李娜账户存在被他人使用、集中资金持仓优势联合买卖操纵价格等扰乱市场秩序情形,福丽特云商公司已向西城经侦进行报案,西城经侦出具了受理文件。为避免损失扩大,对李娜账户采取了紧急限制。二、李娜主张损失并非实际损失。虽然李娜账户被限制期间所购买的邮币价格发生了变化,但其在被限制时并未提交卖出或必然能够卖出,其以价格变化主张实际损失没有依据。根据李娜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6月16日李娜所卖出邮币价格均高于其购买价格及2016年5月20日价格。而李娜所持有其他邮币并未在账户限制解除后立即卖出,因此,李娜所主张的账面盈亏并非李娜实际损失。三、北交所作为平台监管方已充分履行职责。1. 北交所福丽特邮币平台是北交所与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以项目合作的方式设立的。约定由北交所负责平台的业务监督和资金结算,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作为运营商承担平台的日常运营和管理。2. 北交所作为平台监管方对于平台作出限制李娜账户情形并不知情,李娜向北交所提出投诉后,北交所立即向平台运营方福丽特云商公司发函沟通,要求审慎处理避免造成合法权益损失。福丽特云商公司回复说明情况,并承诺妥善处理有关问题。综上所述,平台系为维护交易秩序而对李娜账户采取限制,且北交所已充分履行监管职责,李娜现要求北交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请求贵院驳回李娜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丽特玩家公司及福丽特云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李娜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一)2016年5月20日,李娜与案外人高林枝共同操纵市场,《53年2分》、《北京民居》价格出现异常波动。2016年5月20日,邮币平台挂牌品种《北京民居》、《53年2分》跌幅均为10%(跌停),而当日大盘指数上涨0.28%。由此可以判断,《北京民居》、《53年2分》交易价格出现了异常波动。通过调查发现:1.2016年5月20日当天,李娜与高林枝交易账户大量抛售《北京民居》和《53年2分》。当日李娜净卖出《北京民居》3万张,转让收入13 248 600.58元,转让盈利3 662 664.21元;当日高林枝净卖出《北京民居》3万张,转让收入8 887 647.88元,转让盈利2 764 947.88元。当日李娜净卖出《53年2分》2万张,转让收入15 717843.87元,转让盈利4 518 008.18元;高林枝净卖出《53年2分》29 806张,转让收入15 972 103.01元,转让盈利4 848 487.52元。根据上述情况,初步判定李娜与高林枝涉嫌存在共同操纵市场的行为。2.经进一步深入调查,邮币平台发现李娜与高林枝就《北京民居》、《53年2分》挂牌品种从2016年4月19日开始,就存在共同操纵市场行为。二人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1日大量购入《北京民居》27498枚,2016年4月22日清仓卖出;2016年4月26日购入《北京民居》2085枚,2016年4月27日、2016年4月28日清仓卖出;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3日大量购入《北京民居》3万枚,2016年5月20日清仓卖出。二人在2016年4月20日大量购入《53年2分》23 524枚,2016年5月5日均清仓卖出;二人在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17日和2016年5月18日大量购入《53年2分》49 806枚,2016年5月20日,二人均清仓卖出。(二)李娜违规利用抢单软件进行交易。因抢单软件的运用,会严重影响交易系统的稳定,甚至可以导致交易系统崩溃,因此,利用抢单软件进行操作是邮币平台明令禁止的行为。2016年3月4日,邮币平台发布《关于严禁使用抢单软件进行挂单买卖行为的公告》,告知交易会员“本平台将严密监控并严禁使用抢单软件进行挂单买卖,一经发现平台将进行严厉的惩罚,包括并不限于停止或取消其交易资格,同时平台将保留追究违规者的法律责任权利。”通过核查,李娜在交易过程中,利用抢单软件参与交易。二、对李娜交易账户采取限制措施符合入市协议的约定和交易规则规定。(一)李娜涉嫌利用抢单软件参与交易,且与案外人高林枝共同操纵市场,因此对李娜交易账户采取限制措施符合入市协议的约定。入市协议第3.1(4)约定:“发生下列情况时,乙方可冻结甲方账户,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终止甲方投资人会员资格、移交司法部门等决定,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e、甲方不按照乙方的规定恶意操作损害或威胁乙方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的,f、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乙方交易制度管理制度,对乙方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第5.1条约定: “乙方通过官方网站或其他途径发布的与本协议相关的公告,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公告与本协议有冲突之处,以公告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李娜利用抢单软件参与交易,且存在与案外人共同操纵市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入市协议的约定,邮币平台依据交易规则和入市协议,对李娜等人交易账户采取停止或取消其交易资格的措施以示警告,是履行监管职责的正当行为。(二)挂牌品种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福丽特玩家公司及福丽特云商公司对李娜交易账户采取限制措施符合交易规则的规定。交易规则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在北交所福丽特邮币交易平台邮币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交易规则。”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挂牌品种出现连续三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以及其它异常波动时,平台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将此挂牌交易品种采取停牌、限制交易、调整涨跌幅等控制措施。”交易规则赋予邮币平台维护交易秩序的职权;挂牌品种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邮币平台可以采取将挂牌交易品种停牌、限制交易、调整涨跌幅等控制措施,而且,交易规则并未规定,前述控制措施的实施,要以存在交易会员违规违法操作行为为前提,只要挂牌品种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即可。挂牌品种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邮币平台尚可以采取对挂牌品种进行停牌、限制交易等影响广泛的控制措施,“举重以明轻”,邮币平台更有权采取仅对个别交易账户进行限制的影响更小的控制措施。况且,在李娜违规使用抢单软件进行交易且存在与案外人共同操纵市场行为的情况下,邮币平台对李娜交易账户采取限制措施更加具有合理性。三、李娜在邮币平台的交易获利巨大,没有损失。即便李娜因账户被限制导致损失,福丽特玩家公司、福丽特云商公司也没有赔偿义务。(一)是否产生损失,应以卖出价格减去买入成本来计算,李娜并未出现损失。李娜从2016年2月1日第一笔交易至2016年6月15日,净入金1 723 003元,因参与交易形成的资产为21 836 773.22元,在短短四个多月的时间内,盈利20 113 770.22元,盈利比例高达1167%。李娜甚至在2016年5月20日当天,在《北京民居》、《53年2分》两个挂牌品种上就转让盈利818万余元。在交易限制被解除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6年6月16日),李娜卖出其部分持仓的品种,在卖出价格减去买入成本后,仍然出现转让盈利800 995.71元。因此,李娜并无损失,不存在福丽特玩家公司、福丽特云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事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认定,也是按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而不是按某一交易日投资人的持仓市值与另一交易日持仓市值之差计算。(二) 李娜以2016年5月24日持仓市值减去2016年6月15日持仓市值的差额作为损失,其计算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持仓市值只是虚拟价值,只有卖出转化为现金资产,才是真实价值。李娜以2016年5月24日持仓市值,减去2016年6月15日持仓市值的差额作为损失,其假设的前提有两个:一是如交易账户未被限制,其必定会在2016年5月24日将其全部持仓品种清仓,二是其一定会在账户解除限制的第一个交易日(2016年6月16日),将全部持仓品种清仓。但李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必定会在2016年5月24日将其所有持仓品种全部清仓,在解除交易限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李娜实际上也并未将其持仓品种全部清仓。因此,暂且不论其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因其两个假设前提均不成立,其得出的损失额当然不合理。(三)邮币平台对李娜账户采取的限制措施,与李娜的盈亏不存在因果关系。挂牌品种价格涨跌,是由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不是邮币平台所能控制的,李娜持仓品种市值的下跌,更不是由于其账户被限制所造成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与李娜操纵市场的行为存在关联。邮币平台作为现货实物交易场所,服务于实体经济,不提倡对价格进行炒作。确保交易会员买到的是高品质藏品、对藏品进行妥善保管和按交易会员的申请进行交割是邮币平台的职责。邮币平台虽基于合理依据暂时限制了李娜交易,但其已购产品的安全性完整性并未受到任何影响,李娜仍然可以随时提货。如果李娜认为其交易被限制将导致损失,完全可以提货至其他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在可以提货而没有提货的情况下,如有损失,也应由李娜承担。四、李娜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首先,邮币平台对李娜账户采取限制措施,存在交易规则和入市协议依据,是合理监管。其次,交易规则和入市协议并未规定,邮币平台须对李娜账户内的资产支付利息,更无有关利率的任何约定,李娜要求福丽特玩家公司、福丽特云商公司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再次,邮币平台对李娜账户采取限制措施时,李娜账户内总资产25 876 059.71元,其中现金资产13 514 522.98元,持仓市值12 361 536.73元,即便可以主张利息损失,也只能以现金资产为基数,不能以包括持仓市值在内的总资产为基数。综上,邮币平台对李娜交易账户进行限制有交易规则、入市协议的依据和事实依据。李娜并未因账户被限制发生损失,其所谓损失计算没有合理性。李娜要求福丽特玩家公司、福丽特云商公司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娜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李娜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这类纠纷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时,侵权人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而在本案中,李娜提出的北交所、福丽特玩家公司、福丽特云商公司的侵权行为是“限制账户交易”“限制账户出金”,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娜和邮币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建立在《交易规则》、《入市协议》的约定之上,根据约定,从交易的标的上看,李娜通过邮币平台电子交易购买的是存储在邮币平台的邮币实物提取仓单,所有权针对的是存储的邮币,而其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邮币平台拒绝其提取邮币或妨害其行使邮币的所有权;从交易的资金上看,李娜为了在邮币平台上完成电子交易,将交易所需要的资金已经预先交付给邮币平台用于平台按照其指令完成交易的结算,而根据货币的特殊属性,使得李娜就已经交付的货币不再直接享有占有、使用的所有权。基于上述分析,李娜诉讼所提出的这种“限制”从性质上是邮币平台拒绝履行按照作为邮币平台注册用户的李娜的指令提供《交易规则》、《入市协议》中所约定的交易品种挂牌、电子合同订立、交易结算等服务,而李娜得以请求邮币平台的运营主体为上述服务行为,基于的乃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一权利显然属于具有相对性的债权,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绝对权。因此,李娜要求北交所、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娜的诉讼请求。
(五)期货交易——杜丽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吉祥支行、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一案
基本案情
,另案中,邵某某、郑某某诉本案被告滨海交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冀09民终192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查实,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于2017年1月2日12时接吴某报警称:其因受到河北邮币卡交易中心诈骗,导致交易亏损13万余元。其经人介绍推荐河北邮币卡业务,于2016年12月9日在河北邮币卡交易中心开户,开户后陆续投资邮币卡义务,最终亏损13万元。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当日出具了沧公运(经)受案字[2017]0014号受案登记表。2017年1月13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作出沧公运(刑)立字[2017]005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吴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原告诉请
一、依法认定被告二交易平台设定的现货(邮票)托管交易的交易模式不合法,属非法证券(“类证券”)交易。二、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二交易平台进行的一切交易无效。三、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返还赔偿原告因无效交易行为所投入被告二的全部资金(损失)18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大宗”)通过其授权服务机构(经纪会员)单位山西万宝隆盛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简称山西万宝隆盛公司)向原告招揽业务,声称投资被告二开设的邮币卡现货托管交易如何容易赚钱。原告在其业务员百般诱惑劝说下,通过山西万宝隆盛公司完成网上开户注册并按其要求通过被告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吉祥支行(简称工行吉样支行)网上银行业务办理了“银证(商)绑定”业务。原告在2016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在被告二的交易平台进行邮票交易,投资购买业务员及指导老师推荐的邮品“金镶玉竹”、“野羊特种邮票”等品种,待原告被引诱在高价位接盘后,该邮票价格就开始连续几天跌停,在很短的时间内原告投入资金2767010元损失殆尽(其中,持有亏损1753443.32元,亏损比例高达60%以上!)仅剩下“市值”1003534.5元。2017年1月20日至今被告二停业、接受行政管理部门清理整顿,导致原告血本无归!事实上,被告二作为交易场所违法违规组织、参与非法证券(“类证券”)交易活动,形式上以邮票等为交易标的,但实质上其交易模式与股票市场高度类似,例如:发售环节包括托管、评审、发行、申购等步骤;交易环节则采取集中竞价、电子撮合方式,匿名交易,T+0交易,并设定涨跌停板;等等。这些都是现货交易所不具备的特征,而是符合证券交易的典型特征。被告二所设定的所谓现货托管交易模式完全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的相关规定,被告二平台的交易无益于实体经济,没有市场价格发现功能,相反,严重扰乱了现货市场价格,扰乱了国家经济、金融秩序,由于涉案交易风险隐患巨大,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量投资者亏损严重,导致了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此外,被告一为涉案交易提供结算通道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该行为违反我国有关金融及证券市场监管法规。因此,应当依法认定涉案交易无效。由于原告(投资人)与被告一(银行)、被告二(交易平台)及经纪会员存在三方协议或者通过两个双方协议构成事实上的三方合同关系,即交易平台与银行存在双方协议,交易平台与经纪会员存在双方协议,投资人与经纪会员、交易平台亦存在邀约与承诺关系,因此原告与二被告就同一交易行为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这种电子交易行为也构成合同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当对无效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所涉纠纷与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所作沧公运(刑)立字[2017]0057号涉嫌诈骗案件为相同情形,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丽玲的起诉。
(六)确认合同无效——王德潮与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汉唐交易所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工艺美术品;艺术品交易服务;项目投资;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从事文化经纪业务;经济信息咨询。
2011年11月11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发〔2011〕38号文,内容包括: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为贯彻落实国发〔2011〕38号文,2012年7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2012〕37号文,明确: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标准化合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2013年1月25日,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向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行函,即《关于申请对北京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进行检查验收的函》,称按照部际联席会议的意见,进一步加大了汉唐交易所风险处置工作力度,以股权重组的市场化方式多方筹集清退资金,解决投资人善后问题。目前清退资金已基本到位,汉唐交易所新股东团队已开始按照实际买入成本回购投资人的艺术品份额化资产,资金清退工作进入实际操作阶段。
2013年10月22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复函,即清整联发〔2013〕15号复函,同意保留汉唐交易所。要求北京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发〔2011〕38号文、国办发〔2012〕37号文的要求,完善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制度,确保依法运营,规范发展。该复函中,提及需保持重点关注或保持关注的交易场所不包括汉唐交易所。
2013年11月25日,北京市金融工作局通知汉唐交易所,即京金融〔2013〕172号通知:一、你公司清理整顿工作已通过部际联席会议检查验收,并已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的规定程序通过审批。二、你公司应按照市政府关于汉唐交易所风险处置工作方案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关工作。三、你公司应按照国发〔2011〕38号文,国办发〔2012〕37号文和京政发〔2012〕36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治理,加强风险防控,确保依法运营,规范发展。
2016年5月27日,汉唐交易所向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即《关于交易场所变更的申请书》:根据《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监管规定,我单位现申请开设钱币邮品此卡交易业务。并提交了《汉唐艺术品交易所关于开展钱币及邮品线上交易的申请》、《开展钱币及邮品线上交易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2016年6月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向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提交《关于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开设钱币邮品此卡交易业务的初审意见》,载明:汉唐交易所申请变更内容符合《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及《北京市交易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金融〔2016〕27号)的规定。我办原则同意汉唐交易所开设邮币磁卡交易业务。
2016年12月27日,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向汉唐交易所发出专项检查通知书,载明:针对你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局拟会同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及律所、会计师事务所、软件测评单位等中介机构,于2017年1月3日(星期二)9:30开始对你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金融服务办公室的初审意见不能作为其从事古货币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的依据,应当需要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作出最终的同意批复。2016年12月27日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的专项检查通知书特别提到“针对你公司存在的问题”。不能认为检查后没有回复就是对于“邮币卡”交易的认可。
汉唐交易所网站首页上交易品种一栏列明:“邮币卡、古货币、艺术珠宝、国际邮币卡、书画”。
汉唐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载明,交易标的物主要为文化艺术品、文化艺术品原材料、创意文化产权或许可权等。本规则交易方式采取以实物为基础的网上竞价拍卖、一对多价格发现、一对一撮合成交方式。交易所主要负责搭建平台、提供服务和见证交易,其他诸如确权登记、鉴定估值、保险保管、资金清算等皆有第三方服务机构独立完成。交易所实行会员注册制管理,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实名注册并签订入市交易协议。申请会员要与交易所指定的存管银行签订资金托管协议,与存管银行、交易所签订三方网银合同。会员入会申请经交易所审核通过后,交易所颁发会员证书,开通会员席位权限和网银转账权限。申请上市的标的物应同时满足符合交易所规定的品类或交易所认可可以上市;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条件。上市申请资料经交易所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开始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向交易所认定的第三方鉴定估值、保险、保管机构办理相应手续。鉴定估值、保管封存过程由交易所和公证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全程监督和见证。交易的竞价原则包括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撮合成交等。交易所对买卖双方按竞拍成交价格各征收×%交易手续费,流拍时按流拍价×%向卖方征收。申请人和买受人根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按期进行钱货交收和登记权益的转移,维护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交收完成后,买受人可以将标的物继续存放在保管机构,10个交易日后可以申请上市交易。汉唐交易所网站是交易所信息发布的官方网站。交易所对标的物的确权、鉴定、估值、封存、登记、保管、交易、交收等环节实施日常监管。按照本规定达成的交易,其具体成交结果以交易所系统主机记录的成交资料为准。该《交易规则》在证监会进行备案。
汉唐交易所的《古钱币交易细则》载明,凡参与交易所古钱币交易的,须事先按交易所相关规定申请成为交易商(会员)。交易商(会员)实行实名制。申请人通过交易所审核并签署《入市协议》《风险提示书》,即取得交易商(会员)资格。交易商(会员)签订《入市协议》,即视为同意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制度等文件的规定,并同意委托交易所代理交易商(会员)持有但未实际交收的古钱币藏品保管、保险、登记等相关事宜。交易商(会员)签订《风险提示书》,即视为已仔细阅读风险提示书,并自愿承担交易带来的风险。在交易所进行的古钱币藏品需要符合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经国家文物局许可买卖等标准。古钱币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会员)通过交易所的挂牌托管交易系统对上市藏品进行交易订立的现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同意根据电子合同和相关交易规则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藏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划转相对应的资金。具体的交易流程为:买卖双方在交易时间内通过交易所系统进行交易申报;买方交易商(会员)和卖方交易商(会员)的报价在挂牌托管交易系统达成一致,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电子交易合同和相关交收、结算规则,卖方向买方转移交易所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划转对应的资金;交易所按照相关标准收取已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的交易服务费。交易商(会员)在每个交易日可通过交易客户端申请提货。由于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所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汉唐交易所的《古钱币交易补充细则》载明,主板挂牌藏品,交易商(会员)可以通过交易客户端进行申购及配售,完成后由交易所公告主板挂牌上市。主板的交易手续费0.2%(单边),双边收取。
汉唐交易所官网的“汉唐资质”页面,载有证监会批复文件,即清整联发〔2013〕15号复函;北京市金融局工作文件,即京金融〔2013〕172号通知。上传时间均为2016年4月1日。网上自助开户系统显示,投资人需填写投资人准入调查问卷,以判断其是否具备开户投资交易的条件;必须勾选“本人已阅读《风险提示书》,对本问卷的内容充分理解,并对以上问卷内容填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必须打字确认“本人自愿参与交易,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调查问卷内容包括“您是否熟知《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和本所《交易规则》及相关管理办法”“您是否曾经参与过交易场所的投资”“点击查看《风险提示书》及《入市协议书》内容”等。《风险提示书》内容下必须勾选“我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风险提示书》《入市协议书》,并已对交易平台其他交易制度和规则有了全面了解,同意遵守交易平台各项制度”。2018年4月12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亦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5月5日,汉唐交易所审核通过上海道钦将政和通宝藏品53万枚在汉唐交易所挂牌申请。深圳市前海金艮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5月3日在经纪会员推荐意见栏盖章推荐开元通宝在汉唐交易所申请挂牌。
2016年5月5日,汉唐交易所与综合经纪会员深圳市前海金艮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开元通宝等藏品挂牌协议》,约定挂牌政和通宝藏品53万枚,挂牌指导价30元/枚。
2016年6月2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E商贸通商户清单式凭证回单显示,汉唐交易所与上海道钦之间有会员出金的转账,金额3500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他会员相应的提货手续,原告认为在被告官网的交易品种项下严格区分了“邮币卡”和“古货币”,被告提交的提货手续中涉及的产品均是邮票、金银币,并不是本案所涉的古货币。
王德潮于2016年8月11日注册会员,交易商(会员)代码为10158125。原告称并没有签署过相应的协议及文件,但是认可平台上的相应交易系原告本人操作完成。原告向法庭提交其本人尾号为6962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尾号为3319的账户汇款。对此,被告称该账户为汉唐公司的对外的大账户,之后会进入和会员匹配的由其自己掌控的子账户中。
为查明资金的具体流向及结算流程,被告汉唐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该申请载明“结算账户结算量非常大无法全部调取,调取某一天为例,可以以点带面,看出整个交易的结算流程。从汉唐公司后台系统显示,2017年2月8日王德潮(账号:10158125)以44.3元购买赵伟的政和通宝1枚。赵伟当天也只有这一笔交易,出售给王德潮1枚政和通宝。银行接到汉唐公司发出结算单后,王德潮的子账户中贷款减少44.3元,赵伟的子账户(账号:10137660)贷款增加(扣除千分之二的服务费0.09元)。结算账户的开户行:汉唐公司建行北京市朝阳支行营业部”。后本院前往建行北京市朝阳支行营业部调取2017年2月8日汉唐公司交易平台的结算账户流水,即商户名称为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E商贸通账户明细查询单。查询结果显示席位号“10137660”借贷别为“贷方”,发生额为“44.30”;席位号“10158125”借贷别为“借方”,发生额为“44.30”。被告向法庭提交《关于法院调取汉唐公司交易平台结算账户流水的情况说明》,就该份证据的一些术语进行了说明。
另查,王德潮在涉案平台上有过买入、卖出、出金、入金记录,现因政策原因,汉唐公司涉案凭条的交易均已暂停。
原告诉请
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易古钱币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3457602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一名自称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静添加原告好友后,声称通过网络在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开户买卖古货币(政和通宝)可以保赚不赔,并给原告开了交易账号:10158125,绑定原告的建行银行卡。此后,原告陆续投入3457602元进行交易,后来发现该交易品种极端不正常,经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了解到,被告交易的品种“政和通宝”未经批准,属于违规上线的交易品种。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
被告汉唐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汉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交易古钱币的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投资款,主体不适格。汉唐公司是经北京市金融管理部门审批的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从事文化经纪类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汉唐公司是诉争的古钱币网上交易平台,上海道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道钦)通过拍卖取得了政和通宝古钱币的所有权,在汉唐公司交易平台上挂牌交易。原告王德潮自愿申请成为交易商(会员),进行网上交易购买了政和通宝古钱币。交易双方买卖成交后,通过交易平台结算账户,买方将价款转入卖方的结算账户内,汉唐公司收取卖方千分之二的手续费。政和通宝的发行人为上海道钦。根据交易规则,汉唐公司负责搭建交易平台,提供服务和见证,买卖成交后收取卖方手续费。汉唐公司并非买卖交易的当事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确认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请求返还投资款,主体不适格。(二)汉唐公司从事钱币邮品磁卡交易业务合法、合规。汉唐公司通过了部级联席会议的检查验收,被告已经按照新设交易所的规定程序通过审批,汉唐公司有权自行开展正当的业务活动。邮币卡交易业务并非特许经营业务,并不需要国家机关的行政许可。为了审慎起见,汉唐公司主动将拟经营的钱币邮品磁卡交易业务向金融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并取得石景山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审查同意,并报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在汉唐公司经营邮币卡经纪业务活动中,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到汉唐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并没有认定汉唐公司经营邮币卡经纪业务未经批准属于违规上线交易,因此汉唐公司开设邮币卡交易合法、合规。(三)汉唐公司交易平台模式属于一对一的现货交易模式。上海道钦通过拍卖取得了政和通宝古钱币的所有权,在汉唐公司交易平台挂牌交易时将货物交付给汉唐公司指定的仓储公司进行保管。根据交易规则,买卖成交后,买方设定提货密码,可以自行提货。有的交易商(会员)买卖成交后即将货物提走。因此在汉唐公司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属于现货交易,交易商(会员)购买商品后,也可以再行卖出,在汉唐公司的交易系统中,每一笔交易都有买卖的相对方,因此汉唐公司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属于一对一的买卖交易模式。(四)王德潮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转嫁交易风险。王德潮在汉唐公司交易平台上购买了政和通宝,又将部分卖出,卖出的部分已经获利。原告只是为了追逐更大的利益,没有把握好出售时机,导致大量的货物没有卖出去,造成了亏损。因价格波动而产生的损失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根据交易规则的规定,王德潮自愿申请成为汉唐公司的交易商(会员),申请加入时已经审阅了《风险提示书》,并签署了《入市协议书》。《风险提示书》、《入市协议书》中明确告知了交易风险,因此王德潮对于因价格波动而产生的交易风险是明知的应当由王德潮自行承担风险。
法院裁判要旨
综合上述案情,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平台的相关规则是否对王德潮具有约束力;二是汉唐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是本案涉诉交易是否属于无效交易。对此本院分别予以评价:
一、王德潮主张其未在涉案平台上进行过注册,未签署过相关文件,相关操作系汉唐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完成,据此否定自己为涉案平台的交易会员,亦没有点击同意过交易规则,对此王德潮未予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平台上有过相应的出入金及买卖交易操作。本院认为,王德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在从事商事活动前了解交易规则的内容,充分认识到交易的性质和风险,并受到交易规则的约束。
二、汉唐交易所《交易规则》显示,其主要负责搭建平台、提供服务和见证交易,其他诸如确权登记、鉴定估值、保险保管、资金清算等皆有第三方服务机构独立完成。其中《古钱币交易细则》载明,凡参与交易所古钱币交易的,须事先按交易所相关规定申请成为交易商(会员)。交易商(会员)实行实名制。古钱币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会员)通过交易所的挂牌托管交易系统对上市藏品进行交易订立的现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同意根据电子合同和相关交易规则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藏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划转相对应的资金。根据法庭调取的“E商贸通”账户查询单据显示,平台交易资金在具体的会员账户之间进行结算。故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平台中参与涉案买卖交易的当事双方系不同的注册会员,而非被告汉唐公司。原告王德潮以确认合同无效为案由进行诉讼,应当以具体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汉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原告主张被告平台提供的交易方式属非法期货交易,违反了《期货管理条例》等禁止性规定,相关交易应属无效行为。根据交易规则显示,交易完成后,交易商(会员)可以依据提货单提取交易商品,对此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仓储协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说明涉案平台交易背后具有真实的标的物存在。同时,如假设原告相关主张成立,交易平台的违规行为应受行业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不能当然据此否定各交易主体之间的具体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其故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表明,注册会员须点击阅读《风险提示书》和《入市协议》,原告王德潮在涉案平台进行交易,即应当受到相应规则的约束。被告汉唐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并非具体的买卖合同交易主体,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控制交易商(会员)账户等行为,故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德潮的全部诉讼请求。
刑事案件
一、 罪名
涉及邮币卡类的犯罪案件,大多为诈骗罪,主要以邮币卡投资为由,吸引公众进行投资理财、交易活动,获取投资款、交易款。少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是以某邮币卡作为投资项目,吸引公众针对该项目进行投资,从而建立资金池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则是以邮币卡作为投资项目,犯罪构成具有层级特征,犯罪嫌疑人根据层级及下线人数获利的行为。
二、 分布地区
根据以上数据,河南、四川、浙江、重庆及北京发生邮币卡类刑事案件的次数最多,同时,该类案件在南方地区分布较为集中,北方地区分布较为分散。
三、 审级
该类案件的上诉率较低,大多数在一审阶段就已解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数量仅有11%,再审案件目前还未有案例出现。
四、 文书类型
经查阅检索结果,该类案件的裁定书仅有一种,即二审阶段维持原判裁定,与前文审级数据对比可知,该案二审几乎无改判可能,所以若要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更强有力的维护,应当在一审阶段就做好充分准备,不应在二审再予以救济。
五、 判决时间
与邮币卡民事案件趋势相吻合,在邮币卡这一概念出现不久后即产生与之有关的刑事犯罪手段,经济发展的同时,犯罪行为、手段及类型也不断在更新,在邮币卡类投资交易被逐渐规范、查处完成后,利用邮币卡作为噱头进行犯罪的行为在2016年起被大量侦破、处理。
六、 案例
(一)诈骗罪——杨浩王娅等诈骗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9月,黄万云(已判刑)先后设立重庆聚力鑫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鑫诚公司)、重庆和亦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亦贵公司)。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黄万云明知承德永瑞大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川渝分公司)、重庆金裕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佳公司)通过庄家(操盘)账户凭借仓位优势和信息优势操控永瑞文化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永瑞平台)、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湖南有色平台)的邮币卡、木珠等产品价格,采取拉升诱导、连续打压的手段赚取客户亏损,仍以聚力鑫诚公司、和亦贵公司的名义成为永瑞川渝分公司、金裕佳公司的代理商,招募业务员采取虚构“白富美”的身份,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添加不特定的公众为好友等方式,发展客户进入永瑞平台、湖南有色平台交易,以宣称有内幕消息和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等手段吸引客户入金购买其推荐的交易产品。吸引客户到平台交易后,公司业务员按照黄万云等人的指使,向客户推荐通过操控后价格会上涨的产品让客户小额获利,取得客户信任,再对客户进行反向指导,故意向客户推荐买入后价格会被操控至连续跌停的产品,诱使客户高位接盘,在客户买入的产品价格被操控至连续跌停后,诱骗客户继续持有,直至产品价格跌至低位而大幅亏损,从而骗取客户财物。永瑞川渝分公司、金裕佳公司赚取客户资金后,按一定比例与黄万云的公司进行分配,黄万云公司业务人员则按照所发展的客户亏损资金的一定比例获取提成。
被告人杨浩于2016年5月经招聘进入聚力鑫诚公司、和亦贵公司任业务组长。经公司培训后,按照黄万云等人的指使,伙同组内业务员,采取上述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等十六人投资亏损的资金,共计2491651.79元。
被告人肖也于2016年7月经招聘进入聚力鑫诚公司、和亦贵公司任业务员。经公司培训后,按照黄万云等人的指使,在组长杨浩的指导下,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投资亏损的资金195676.24元。
被告人王娅于2016年5月经招聘进入聚力鑫诚公司、和亦贵公司任业务员。经公司培训后,按照黄万云等人的指使,在组长杨浩的指导下,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苏某某等七人投资亏损的资金,共计838359.18元。
被告人邓建英于2016年7月经招聘进入聚力鑫诚公司、和亦贵公司任业务员。经公司培训后,按照黄万云等人的指使,在组长杨浩的指导下,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投资亏损的资金253120.9元。
2017年6月12日22时,被告人杨浩在本市江北区大石路东原D7四期x栋x单元x-x被民警捉获;2017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邓建英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星光天地商圈被民警捉获;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王娅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肖也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规劝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海兵投案自首,刘海兵于2018年7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杨浩主动退出违法所得80000元,并预缴罚金50000元;被告人肖也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7100元,并预缴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娅主动退出违法所得68500元,并预缴罚金30000元;被告人邓建英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2900元,并预缴罚金15000元。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杨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3.杨浩系初犯,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肖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肖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肖也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3.肖也规劝同案犯自首,具有立功情节;4.肖也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娅在公司为一般业务员,系从犯;2.王娅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3.王娅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邓建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邓建英在公司为一般业务员,系从犯;2.邓建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3.邓建英系初犯,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杨浩、肖也、王娅、邓建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浩、王娅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肖也、邓建英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浩、肖也、王娅、邓建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也、王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被告人杨浩、邓建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肖也归案后规劝同案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系立功;四名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各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邓建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肖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各被告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折抵各自应退赔的赃款金额,按比例分别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杨浩、肖也、王娅、邓建英在各自所涉的犯罪金额内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王景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
基本案情
黄金国际EGC是总部设在澳门的一个传销组织,该组织以销售电子币为幌子,以宣传投资少、见效快、收益高为诱惑,通过集中授课、建立微信群、设立各种名目的奖励制度,让注册会员以拉人头的形式发展下级会员以获取提成,诱骗群众加入。该组织会员分四个等级,分别是投资700元为一星会员、投资3500元为二星会员,投资7000元为三星会员,投资35000元为四星会员。2016年4月,庄某1在其上线庄某2(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加入黄金国际EGC等传销项目,先后在湛江、阳春、高州等地发展了一大批会员,并从中获取提成或者返利。其中庄某1除了发展了陈某2等直接下线后,还通过陈某2发展了湛江的王景琰、余某3江等下线。
被告人王景琰在刑满释放后,由于未能找到工作,于2016年6月,经过上线陈某2的介绍加入黄金国际EGC的传销组织,王景琰先向该组织投资了人民币柒万元。随后,被告人王景琰找同案人余某3江,向同案人余某3江宣传黄金国际EGC传销组织的项目收益和回报快。余某3江答应和王景琰一起做黄金国际EGC传销的项目,约定共同使用黄金国际EGC的会员帐号(帐号WY168),共同发展下线,平分收益。王景琰与余某3江一起到湛江、阳春等地发展了周某2、廖某、高某、吴某、李某3、黄某1、欧某、叶某2、陆某、陈某3(另案处理)等下线,由余某3江把发展下线所得的款项通过账号汇给上线庄某1、陈某2等人。其中同案人陆某转了约300000元给余某3江,余某3江转了约500000元给被告人庄某1,转了约700000元给庄某2,共计约1200000元。庄某1在黄金国际EGC传销项目活动中获利80000元,余某3江获利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1时许,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展夜查行动时,将被告人王景琰抓获归案。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景琰辩称,1、自己投资了黄金国际EGC的项目共人民币柒万元,认为其参与的不属传销活动组织。2、由于自己不懂得账户的操作,让同案人余某3江帮其注册账号,共同使用账号。3、到阳江等地,均由余某3江驾车接送,带其前往,他当时并不认识余某3江发展的其他会员。
辩护人辩护称:1、同案人余某3江不是被告人王景琰发展的下线,余某3江是与王景琰共同投资发展下线。2、被告人王景琰到阳江,高州等地分享投资经验,由余某3江驾车接送,从而使得下线相信余某3江而进行投资。3、被告人王景琰与余某3江发展的下线所得的款项均由余某3江负责,由余某3江转账给上线。4、综述,被告人王景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5、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景琰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王景琰无视国家法律,与余某3江约定共同使用账号WY168,共同发展下线,平分收益,组织、领导以推销“黄金国际EGC”投资项目,以投资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反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以刑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景琰无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景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景琰辩称其参加的不是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景琰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景琰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黄金国际EGC是总部设在澳门的一个传销组织,该组织以销售电子币为幌子,上线庄某1将“黄金国际EGC”传销活动从福建省发展到广东省,并发展有下线被告人王景琰及同案余某3江等人;被告人王景琰及余某3江成为庄某1的下线后,除在湛江市发展有下线外,还共同在阳春市发展了陆某等下线;而陆某除在阳春发展下线外,还在高州市发展了杨某4等下线。而杨某4又发展了20多名下线。被告人王景琰与余某3江约定共同使用账号WY168,共同发展下线,平分收益,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与余某3江起到的地位、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上述被告人王景琰及其辨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景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集资诈骗罪——李瑞桃、铁文辉集资诈骗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6日,全家强与同案犯李瑞红(化名李晓)、齐毛宁(化名贾涛)租赁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锦艺国际a座9楼的三个房间作为办公场所后,于2015年9月,与同案犯铁文波(化名王博)共同出资成立郑州市锦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锦藏公司),随后招聘并培训业务员,以推销收藏品名义进行集资诈骗。期间,同案犯王蒙蒙(化名钱多多)担任店长,在锦藏公司内从事管理工作(全家强、李瑞红、齐毛宁、铁文波、王蒙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李瑞桃(化名李桃)、铁文辉(化名杨超)等人在锦藏公司内从事销售工作。该公司员工接受专门诱骗客户的“话术”培训后,通过电话联系、分发传单、赠送礼品等方式将不特定多数中老年被害人招揽至公司,虚构高价回收、高额回报、组织拍卖等事实,以投资收藏品为名诱骗被害人购买钱币、邮票、字画等物品。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后,按照一定比例瓜分赃款。其中,业务员按“底薪+提成(按所经手业绩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方式进行分赃,股东和管理人员按照“股东全家强(33%)、李瑞红(19%)、齐毛宁(19%)、铁文波(19%)、店长王蒙蒙(10%)”的约定进行分赃。在承诺回收藏品期限届至前,于2017年3月26日夜晚集体秘密搬迁至陕西省西安市。后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
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市中心支行鉴定,锦藏公司所售的人民币藏品(1980版纸1角、2角、5角、1元、5元、10元、50元、100元,1990版纸2元、50元、100元)均为机制假人民币。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自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已查实的李某2等183名被害人被骗金额总计11813238元(已核实的返利金额249080元)。其中:被告人李瑞桃的销售金额为1182106元(已核实的返利金额19200元),分得提成144771.56元,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领取工资共24600元;被告人铁文辉销售金额为651226元(已核实的返利金额7000元),分得提成64642.92元,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领取工资共15007元。
2018年2月20日,被告人铁文辉被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石坝河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4月3日,被告人李瑞桃向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高家村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同案犯王蒙蒙退出赃款5万元。同案犯杨清晴退出赃款7万元。同案犯张露退出赃款6万元。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同案犯及相关人员的银行存款2312733.53元(即冻结全家强账户存款2501.74元;冻结刘怡彤账户转款1772000.67元;冻结刘怡彤另一账户存款387.67元;冻结齐毛宁账户存款119995元;冻结李瑞红账户存款4087元;冻结王蒙蒙账户存款128001.45元;冻结李瑞桃户账存款80000元;冻结单某2账户205760元)。查封全家强名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孔雀城剑桥郡璞园0023-02-1002位置房产一套,查封李瑞红名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孔雀新城峰景园0011-04-1902室房产一套,扣押李瑞红名下车牌号陕c×××××的白色奔驰越野车一辆,扣押张茸名下车牌号为陕c×××××奥迪q3越野车一辆,民警抓获铁文波时从铁文波处扣押现金300元及手表一块、手机一部等物品。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瑞桃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是主动投案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李瑞桃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李瑞桃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李瑞桃系初犯,主观恶性小,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5、李瑞桃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降低刑期。
被告人铁文辉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实际金额只有29万多,其他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的罪名无异议;2、对指控铁文辉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结合庭审查明,应认定铁文辉涉案数额为182720元;3、铁文辉系从犯、初犯、偶犯;4、铁文辉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配合办案工作;5、铁文辉自愿认罪悔罪,有退赃意愿,且努力筹集资金。建议对铁文辉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瑞桃、铁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被告人李瑞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铁文辉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瑞桃、铁文辉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控辩双方针对被告人承担犯罪数额所发表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齐毛宁、李瑞红、铁文波等人作为锦藏公司的股东,同案犯王蒙蒙作为锦藏公司的店长,按照一定比例对全部犯罪数额进行约定分赃,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包括被告人李瑞桃、铁文辉在内的其余同案人员作为经理、部门经理、或者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应当对所管理部门的业绩数额或者对自己经手的业绩数额承担责任。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根据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票据等对业务员(含各被告人)的业绩进行认定,真实合法有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为购买所谓藏品、租赁开办公司租用房屋、雇佣员工等所支付的费用,是被告人为实施诈骗行为所付出的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费用不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辩方提出的被告人对离开锦藏公司后的数额不应负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与共同犯罪的理论不符,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辩方的上述主张成立,故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应在上述相应幅度内量刑。
关于控辩双方有关量刑事实所发表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主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齐毛宁、李瑞红、铁文波伙同全家强,为实施诈骗而专门设立锦藏公司,在骗取被害人钱财后,注销公司,携款潜逃,同案犯王蒙蒙担任店长,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参与分配全部案件赃款,均应对全案数额承担责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考虑到入职公司的情形,接受主犯的领导、培训、管理的事实,结合集资诈骗的程度,分取赃款的比例等因素,被告人李瑞桃、铁文辉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辩方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自首与坦白。
被告人李瑞桃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铁文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辩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瑞桃是从犯,自首,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铁文辉是从犯,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冻结的银行存款和同案犯王蒙蒙、杨清晴、张露自愿退出的赃款,依法向被害人发还。对于扣押在案的财物,依法处理后发还被害人。对于尚未追回的被害人经济损失,继续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其中同案犯齐毛宁、李瑞红、铁文波、王蒙蒙以及未到案人员全家强,应当对全案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李瑞桃、铁文辉应当在自己分得赃款的限额内承担退赔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瑞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铁文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瑞桃退赔被害人89371.56元,铁文辉退赔被害人79649.92元。退赔后向被害人发还。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雷俊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俊辉伙同他人于2012年初至2013年5月期间,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大厦,以北京中盛国鼎公司的名义,采取承诺高收益回购进而向不特定人高价销售邮币类藏品的方式,向投资人张×(男,56岁)等6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又以北京中盛国鼎公司的名义,采取承诺定期高收益付款进而收购不特定投资人持有的投资型邮币类藏品的方式,向投资人辛×(男,52岁)等共计130余人变相吸收《澳门12连体整版钞》、《纸币瑰宝》、《错版珍邮》等投资型邮币藏品,上述投资型邮币藏品投资人共计花费人民币3000余万元购买。吸收的存款及投资性邮币藏品已损失。被告人雷俊辉后被查获归案。
公安机关扣押的《盛世奥运》等邮册39种261册及摆件6个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银行卡1张及现金人民币43300元均在案;北京中盛国鼎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冻结款人民币877元;被告人雷俊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款人民币36元及北京盛世恒典文化发展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冻结款人民币20309.33元,现均已划扣在我院银行账户。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雷俊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雷俊辉犯罪的数额应认定为400多万元,部分客户换回了有价值的纪念品应予以折抵,雷俊辉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雷俊辉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雷俊辉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俊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对雷俊辉吸收的投资型邮币类藏品行为的认定,经查,雷俊辉收购的邮币类藏品,本身系投资人使用资金购买用于投资升值的有价值的资金载体,同时该载体的损失直接导致投资款项返还可能性丧失,向不特定公众吸收此类有价值的资金载体的行为,可认定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金额以购买价格确定,因此,本院对雷俊辉收购的投资型邮币类收藏品,以投资人购买价格认定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关于投资人代表所提雷俊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以及代理人所提雷俊辉之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诈骗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备的构成要件,经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雷俊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雷俊辉之辩护人所提的“部分客户换回了有价值的纪念品应予以折抵”的辩护意见,经查,用于抵押的邮币纪念品系被告人为了赢得投资人的信任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系雷俊辉为实施犯罪行为付出的犯罪成本,不应折抵其犯罪金额,因此,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雷俊辉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雷俊辉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物一并处理。被告人雷俊辉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俊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雷俊辉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清单另附;含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盛世奥运》等邮册三十九种二百六十一册及摆件六个之变价款、现金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元以及划扣在本院账户的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三角三分,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
三、在案之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五)合同诈骗罪——曹诚龙合同诈骗二审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诚龙于2006年5月18日在中国投资资讯网(网址http//:www.xx007.com,又称“一尘网”)上实名注册为会员,后升级为高级会员,以晶龙收藏公司的名义发布邮票预订信息。曹诚龙先在网上发布预订邮票信息,客户浏览网页后如需订购邮票,既可以跟帖也可以电话联系曹诚龙,然后按照发布信息上的价格和账号将订金或者预付款汇给曹诚龙,曹诚龙收款后按对方要求订货,按约定期限、数量和邮票种类发货。2011年后,曹诚龙的邮票生意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实际已无履约能力,为继续收取预订款以归还欠款,2012年11月,曹诚龙继续在中国投资资讯网发布预订2013年邮票大小版、套票等信息,被害人朱秦朱某(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浏览此信息后,通过电话联系曹诚龙,欲预订2013年小版邮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朱秦朱某总共转账给曹诚龙人民币354.15万元,加上朱秦朱某先前预订2012年小版邮票未得到货的43.35万元,共计支付预付款397.5万元人民币,用于预订26500套小版邮票。曹诚龙收到朱秦朱某预付款后,并未按约为朱秦朱某订购所需邮票,而是将朱秦朱某的预付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开支和偿还个人债务。朱秦朱某多次找曹诚龙索要邮票未果,遂要求曹诚龙退款,案发至今曹诚龙既未交付邮票亦未退款。同期,还有浙江省周同周甲、周林周乙等271名被害人向曹诚龙预订邮票,并向曹诚龙支付邮票预付款1437.5986万元,但曹诚龙仍未按约为该271名被害人预订、交付邮票,而是将收取的预付款用于填补做生意的亏空、消费、还债等。至今上述被害人均未收到邮票或者退款,曹诚龙已无力偿还。
律师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曹诚龙上诉提出:1.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一直具有履约能力,也一直在还款,未履行合同系因店铺被盗;2.侦查人员讯问时对其进行了威胁、诱供;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法院裁判要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诚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真相,以预购邮票为诱饵,诱骗他人与其签订邮票预购合同,并以收取预付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骗取他人邮票预付款1835.098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关于曹诚龙所提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一直具有履约能力,也一直在还款,未履行合同系因店铺被盗的上诉理由。经查,曹诚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在2012年前已经出现巨额亏损,无力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本应将收取的预付款用于订购邮票,但却隐瞒将预付款用于偿还旧债的真相;虽在部分被害人的催促之下,其有少许还款行为,但相较于其收取的预付款达1800余万元,其还款行为不能成为阻却犯罪的理由;虽有店铺被盗的事实,但其对被盗财物价值的供述前后矛盾,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被盗财物的真实价值。故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曹诚龙所提侦查人员讯问时进行了威胁、诱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但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虽然曹诚龙声称侦查人员采用了威胁、诱供的非法方法,但不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曹诚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曹诚龙合同诈骗的金额达18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案发后不能归还,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曹诚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曹诚龙诈骗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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