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另类的弱势群体?艺人权益保护的是是非非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2-09

作者简介

纪逸洋,西南政法大学2018级本科生,法律是信仰。


11月27日,艺人高以翔在录制浙江卫视《追我吧》综艺节目时突然晕倒,抢救无效,最终离开人世。这是一个不幸的事情,在伤痛之余,我们应当反省:关于艺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是否还不够完善?在下文中,笔者将试着分析目前我国艺人权益保护的紧迫性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白以及相关组织的缺位,并尝试参考美国《娱乐法》的相关规定为我国艺人权益保护提出一些建议。



艺人是弱势群体吗?


在以往的认知中,我们似乎很难将荧幕前、闪光灯下的艺人与“弱势群体”联系起来。他们看起来光鲜亮丽,衣食无忧,举手投足都是万众瞩目。但事实上,同样作为平等主体的艺人,在法律上,在社会中,似乎成为了一个“弱势群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这是法律赋予给每一个自然人的平等权利。但不管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于明星艺人隐私权的外延都存在着限缩解释,倾向于认为公众人物不享有隐私权或者仅享有小于普通人范围的隐私权。这样的认识主要基于三点原因。第一,多数公众人物为了换取知名度、影响力及各种权益,自愿将自身置于公众视野之下,对自己的生活进行宣传。因此,当公众及媒体对其个人生活发生兴趣时,自愿将自己生活公开的公众人物应当做好失去一定隐私的准备。第二,一些公众人物的隐私在曝光以后已经丧失了其私密性,因此也就不存在个人隐私,更不必谈隐私权了。第三,如果新闻媒体对于公众人物的报道涉及公众利益,那么大众有对其的知晓权。[1]但是,这些理由是否足够构成对艺人隐私权限制的正当理由呢?又应该如何界定艺人自愿公开的信息和应当认定为个人隐私的信息呢?笔者将在后文对此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除了对于隐私权的限制外,艺人在法律上的弱势还体现在艺人聘用合同的性质上。首先,艺人聘用合同并不是劳动合同,由该合同产生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这就导致法律并不能给予艺人《劳动法》所规定的对于“劳动者”的保护。[2]其次,笔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查找到关于艺人在劳动过程中的相关保障的规定。[3]这意味着,法规和规章并没有给予艺人足以弥补法律规定缺失的保障。最后,在订立艺人聘用合同的双方之间,艺人往往是处于弱势的地位。艺人聘用合同的无名性使其并不能受到较严格的法律规制,在艺人聘用合同中很有可能出现损害艺人合法利益但又不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如果订立合同的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法院也没有办法完全保障艺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在社会中,人们会对艺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而这些要求往往并不具备法律上的依据。譬如,当艺人热依扎回击网络恶评时,一些网友认为其行为是在“网络暴力素人”。这实质上是对艺人极高甚至略显无理的道德要求。


综上所述,从多个方面看,今日的艺人已经成为了略显弱势的一个群体。


[1] 宋海燕:《娱乐法》,商务印书馆2018年第2版,第157-158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3] 笔者仅查阅到了一些关于文化事业单位、演出团体中的艺人的职位规定,但其并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演艺事业从事者,同时也没有对艺人在劳动过程中的保障进行规定。


是否需要专门立法保护艺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文的论述,当今的艺人已然成为了较为弱势的群体。那么这样的弱势是否需要法律的专门保护呢?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原因,有必要对此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


首先,基于艺人自身的知名度[1],不论是立法对其权益的保护抑或是司法个案中可能存在的略显不公,都会产生不限于当事人自身的社会影响。如果对艺人权益进行更为系统的立法保护,充分发挥艺人社会知名度的正面效应,不仅有利于减少网络中不必要的戾气,也是普法以及提高我国公民对法律认同感的良好契机。


其次,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型以及消费的升级,中国逐渐成为全球文娱行业最重要、增长最强劲的市场之一。根据工信部《2018中国泛娱乐产业白皮书》披露,2016年我国泛娱乐产业产值达到4155亿元,2017年,我国泛娱乐核心产业产值约为5484亿元,同比增长32%。至2020年,中国的媒体娱乐行业的平均年复合增长率将达到8%,位列全球媒体娱乐产业增速前十的国家或地区之一。[2]但与美国相比,中国的娱乐界并没有得到非常系统的法律规制。目前的娱乐行业内部,特别是“娱乐圈”内的事情,大多是依靠行业内部惯例以及合同签订双方的约定来约束。这些惯例和约定很有可能存在损害相对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的现象。因此,需要专门、系统的法律法规来加以规制和引导。


[1]《人民日报:营造健康向上的粉丝文化》:“据媒体报道,2018年微博上的娱乐明星粉丝年度累计总人次达到167亿。”

[2]中国产业信息网:《2018-2024年中国文化娱乐产业市场竞争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研究报告》


如何保护


前文已经简要地论述了目前专门立法保护艺人权益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接下来,笔者将参考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娱乐法[1]相关规定与实践,为中国娱乐法的发展提出一些建议。


[1] 美国学者谢丽·L.伯尔指出:“由于娱乐行业根植于好莱坞,调整合约内容的规则也就源于此。由于我曾前往世界各地,如澳大利亚、英国、加拿大、葡萄牙、西班牙和德国等国家,采访娱乐产业业界人士,人们经常跟我说,他们的合同是以加利福尼亚州的合同为基础的。”


(一)关于艺人的隐私权


正如前文所述,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艺人(公众人物)并不存在所谓隐私权,或者只享有较小范围内的隐私权。但笔者认为,支撑这种观点的三种主要理由并不能成立。首先,有观点认为,艺人是自愿将自己的生活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中,在一定意义上属于自愿放弃了自己的隐私权。诚然,为了知名度,有些艺人会对自己的生活和其他隐私进行自我“炒作”。这些内容固然不能再称之为隐私。但事实上,现在更多的艺人只希望公众关注其作品,并没有自愿公布其私生活的内容。那么对于这些艺人而言,并不存在“自愿放弃隐私”的行为。其次,有观点认为艺人的隐私经曝光后并不能在称之为隐私。但这样的说法在逻辑上存在很大的漏洞。艺人的隐私遭到侵害(曝光),并不会当然否定艺人的隐私权。如若按照这样的说法,权利受到侵害后便不复存在,那么法律又要救济什么呢?事实上,正是因为存在对艺人隐私的侵犯(曝光),法律才更应该规制这样的行为,保护艺人的合法权益。上文所述的第三种理由——保护公众利益——并不当然适用于艺人,因为我们很难将普通艺人的隐私与社会公众利益相联系。


那么,应该如何保护艺人合法的隐私权呢?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考加州关于隐私权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和实践。[1]艺人参演作品或者参加真人秀节目[2]时,通常会签署免责协议,允许制片方使用他们的肖像等相关权益。这类免责协议不应当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量身定制以符合合法使用个人形象以避免侵犯其隐私权的目的。


[1][美]谢丽·L.伯尔:《娱乐法》,李清伟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86-289页。

[2] 实践中的真人秀节目往往会涉及更多艺人的个人隐私。


(二)关于艺人聘用合同


笔者认为应当将此类聘用合同纳入《合同法》分则的典型合同之列,对其进行专门的规范和引导。

在演员高以翔去世后,网络上有网友爆料[1]在《追我吧》录制合同中,存在涉及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2]尽管不能确定真假,但是我们可以从中看出,艺人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签订的很多合同条款可能涉及法定的无效情节。随着娱乐行业的发展,艺人聘用合同已经逐渐形成了行业内较为成熟的合同,具备了成为有名合同的条件。将艺人聘用合同有名化有助于正确引导娱乐行业发展,指导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业交易。


[1] 新浪微博博主“会火”2019年11月27日微博:“节目竟演存在激烈竞争,可能会给乙方艺人造成生理心理负担,乙方艺人要充分认知,并自愿承担可能带来的一切后果”

[2]《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娱乐业代理


艺人从事娱乐行业的工作时,往往涉及多方面的事宜,这时艺人就需要代理人为他们提供服务并帮助他们发展事业。在加州,艺人的代理人包括经纪人、经理人、律师和工会。[1]


[1] [美]谢丽·L.伯尔:《娱乐法》,李清伟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81页。


(一)经纪人


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并没有很多关于艺人经纪人的规定。在2013年3月1日起实施的《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下文简称为《办法》)中,对于演出经纪人员做出定义[1],在这个定义中并没有对经纪人和经理人作出区分,只是对其笼统概括为经纪人员。《办法》第二条规定,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是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全国通用。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够的。艺人经纪人在实践中往往会包揽艺人工作中大大小小的事情。那么艺人经纪人究竟有多大的权限代理艺人?艺人经纪人超越约定权限代理艺人的事务是否有效?艺人经纪人为艺人签署的合同最终导致艺人权益损害的,艺人经纪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艺人拒绝履行艺人经纪人签订合同之义务的,应当由谁承担责任?艺人与经纪人之间的关系比普通代理更为复杂,如果没有完备的法律规定,艺人权益很可能受到较大的损害。


[1]《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演出经济人员,包括在演出机构中从事演出组织、制作、营销,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活动的从业人员;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演出经纪人。


(二)经理人


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艺人经理人的相关规定[1]。关于艺人经理人,在莱顿诉拉里[2]一案中法院对其论述如下,“任何人除非在艺人的职业发展过程中为他们提供建议、咨询和指导,否则不能称之为艺人的代理人。“[3]随着娱乐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专业化程度提高,未来对于经理人的概念应当明确。


[1] 笔者在查找相关资料时,只找到了“体育经理人”(《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关于2019年公开遴选体育经理人培训合作机构的通知》)、“职业经理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对第二节全国职业经理人考试测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增补委员进行公示的通知》)等概念

[2] Raden v. Lauri,20 Cal. App.2d 778.262 P 2d 61, 64(Cal.Ct.App.1953)

[3] [美]谢丽·L.伯尔:《娱乐法》,李清伟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89页。


(三)律师


随着艺人维权意识的提高,律师在娱乐行业的作用日益凸显。但目前,专门从事娱乐行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并不多。对于娱乐法律师而言,不仅需要具备相关法律技能和实践经验,更需要熟悉娱乐产业商业管理和行业惯例,就目前情况而言,这样的需求成为了许多律师想要进入娱乐行业的壁垒,中国这一方面的法律服务人才亦有较大缺口。[1]


[1]参见曾坚:《娱乐法及相关法律实践》,载微信公众号“金杜研究院”,推送日期2019年8月6日。


(四)行业协会


高以翔事件后,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演员工作委员会发表了一份题为《科学安排珍爱生命,拒绝过度疲劳工作》的声明[1]。在声明中,中视协演员委员会使用了“提醒”和“呼吁”这两个倡导性的词语。中视协演员委员会有回应自然是好的,但笔者认为仅仅如此并不足以保障艺人的合法权益。美国演员工会(SAG)与我国的行业协会有一定的相似性。在美国演员工会中有一条所有工会成员都必须遵守的规制,该规制要求“任何成员不得以表演者的身份为未执行工会已经生效的基本最低协议制作人工作,也不得以表演者身份与他们签订协议。”[2]笔者认为,中视协演员委员会可以参考SAG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艺人在工作中的最低工资、保险、聘用合同等做出规定。这有助于切实保障艺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委员会成立之初衷。


[1] 参见新浪微博账号“中视协演员工作委员会”11月28日10:20分微博

[2][美]谢丽·L.伯尔:《娱乐法》,李清伟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02页。


结语


各行各业都需要规范,娱乐行业也不例外。法律法规和相关组织应当考虑到市场经济主体的有限理性,进一步制定和落实艺人权益保障的相关规范,更好地保障艺人权益。


推荐阅读

法学生对法学院占座的法学分析

不如都18岁结婚?

同性恋与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可能性

打开谈论“处女情结”的正确程序

法律该如何保护兼职大学生?

女性角色的特殊化与平等化 ——以俞敏洪事件切入

投稿邮箱:qmfmbjb@sina.com

主题篇幅体例

青苗学人交流群

长按扫描二维码添加青苗微信号,加入青苗学人交流群,一同交流、分享!


本文责编 ✎ 蒋浩天

本期编辑 ✎胖妞妞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