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人格与名誉保护新规则法草案|中德私法
王洪亮* 译
联邦议会对如下法律做出决议:
第一部分 民法典的变更
民法典做如下变更:
一、如下第12条到第20条替代原第12条:
【第12条】
违法侵害他人人格者,对该人负有排除妨碍义务;这尤其适用于第13条到第19条规定的情形,如果有继续发生妨碍之虞,则受害人还有权诉请妨害防止。根据通常观念人类共同生活必须接受之妨害,不予以考虑。
如果受害人死亡或者侵害指向的是死者,则其亲属有权主张第1款的请求权,但如果死者指定其他人,该人有权主张第1款的请求权。自受害人死亡30年经过后,即不得主张该请求权,但在该时点前通过合同承认或者发生法律系属的除外。
第2款意义上的亲属,是指生存的配偶以及子女,在既没有配偶也没有子女的情况下,是指死者的兄弟姐妹以及孙子女,如果同一顺位存在多个亲属,则任何一个亲属均可以单独主张第1款的请求权;违法性只有在所有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被排除。
【第13条】
在某人无权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者自由情况下,即构成第12条意义上的违法侵害。
【第14条】
在某人通过发布蔑视言论侮辱他人,或者在某人向第三人制造或传播不能证明为真实的关于他人的、事实性且有损名誉的声言的情况下,即构成第12条意义上的违法侵害。
如果该表达是为了履行法律义务或者合理地行使正当的公法与私法利益,则该他人不得禁止该表达。报刊、广播以及电影于其公共任务范畴内向公众报道以及进行批评的情况,属于其在行使正当的利益,在明知不真实而制造或者传播事实性有损名誉的声言者,不得主张在代表正当利益。只要其根据第1句不得禁止表达的原因之一消灭的,受害人即可请求排除妨害。
如果某人在公共活动中制造或传播了关于他人事实性、不可证明为真实的、有损名誉的声言,则在对此进行的符合事实的报道是为了行使正当的公共或私人利益的情况下,该他人不得禁止该符合事实的报道。
对于有瑕疵的给付判决或者涉及他人行为的判决,甚或被证实为真实的有损名誉的事实性声言,只有在该表达根据形式以及具体情况属于蔑视的侮辱性言论,或者在其以悖俗方式侵害他人人格的情况下,才会在第15条这一先决条件下,构成第12条意义上的违法侵害。
【第15条】
在某人无权公开制造或公开传播关于他人私人以及家庭生活的事实性声言的情况下,即构成第12条意义上的违法侵害。在告知是为了正当的公共或私人利益的情况下,告知是被允许的。
某人无权地公开私人信件或者记录的秘密内容,构成第12条意义上的违法侵害。在信件或者记录的作者同意公开,在信件情况下,收信人同意公开的,或者在公开是为了行使正当的公共或者私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开是被允许的。
第14条第2款第2句准用。
【第16条】
在某人否认权利人使用姓名的权利或者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情况下,构成第12条意义上的违法侵害。
【第17条】
在某人无权公开他人照片的情况下,构成第12条意义上的违法侵害。
下列情况下,允许公开:
1. 当代史范围内的照片;
2. 公共事件的照片,并在该事件中,被拍照人仅仅作为从属人物而出现的;
3. 集会、游行或者类似公共活动的照片;
4. 非基于被拍照人指定而制作的照片,但其公开能够为严肃的艺术或者科学利益所正当化。
在被拍照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即使符合第2款的前提也不允许公开。
除了第2款第1项到第3项以外,某人违反他人可认知的意思而制作该他人照片,或者通过制作照片侵害被拍照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构成第12条意义上的违法侵害。
【第18条】
在某人无权通过科技手段固定他人所说的话,或者直接或者通过使用录音媒体使他人所说的话为公众所能感知的情况下,构成第12条意义上的违法侵害。如果涉及的是集会、游行或者类似公共活动,即可以固定他人所说的话,或者使公众知道他人所说的话。如果由此会侵害他人合法利益,则不能适用本条。
【第19条】
某人无权通过了窃听或者类似方式而得知他人并非为其而确定的表达,或者得知他人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的事实或者过程,构成第12条意义上的违法侵害。
【第20条】
公开制造或者传播适于侵害他人人格的事实性声言者,有义务毫不迟延地在该他人的要求下,以其制造或者传播声言同样的方式,或者在该同样的方式不可能或不适宜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公开该他人的反驳。该反驳须限于事实构成的阐述,并在内容与范围上是适当的。对于该反驳同时发表言论者,必须以事实声言为限。
如下情况下,请求权不构成:
1. 在该反驳明显不真实的情况下,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对于反驳的公开不存在正当利益的情况下;
2. 在声言是在法庭程序中制造或者传播的情况下;
3. 在涉及立法机关的议员的表达或者涉及立法机关对于会议的报告,并根据特别规定,免除了对于表达或者报告的责任的情况下。
在权利人知道声言已经公开制造或者传播之后一个月内,但最迟在公开告知三个月内没有要求公开反驳的,即丧失请求权。
在暂处分程序中可以命令公开。不得没有口头庭审发布假处分决定;对请求权的危害无须叙明;《民事诉讼法》第926条不适用。
如果某人按照第1款负有公开反驳义务,在反驳的内容被证明大部分不真实的情况下,他可以要求因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的赔偿,但他人其他的请求权不受影响。如果是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影制造或者传播的声言,只有而且仅在基于特别原因赔偿费用是适应的情况下,才存在请求权,但不得超出负有公开义务者因公开而产生的损害。
二、在第252条之后增加第252条之一:
【第252条之一】
如果某人的人格通过第14条规定的方式制造与传播的关于他的不能证明真实的声言被侵害,在按照事务通常发展或者根据特别情况很可能会认为有财产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就会推定,该妨害导致了财产损害。
三、第823条第1款含有如下文本: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格或者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赔偿因此而产生损害的义务”
四、第824条含有如下文本:
【第824条】
故意或者过失制造或者传播事实性不真实声言,而该声言会危及他人的信用或者会对他人收益或者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则须赔偿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
在该告知是为了合理行使正当的公共与私人利益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义务消灭。准用第14条第2款第2句。知道声言不真实者,不得以行使正当利益为依据。
五、删除第825条。
六、第847条含有如下文本:
【第847条】
人格受到侵害者,也可以就非财产性损害要求以金钱适当赔偿,包括对所遭受的不公正的补偿;只要第249条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可能并充分,或者只要受害人可以通过金钱以外的方式获得补偿,即不适用金钱赔偿;侵害不重大的,不予考虑。根据具体情况、尤其是根据侵害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请求权不能转让并不能移转给继承人,但通过合同确认该请求权或者该请求权已经发生法律系属的除外。
第二部分 民法典实施法的变更
民法典实施法做如下变更:
一、在第33条以下增加第33条之一:
【第33条之一】
对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事实构成,民法人格与名誉保护新规则法草案文本中的民法典第12条不适用,除非这些规定意义上的侵害是基于特别的、在著作权法中没有顾及的情况而产生的。
二、在第55条以下增加第55条之一:
【第55条之一】
根据州法规定,针对公开制造或者传播的声言,存在以民事法律途径要求刊登或者传播反驳(相反的阐述、更正)的请求权,则这些州法规定在涉及民法典第20条规定的方式进行声言的范围内,自……(法律生效后)不再适用。”
第三部分 艺术著作权法的变更
1907年1月9日的关于造型艺术作品以及拍摄作品著作权的法律(帝国法律报,第7页),最后一次为1940年3月12日的法律所修改,该法将做如下变更:
一、第22条、第23条被废止。
二、第24条含有如下文本:
【第24条】
为了司法或者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在没有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得复制、传播照片。
三、第33条第1款第2项被废止。
第四部分 刑事诉讼法的变更
刑事诉讼法第80条之二含有如下文本:
【第80条之二】
只要是为了实现刑事程序的目的或者是为了鉴定机构的目的所必须的,就得违反被告的意思制造、复制以及传播被告的照片,采取他的指纹以及对他进行测量。
第五部分 管辖
(1)授权州政府通过法规,在有益于司法的情况下,就有多个州法院的行政区,指派其中一个州法院管辖州法院所属的、关于基于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影公开而产生的请求权的争议,该请求权的根据是该公开易于造成他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他人信用受到侵害,甚或对他人收益或者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州政府可以将该授权移转给州司法行政部门。
(2)在根据第1款从具有多个州法院的区域被指派负担义务的州法院,当事人可以通过在没有第1款规则情况下该案件属于该法院管辖的州法院许可的律师代理自己。
(3)第1款规定的类型的争议中,对初级法院裁决的法律手段并不会因为在没有第1款的规则,就会有管辖的法院提起法律手段而受影响;该案件会被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六部分 过渡规则
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
第七部分 柏林条款
根据1952年1月4日第三部过渡法第13条第1款,本法也适用于柏林州。
第八部分 生效
本法于……生效。
原文载《中德私法研究》第12卷,第317页至第324页,是1959年8月18日德国联邦内务部长施罗德博士呈给总理、由总理提交给德国联邦议会主席的草案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Neuordnung des zivilrechtlichen Persönlichkeits- und Ehrenschutzes。该草案由联邦司法部部长牵头完成。除了法律草案条文以外,尚有三个附件,附件1是立法理由,附件2是联邦参议院依照《德国基本法》第76条第2款在1959年7月10会议上对草案的观点,附件3是联邦政府对联邦参议院的观点。
* 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德私法研究》法典专题
法典基础:
萨维尼|论我辈从事立法与法学之禀赋(袁治杰 译)
奥科·贝伦茨|《德国民法典》中的私法——其法典编纂史、与基本权的关系及其古典共和宪法思想基础(吴香香 译 田士永 校)
弗朗茨·于尔根·泽克尔|《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理念和弱点——从德国私法走向欧洲私法(余佳楠 译)
法典体例:
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及其作用的限度(陈大创 译)
托马斯·莱赛尔|未来民法典总则中法人的一般条款(张怀岭 译)
>>> 德国民法人格与名誉保护新规则法草案(王洪亮 译)
民商关系:
扬·彼得·施密特|单一法典 (殷安军 译 纪海龙 校)
卡斯滕·施密特|商法典与当今商法研究的任务——法律实践视野下的商法法典化(赵守政 译)
纪海龙|报告:现代商法的特征与中国民法典的编纂
王涌|评论:商事立法的困境与“商事通则”
欧洲法典:
赖纳·舒尔茨|欧洲私法与现行欧洲共同体法(王剑一 译 张彤 校)
张彤|欧洲民法典/原则可能性结构说明草案——特别是从第一编到第三编
张彤|欧洲合同法的统一立法趋势及其对东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