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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龙山县农经站 宅基地管理与利用
2024-09-15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要求,县农经站于2020年9月15日,在县会议中心302会议室举行了《龙山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听证会,此次听证会共邀请听证代表45人,旁听代表5人,实际到会48人。会上,听证代表就该管理办法的某些条款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县农经站对各位代表的意见进行了归纳汇总,认真研究,并根据代表的意见和法律法规对某些条款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公示如下:


龙山县农村经营服务站

2020年10月15日


龙山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6年修正本)》(下划线部分新增)、《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必须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监督管理、服务及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宅的监督管理。


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及农村村民(必须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宅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使用的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原生产队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靠承包本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实事上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住建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共同负责农村宅基地及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宅基地管理服务(增加)和农村住房建设的实施主体,负责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村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但法律、法规有另行规定的除外。


改为:县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住建部门依据本办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农村住房建设等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设置农村宅基地巡查员,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农村宅基地违法用地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街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报告。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下划线部分新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及时完成全县村庄规划编制工作(下划线部分新增)。


第九条  新建农村房屋必须符合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


第十条 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铁路用地外缘、公路用地外缘、河道堤岸边缘的两侧建筑控制区(下划线部分新增)间距为:铁路不少于50米,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连接道不少于2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组)(下划线部分新增)道不少于3米,林道不少于4米,河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规定及(下划线部分新增)河库划界相关规定,在其他行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房的要符合行业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乡镇每年底向县农业农村部门(县农村经营服务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新增宅基地用地计划。乡镇(街道)每年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的总量,不得超过县下达的批复计划指标总量。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方式,推进“空心村”治理、旧宅基地及其他废弃建设用地复垦,周转出的指标经县农业农村局(县农村经营服务站)确认后,可在全县范围内统筹用于农民建房,不再占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改为:农村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乡镇每年年底向县农业农村部门(县农村经营服务站)和县自然资源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新增宅基地用地计划。乡镇(街道)每年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县下达的计划指标总量。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等多种途径统一落实占补平衡,不得收取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在县城规划区、里耶古城规划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旅游总体规划划定私人住宅禁止建设区,对禁止建设区内停止审批村民建房手续,采取集中安置和区域连片整体规划建设。


改为:县城规划区、里耶古城规划区的农村宅基地管理,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旅游总体规划的要求,先规划许可、后用地审批;县城规划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应当依法先行在县自然资源部门办理规划许可,里耶古城规划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应当依法先行在里耶管委会办理规划许可,再履行乡镇(街道)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程序。


第四章  申请条件与用地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坚持“一户一宅、审批取得(新增)、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原则。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山塘(水库)(下划线部分新增)管理范围;


(四)铁路、(新增)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具备分户条件(多子女家庭父母应与其中一个子女共同拥有一处宅基地。独生子女家庭不得分户另行申请宅基地)(下划线部分新增),确需另立户建设住宅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或受地质影响,居住环境危及生命安全确需迁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五)户籍在本村,以户为单位有承包地,且确无住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按照有关政策进行易地搬迁的库区、地灾、风灾、水灾、雷灾、矿区等移民建房的除外);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符合分户条件,农户现有宅基地使用面积达到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


(七)被拆迁户在拆迁安置时,已享受“一户一宅”分户安置的;(下划线部分新增)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原农村宅基地拆旧重建,经乡镇(街道)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等部门(下划线部分新增)审查,符合建房条件,建设用地(下划线部分新增)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及范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地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得超过180平方米;使用原宅基地的,面积不足130平方米的且有闲置地的审批可增加至130平方米;面积超过130平方米的每宗地不得超过原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210平方米。


改为: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每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的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五章  宅基地审批


第十九条  宅基地审批原则


(一)坚持规划先行。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以及用途管制,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切实发挥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


(二)坚持一户一宅。农村居民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可以申请一处宅基地。原有宅基地未利用或将宅基地流转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三)坚持节约用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实行一级保护的国家级公益林。必须占用耕地、林地建房的,乡镇(街道)应当依法先行在县自然资源部门、县林业部门办理农用地(林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进行宅基地使用审批(下划线部分新增)。


(四)坚持科学选址。严禁在地质灾害隐患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河道、湖泊水库(山塘)(下划线部分新增)管理范围审批宅基地,在铁路、公路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地申请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和规划许可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2.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拆旧异地新建房屋的,需提供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按规定复垦并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处理的承诺书)(下划线部分新增);


3.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4.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本家庭所有家庭成员的户籍资料)(下划线部分新增);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村级初审


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到村民书面申请宅基地材料,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通过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后村民小组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小组会议通过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下划线部分新增),在村张榜公示拟定的宅基地,公示期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年龄、家庭成员、有无现有(下划线部分新增)住房情况、拟用地位置及占地面积等。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下划线部分新增)将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三)乡镇(街道)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下划线部分新增)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村民申请宅基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乡镇(街道)组织相关部门人员按照职能进行现场踏勘、资料审查,经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审批并进行公示(下划线部分新增)。


(四)定点放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宅基地申请人办理完毕宅基地和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部门人员(下划线部分新增)及村民委员会成员(下划线部分新增)到现场进行免费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宅基地申请人方可开工建设。


(五)竣工验收


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村民委员会,并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村民委员会汇总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核实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相关人员现场检查核实。经核实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河流两岸以及水库等水域周边和水利设施(包括供水设施)保护范围、文物保护范围、校园周边、电力设施等公共设施保护、控建范围的建房,按照相关规定,必须先经公路、水利、文物、教育、电力等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拆旧异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在村民承诺的限期内按期拆除旧宅、完成复垦。


改为:申请拆旧异地新建房屋的村民,必须在承诺的限期内按期拆除旧宅、完成复垦,并将复垦好的原宅基地交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宅基地批准文件或不动产权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或超面积使用土地的;


(四)批甲地占乙地使用土地的;


(五)隐瞒、骗取审批的;


(六)其它应当注销或撤销的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档案资料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台账,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将审批结果报县农村经营服务站备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切实履行本乡镇(街道)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其纳入农村宅基地“两违”目标责任考核县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县绩效管理考核内容(下划线部分新增)。对农村宅基地违法用地“两违”行为严重的乡镇(街道),县人民政府将按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暂行办法》本办法(下划线部分新增)公布后,乡镇(街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加大巡查力度,对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规定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予以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规定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批准文件无效;对审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批准使用农村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八条 《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后, 新发生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拆除。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论处。


改为:本办法公布实施后, 新发生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经营服务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此前制定的有关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本办法由县农村经营服务站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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