贞丰县村镇个人住宅建设和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贞丰县村镇个人住宅建设
和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农村宅基地管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7〕65 号)和《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 中农发〔2019〕11 号)、《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 号)》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不含县城中心区域)个人住宅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个人住宅:指居民或村民在集体土地上自行出资、建设、使用的住宅。
集中建房点:在乡(镇、街道)、村庄(社区)统一规划的个人住宅集中建设点。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个人住房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属地责任,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为农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许可及宅基地审批工作,内部联动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建立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具体负责本乡镇个人住宅规划建设和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每个行政村设立村民建房委员会,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村民房屋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村委会主任是辖区内村民建房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村民建房监管工作。各村根据实际情况可设置村级宅基地协管员,负责辖区内村民建房巡查工作,发现有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及时制止、上报。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八条 严禁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文物保护地、生态红线、高压走廊、交通设施保护范围和地质灾害隐患区等特殊地域内选址建房。乡镇人民政府要划定集中建房区域,引导符合建房条件的居民在集中建房点集中成片建房。
位于自然保护地核心区范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等严禁建房区域内的个人住宅,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货币安置、保障房安置或宅基地置换等方式,逐步迁出核心区范围。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分解和落实村庄农民建房年度供地计划和年度建房计划。农民建房用地的审批,要坚持分批投入,限量供地的原则,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
第十条 村镇个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庄整治规划和农民集中建房点规划,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审批的宅基地面积应符合以下规定:3人及3人以下的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4人的不超过120平方米;5人及5人以上的不超过130平方米。
宅基地面积计算: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向本村村民建房委员会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建房居住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限额标准,新建、改建、扩建需增加宅基地用地面积的;
(四)实施村镇规划建设或项目建设占用原有宅基地,需要调整搬迁的;
(五)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迁建的;
(六)村民住宅纳入文物保护需要迁建的;
(七)其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批准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宅基地选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居立户需要的;
(五)将宅基地或宅基地上房屋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六)申请的宅基地权属不明或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七)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安置规定进行重建安置补偿的;
(八)申请另址新建,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九)在确定实施撤并的自然村现有宅基地上改扩建住宅的;
(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十四条 已享受生态移民或易地扶贫等搬迁政策,因人口增加,不能满足搬迁人均住房标准的,可按超出部分人口在户籍所在乡(镇、街道)集中建房点申请建房。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居)民委员会按规定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多余的宅基地;
(四)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
(五)自批准建房之日满二年未动工兴建且未获批准延期的,或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六)农村居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自愿退出宅基地以及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第四章 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划定村镇个人住宅集中建房用地后,应组织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规划应明确拟建用地的道路、绿化、给排水、供电、停车场、公共活动用地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村民建房用地等内容。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个人住宅,其建(构)筑物(含临时建筑物)边缘与道路边沟外缘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铁路、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退让距离按村庄规划进行控制。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适当增加退让距离,并充分考虑道路规划与今后的发展。
第十八条 新、改(扩)建个人住宅,要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限高、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建筑后退距离等控制指标。
乡(镇、街道)原宅基地或集体土地上的个人住宅建设普通层数控制在3层(含3层)以下,允许局部面积(不超过普通层面积50%的面积)为4层;村庄个人住宅普通层宜控制在2层(含2层)以下,允许局部面积(不超过普通层50%的面积)为3层。
农村庭院建设应体现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要,庭院面积不应超过批准宅基地面积,提倡在房前屋后进行庭院绿化。围墙尽量以开敞透空的木(竹)栅栏或地方石材砌筑的围墙为主,院外禁止乱搭乱建。农房设计图集要明确卫生厕所要求,通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宅基地审批等方式,引导修建卫生厕所。
第十九条 建造两层或两层以上个人住宅,必须使用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或者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荐的通用图集,并应满足相邻住户采光通风要求。施工过程中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管,确保施工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 在乡(镇、街道)、村庄原宅基地改、扩建个人住宅的,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建用地符合依法批准的乡(镇、街道)、村庄规划;
(二)拟建用地未进入国家征收程序;
(三)拟建用地符合各种道路退让红线距离;
(四)拟建用地退让河道上口边沿距离不小于5米;
(五)拟建用地不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易发区,不占用高压供电架空线走廊和工程管线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特色村庄、示范村要控制新、改(扩)建个人住房,确需新、改(扩)建个人住房的,经县级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特色村庄、示范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涉及公路、河道、铁路、林业等相关部门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应当征求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制镇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照县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流程执行。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改(扩)建个人住宅,应向所在的村民建房委员会提出农村宅基地建房(规划许可)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村公示后,由村民建房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农业农村部门窗口统一受理,内部联动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宅基地建房(规划许可)联审联办,审查是否符合申请条件、面积标准和地类、土地规划和用途管制、村庄规划等相关要求,提出审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应按以下申请事项提交材料。
新申请宅基地和建房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和户主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示原件);
(四)婚姻状况材料(申请人提供);
(五)村民建房委员会公示结果,村民建房委员会审核意见;
(六)宗地四至界线图(须四邻按手印认可);
(八)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
(九)另行选址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的,需提供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退出原宅基地协议。
在原宅基地上改扩建房屋,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和户主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示原件);
(三)原有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村民建房委员会公示结果,村民建房委员会审核意见;
(五)宗地四至界线图(须四邻按手印认可);
(六)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
第二十五条 全面落实“三到场”要求。
一、收到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乡镇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自然资源管理等部门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
二、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三、农户建房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若发现有违法用地、违规建设的,予以劝阻、制止和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村镇个人住宅建设未取得规划建设相关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划建设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村镇个人住宅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个人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纪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若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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