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合同被判无效,仍可能承担50%甚至100%清偿责任|裁判规则汇总(2017)
人民法院八个案例裁判规则汇总(2017)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被判无效,仍可能承担50%甚至100%清偿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法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确实很复杂,而且属于“事故多发地段”,因此我们微信公众号“公司法权威解读”非常关注,已经连续推出几篇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文章。前面几篇文章已经基本上把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阐述清楚了。
很多读者看到“公司法权威解读”刊出的上述文章后,纷纷来电咨询并同时表示高兴:“你们文章说这几种情况下公司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这个文章的内容属实吗?如果属实,那我们公司签署的对外担保合同就无效了!我们公司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
对此,我们只能给他们泼很大一瓢冷水:公司签署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不一定就不承担清偿责任!为了让他们冷静冷静,我们专门梳理了相关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后公司是否需要清偿责任的8个判例,从中发现了最接近真实的裁判规则。这些裁判规则值得从事相关业务领域的银行法务和相关公司法务仔细研究和领会。
2017年3月22日、23日,“公司法权威解读”分别推送了《公司对外担保但无公司决议,担保是否有效之两种裁判观点|附24个真实判例》、《公司对外担保但无公司决议,担保是否有效之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附8个真实判例》两篇文章,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存在的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一”: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债权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知道其越权代表,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观点二”: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债权人也为善意,因此担保合同有效。
虽然担保合同无效,但并不等同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笔者根据相关案例的检索情况,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因无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又有三种判决结果:
1、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责任(0%责任);
2、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应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50%责任);
3、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0%责任)。
一、担保合同被判无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0%责任);
2、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50%责任);
3、债权人无过错,无论担保人是否有过错,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0%责任)。
根据本文所述,裁判观点一认为担保无效的理由是:《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债权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知道其越权代表,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裁判观点一在认定担保无效的同时实质上已经认定了债权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非善意,亦即“债权人有过错”。由此可得出以下结论:
依据裁判观点一而判决的诉讼结果,或者是作为担保人的公司不承担责任(0%责任),或者是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50%责任),不可能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0%责任)。而究竟公司会承担0%责任还是≤50%责任,尚取决于法院是否认定公司具有过错。
二、认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案例及评析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孙跃生合同纠纷[(2012)民提字第208号]
担保合同无效原因: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跃生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
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跃生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蒋炜与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苏民终字第00606号]
担保合同无效原因:蒋炜仅以王华系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加盖钢材公司单位印章即信赖钢材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王华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
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钢材公司对王华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向蒋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知情,王华加盖的钢材公司印章也非备案印章而是王华私刻印章,钢材公司对王华私刻钢材公司单位印章的行为亦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故蒋炜关于钢材公司应按照借条中有关钢材公司担保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钢材公司关于其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本案中亦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如强与菏泽市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国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鲁民一终字第399号]
担保合同无效原因:王如强在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存有明显疏忽、过失,其对刘振国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是否有代理权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刘振国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不能对怡海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王如强上诉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由海港公司承担担保人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的担保人责任是在担保合同成立且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振国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怡海公司不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怡海公司不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适用该条承担赔偿责任。刘振国未经怡海公司同意,擅自在担保合同上加盖怡海公司的印章,事后也未得到怡海公司追认,属无权代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审依照该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驳回王如强要求怡海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为海港公司)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案例1-3的律师简评:
1、以上三个案件都是依据裁判观点一,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件。
2、三个案件均认定作为担保人的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论述理由有所差异。案例1和案例2认为公司无过错,根据本文前述“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则,判令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例3则直接认为,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因此不承担责任。
三、认为公司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及评析
案例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国野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飞林、深圳市中联环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 ]
担保合同无效原因:国野公司明知黄飞林是中联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依法要求中联环公司就该担保事项征求中联环公司另一股东宝豪公司的同意。中联环公司未经股东宝豪公司同意,为黄飞林提供担保,系中联环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国野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在该保证合同关系中,国野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中联环公司未经股东宝豪公司同意为黄飞林提供担保,系中联环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联环公司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本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保证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中联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黄飞林不能清偿部分的1/2。故宝豪公司提出的中联环公司没有过错及不应对黄飞林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甲公司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0号]
担保合同无效原因:甲公司曾提交了刘某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时的章程,该章程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的对外担保曾经得到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故担保无效。
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酌定甲公司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刘某追偿。
案例6: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雪林与太湖县新屹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一案[(2015)浙湖商终字第283号]
担保合同无效原因:《对账单》中无新屹公司盖章,赵炜又无法举证证明新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在张雪林超越权限代表新屹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且新屹公司未有同意为张雪林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下,新屹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担保应当认定为无效。
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赵炜及新屹公司对担保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具体评判如下:赵炜的过错在于:《对账单》中对担保关系的形式仅有张雪林签字,未有新屹公司盖章,对于担保金额有57万余元之多,且该担保系为张雪林个人的借款担保,赵炜仅以张雪林签字即可代表新屹公司认可担保未免过于草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数额如此之大的借款,赵炜至今未向新屹公司索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甚至连新屹公司的公章都未盖具。况且在《对账单》中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及出现“本案”等法律用语,可以看出赵炜也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赵炜一方面认为张雪林有权代表新屹公司为其担保,另一方面又未要求新屹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及索要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该操作不符合思维逻辑。对张雪林代表新屹公司为其向赵炜的借款提供担保,赵炜自己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因此,对赵炜诉请新屹公司对张雪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新屹公司的过错在于:公司法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虽然新屹公司章程中规定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但新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张雪林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只是挂名而已。新屹公司设立张雪林为法定代表人,但又不赋予任何职务及职责,显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极易给相对人造成张雪林可以对外代表新屹公司的假象,甚至有以不承认张雪林法定代表人的地位逃避法律义务之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对赵炜在本案借款中的损失,新屹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结合赵炜和新屹公司的过错大小,新屹公司应当承担张雪林不能清偿部分的1/2为宜。
案例7: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谭超与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
担保合同无效原因:王兴枢作为鑫昌大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其以鑫昌大市场的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谭超在与王兴枢签订由鑫昌大市场为王兴枢个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之时,有义务审查鑫昌大市场的担保行为是否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但谭超忽略了该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谭超应当知道王兴枢超越权限以鑫昌大市场为王兴枢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王兴枢的代表行为应为无效,故应认定鑫昌大市场的担保行为无效。
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谭超与鑫昌大市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鑫昌大市场应当对王兴枢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对于案例4-7的律师简评:
1、以上四个案件都是依据裁判观点一,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件。
2、四个案件均认定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除案例5判决公司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外,其余案例均判决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
3、如前所述,依据裁判观点一判令担保合同无效,并判决公司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有过错、作为担保人的公司亦有过错。但除案例六对为什么认定公司存在过错进行论述外,其他案例均未对此问题加以论述。案例六认为,公司的过错体现在:
“公司法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虽然新屹公司章程中规定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但新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张雪林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只是挂名而已。新屹公司设立张雪林为法定代表人,但又不赋予任何职务及职责,显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极易给相对人造成张雪林可以对外代表新屹公司的假象,甚至有以不承认张雪林法定代表人的地位逃避法律义务之嫌。”
四、认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及评析
案例8: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林爱武与朱斌、贵州省心缘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黔0502民初2321号]
担保合同无效原因:本案借款主体朱斌是心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没有证据体现心缘公司的担保行为经公司股东决议,故《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心缘公司担保的内容因违反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心缘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这一事实,原告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心缘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案例8的律师简评:
本案虽也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并非按照裁判观点一的思路认定担保无效,而是认为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债权人无过错,因此担保人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目前占绝对主流地位的裁判观点均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的裁判观点与绝大多数案例体现的主流裁判观点相异,不具有参考意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裁判观点与本文所述的裁判观点一相比,虽最终均认为未经公司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无效,但原因有所差异:依本案裁判观点,担保无效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依裁判观点一,担保无效的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无权代理或越权代表,且相对人(即债权人)对此应当知道,因此担保行为对公司无效。因此,本案的裁判观点与裁判观点一并不相同。
五、根据以上案例的经验总结
1、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两种主流裁判观点,裁判观点二认为未经公司决议的对外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裁判观点一则认为未经公司决议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法院可能会判决公司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可能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
2、法院究竟会判决公司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还是会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取决于法院是否认定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有过错。
3、目前大部分判决公司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均没有对公司为何具有过错进行论述。但本书作者认为,如公司存在以下情形,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有过错:
(1)公司公章管理不善,致使公章被“偷盖”;
(2)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存在承包、挂靠等情况;
(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实际上不在公司任职,只是“挂名”而已。
公司应当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否则就有可能出现担保合同无效、但公司还要承担一定责任的尴尬情形。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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