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肯定: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不予定期检验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
[摘要]办理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是使用锅炉的前提,因此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不再予以定期检验是不予办理使用登记这一规定的应有之意。
虽未必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但至少属于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对此类特种设备采用不予定期检验的方式让其逐步淘汰或者整改为清洁能源,符合前述规定的要求和精神。
(2020)最高法行申3758号,摘录如下:
红煜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发回再审。
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其使用的燃煤锅炉有合法的使用许可,2005年8月4日其依据当时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之规定取得了锅炉使用许可,江苏省市监局终止其锅炉使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依法给予其补偿;
2.其锅炉由有资质的扬中市三维锅炉有限公司制造且有合法的使用许可,故其锅炉不属于“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3.一、二审认定其没有尽到环保职责错误;
4.苏政办发(2017)3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两减六治三提升”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苏政办发30号文)、质检办特函(2017)1015号《质检总局办公厅实施〈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质检办特函1015号文)及通质技监[2017]205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燃煤锅炉淘汰整治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质技监发205号文)均无上位法授权,没有执行力,一审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省市监局作出的苏质监特函[2018]1033号《省质监局关于如东红煜化工有限公司燃煤锅炉检验事项投诉书的复函》(以下简称1033号复函),及该复函所依据的苏政办发30号文、质检办特函1015号文以及通质技监发205号文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对上述文件的合法性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质检办特函1015号文的合法性。原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第二款的授权,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即《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并于2017年8月1日起施行。该规则系《特种设备安全法》的配套技术规范,具有强制性。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特种设备的检验不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原质检总局办公厅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于2017年7月28日下发质检办特函1015号文,该通知主要系对《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有关执行和实施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系有权机关就其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强制性技术规范作出的解释性文件。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3.1条规定,对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不符合安全性能或者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该规则虽未规定不予定期检验的情形,但办理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是使用锅炉的前提,因此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不再予以定期检验是不予办理使用登记这一规定的应有之意。
质检办特函1015号文中规定的“对已超出国务院或地方政府规定淘汰时限的燃煤锅炉,检验机构不得实施定期检验”明确不得实施定期检验的锅炉,虽未必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但至少属于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对此类特种设备采用不予定期检验的方式让其逐步淘汰或者整改为清洁能源,符合前述规定的要求和精神。
第二,关于苏政办发30号文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国务院于2013年9月10日制定的国发[2013]《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2013]《通知》)精神,燃煤锅炉的淘汰是大势所趋且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苏政办发30号文中规定的“2017年年底前,10蒸吨/小时及以下燃煤锅炉全部淘汰或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系江苏省政府基于环境保护的目的,依据江苏省大气环境质量实际情况作出的统筹规划。
江苏省人民政府作为江苏省的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关于燃煤锅炉的质量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关于通质技监发205号文的合法性。通质技监发205号文规定“2018年1月1日后,检验机构对南通地区10蒸吨以下(含10蒸吨)燃煤锅炉应不再进行检验”,亦符合上述文件通知及《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整治燃煤锅炉、改善大气质量是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红煜公司作为燃煤锅炉的使用者应当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
本案中,红煜公司申请定期检验的燃煤锅炉型号为0.5蒸吨/小时,其申请定期检验的时间为2018年2月。如东特检所收到红煜公司的申请后作出《关于锅炉检验申请的回复》,告知红煜公司对涉案锅炉不再进行检验,同时告知红煜公司若将锅炉燃料改为清洁能源并按文件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如东特检所可按红煜公司要求在约定日期进行检验并无不当。原江苏省质监局收到投诉并审查后作出1033号复函,告知红煜公司,其投诉的理由不成立,如东特检所作出的《关于锅炉检验申请的回复》符合有关规定正确。因原江苏省质监局作出的1033号复函未被确认违法,故红煜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江苏省市监局承担其停产期间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红煜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红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红煜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 ☆ ☆ ☆ ☆
近期,质量云陆续推送与特种设备监管执法相关判例,敬请关注!
判例 | 叉车监管范围,限定为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