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一事不再罚7个判解(2016-2020)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2020)最高法行申11987号。本案中,陈*与中汇*公司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主体,海口市自规局对两者分别给予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2.(2020)最高法行申10788号。关于乔*公司提出案涉废物进口行为既被刑事处罚,又被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主张。经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废物被退运后,被陈*妮更改品名、商品代码从广州黄埔老港口岸再次进口,陈*妮后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陈*妮被刑事处罚与乔*公司被行政处罚,两种处罚针对的行为、对象、性质均不相同,乔*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事实根据。
3.(2019)最高法行申12526号。关于《决定》是否属于两年后再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条所称的两年处罚时效,是对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实施行政处罚的追诉时间限制。本案中,《决定》是因申请人采取欺骗的不正当手段获取行政许可,依据《行政许可法》作出的撤销决定,是一种行政纠错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自然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4.(2017)最高法行申3110号。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未被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性处罚,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虽然认定金*公司和桑*实施了走私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对金*公司和桑*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呼和浩特海关调查后,对检察机关因金*公司未达到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起刑点而不予起诉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2017)最高法行申6517号。该条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以上的处罚。设计该制度的目的在与防治法律规范设定冲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对刘巩固作出1号渔业处罚决定,文昌市工商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刘*作出10号处罚决定,处罚对象及处罚依据均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处罚的行为,不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情形。文昌市工商局作出的1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6.(2016)最高法行申4411号。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适用有两个要件,其一是“同一违法行为”,其二是“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2011年12月15日的行政处罚是对相关单位2011年的“未批先占”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而本案再审申请人提请查处的是相关单位在获得征地批准文件后的“少批多占”的违法行为。因此,这不满足“一事不再罚”的“同一违法行为”的要件。再审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用地以及没收非法占用建筑物,处罚种类根本没有罚款。因此,这不满足“一事不再罚”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要件。
7.(2017)最高法行申1242号)。“一事不再罚”应当是指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相同或者类似性质的行政处罚。本案例由李洪雷在“论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完善”【载于《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王*生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作者继而认为,对于罚款之外其他相同或者类似性质的行政处罚,如在一定期限内暂扣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等,从一重罚已经可以达到行政目的,同样也应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限制处罚的次数。这个案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未能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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