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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额度违反了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借款人可否主张合同无效?

2017-08-31 唐青林李舒郭丽娜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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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额度违反了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但并不能依此否定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小额贷款公司超过贷款额度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银丰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其与新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华公司出借给银丰公司2亿元,用于银丰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借资金之用。


二、2010年12月,银丰公司作为贷款人、华宇公司作为借款人、郝春成及刘艳红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向银丰公司借款人民币2亿元,使用期限为60天,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止。该合同未约定贷款期间利率,但就逾期利率约定按照贷款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双方还约定华宇公司采用“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付息。华宇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超过30日的,除支付罚息外,还应按贷款金额的30%向银丰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2010年12月31日,新华公司通过工行沙河口支行向华宇公司转款2亿元。


四、2011年9月1日,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春成出具《还款计划》,表示华宇公司所欠银丰公司款项(本金和利息)计划在2011年10月底前还清,其中伍仟万元人民币在2011年9月15日前偿还。


五、2012年4月14日,新华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关于贵司提出还款意见的回函》,载明关于华宇公司借款2亿元的借款利息是4分/月,归还利息金额是9480万元。4月23日,华宇公司《复函》,表示认可已经偿还的本息合计9480万元。


六、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银丰公司起诉至辽宁省高院,请求判令:华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人民币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宇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主张《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企业间借贷的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银丰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银丰公司发放的2亿元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了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但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且华宇公司已经使用了银丰公司的2亿元借款,在其使用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与法与理相悖,其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小额贷款公司超过贷款额度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人以此为据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不能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华宇公司主张《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院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已证明,虽然银丰公司出借的2亿元贷款来源于新华公司,但是,银丰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尽管其发放的2亿元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了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但并不能据此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华宇公司已经使用了银丰公司的2亿元借款,在其使用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与法与理相悖。故华宇公司关于《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6号]。


延伸阅读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小额贷款公司超过贷款额度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案例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山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174号]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山海天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关于额度、区域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效力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有关事宜的通知》均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山石公司以山海天小额贷款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山海天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关于额度、区域的规定与山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额度、跨区域发放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风险,并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故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超额度、跨区域经营贷款业务,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涉案借款合同因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山石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及以合同无效为由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泽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千百万工贸有限公司,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71号]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泽通小贷公司系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许可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贷款,注册资本为叁亿元,实收资本为叁亿元,因此,其经营贷款业务是合法的;其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四)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上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额度发放贷款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风险,并不涉及判断主体间的私法关系效力。如小额贷款公司超额度放款,则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无论本案泽通小贷公司的贷款额是否超额度发放,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光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38号]认为,“关于被告明光开发公司、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明光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超区域发放贷款,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额度、超基准利率、超区域发放贷款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风险,并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私法关系,故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超区域经营贷款业务,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明光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明光开发公司、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案例4: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祖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54号]认为,“鉴于汉信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该指导意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额度、超基准利率、超区域发放贷款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风险,并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私法关系,故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超额度、超利率、超区域经营贷款业务,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之后,有关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具体浮动幅度可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尽管其发放贷款的利息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鉴于本案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等利息种类属于当事人自由选择约定的事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5: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龚建国、武汉长江带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48号]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鉴于汉信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该指导意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额度、超基准利率、超区域发放贷款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风险,并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私法关系,故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超额度、超利率、超区域经营贷款业务,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之后,有关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具体浮动幅度可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尽管其发放贷款的利息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鉴于本案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等利息种类属于当事人自由选择约定的事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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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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