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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定金可否折抵货款?定金折抵货款后是否改变定金性质?

2017-10-23 唐青林李舒郭丽娜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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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有关协议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并不改变定金的性质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将定金折抵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

 

案情简介


一、2003年10月28日,天铁集团与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如下:


1、恒远公司作为天铁集团的铁精矿粉生产基地,合作期限为15年。天铁集团须支付定金5000万元。

2、自2005年8月起,天铁集团的定金逐月从恒远公司所供的铁精矿粉货款中扣回,扣除额度为每月200万元,扣完为止。

3、如遇地震、洪水、行政强制停产和突发性井下水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免除违约责任。

4、恒利集团作为恒远公司的保证人,承担天铁集团收回定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恒远公司不能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2年。三方于同日签订了《担保协议书》。


二、《合作协议》签订后,天铁集团如约支付定金5000万元,但恒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供货数量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


三、2004年11月发生沙河矿难,河北省政府对恒远公司所在的矿区进行重点整顿。三方于2005年、2009年、2011年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就合同履行期限以及扣回定金的方式、时间做了相应变更,其他事项仍按《合作协议》执行。


四、2003年11月至2007年6月间,恒远公司实际向天铁集团供货288979.25吨。2004年至2012年间,天铁集团折抵收回定金1200万元,恒远公司尚欠天铁集团定金3800万元。


五、天铁集团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及项下的《补充协议》,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恒利集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恒远公司答辩认为5000万元不是定金,是预付款,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一审天津高院及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均判决解除合同,认定5000万元的性质为定金,但因涉及“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恒远公司无主观过错,因此对天铁集团要求的双倍定金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恒远公司给付天铁集团人民币3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恒利集团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败诉原因


关于《合作协议》的解除。首先,当事人三方于2003年10月签订合同, 2004年11月即发生沙河矿难,河北省政府对恒远公司所在的矿区进行停产整顿。自《合作协议》签订时起长达十一年间,天铁集团仅收回折抵定金1200万元,矿区何时恢复生产尚无确切时间,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其次,天铁集团在2013年发给恒远公司《补充协议》,恒远公司虽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是天铁集团已表明:如果恒远公司于2013年1月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无法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由恒远公司逐月向天铁集团支付剩余定金。该索要定金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天铁集团要求解除长期买卖铁精矿粉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对天铁集团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天铁集团所支付的5000万元的性质问题。首先,三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5000万元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其次,三方在有关协议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因此,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应认定为定金。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合同当事人约定定金的,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在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有担保功能,但双方需要承担不履行债务的相应责任,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需要衡量自己的履行能力,以免遭受损失。


2、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的,并不会改变定金的性质,当事人仍可按照定金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支持,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案涉5000万元的性质问题。天铁集团上诉主张,《合作协议》的标的额应按照供货总量的市场价值计算,而非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恒远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在几份协议中均约定定金在货款中扣除,且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故天铁集团支付给恒远公司的5000万元系预付款性质;合同标的额是5000万元,5000万元定金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限制。本院认为,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应认定为定金。首先,三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交付的5000万元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其次,三方在有关协议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定金的性质也不因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而改变。最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应供应铁精矿粉至少为890万吨,《合作协议》的标的额是890万吨铁精矿粉的价值。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实际供应铁精矿粉288979.25吨,双方已结算货款达239899007.71元。由此可见,《合作协议》约定的890万吨铁精矿粉买卖的标的额远大于2.5亿元,双方约定的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作协议》标的额的20%,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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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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