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很重要!先履行抗辩权应如何行使?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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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合同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且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裁判要旨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案情简介
一、2003年7月17日,发全公司与成都华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合作开发罨画山庄项目。
二、协议约定:发全公司投资1750万元,具体为分三次支付600万元定金(先支付100万元,7月底支付300万元,8月底支付200万元);2003年9月30日前支付600万元投资款(定金同时转为投资款);2003年12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投资款。投资款到位后,成都华成移交土地证办理相关开发手续。
三、签订协议后,发全公司先后8次向成都华成支付投资款共1000万元,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3年7月10日,100万元;2003年8月19日,200万元;2003年9月19日,100万元;2003年9月29日,100万元;2003年10月20日,100万元;2003年12月1日,100万元;2003年12月4日,100万元;2004年1月18日,200万元。其后,发全公司未再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成都华成没有移交土地证及项目开发相关手续,双方也没有成立项目部进行开发工作。
四、2007年2月9日,成都华成投资800万元设立全资子公司崇州华成,并将案涉土地无偿划归崇州华成,由其开发建设案涉项目,变更了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7月21日,成都华成将崇州华成800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三泰公司。
五、2009年10月27日,成都华成向发全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发全公司向成都华成开具名为“收回投资款”的收据。
六、发全公司认为成都华成擅自转让土地构成违约,向四川省高院起诉,请求成都华成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1.06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内容有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发全公司违约在先,成都华成有权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且双方已通过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因此,发全公司无权请求获得可得利益赔偿。成都华成在转让土地后未及时通知发全公司,造成发全公司10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判决成都华成赔偿280万元。发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发全公司以成都华成未移交土地证、办理相关开发手续,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未再履行出资义务,并认为成都华成构成违约的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双方协议约定在发全公司支付1750万元投资款后,成都华成才移交土地证办理相关开发手续,因此,在发全公司按约付清出资款前,成都华成有权拒绝履行移交土地证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并不构成违约。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行顺序的,便于双方明确自己的义务,按照相关约定履约,促使合同目的实现。在交易活动中,如果先履行的一方未按约定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而非违约。
2、法律对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也有相应的保护方式: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之一时,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对方未提供相应担保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合作开发协议》未履行的责任在谁的问题。因《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约定了发全公司应投入资金总额为175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出资时间。发全公司实际投入资金1000万元。发全公司以成都华成未移交土地证、办理相关开发手续,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未再履行出资义务,并认为成都华成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在发全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1750万元投资款后,成都华成才移交土地证办理相关开发手续,进行合作开发,故发全公司履行1750万元出资义务在先,成都华成移交土地证办理相关开发手续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发全公司按约付清出资款前,成都华成有权拒绝履行移交土地证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发全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发全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项目投资款,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发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华成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3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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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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