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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的催收公证被撤销,是否影响催收效果?

2017-09-17 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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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

催收公证因程序性瑕疵被撤销,不影响催收事实的客观存在

案情简介

一、1999年6月14日,二轻公司向工行西城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00年5月展期至2001年3月13日。物资公司(后更名为大世界公司)为该笔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2000年6月8日,二轻公司向工行西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6月7日。物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


二、2002年6月7日、2003年12月8日,工行西城支行向二轻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债务,二轻公司签收。


三、2003年3月10日、2004年4月26日,工行西城支行委托银川市金凤区公证处就物资公司为二轻公司提供担保的700万元借款本息向物资公司进行公证催收,公证机关分别制作了公证机关分别制作了715号、2078号《公证书》。后715号公证书于2005年4月因程序瑕疵被撤销。


四、2004年11月25日,工行西城支行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轻公司还款;大世界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7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高院一审判决二轻公司还款,大世界公司免除担保责任。


五、工行西城支行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改判大世界公司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败诉原因

本案中大世界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催收公证因程序性瑕疵被撤销,并不能因此否定催收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保全担保债权必不可少的动作。主张权利的方法多种多种样,既可以当面主张,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还可以通过邮件的方式催收。但只要存在主张权利的事实,保证人即不能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催收公证被撤销,就不具有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效力。但最高法院却认为,本案中催收公证被撤销的原因是因为程序性瑕疵,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的客观事实不容否定。因此最高法院二审认定工行西城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大世界公司主张过权利,大世界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保存证据的方式多种多样,但建议不要采用录音等可能因此较大争议的方式保存相关证据。权利人可采用挂号信、快递、电子邮件等方式主张权利。以快递方式主张权利时,应在权利单备注部分简要写明函件内容。如“催收欠款”“请求偿还债务的函”等。防止发生对方当事人虽认可收到函件,但对函件具体内容不予认可的尴尬情况。如确需采用录音方式主张权利的,在电话录音过程中,应首先在电话中确定对方当事人身份,录音时间等内容,防止对方当事人主张录音内容非其所述。

 

2、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此处所谓的“保证责任免除”不同于诉讼时效经过以后,债权人的债权“不受人民法院保护”。“保证责任免除”意味着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本体终局性的消灭,没有起死回生的可能。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或对欠债的事实重新予以确认,则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达到起死回生的效果。故债权人应注意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法律效果上的不同,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及时保全债权。

 

本案传递的另外一个重要事实在于,在处理公证业务时也要注意区分实体和程序。公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公证内容的客观存在。如果申请公证的内容本身存在问题,如造假、不合法等,则属于公证实体上的瑕疵,即使公证书没有被撤销,该公证也不能达到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公证书仅因公证程序方面的原因存在瑕疵而最终被撤销,则不仅不能否定要求公证的内容的客观存在,相反,撤销公证的事实本身即从反面反映了要求公证的内容的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来看,催收公证因程序瑕疵被撤销,不仅不能因此否定催收的存在,相反更进一步印证了催收事实的客观存在。正是基于这一点,最高法院才最终判决大世界公司败诉。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工行西城支行提出的公证书虽然被撤销,但其在保证期间向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进行债务催收的事实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工行西城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银川市金凤区公证处提出申请,对保证人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公证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银川市金凤区公证处为该送达行为分别制作了568号、715号公证书,但由于公证书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银川市金凤区司法局将上述两份公证书予以撤销。从银川市金凤区司法局的撤销公证决定中可以看出,其撤销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理由,系公证处在办理公证的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而并非否定公证书中所记载的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这一事实。工行西城支行在向本院提起的上诉中,认可银川市金凤区司法局撤销公证书决定中送达事实存在的认定,用以证明自己已经实际送达的这一主张。因此,从举证责任方面,在一审法院已经查证的银川市金凤区司法局的文件、公证处的卷宗材料以及当时实际监送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一致表明当时是由署名公证员委派其他工作人员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应当由否定上述证据的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再行举证。本案二审中,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证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17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权利人主张权利、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工行西城支行向公证处提出了公证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请求,如果仅因公证处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即否定工行西城支行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这一事实,从而否定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对工行西城支行显属不公。故应当认定工行西城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进行债务催收的事实存在,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工行西城支行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中国工商银行银川市西城支行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5号]


延伸阅读

保证人是否已收到公证的催收函,不影响催收事实的客观存在


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万泰城市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是否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投资公司主张了相应权利问题。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止,投资公司的通讯地址为上海市中山北路298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或各种通讯联系均按该地址送达对方,<保证合同》任何一方的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本案中,信达公司上海办事处提供的(2002)沪阂证经字第3568号《公证书》载明,2002年9月19日下午,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华来到上海市邮电局7行区局萃庄邮政支局,以挂号的方式向投资公司办公室邮寄信函一封,该信函中包括给投资公司的《敦促履行担保责任的函》一份,收信地址为上海市中山北路2981号。信达公司上海办事处提供的第111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载明,上海市邮电局阂行区局萃庄邮政支局于 2002年9月19日18时收寄了该挂号信函。一、二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投资公司主张了相应权利。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投资公司收到了该挂号信函,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已向其主张了相应权利这一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信达公司上海办事处关于其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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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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