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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能否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对探矿权予以确权|附相关案例

2017-09-03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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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请求对探矿权确权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法律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救济渠道,当事人须依法妥当行使诉讼权利,方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

一、孙素贤等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孙素贤等三人委托玄正军申请探矿权,但是玄正军未忠实履行委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孙素贤等三人委托其办理的探矿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故请求法院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

 

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素贤等三人提起的诉讼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起诉。

 

三、孙素贤等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法院驳回孙素贤等三人起诉的原因在于,孙素贤等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探矿权的设立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许可,此行政许可具有赋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由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孙素贤等三人认为玄正军未忠实履行委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孙素贤等三人委托其办理的探矿权证办理在了自己名下,可以根据以上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撤销许可申请,并请求对案涉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对探矿权物权权属产生争议的,无权向法院诉请对探矿权进行确权,而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请求对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二、本案孙素贤等三人若认为因玄正军采取欺诈手段造成经济损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并向玄正军主张民事损害赔偿。

 

三、需关注的是,关于自然人能否成为探矿权人的问题,实践中尚存在争议,本书作者建议自然人拟受让探矿权时应事先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具体政策,或者出资设立企业法人,以确保顺利取得探矿权。请参阅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2017年6月8日推送的文章:《自然人能否成为探矿权人?与自然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据此,探矿权的设立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许可。此行政许可具有赋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由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探矿权,系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2月13日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记载玄正军为案涉探矿权的权利人。孙素贤等三人认为玄正军未忠实履行委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孙素贤等三人委托其办理的探矿权证办理在了自己名下,可以根据以上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案涉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此外,如若认为因玄正军采取欺诈手段造成经济损失,孙素贤等三人还可以向玄正军主张民事损害赔偿。


法律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救济渠道。当事人亦须依法妥当行使诉讼权利,方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素贤等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孙素贤、孙东升等与玄正军探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64号]。


延伸阅读

认定采矿权的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的案例:


杨青骏、杨二团、杨埃铧、赵新云、张志忠、任新院、杨治华与神木镇李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05号] 认为,“关于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权属问题。《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法律规定来看,煤矿的采矿权是特许物权。杨青骏等七人认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归李家沟村委会享有,其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归属神木镇李家沟村委会,只是载明‘王文学认可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由神木镇李家沟村民委员会享有,神木镇李家沟村民委员会同意王文学经营该矿至2013年9月30日止’。尔后,在神木镇圪针崖村梅庄村民小组以案外人身份就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是侵权诉讼纠纷,不涉及采矿权的确认,且采矿权的许可、变更、延续和撤销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机关审查决定,本案采矿权的确认和变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故本案民事调解书不可能解决本案采矿权的归属问题,也不产生采矿权确认或变更的效果。本案中,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发的采矿权许可证,已将涉案煤矿采矿权人明确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这一矿山企业,李家沟村、梅庄村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这一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故李家沟村关于采矿权的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以及采矿权的争议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等途径解决的答辩意见应予支持;梅庄村基于对调解书的错误理解,认为调解书将采矿权确认给李家沟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裁定书进一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不可能解决涉案煤矿采矿权的归属问题。由此可见,杨青骏等七人对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理解错误。故其上诉认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归李家沟村委会享有的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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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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