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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被确认为无效,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2017-09-02 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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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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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被认定为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公司通过决议的方式同意对外提供担保,该意思表示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04年8月27日,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签订了农银借字(2004)第08001号借款合同,惠能热电公司向陕县农行借款1亿元整。同日,海龙科技公司与陕县农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2004年12月10日,惠能热电公司与陕县农行又签订了农银借字(2004)第12002号借款合同,惠能热电公司向陕县农行借款1亿元整。同日,海龙科技公司与陕县农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海龙科技公司提交给陕县农行的资料有:同意为惠能热电公司1亿元贷款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担保函等。


三、2006年,辽宁方大集团收购海龙科技公司,并将其更名为方大炭素公司。2009年,辽宁方大集团以方大炭素公司为被告,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方大炭素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四、因惠能热电公司和方大炭素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经陕县农行多次催要,方大炭素公司归还了1300万元,余额1.87亿元至今未能收回。2010年3月,陕县农行诉至河南高院,请求判令惠能热电公司还本付息,方大炭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陕县农行诉请。


五、方大炭素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以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已经被确认为无效为由主张免责,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该诉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方大炭素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公司内部作出的意思表示的决议被确认为无效,并不能影响外部法律关系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关于这一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各地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有法院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本案中,最高法院采用的裁判观点即为第二种裁判观点。即债权人仅需对作为公司的担保人提供的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做形式上的审查,而不必作实质上的审查。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方大炭素公司为惠能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只是在方大炭素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鉴于目前各地法院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为保险起见,建议债权人在接受以公司为主体的单位提供担保时,应要求该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决议文件,以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防止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

 

2、债权人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仅需对公司同意担保的决议文件作形式审查即可,而不必深究该决议是否真实有效。提供担保的公司也不能以该担保决议无效、被撤销或者不成立为由,主张撤销担保或者确认担保无效,进而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

 

3、当事人在判断公司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时,应坚持内外有别的思路。具体而言:公司内部作出意思表示的过程、程序、效力等应与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过程、程序、效力等相区隔。不能以公司的内部行为效力影响公司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更不能以公司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反向否定公司内部作出的决议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是否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为惠能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只是在方大炭素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上诉认为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直接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5号]


延伸阅读

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真实与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判例


案例一:浙江爱信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江西经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73号]该院认为,“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对《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上‘川田武司’等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有其合理性。”

 

案例二:鑫伟公司诉桂东农合行、伟达公司、福利公司、潘伟才、彭萍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57号]该院认为,“桂东农合行对鑫伟公司提交的《桂林鑫伟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鑫伟公司对外加盖公章真实的情形下,本案讼争合同的效力不受鑫伟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影响,应当认定鑫伟公司与桂东农合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均合法有效。鑫伟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例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迪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156号]认为,“上诉人迪生公司称,因其董事会决议缺少董事顾少民签字,董事李裕明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认为该决议并非上诉人迪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做出的对外担保事项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项规定的内容主要指的是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只是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定。即使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因此当然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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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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