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崇州2岁女童遭烈犬撕咬,法律责任该如何认定?且听合肥律师说
10月16日8时许,四川崇州市羊马街道恒大西辰绿洲小区内发生一起女童被狗咬伤事件。
小区监控显示,事发当时,邓某与女儿唐某在小区楼下行走,遇一黑色犬只和一白色犬只,黑色犬只对唐某发起攻击,将其咬伤。8时30分,邓某、唐某被送至医院。经诊断,唐某全身多处咬伤,右肾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经全力救治,已完成伤口清创手术,生命体征平稳。
事件发生后,崇州市迅速组织公安、卫健、羊马街道等部门成立联合调查工作组开展调查。
10月17日,崇州市联合调查工作组发布最新情况通报,情况如下。
女童的会诊医生、华西医院泌尿外科副主任医师朱育春在社交媒体上讲述了救治女童的过程,指出目前女童最大的危险来自腹膜后右肾损伤及它所形成的血肿,并称女童身上共有20多处撕咬伤,最长的有8厘米,让他“不能直视”。
四川崇州烈犬咬伤女童事件一经发生,再次在互联网上引发网友对文明养犬的激烈讨论。由点及面,近年来随着我国养犬家庭数量的逐步提升,恶犬伤人事件更是屡见不鲜,让人不禁疑惑,文明养犬的“尺度”究竟在哪里?
今天,我们针对四川崇州这一烈犬伤人事件,邀请合肥律协民事、刑事专业委员会的律师进行法律解析,希望能给公众敲响警钟,加强法治观念,文明养犬,避免“人祸”的发生。
黄晓燕,合肥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不论女童的伤情鉴定有没有达到重伤,饲养人的行为都构成民事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其在法理上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要求饲养人有过错。即被害人要求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以饲养人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饲养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免除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核心理论在于危险控制理论。饲养了动物,就开启了危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有义务控制危险,对狗进行妥善管理。
除非损害后果的发生,饲养人有证据证明是因被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从而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其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管理规定指以民法或者行政法名义在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颁布的关于饲养动物的各类法律法规的总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携带犬只出户,应系犬绳。成都出台的《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明确指明在禁养区、限养区,要领证牵绳;没有人看管的当地流浪狗被收容后,十五天没有人认领便做无害化处理。
视频中可以看出,女童和母亲并未主动上前挑逗犬只,故不存在减轻饲养人责任的情况。本案中,饲养人应对女童的所有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构成伤残等级的还应承担伤残赔偿金。
伍凯,合肥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首先,根据监控视频显示,案件中伤人犬种为罗威纳犬,该犬种身体强壮,动作迅猛,气势强悍,已经被多个城市如太原、沈阳、哈尔滨等列为禁养犬。根据《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成都22种禁养犬包括藏獒、斯塔福梗犬、秋田犬、德国牧羊犬等,涉事犬种不在禁养之列。即使狗主人不算违规饲养,但也在管理犬只方面存在重大失误行为。作为狗的主人,应当知道这种犬一旦袭击人类,会给人带来严重的伤害,但是他却没有对其进行拴绳,任由它在小区游荡,对社会公共安全产生了严重危害。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小区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女童及其母亲并未上前逗弄烈犬,所以不存在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警方通报来看,这只罗威纳犬造成了他人损害,侵权人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 、受害人的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狗主人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对其进行民事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赔偿一般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除了民事责任之外,如果后续该女童的伤情构成了重伤或者重伤以上,那么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王泉,合肥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事件中,黑色犬对女童及其女童母亲存在加害行为,女童及其女童母亲受到了损害,并且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起事件从现有的视频以及警方的通报来看,女童及其母亲并没有主动上前挑逗犬只,便遭到烈犬撕咬,因此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闫莉莉,合肥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者,应当对所服务的区域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于小区内业主喂养的犬只进行登记,对违规禁养的烈性犬业主予以劝说并向其他业主公示该情况;对于出现在小区内未拴绳的犬,应当及时联系饲养人并提醒其他业主注意安全;对于流浪犬或身份不明的犬,应当承担起驱逐和提醒的义务,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若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对小区内无绳遛狗现象长期无视,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的管理漏洞,导致犬类伤人事件发生,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伍凯,合肥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小区属于由物业负责监管的公共区域,小区的物业对小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能够找到狗主人的伤人事件暂且不论,若是小区内游荡着流浪狗,此时发生流浪狗伤人事件,应当分情况来分析。
1、如果是被遗弃的流浪狗,但可以找到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由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来承担责任;
2、如果有固定喂养流浪狗的人士,在司法实践中,则需综合考虑喂养人对流浪猫狗的喂养时间、喂养地点以及喂养人对动物行为的决定力,来判断是否应认定“喂养人”为“饲养人”。如果喂养时间较长,且喂养人对该流浪猫狗有充分了解,流浪猫狗也对喂养人产生依赖,甚至听从喂养人的指挥或发号施令,那么该喂养人很可能被认定为民法典中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由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
3、如果流浪狗是在负有监管职责的公共区域咬人,例如小区、饭店、医院等,公共区域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要求其承担一定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在这起烈犬伤人事件中,如果有证据证实,物业对小区内无绳遛狗现象长期无视,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物业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且如果物业在接到居民投诉之后,仍然没有任何作为,没有消除安全隐患,也是酌情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我们应当通过这次犬只伤人事件来思考,如何尽量减少此类事件再次发生。除了加大宣传力度,公共区域负责人、城管部门以及犬只主人自身都要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履行法定义务。首先公共区域管理者应当对违规养犬的行为及时规劝和举报;其次,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违规养犬行为的监管力度,按照法律法规对违规养犬行为进行适当的惩罚措施,规范和优化对流浪狗的安置方式;最后,饲养人应自觉树立文明饲养意识,爱犬是权利,文明养犬是义务。
王泉,合肥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若有证据证实物业对于小区内无绳遛狗现象长期无视、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物业承担连带责任可能性不大,我认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这起事件中,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管理方,对小区内无绳遛狗现象长期无视,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女童及其她的母亲在小区公共区域被黑色犬咬伤,物业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黄晓燕,合肥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物业公司承担着保障小区内居民安全的责任,但也不能盲目扩大物业公司责任承担的范围,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物业公司在此类案件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物业与业主之间系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题干理解,在有证据证实物业对无绳遛狗现场长期无视,监管不到位,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付晓艳,合肥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该案件发生在小区内,如果有证据证实,物业对小区内无绳遛狗现象长期无视,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物业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不可通过议定设立,本律师认为仅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陈建军,合肥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爱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罪名有可能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本案中,到底是涉嫌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还应该看主观态度是否追求伤害后果,以及是否明知会伤人和罗威纳犬是否是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如果是禁止饲养的,就算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具有追求结果的故意但也应该是明知会伤害他人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该是属于间接故意,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是不禁止饲养,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虽然不具有主观追求受害人受伤的故意,但应当意识到饲养禁养的犬种以及不系犬绳可能会给他人造成伤害而没有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轻信可以避免,放任危险的发生,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狗的品种属于罗威纳犬,根据《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禁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种类目录和大型犬标准(试行)的通告》,罗威纳犬是在其中属于禁止饲养的。
而案发地为崇州,崇州是有成都市代管市,依据《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罗威纳犬并不在禁养名单中。
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处三到十年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有可能以过失致人重伤来定罪处罚。
陈建军,合肥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爱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期放任饲养的烈性犬在公共区域活动是有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烈性犬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该预见自己所烈性犬在不受控制的情况下可能发生致他人伤亡的危害后果,但没有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继续长期放任烈性犬处于脱离控制的状态。
烈性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该烈性犬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是放任的,对危害后果的发生也是放任的,并且这样的放任是持续的,长时间的。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定罪,并不以发生严重后果为要件。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要是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也可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建军,合肥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爱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伤者的伤情是比较严重的,伤残的可能性很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法解释》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根据前述规定,如果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日印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案发生在四川崇州,如果受害人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是可以获得支持的,但该意见也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小女孩的身体和精神所受双重打击显而易见,不排除精神抚慰金获得支持的可能,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最终由审判机关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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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合肥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合肥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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