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产权办到社会群众组织名下,是否属于登记错误?
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055)
将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产权办到社会群众组织名下,是否属于登记错误?
---赵某与某住建委、某妇联房屋登记管理纠纷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公益性 权属登记 公用设施
【要点提示】
住建委将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产权办到社会群众组织名下,涉案房屋所在居住区居民要求住建委撤销所颁发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法院认为,住建委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未对居住区居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故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
被告:某住建委
第三人:某妇联
【案情简介】
2003年5月,某住建委为某妇联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某规划局附图、附件显示,涉案房屋属于某开发公司,是该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于开发建设托儿所幼儿园。该托儿所设施启动时间为1997年,而某妇联于2003年获得该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赵某认为,某住建委不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赵某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某住建委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指房屋设施恢复原状;3、尽快恢复幼教设施功能;4、某住建委赔偿赵某维权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用共计15000。
【法院裁定】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案件评析】
一、本案中,涉案小区居民要求撤销涉案房屋产权属登记的理由是什么?
赵某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房屋产权登记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设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某妇联作为区政府直管的社会群众组织,与该房屋产权无任何关系,某住建委产权登记存在错误。由于某住建委的错误,涉案居住区公益性资源长期被某妇联占有,以致幼教机构撤离,在园儿童遣散,给地区居民生活造成困难,群众精神受到损害。
二、法院为何未支持涉案房屋所在居住区居民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赵某虽然居住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内,但某住建委向某妇联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并未对赵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裁定驳回赵某起诉。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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