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拒绝执行一份内地仲裁裁决并认为当事人滥用仲裁程序
近日,香港高等法院在广东顺德展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炜公司”)与新丰木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案1中颁发一份判决,指出涉案当事人在新丰公司的股东纠纷过程中,试图滥用仲裁程序,以欺诈的方式通过仲裁裁决获取新丰公司的财产。香港法院最终以涉案协议无效、新丰公司并未获得有关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未能铺陈论据、违反公共政策等理据为由,拒绝强制执行一份由内地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新丰公司于1989年在香港成立,股东为分别持有其50%股份的ST与NI (NI 的大股东与董事为DL)。新丰公司有两名董事,分别为ST 与DL。此外,ST的妻子与DL的妻子是姐妹关系。并无争议的是,直至双方发生争议(2016/2017年前后),DL方都信任ST方并且将新丰公司的事务交由后者来管理。
2016年年底,ST与DL两方关于新丰公司的管理问题发生分歧,而就在两家争拗期间,2017年4月14日,ST以新丰公司的名义与本案的申请人展炜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理石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协议”),涉及总价款达到2.2亿元人民币。其后,展炜公司以新丰公司违约为由,于湛江仲裁委员会提起对新丰公司的仲裁程序(以下简称“本案仲裁程序”)。2017年5月19日,湛江仲裁委颁发本案仲裁裁决,裁定新丰公司应向展炜公司支付人民币5900万元,及有关之仲裁费用(以下简称“该仲裁裁决”)。
在获得该仲裁裁决后,展炜公司向香港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并且也对新丰公司提出了清盘呈请。在此过程中,DL一方提出了反对,申请香港法院拒绝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
本案中的核心争议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否存在一份有效的销售协议,并基于此使得展炜公司有权提起本案中的仲裁程序。DL方认为销售协议无效,因其是由ST单方与展炜公司签订,而ST在此过程中并无权限代表新丰公司对外订立该销售协议。而展炜公司则认为,ST拥有代表新丰公司与其签约的默示权限(implied authority),同时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17条中的有关规定,展炜公司认为其作为真诚地与新丰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有权认为有关董事行事的权限不受任何新丰公司相关文件的限制,其亦并无义务去查究新丰公司董事的权力限制。
第二,新丰公司是否获得了本案相关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的恰当通知。DL方认为,ST从未获得过新丰公司董事会批准其代表该公司接受有关仲裁程序的通知的授权,ST也并未有任何权限代表新丰公司就本案仲裁程序作出任何让步或是和解的决定。DL方同时强调,新丰公司从未获得过恰当的通知,因为相关的通知均是被送往一处已经被新丰公司出售的物业地址。展炜公司则认为,作为新丰公司实际上的执行董事(de facto managing director),ST 拥有代表新丰公司作出日常商业决定的默示权限,并且该权限包括代表公司授权法律程序的启动和抗辩(包括仲裁程序)。
第三,该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否因违反香港《仲裁条例》第95条中的相关规定,而应当被法庭拒绝。就此,双方围绕着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新丰公司是否在仲裁程序中未能铺陈其论据、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申请人一方是否未能履行其如实披露的义务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裁判要旨
综合本案的相关案情,香港高等法院陈美兰法官 (Mimmie Chan J)最终认为,销售协议因ST无权代表新丰公司签署而无效,并且该协议及其之后启动的本案仲裁程序,实际上是展炜公司与ST为了获取新丰公司的财产而精心谋划的骗局(Sham)。因而,新丰公司并非是仲裁协议的一方签约主体,并且其亦并未能够在有关仲裁程序中铺陈其论据。在总结诸多理据后,法庭认为,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并最终判决撤销本案中的强制执行令,要求申请人一方依照弥偿基准支付被申请人一方的讼费。
具体而言,陈美兰法官给出的分析与理据如下:
第一,针对销售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陈法官指出,仅仅是因为ST是新丰公司董事这一事实,并不能够证明其拥有代表新丰公司签署合同的任何实际、默示或是表面权限。而就ST是否因其拥有实际上的执行董事身份而具有代表新丰公司的默示权限这一问题,一定要从ST与展炜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上进行判断。
陈法官指出,该销售协议涉及到新丰公司向展炜公司销售价值约为2.2亿元人民币的大理石贸易。展炜公司仅仅是在协议签署前3个月才注册成立,而该合同的价值,是新丰公司2015年总销售额的62倍之多。销售协议中亦订明新丰公司要在签约后的6天内即交付相关大理石,否则就要承担每延迟一日即支付22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义务。此外,新丰公司的一般业务主要是经营木材而并非大理石,展炜公司也只能举证证明其仅有两笔关于大理石贸易的往来,一笔是在2010年,另外一笔是在2013年,但是相关交易的价值也均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下。鉴于上述诸多特殊案情,陈法官认为,这并不能够使得法庭确信本案中的有关主体之间有着系列性的交易来往(a course of dealings),也就因此并不能够说明ST拥有任何代表新丰公司签约的默示权限。
此外,陈法官亦指出,本案中并无任何事实基础表明,就ST的权限问题,新丰公司曾作出过任何董事会决议,或者是,任何拥有实际权限代表新丰公司的人曾作出过关于ST的行事权限的明确授权陈述。因此,ST也并无任何表面权限(apparent authority)代表新丰公司签约。
第二,针对销售协议是否是一个骗局/合谋(sham/collusion)的问题,陈美兰法官指出,欺诈或是合谋是一项相当严重的指称,其成立必须要有坚实的证据作为基础。而本案中,销售协议是在新丰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争拗期间签订的,其涉及到的金额是新丰公司2015年全年销售额的62倍之多。并且,新丰公司亦并无足够的资金去采购该销售协议所需的大理石,这使得确保展炜公司依约付款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在本案中,销售协议却规定展炜公司仅仅只须出具一张无需承兑的支票,便可以被认定为是提供了足够的付款担保,这无疑是令人难以置信的。与此同时,如上文所言,销售协议要求6日内即交付有关大理石,并就此规定违约按日计算赔偿的条款。
陈法官指出,销售协议的签订时间、不寻常的协议条款等事实,还应当同时与协议签订之后的有关事实,包括直至导致该仲裁裁决作出的相关事实一并来看。依照协议,2017年4月20日新丰公司应当交付相关的大理石。2017年4月19日,展炜公司声称在第一批接收的大理石中发现了裂纹,并以此为由拒收相关货物。随即在2017年5月15日,本案仲裁程序被启动。本案仲裁程序启动4天之后,即2017年5月19日,该仲裁裁决即被作出。并无争议的是,ST代表新丰公司参与了本案仲裁程序。该仲裁裁决列明,各方同意新丰公司并未依照销售协议交付货物并且违约。根据该仲裁裁决,各方就争议进行了调解并且同意新丰公司将支付展炜公司5900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
而尽管ST已经代表新丰公司承认该公司违反销售协议,并且同意在该仲裁裁决中新丰公司要支付5900万元人民币的高额款项,作为公司董事的DL或是作为公司另一位股东的NI却从来都没有获得过任何通知以知晓有关销售协议、本案仲裁程序以及该仲裁裁决的信息。直至2018年1月,在关于新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后者才经由破产管理署长的有关通知文件,获知相关信息。陈法官径直指出,这些事实无疑又是令人惊讶的(surprising)。
凡此种种,并结合本案中的一些其他情况,法庭最终认为,销售协议及其之后启动的本案仲裁程序,实际上是展炜公司与ST方为使得其能够获得新丰公司财产而精心谋划的骗局(Sham)。
第三,针对新丰公司是否为有关仲裁协议的签约主体的问题,陈法官指出,一个毫无争议的法律原则是,仲裁协议本身相对独立于其主合同,并且是可以与之区分开来的。但是本案中有关的销售协议和仲裁协议包含在同一份文件中。在明确ST并无权限代表新丰公司签署销售协议的前提下,法庭认为有关的仲裁协议亦并非由新丰公司作出,即新丰公司并不是仲裁协议的一方签约主体。
第四,就新丰公司是否在有关仲裁程序中未能铺陈其案情的问题,陈法官指出,法庭已经认定ST在同意并促成销售协议、承认新丰公司违约并同意该仲裁裁决中新丰公司将要支付大额赔偿予展炜公司的时候,并非真诚地行事,而相反是为其个人利益作出相关行动。因此,ST在本案仲裁程序中的行为,并不能够被认为是拥有任何隐含的或是一般权限代表新丰公司,并不能够使其受到相应约束。与此同时,陈法官亦指出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仲裁通知曾被送达给新丰公司。在此基础上,法庭综合其他案情最终认为,新丰公司并未被合理地通知或告知有关之仲裁程序,并且其亦并未能够在本案仲裁程序中铺陈其案情。
第五,就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有关公共政策这一问题,陈美兰法官指出,鉴于本案中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执行该仲裁裁决着实会令法庭“良心不安”(shocking to the conscience of the Court)。ST 在展炜公司的协助下滥用了本案仲裁程序和该仲裁裁决,允许执行此类裁决无疑将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
第六,除上述的分析之外,陈法官亦指出本案在强制执行申请的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向法庭作出的陈述具有误导性,并且显然存在着重大的未如实披露的问题,因而有关强制执行的命令必须被撤销。
本案中所出现的对仲裁程序的滥用与相关欺诈的行为,确属罕见。但显而易见的是,香港法院在处理有关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申请过程中,其判断标准与裁判方式,并未因案情的不同而出现本质上的变化。对于程序公平、实体公正的维护,也是一如既往。这一点在诸如此类的涉及到“欺诈”的案件中,无疑显得尤为重要。本案的裁判结果也再次提醒仲裁程序或是商事活动中的各方,应恪守诚信与公平行事的最基本原则,否则可能反而会自食其果。
注释:
1 [2021] HKCFI 3823, HCCT 25/2019,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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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俊野 大律师
中国法律职业资格、香港大律师
香港大学法学专业证书(PCLL)
香港大学法律硕士(J.D.中国香港法)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J.M.中国内地法)
中山大学经济学学士(B.Ec.)
郭俊野大律师拥有中国内地及香港两地法律教育与专业资格背景,现时于香港张奥伟爵士大律师事务所(Sir Oswald Cheung's Chambers)执业,主要处理涉及中国内地背景的跨境诉讼与仲裁事务。郭大律师的执业专业领域主要在合约法、侵权法、房产土地法、公司法、家事法,以及白领犯罪等领域。亦曾处理过多宗涉及证券法、信托法、遗产法等相关法律事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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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