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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关于车位、储藏室土地增值税处理的规定(截至20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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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按照空间位置可分为地上的车位和地下的车位,按照权属归属可分为业主共有的车位和开发商所有的车位。

关于车位,总局仅有原则性规定,各地出台了不同的政策来规范车位的税收问题,形成“百家争鸣”的局面。由于车位的税收处理比较敏感,因此, 各地还是要遵循当地的规定。

下面小编总结了一些地方的规定,供大家参考,在此之前,给大家推荐几篇车位相关的文章:

五张图解决“车位”的税收难题(附:车位政策汇编)

房地产企业销售人防车位涉税解析

车位的税会处理分析

总局:“人防车位”该如何进行税收处理?

01

总局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02

北京的规定

北京市地税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3]73号)

五、关于对有些房地产项目以租赁形式取得收入,是否作为房地产转让取得的收入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房地产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产权的转让,根据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03

黑龙江的规定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10〕33号)

四、关于停车位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停车位,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视同销售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04

辽宁的规定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188号)

一、关于出租地下停车位问题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相当于停车位销售价值的,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

五、关于地下停车位等取得收入和清算扣除问题

转让有产权地下停车位取得的收入,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地方税务机关允许其成本费用按照对应配比原则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

无产权地下停车位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其成本费用地方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不允许扣除。其他无产权的建筑物等比照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188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四、转让无产权地下车库(位)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不可售的地下车库(位),取得的转让收入不预征税款,也不计入清算收入。同时,该不可售库(位)应分担的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成本、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费用等不得计入扣除。其他未列入可售范围的建筑物等比照执行。


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是指根据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必须建造且无偿转让给相关单位或业主使用的、非营利性的公共事业设施。非营利性的公共事业设施主要是指:物业管理用房、人防设施、变电站、热力站、水厂、居委会、派出所、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邮电通讯、公共厕所、无偿供全体业主使用的车位、车库、会所等房产。

纳税人开发的,无偿供物业管理等部门使用的经营用房产、设施,如全体业主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房产、设施权利的,允许计入公共配套设施;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部门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房产、设施权利的,不允许计入公共配套设施,且在对整个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亦不得列入清算范围,其分摊的土地成本、各项开发成本、费用、税金等,不得在清算时扣除。


关于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地下停车位税政问题的批复(沈地税函[2013]54号)

按照《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188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已预征的土地增值税作为整个项目的预缴税款在清算时处理三、在2012年4月10日前清算结束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按照《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188号)规定,将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确认为清算收入的,对其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或出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已按从租缴纳的房产税应予退还。

05

山东的规定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非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等)并转让产权的,应当预征土地增值税。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库或者停车位转让,其收入是否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答: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上述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出售给购房人的,取得的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附赠的车库、车位因未取得转让收入,按出售开发产品计算销售收入。

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合同,将停车场所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转移给购房人的,向购房人取得的收入视同房地产转让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车库、车位一定期限租赁使用权合同,其取得的租赁收入,不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指引》的通知(青地税函[2013]44号)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确认时间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其收入确认时间是指:

(一)所销售的房地产,已收讫全部价款或者取得索取全部价款的凭据;

(二)对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其房地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三)国家税务总局的其他规定。

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无论其是否与受让方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书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只要有合同、收据、发票、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其转让行为实质发生、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并且受让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房地产的权利,税务机关应当视其为所有权转移。


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青岛市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2.经人民法院裁决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3.商品房销售合同、财产处分合同等契约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并且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业主或者依规定成立的业主自治组织,由业主共同支配上述公共配套设施的各项权益和负担相应成本。


济宁市地税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车库、停车位、地下室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有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与购房者签订销售合同,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合同或销售无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有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是指办理有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

06

湖北的规定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07号)

第十七条对公共配套设施费扣除范围的确定。对清算项目中必须建造的,但不能转让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设施所发生的支出,如居委会(或社区)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由于各项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情况不同,必须先确定允许扣除的配套设施面积后再计算分摊。对公共设施的扣除,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

(四)对于停车场(车库),仅转让使用权或出租使用期限与建造商品房同等期限的,应按规定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合理计算分摊的相关成本、费用;

……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11号)

七、关于地下人防设施清算处理问题

对于房地产公司在开发产品中按政府规定建造的地下人防设施,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对加以利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在扣除成本、费用的同时,对其取得的收入也应纳入核算增值额。

07

河南的规定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10〕202号)

五、关于地下室、车库的归属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在征收土地增值税时,为了简化计算,销售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室、车库按照普通标准住宅确定;销售房屋为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地下室、车库按照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买者未购买房屋但单独购买了地下室、车库、阁楼的,按照其他房地产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在预征收土地增值税时,采用随房确定的原则:即销售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室、车库按照普通标准住宅确定;销售房屋为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地下室、车库按照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确定。待清算时,应将地下室、车库收入并入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买者未购买房屋但单独购买了地下室、车库、阁楼的,按照其他房地产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

08

浙江的规定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甬地税二[2010]106号)

八、地下车位共用面积的分摊问题

为便于掌握和计算,地下车位共用面积应与其它共用面积一起合并分摊到整个清算项目的可售面积中。

九、车位、车库、车棚成本的核算问题

车位、车库、车棚成本的核算,暂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对有产权且能够转让的车位、车库等,其核算按照金本文第七条清算类型第三类计算;

2、对没有产权或不能转让的车位、车库、车棚等,其核算跟随主体建筑走,但不并入房屋面积。……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

问题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中转让使用权的车库(车位)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因此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套的车库(车位),如转让使用权或提供车库(车位)长期使用权且使用年限和房地产的使用年限相同的,其取得的收入应并计房地产开发销售收入,并准予穗扣除合理计算分摊的相关成本、费用,按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

五、让渡无产权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使用权的征收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转让使用权或提供长期使用权的形式,有偿让渡无产权车库(车位)、储藏室(以下简称无产权房产)等使用权的,其取得的让渡收入应按以下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对清算前取得的让渡收入应并入清算单位收入一并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让渡收入应按照建筑面积法在不同类型可售房产之间进行分摊,分别并计不同类型可售房产的收入。

(二)对清算后取得的让渡收入,源根据该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确定的税负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即:计算缴纳的应缴土地增值税 = 无产权房产让渡收入*该清算单位的清算税负率。

09

江苏的规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

(二)公共配套设施成本费用的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各项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全体业主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未移交的,不得扣除相关成本、费用。项目规划范围之外的,其开发成本、费用一律不予扣除。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未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的,其相关成本、费用不予扣除。

(解读: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的证明材料,应当包括房地产企业在当地主要媒体上的移交公告。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

四、关于车库(车位、储藏室等)问题

(一)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单独转让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其他类型房产”确认收入并计算成本费用。

(二)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三)[条款废止]随房附赠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无论能否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按销售合同上的房产类型计算成本费用。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和政策问题解答

7、房地产开发企业把作为公共配套的地下室,卖给业主当车位,但没有产权,有的开的是销售不动产,有的开的是租赁业发票,是不是不计入销售收入?

答: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配套的地下室建筑面积已分摊到所在项目的业主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中,在转让时,无论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处理,都应当作为转让收入一并计算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配套的地下室成本如单独核算,其建筑面积没有分摊进所在项目的业主所购房屋中,在转让时业主无法取得产权的,是否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应视具体情况处理。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处理意见(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

5、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地下建筑物成本如何处理?

地下建筑可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储藏室和车库等用途,从计算土地增值税的角度,地下建筑物可划分为四类:一类是未经许可建设的地下建筑,二类是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包括可扣除的人防设施)的地下建筑,三类是可售地下建筑,四类是许可建设但不属于公共配套设施且无法办理产权证(销售、预售许可证)的地下建筑。

对未经许可建设地下建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对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包括可扣除的人防设施)的地下建筑,按规定予以扣除。

对可售地下建筑面积, 按照已售面积配比扣除。

对于许可建设但不属于公共配套设施且无法办理产权证(销售、预售许可证)的地下建筑,房产企业一般通过与业主签订转让永久使用权、无固定期限或与房屋同期限让渡使用权等形式的转让协议,一次性收取固定年限使用费,其实质并未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的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转让的不征税,因此其收入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相应的成本也不予扣除。

计算其成本时,分两步确认地下建筑成本:

第一步计算各类型地下建筑物成本,考虑到我市地下人防、地下车库均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按照占地面积法或者总建筑面积法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也按照土地成本的分摊方法计算。对于其他房地产开发成本,如果纳税人在会计核算时,能够直接准确归集的,按照直接归集的成本确定;对于未能直接归集开发成本的,则应当按照地下建筑物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开发成本。

第二步加上应分摊的可扣除公共配套设施成本,按照各地下建筑物面积占该项目剔除可扣除公共配套设施面积后的总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各类型地下建筑物应分摊的公共配套设施费。

10

天津的规定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24号)

四、关于地下车库收入与成本归集的问题

实际操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地下车库,可视其具体情况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有产权且对外销售的车库,其收入应并入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应的车库开发成本应准予扣除。

(二)转让车库使用权年限与所购房屋一致的,或者永久转让使用权的,可视同销售,应归集相应的收入和成本。

以上情况之外的其它形式,产生的收入与建造成本均不予以归集。

11

陕西的规定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西地税发[2010]235号)

十七、车位、车库、车棚成本的核算问题

车位、车库、车棚成本的核算,暂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对有产权且能够转让的车位、车库等,其核算作为转让不动产同其他不动产一样计算土地增值税;

2、对没有产权或不能转让的车位、车库、车棚等,其取得的使用权租金收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其分摊的成本、费用、税金等不允许作为扣除项目进行扣除。

12

安徽的规定

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八、纳税人在销售房地产的同时向买受方附赠地下车库(车位),凡在售房合同中明确且直接在发票上注明附赠的,该地下车库(车位)相关的成本、费用等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按规定计算扣除。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有关问题释义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库或者停车位转让,其收入是否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上述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出售给购房人的,取得的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附赠的车库、车位因未取得转让收入,按出售的开发产品计算销售收入。

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合同,将停车场所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转移给购房人的,向购房人取得的收入视同房地产转让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车库、车位一定期限租赁使用权合同,其取得的租赁收入,不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13

新疆的规定

关于转让人防设施 地下建筑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新地税函[2010]192号)

地下人防设施、地下建筑等,属于地上建筑物的范畴,因此,对其销售转让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相关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四、关于车库(车位、储藏室等)问题

(一)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单独转让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其他类型房地产”确认收入并计算成本费用。

(二)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无产权车位分摊土地成本问题,土地成本仅在可售面积中分摊,无产权的地下车位不分摊土地成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四、关于车库、停车位、地下室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有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与购房者签订销售合同,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合同或销售无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有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是指办理有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

14

贵州的规定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单独销售无产权的车库(位)等不能办理产权的其他房地产的,不确认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15

湖南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三、关于地下车库(位)清算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可售地下车库(位),按照非住宅类型房地产清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地下建筑和按政府规定建造的地下人防工程改造的不可售地下车库(位),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无偿移交给政府的(以产权转移登记、公证部门公证或在房地产项目显著位置公告并被全体业主知晓为判断依据),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上述不可售地下车库(位)永久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地上房地产不同类型建筑面积占比,分别计入不同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其成本、费用按照配比原则扣除。


关于财产行为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一、关于地下车库(位)土地增值税问题

地下车库(位)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税务处理:地下车库(位)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2014年第7号)第三条停止执行

16

山西的规定

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1、有产权对外销售的车库、地下储藏间,其收入应当并入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应的车库、地下储藏间开发成本应当准予扣除,并加计扣除。

2、无产权的车库、车位、地下储藏间在一定期限内让渡使用权的,收入不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其相应的成本费用不可以扣除。

3、全体业主共有的车库、地下储藏间,属于公共配套设施,相应的车库、地下储藏间开发成本应当准予扣除,并加计扣除。

4、开发商自留的车库、地下储藏间,因其产权归属于开发商自有,若无对外销售则相应的开发成本不允许扣除。

17

福建的规定

关于下发厦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7]108号)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三)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18

广西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南地税公告[2016]3号)

八、关于清算时车库(位)、杂物房归属的房屋类型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车库(位)、杂物房等建筑物应归属的房屋类型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13年4月30日前销售车库(位)、杂物房、阁楼等建筑物的,归入非普通住宅进行清算;2013年5月1日起销售车库(位)、杂物房、阁楼等建筑物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遏制房价过快上涨优化房地产结构 助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税收政策公告》(桂地税公告2013年第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执行。

(二)同一购房人同时购买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其所购买车库(位)、杂物房或阁楼等建筑物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缴土地增值税时自行选择归属的房屋类型,一经确定,清算时不得更改。

(三)购房人未购买住宅,仅单独购买车库(位)、杂物房或阁楼等建筑物的,其所购车库(位)等建筑物清算时应归入商用房进行清算。

19

广东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地下车库车位可售建筑面积与已售建筑面积确定方式的批复(穗地税函[2014]109号)

一、地下车库未分割而整层销售的,“可售建筑面积”与“已售建筑面积”均以该车库《房地产权证》或《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地下车库分割车位销售的,“可售建筑面积”应为《房地产权证》或《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记载的每个可售车位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与车位“另共有面积”的合计数。

“已售建筑面积”应为《房地产权证》或《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记载的每个已售车位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与车位“另共有面积”分摊份额的合计数。

车位“另共有面积”分摊份额按照如下顺序确定:

1.由纳税人提供国土房管部门出具的分摊证明

2.纳税人按每个已售车位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占每个可售车位“套内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确定。即:“另共有面积”分摊份额=每个已售车位“套内建筑面积”之和÷每个可售车位“套内建筑面积”之和×车位“另共有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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