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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我们不敢取保?

刘哲 刘哲说法 2021-03-14

取保制度的保障机制不健全,确实不能有效的保障随传随到,这就导致了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事很少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

虽然在推进认罪认罚,但是轻罪羁押率依然很高,即使逮捕率降下来了,但是审前羁押率依然很高,甚至超过平均水平,这其实不正常的。这里边有一个刑拘直诉的问题,为很多速裁案件普遍采用,虽然其法律依据依然不是十分充分,但是我们还是不敢取保?


明明知道这些都是非常轻微的案件,不仅是认罪认罚,都采用了速裁程序,都不敢取保。这不仅无法实现程序从宽,也违背了强制措施的一般比例性原则,为什么很多更重的刑罚都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措施,为什么更加轻微的案件反倒是普遍性羁押?这里边有很多深层次的原因。


取保容易跑了,羁押跑不了,因此羁押相比于取保对诉讼顺利的保障更有力。取保还有一个不能随叫随到的问题,可能会影响诉讼效率,而速裁对效率的要求很高,就几天时间就要办案,如果在提讯的问题上耽误了,会影响整个诉讼链条的推进。


但是审前羁押一般意味着要实刑啊,这么轻的罪行,都判实刑效果好么?不是说短期自由行有弊端么,不害怕交叉感染,影响刑罚的预防效果么?这些没有太多的人考虑,大多数只是考虑案件如何能够顺利出手,而不会考虑这个案件的终极效果,以及对犯罪人的最佳刑罚方案。这一轮新的犯罪与自己的办案效果并没有关系。


反倒是,如果你判了缓刑,如果他在缓刑执行期间有问题,你还要承担责任。也就是判处实刑,即使导致他重新犯罪,让学到更多的犯罪方法,也没有人会被追究责任。这就是实刑没责任缓刑有责任的潜规则。而且判处缓刑需要额外的工作,比如社会调查报告,实刑就不要有,但是如果办案周期那么多的情况下,社会调查报告也不能及时调取的情况,判处实刑不就完了么,谁还费这个事?这就是为什么司法官习惯采用实刑的原因。


审前羁押是实刑的前奏,既然更多的要判实刑那更多当然就会审前羁押。而且与缓刑一样,取保期间再犯罪,你这个取保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啊,所以取保就相比于羁押风险就大。从趋利避害的本能来说,司法人员也会选择规避风险。


而且取保制度的保障机制不健全,确实不能有效保障随传随到,有些人被取保之后,往往就以为自己没事了,就回老家了。而他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事很少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首先无法第一时间知道。知道了以后也只能重新抓人,这个时间成本就比较高,而有些更轻微的案件是不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又不好逮捕,就不太容易处理。


所以取保很容易造成麻烦,现有的体制又不容易解决,这就取保作为强制措施的保障能力很弱。说形同虚设又有点过了,但是确实不好用。


既然不好用,为什么没人考虑过完善一下,让它好用起来,刚性起来,也不能让它一直这样“形同虚设”啊?


这还是因为,羁押和实刑就满足现在很大的司法需求,那就是快和稳定。至于刑罚效果和办案效果并不在首先考虑之类。


惯性思维还是将办案的效率置于办案的效果之上的,这是一种司法功利主义,也就是先把自己的活干完,再考虑其他。还是将案子当作案子,而没有考虑别人的人生。在羁押刑的负面影响和工作便利面前,自然毫不犹豫的选择工作便利。


我们考量责任的时候只考虑取保候审中和缓刑考验期所可能引发的风险,也就是我们怀疑这个人本身,我们考量我们的刑罚可能让一个过失犯变成故意犯,一个偶然犯变成长习犯的问题,我们对短期自由刑机制性的弊端浑然不觉。


我们过多担心人之恶,我们却忽视了机制之恶。


取保当然有风险,缓刑当然有风险,但我们对其中考量只是结果意义上的,并不去考量风险的机率到底有多大。我们对司法官的考量还是机械的唯结果论,并没有去考量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缺少对司法风险的包容度。


是我们机械化的考核机制,形式主义的工作模式,才维持了羁押率的提升。


而对于改良取保候审工作机制上,我们很少投入热情,因为这个比个案的取保候审相比,将创造一种系统性的风险,这个系统性的风险让现有的机制很难承担。


我曾经多次呼吁过电子手铐的问题,并提供了具体的工作思路,对于降低审前羁押率也会是实实在在的,实际上整个司法机关从长远来说都会受益,办案效果也会更好,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会得到很大程度的克服,但是肯定会带来新的风险。


如果监管失灵有人脱逃呢,抓捕的成本会增加,诉讼的效率会受影响,而且还增加一个新的责任,那就是系统失灵的责任。逃了还是小事,再犯罪呢,尤其是恶性犯罪呢?引起公众的舆情,这个责任谁又来承担。这也就是改革和创新的风险。


如果不搞这个创新,就不用承担这个创新的责任。现在搞了创新,就要为创新效果不好承担责任。你本来想操心别人的人生,现在却需要操心自己的人生。如果逻辑是这样的话,谁还会试图去改变?


那就是继续羁押好了,然后自己安然入梦。


不是我们不敢取保,是我们缺少对创新的包容和对司法官的信任。


我们什么时候不再以猜忌的眼光审视司法者的行为,什么时候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人文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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