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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法学】陈敏光: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论——兼评《电子商务法(二审稿)》

陈敏光 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法律研究 2022-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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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论

——兼评《电子商务法(二审稿)》


文 /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陈敏光博士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构筑了相对独立的虚拟生态空间、编织了巨大的社会协同网络,其可谓平台经济发展和治理的关键所在。然而,目前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方面的民商事制度供给是非常不足的。在中国电子商务蓬勃发展暨电子商务法(草案)即将进入“三审”的背景下,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的理解与构设作出系统性、原理性的研究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注重良法的制度助推

良法应当体现出平台经济的创新发展(善用)和社会责任的本位要求(善治)的辩证统一,并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充分发挥制度助推效应。应当说,以往的法律实践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松绑”,很好地突出了平台经济的创新发展,取得了不少成效:《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确认自然人只要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申报他们的真实身份就可以展开网上经营。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以下简称网约车新规)在世界范围内首次确立网约车的合法地位,并认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该法第18条),改变以往硬性签订劳动合同的“粗暴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第44条的修订摒弃了柜台责任的思路,确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仅在三种特定情形下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即不能提供平台内经营者基本信息、明知或应知平台内经营者从事违法行为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有利承诺的)[1]

目前的《电子商务法(二审稿)》第1条明确了对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体现的正是社会尺度上的衡量。具体来看,该草案从不同层面丰富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突出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责任,即相较一审稿仅要求平台经营者在“接到通知”或“明知”侵权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二审稿进一步提出平台经营者在“应当知道”时也应采取措施(第35—39条);特别确定竞价排名属于广告(第34条),平台作为广告发布者需遵守广告相关的法律法规,承担审查广告主资质和广告内容的义务,从而与《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相衔接;对“选边站队”等侵犯网店经营自由与合法权利行为作出限制(第30条)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完善了电子商务平台的信用评价、公示制度(第33条),对消费者的先行赔付则主要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衔接。应当说,这些规定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强化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相关义务和责任,更多地体现的是社会责任的本位要求(善治)。但问题在于,其多系之前立法的衔接或延伸,并无大的突破,而关于社会总成本的考量有赖于法律实施后的评估。




(二)构建精细的规则体系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的现有法律规则体系存在不协调的问题。以网约车新规为例,网约车新规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了平台公司的承运人责任,本条规定中的承运人是否等同于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有待进一步明确。如果两者等同,那么,无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作为司机端的驾驶员的法律关系如何安排,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都是第一位的承运人责任,这实质上消解了网约车新规第18条关于平台公司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规定。此外,网约车新规第18条确定的第一位的承运人责任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仅在特定的三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不协调。

法律规则精细度不够的问题,则与平台经济的加速度发展、立法进度和深度不够、监管体系的滞后等因素紧密相关,如是否有必要区分商品、服务(更准确地说是线上、线下结合程度的不同)来具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对资本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有特别规定。而且,随着监管体系的逐步完善,公法上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设定的义务将会渗透到私法领域,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这将会是不断丰富的动态过程。应当说,《电子商务法(二审稿)》在这方面有所发展,该草案第2条将金融类产品、服务和互联网文化产品等排除在电子商务之外,也正是考虑到其与商品、服务类的网络交易性质不同,其他法律会对之作出相应的规制。




(三)加快民法的制度供给

平台经济重新定义了私有品、私用品、共有品、共用品的界限[2],改变了人们对产权的认知和利用方式[3],并在以摩尔定律[4]的加速度快速向前发展。就网络交易平台本身而言,其既可以作为生活系统的构建者,也可以是技术意义上的载体并作为法律上的虚拟物而存在。而关于虚拟物权的制度供给是不足的,这就堵住了基于物权法的责任进路。事实上,现实中发生的司法案例对虚拟物的物权法调整提出了迫切的要求[5]。如将网络交易平台视为民法上虚拟的物,该物的安全质量标准应是什么;如网络交易平台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可否视为物的瑕疵或缺陷;在存在缺陷和瑕疵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建造者、所有者、经营者如何承担责任,责任方式如何,更具体而言,可否比照传统侵权法关于房屋建造、车辆出卖、出租后因标的物存在瑕疵或缺陷的相关责任承担规则来予以处理。此外,附着于网络交易平台的网店等虚拟财产的转让问题也存在着诸多的法律症结[6]。反观我国民事基本法律,新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27条也仅仅对上述问题作了宣示性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电子商务法(二审稿)》第25条关于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的规定可否作为网络虚拟物的质量标准也值得深入研究。应当说,网络环境下的民事基本法律架构亟待在今后的法律实践中予以充实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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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修改过程就充分体现了对平台经济的善用。在之前的修改稿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类比为“柜台责任”,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后来,考虑到接入平台经营的商家是海量的,也分散在天南地北,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第一位的责任(中间责任)后向平台内经营者去追偿,其成本显然过高,不利于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在诸多电商企业代表的建议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最终确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仅在三种特定情形下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

[2]参见周其仁:“发展太快就会遇到临界点——共享经济的难点是什么”,《北京日报》,2017年6月12日第3版。

[3]《经济学人》(The Economist)杂志2017年9月30日刊的两篇文章《你确定你是自己手机的主人吗?》(Are you sure youown your phone)以及《数字时代的所有权》(Tinkering in thedigital age)生动地描述了平台经济时代,所有权的模糊和及其定义的变化。例如,例如手机作为硬件或终端属于消费者,而依附于上的手机APP应用及相关的服务等则很难说其权属完全归属于消费者了。See “Are YouSure You Own Your Phone?”& “Tinkering in The Digital Age”, TheEconomist, September 30th-October 6th , 2017.

[4]摩尔定律是由英特尔(Intel)创始人之一戈登·摩尔(GordonMoore)提出来的。其内容为:当价格不变时,集成电路上可容纳的晶体管数目,约每隔18个月便会增加一倍,性能也将提升一倍。换言之,每一美元所能买到的电脑性能,将每隔18个月翻两倍以上。这一定律揭示了信息技术进步的速度。

[5]如在一起涉及比特币被盗的网络交易平台民事案件中,消费者购买的比特币在平台不翼而飞,消费者以交易平台未尽保障资金安全义务为由起诉后发现,该网络交易平台早已被原来的所有者、经营者(某公司)转让给其他公司。参见(2017)京03民终3500号民事裁定,李庆诉郑州比特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6]参见姚辉、焦清扬:“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转移的现象反思”,《法律适用》2017年第1期,第2~8页;李倩:“淘宝网店能过户了”,《浙江日报》201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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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钟柳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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