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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平】拆除VIE架构:各项业务不能割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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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导读:


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架构,即可变利益实体,也称协议控制,是境内主体为实现在境外上市采取的一种方式。

常见的操作是,境外上市实体在境内设立全资子公司,该全资子公司不实际开展主营业务,而是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运营实体的业务和财务,使该运营实体成为上市实体的可变利益实体,达到境外上市实体与境内运营实体相分离的效果。

在实操过程中,通过控制协议将境内运营实体的利益转移至境外上市实体,可以使境外上市实体的股东(即境外投资人)实际享有境内运营实体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又可以规避境内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的外资比例限制,实现最大程度融资。

实践中,新浪、百度、网易等不少赴境外上市的中国公司都搭建了VIE架构。


针对目前中概股惨跌的现状,今天,高金平教授在《中国税务报》发表文章,分析了在拆除VIE架构时的税会处理,建议上市公司在拆除VIE架构时,应当仔细梳理业务步骤、分析交易实质,考虑各项业务之间存在的逻辑关系,合理确定计税基础。






  

 

拆除VIE架构:各项业务不能割裂处理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和对中概股回归A股市场的政策支持,不少在境外上市的企业希望回归境内上市。为满足合规要求,一些境外上市公司曾搭建了VIE架构。但在寻求回归境内上市之路上,拆除VIE架构往往是关键一步。通常情况下,VIE架构的拆除较为复杂,步骤较多。笔者建议上市公司在拆除VIE架构时,应当仔细梳理业务步骤、分析交易实质,考虑各项业务之间存在的逻辑关系,合理确定计税基础。

案例

A公司是一家在A股上市的公司。2014年6月,A公司以23亿元人民币在境外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甲公司,作为特殊目的机构(SPV),并通过甲公司以现金方式吸收合并了纽交所上市公司B公司100%的股权。A公司和B公司及二者的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关联关系。

B公司存在如下VIE架构:B公司直接持有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称“WFOE”)100%股权,WFOE通过与境内经营实体C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对C公司进行协议控制。假设B公司除了控制WFOE外,无自身经营业务也无其他经营实体;WFOE除了协议控制C公司外,无自身经营业务也无其他经营实体。

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合并协议》,本次收购价格为2.75美元/股,假定购买日B公司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36884.55万美元(包含C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下同),由此确定的收购总价款约为36884.5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3亿元。同时,作为上述交易的先决条件,A公司将在合并交割前,以双方事先约定的对价(支付名义价格,假定其为1万元人民币)完成对C公司100%股权的收购。也就是说,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与A公司以名义价格合并收购C公司,这两项交易互为前提。收购完成后,B公司从纽交所退市并在海外注销,WFOE和境外甲公司也将清算。最终,A公司控制境内经营实体C公司。收购前后的股权架构如图所示。

会计处理

梳理整个交易路径可以发现,A公司通过设立境外SPV甲公司收购纽交所上市公司B公司,与A公司收购国内经营实体C公司为一揽子交易,A公司的最终目标就是获得境内经营实体C公司。

由于A公司、B公司及二者的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关联关系,A公司收购B公司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及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A公司合并报表层面具体会计处理如下(单位:人民币):

1.A公司用23亿元人民币在境外设立SPV甲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甲公司 23亿元

贷:银行存款 23亿元

2.甲公司吸收合并纽交所上市公司B公司,假设B公司的负债为0。

借:资产 23 亿元

贷:银行存款 23亿元

3.A公司购买国内经营实体C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C公司 1万元

贷:银行存款 1万元

4.解除WFOE公司和C公司的协议控制关系。

解除WFOE对C公司的协议控制时,B公司的合并范围不再包括C公司。此时,甲公司在吸收合并B公司时所取得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已经扣除了C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值。这样的收购设计安排,使甲公司成为A公司收购B公司的“通道”。形式上,A公司以实际价格23亿元收购B公司、以名义价格1万元收购C公司;实质上,A公司以付出实际价格23亿元为代价,获得了C公司的100%股权。当清算甲公司时,A公司将其对甲公司的投资转记为对C公司的投资。

A公司对纽交所上市公司B公司的私有化成本,就是买入境内经营实体C公司的成本。因此,需要将A公司对甲公司的投资成本转作A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成本,以充分反映经济业务的实质。

借:长期股权投资——C公司 23亿元

贷:长期股权投资——甲公司23亿元

假设A公司的收购总价款大于购买日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从A公司合并报表层面看,由于A公司收购B公司和C公司属于一揽子交易,A公司应从整个交易角度来确认商誉,将A公司实际发生的交易合并总成本23.0001亿元人民币(境外支付23亿元、境内支付1万元)与收购对象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的差额确认为商誉,而不是将交易分割为甲公司收购B公司、A公司收购C公司来分别确认商誉。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A公司与B公司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最终方控制且该控制是非暂时性的,则A公司收购B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A公司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应按照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进行会计处理。

税务处理

在税务处理方面,A公司出资23亿元成立境外甲公司,A公司持有甲公司10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3亿元。

甲公司吸收合并境外上市公司B公司,以现金23亿元作为对价支付给B公司原股东,然后注销B公司,甲持有WFOE全部股权。此时,B公司原股东涉及间接处置境内WFOE股权的业务,应综合考虑B公司原股东在我国税收居民身份的情况(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有住所居民个人、无住所居民或非居民个人)、相关税收协定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税务处理。B公司注销时,B公司的账面资产和负债将转为甲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由于B公司除了控制WFOE外,无自身经营业务、无其他经营实体、无负债。因此,甲公司取得的资产主要是WFOE的全部股权,计税基础为收购价款23亿元。

根据《合并协议》,A公司出资1万元收购C公司100%股权。同时,WFOE与C公司终止控制协议。终止控制协议后,WFOE可以注销清算,A公司实际控制了C公司,最终甲公司也可注销清算。如果仅从法律形式来看,WOFE注销清算时,由于股权价值不复存在,甲公司需确认投资损失23亿元。甲公司注销时,A公司可以收回的金额为零,应确认处置甲公司股权形成的投资损失23亿元。此外,按照合同对价,确定A公司取得C公司10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万元。但是,按照这样的方式进行税务处理,明显缺乏公允性,与此次交易的实质不符。

实质上,A公司出资23亿元成立甲公司,甲公司再向B公司原股东支付23亿元以间接取得WFOE,进而控制C公司。这一系列交易,是A公司以1万元取得C公司100%股权的前提。因此,不能将A公司收购C公司股权与甲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割裂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笔者认为,综合考虑两笔业务,A公司取得C公司100%股权的成本应为23.0001亿元。甲公司清算注销,A公司不确认投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在VIE架构中,境内经营实体的股东通常也持有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以本案为例,C公司的股东转让C公司股权取得的收入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B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对B公司的持股比例为基础计算;另一部分是转让C公司股权的收入,即1万元。

思考

从A公司的案例可以看出,上市公司拆除VIE架构往往需要经过多个步骤,涉及多项业务。在税务处理时,如果将各项业务割裂开,很可能出现并购方提前确认巨额资产损失,同时并购方取得境内实体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明显不合理,违背以实际成本确定计税基础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正确的处理方式,是根据经济实质将各项业务合并分析考虑。

对于“一揽子”交易的股权转让业务,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需要关注股权定价是否公允,以免存在通过拆分价款将应纳税所得额转移至低税负主体,进而少缴税款的嫌疑,引发纳税调整的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来源:《中国税务报》2022.3.18  B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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