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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內地執行:懲戒篇(二)】限制債務人及其公司負責人出境

黃栩柔 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 2023-08-25


黃栩柔


廣東海埠律師事務所跨境事務



承上一篇《債務內地執行:懲戒篇(一)》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賴帳債務人的黑名單的介紹債務人被納入失信名單的同時法院可以作出限制債務人出境的決定。限制出境,作爲一項較爲嚴厲的懲罰措施,對生效法律文書中的債務人,特別是對包括香港居民在內的境外債務人的影響是相當大的,是對付境外債務人的利器,本文將對限制出境措施進行簡介。


1限制出境是如何實施的?


根據內地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申請執行人(一般是勝訴方)可以主動向執行法院申請限制債務人出境,法院一旦作出限制出境的決定,將分別采取如下措施:


  1. 向當事人口頭通知或書面通知,在案件(或問題)了結之前,不得離境;

  2. 根據案件性質及當事人的具體情况,采取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

  3. 扣留當事人護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

  4. 根據實際需要,在邊防檢查站阻止出境。


在內地相關政策的指導下,目前內地各相關部門已完成了與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聯合懲戒系統的對接,協助法院查詢失信人身份、出入境信息及車輛信息,實現了境內全方位布控,有效保障了限制出境的實施。


2什麼人會被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措施適用於已入境的外國人或華僑、港澳臺同胞、需要出境的中國公民及企業的負責人,這對於長期跨境工作、學習及經營公司的債務人來說無疑是非常有震懾力的。前述人員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的,極有可能被限制出境:


  1. 在我國確有未了結的涉外商事糾紛案件;

  2. 被限制的出境人員是未了結案件中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3. 有逃避訴訟或者逃避履行法定義務的可能;

  4. 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難以審理、無法執行;

 

由此可知不僅在執行階段當事人在訴訟階段也有可能被限制出境(將在本文第三部份介紹)此外,一般情况下,對外商投資企業資不抵債應按照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有關法律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采取限制措施,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在港資公司涉訴且存在香港公司股東蓄意欺詐情况下,對該香港公司負責人(如董事)也可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3失信人一定會被限制出境嗎?


被納入失信名單的失信人幷不必然同時被限制出境。考慮到限制出境這種懲罰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債務人的出入自由,法院對於限制出境申請的審查會十份嚴格,綜合債務人主、客觀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後才會作出決定。


另,如第二部份所述,限制出境的適用對象更廣,不僅限於在執行階段的失信人。根據內地出入境管理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在境內有未了結的經濟糾紛案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無法審理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限制對方出境。這意味著,限制出境也是一項訴前及訴中的保全措施,立案及審理時若存在被告即將出境且可能對案件審理造成不利影響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申請限制被告出境。


限制出境作爲一種嚴厲懲罰措施,是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進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的利器,建議申請執行人在專業律師的指導下活用該項措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本篇後續將會繼續介紹另一種失信被執行人懲罰措施——限制高消費令,敬請繼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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