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粹|黄茂荣:人格权在民法典中之规范结构
来源
《法理》第9卷(2021年第1期)
作者简介
# 黄茂荣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专任教授、财经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兼任世界税法协会理事,台湾财团法人民法基金会理事,台湾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委员,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委员等。先后在《环球法律评论》等期刊发表论文二百余篇;代表著作有《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民法裁判百选》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民法、财经法、公平法、税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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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透过人格权规范的法学建构,可明其之法理,见其之特色。民法典人格权专编由一般规定、各种具体及一般人格权构成;民法典采取先示例、后概括的规范模式;先示例指其先明确生命、身体、姓名、肖像、个人信息和隐私等权利,后概括则以“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为共同特征确立一般人格权。但人格权专编并无侵害人格权之法律责任的专门安排,仅有若德国民法“保护他人之法律”的规范结构,需在侵权责任编中找寻具体规范;侵害人格权之侵权责任的种类可要分为消极的防卫请求权与积极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及不法无因管理利益之返还请求权;其有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分;为公共利益、舆论监督的合理使用构成侵害人格权之阻却违法事由。除此之外,民法典还就利益衡平加以规范,除生命、身体、健康以外的人格权,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职业、影响程度等构成民法典所特意安排的衡平因素;但人格权中个人信息权可能与他人如信息报导的基本权利产生冲突,其界定属于宪法层次的问题。人格权之侵权责任还可能与契约责任发生竞合,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在行使契约权利后,仍然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对原有的仅侵权责任可请求精神损害的制度突破。
引 言
参酌机械或建筑物之构造,各国现代民法典莫不将其规定结构化。学说称此为法律规定及其适用之法学建构(juristische Konstruktuon)。这当中包含取向于一定之法理(价值、事务之性质),取舍因素或特征,建构民法典所使用之概念、类型及其体系,在其应用,也包含法律事实之法学上的定性(juristische Qualifikation)。透过法典之法学建构的安排,其规范规划上所使用之概念、类型及体系呈现一定之规范结构的特色。关于人格权法制,这表现在侵权责任法保护之客体的规划、人格权之概念及其种类的建构、侵权责任法之责任要件及其请求权、侵权责任及其衡平或利益权衡、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之竞合、侵害人格权所涉之不当得利或不法无因管理。基于上述认识,要述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之规范结构如后。
一、侵权责任法保护之客体
在侵权责任法之法制史上,其保护客体之规范规划有几点考虑:首先是,是否应区分权利与利益;其次是,权利之中是否还应视其权益之配属内容(Zuweisungsgehalt)及其排他功能(Ausschlußfunktion)与社会典型之可公示性(sozialtypische Offenkundigkeit),区分其保护之规范依据。以上问题如为肯定,具备权益之配属内容、排他功能及社会典型之可公示性之权利,是权利中可受侵权责任法保护之最肯定的类型。德国民法将之例示及概括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规定于第823条第1项。“权益之配属内容、排他功能及社会典型之可公示性”为该类型之权利的共同特征。随着社会变迁,具备该共同特征,可纳入“其他权利”之类型,逐渐增加。不具有“权益之配属内容、排他功能及社会典型之可公示性”的权利,在德国侵权责任法之地位,与不具权利地位之利益相同。在受侵害时,必须在第823条第1项之外另寻第823条第2项或第826条为其请求权之规范基础。
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该条为侵权责任法之建制的基本规定。其要旨首先将民事权益分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后在该框架下肯认关于人身及财产皆可能有不具权利地位而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在该基础上,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其保护之客体一概规定为“民事权益”。其中民事权益当指“民事权利和利益”(民法典第126条)。由之显示,在侵权责任法之保护上,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地位显无差异。这与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将其保护之客体限于一定范围之权利: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有所不同。不属于该项列举之权利及不具权利地位之利益,如受侵害(纯粹财产利益之损害),其损害赔偿之请求另以第823条第2项或第826条为依据。其中道理在于:尚未演化为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所列举之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究当如何保护,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一时尚不能事先一概而论。而必须透过保护他人之法律的制定,在其规范目的所及之范围,逐步类型化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如尚有不及,于有故意之侵害行为时,再透过善良风俗补充其漏洞。此为德国侵权责任法之开放性的体系设计。例如营业秘密、营业权、一般人格权在德国都循此模式,在彷如摸着石头过河的情境中,逐步演化成为其侵权责任法之保护客体。
民法典第3条将不得侵犯之客体规定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当中关于“其他合法权益”之合法性要件的保留,使不具权利地位之“权益”或“利益”的保护,不是当然的。其保留情形如何?尚须视具体规定为何,加以具体化而定。将来也可能发展为:必须有保护他人之法律特别加以规定,或其侵害必须满足“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之要件。倘有如是之发展,则民法典之侵权责任法在规范结构上便可补足其基础类型:过错不法侵害权利(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参照)、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侵害他人之权利或利益(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参照)、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之利益(德国民法第826条参照)。以上三个类型是德国民法中侵权责任法建制上之三个基础构成要件类型。该规范结构首先在第823条第1项简洁勾画其可确实保护之客体范围,而后在第823条第2项配合各种具有保护他人意义之法律的制定,提供逐步增加之保护类型。如尚有不足,再透过善良风俗加以补充,使侵权责任法在严谨中,不失其随发展之需要或发现,而加以补充之开放性。这是经过一个世纪以上的实践证明有用的规范设计,值得参考。关于各种利益之保护,这当中基于其规范需要或经验的变迁,各种经济、社会法规都在体制内,对侵权行为之新态样,演进其适合之行为及损害赔偿规定。基本上既不冒进,也不落后,理性的提供许多发展上的帮助。
二、民事权利中例示之人格权
关于民事权利,民法典第109条首先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而后在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1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2款)。”由之引伸,个人信息亦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111条)。关于人格权的规范模式,不同于民法典第990条采“先个别,后概括/一般”,上开条文采“先一般,后个别”之规范模式。当中关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之一般或概括的不同规范模式,将来对人格权在法制上之开展,会有如何之影响?应制定如何之法律保护人格权,值得深入研究。冠状病毒之疫情的经验启发,医疗、教育及社会之基本照顾,基本劳动条件,商品检验及标示,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等需要更加深入的推动,以积极确保个人之生命、身体及健康的安全,以及自由平等发展的机会。
三、人格权专编之规范体系
民法典设置专编就一般及各种人格权之定义及其保护加以规定。兹分述之:
(一)总则
1. 人格权之定义
民法典人格权专编就人格权再次加以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第1款)。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2款)。”(第990条)。依该条规定,人格权含第1款例示有关人格之权利及第2款所概括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其第2款所定之人格权所以称为“其他人格权益”当系相对于第1款已具体例示之人格权而言。此为“先例示,后概括”的规范模式。这意味着当中有的已具备权利的地位,有些则尚不具备,还只是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具体究竟所指为何,以及概括之人格权益,是否应受例示之人格权的共同特征之制约,仍待将来之发展。
2. 人格权之不可侵害性及不得放弃或继受性
第991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此为人格权之不可侵害性及不可放弃或继受性的宣示。其违反所为之法律行为或合同,因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原则上无效。然这无碍于其依法自由决定,在生存时或死亡后,捐献其血液、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第1006条),或同意供为人体临床实验(第1008条)。
3. 人格权之使用收益权
有些人格权,例如人格权人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除得自己使用外,亦得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第993条、第1012条、第1018条第1款)。此为上开人格权之使用收益权。由之导出人格权之商品化的问题。有疑问者为继承人就被继承人之姓名、名称、肖像等是否亦得为相同之用益?因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应采否定之见解。另虽无关于其许可之明文规定,个人隐私或信息也可能有偿授权他人从事写作或其他商业使用(第1035条、第1038条)。该授权得为专属或非专属之授权。不论其为专属或非专属授权,该个人隐私或信息一经发表,未经授权之第三人得否引用?应采否定之见解。盖经发表之隐私虽不再是秘密,但该信息之本人仍有权决定“是否”以及“如何”散布。
(二)各种及一般人格权
第四编首先在第990条分就具体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加以定义,而后在第二章(第1002条)以下分别就各种人格权加以规定:
1. 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
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为人格权中指涉标的最明确的三个权利。其应受保护传统上皆没有什么疑问(第1002条至第1004条)。不过,后来因为器官移植、人体实验及基因和胚胎医学和科研的活动,以及安乐死等,而衍生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当中所涉伦理问题及其相关当事人之安全及健康的维护,还需深入探讨。特别是为无私之人体实验,除应确实出于自愿外,并应建立充分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受试人员因其同意之人体实验,而遭受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之危害结果时,应有充分之补偿。
本章规定之共通的语法:为人格权之保护,提出侵害各种或一般人格权之一般的禁止规定。因为在本章就其禁止规定之违反的法律效力,至多只规定到:“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1010条、第1011条)。所以该等规定本身尚非完全规定,不足以引为请求权之规范依据。其在规范机制上的意义仅有如“保护他人之法律”。其请求权尚必须在侵权责任编求之。是故,就其与侵权责任规定之逻辑结构的关系,可明白规划为侵权责任之基础的构成要件(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台湾民法第184条第2项参照)。
2. 姓名权和名称权
姓名权为自然人,名称权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用以标识自己之文字。自然人就其姓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就其名称,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第1012条、第1013条)。但自然人之姓名权不得转让,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名称权则得为为转让。不过,当中必须注意: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之结果对于其标识之主体的同一性是否受到影响。对受许可使用者以该姓名或名称所从事之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其许可者是否亦应如自己之行为般负责,有待厘清。第1014条既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则经许可使用而使用,自非“盗用、假冒”。因此,其姓名权人及名称权人自当如自己之行为般负责。反之,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称权之转让的情形,原名称权人已非该转让后之名称所标识之人。是故,原名称权人自不再受以该名称所从事之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之效力的归属。另在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情形,因其变更不改变其标识之主体的同一性,所以“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第1016条第2款)。
3. 肖像权
肖像是指“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第1018条第2款)。肖像除与姓名或名称一样具有标识特定自然人(权利主体)之功能外,其标识方法另具有“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的特色。因此其保护之利益,兼有标识及其标识方法两个面相。基于其标识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第1019条第1款第一句)。
当中其标识方法具有基于自然人的外貌之天然著作的属性。因此,其权利人就该外貌之各种呈现的方式与生俱来享有类似于著作之排他的使用收益权。自然人据其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1018条第1款)。“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同条款第二句前段)。他人之肖像比较常见的是用来报导新闻、批评时事或支持关于特定事务、产品或服务的意见。当其涉及产品或服务的推荐、代言或广告时,该肖像之引用属于商业上之使用,具有一定之商业价值。因此引起如未经许可而为引用,侵权人应为如何之补偿的问题。视情形,应返还不当得利或给付拟制之授权使用的权利金,其引用有损于肖像权利人之名誉或引起其他损害时,并应负侵权责任。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同条第2款)。但与著作一样,其排他性受有他人合理使用之限制。
关于肖像权的合理使用,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这是肖像权在实施之规范规划上,因与他人之基本权利或公共利益冲突,法院在裁判上必须为利益权衡的情形。
当就肖像,其权利人与他人订有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因其具有继续性,所以有关于其解除或终止之规范需要。为满足该需要,第1022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1款)。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第2款)。”如无正当理由而要解除或终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其契约之违反的效力当如何?其解除或终止的意思表示无效,或虽有效但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从人格权不得放弃或转让立论,应采“虽有效,但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见解为宜。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如有不明,而需解释,就其解释规则,第1021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这是从人格权之保障优先立论。
因关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所以第1023条第1款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因自然人声音与其外貌同具有自然之特殊性,所以,同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4. 名誉权和荣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1024条第2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之(同条第1款)。名誉权之侵害特别容易发生在新闻报导或艺术创作中。这时因有人格权之保护与基本权利之冲突,所以其解决必须透过利益权衡。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之冲突:“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第1025条)。此为新闻报道与名誉权间之利益权衡问题。关于行为人是否已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其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第1026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第1028条)。这属于消极之侵害除去请求权。是否进一步得请求损害赔偿,视第1025条但书所定例外规定之情形的权衡结果而定。
文学、艺术作品与名誉权之冲突:“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1027条第1款)。本款语法与第1025条虽然不同,但如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之文字或图画,依同样的标准,得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又其第2款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当中“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与第1款所定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间,如何区别,待于实务上厘清。
信用评价与名誉权之冲突:信用评价为评价机构依据收集之他人的信用资料,就该他人所做关于其信用之评价。该评价对于涉及信用之交易或关系的建立有重要的影响。因此,除其评价应有适当之行政监督外,“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第1029条)。民事主体对信用评价人因其请求而采取之措施仍有异议者,应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为适当之处理,并对其滞延处理造成之损害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第1030条)。
荣誉权与名誉权类似:第1031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第1款)。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第2款)。”这涉及荣誉头衔例如学位或职称之使用的权利或附加之义务的问题。
5. 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第1034条第2款)。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同条第1款)。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同条第3款)。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第1035条第2款)。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同条第1款)。
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第1036条)。该免责事由为隐私权之限制规定,其限制之权衡的基础何在?有基于身分者,例如公众人物;有基于利益之私密性程度者,例如亲密性、私人性、职业或业务性领域;有基于公共利益者,例如公布防疫有关之个人信息;有基于当事人间之利益关系者,例如亲子关系、婚姻关系、债之关系(债权人公开其债务人当时存在之迟延给付的事实)。这些在实践上都需要参酌国情,逐步具体化为其隐私权之限制的权衡因素,非可笼统认定。各种公众人物(例如公务员、影歌星、运动明星、名作家、学者等)之身分,因其自然成为一定范围之意见领袖,引导公共意见之形成或流行,从而连结于一定之公共利益,成为秩序或风俗之重要的形成因素。因此,为秩序或善良风俗之维持,就其隐私的保护必须有相应的调整。当中,身份因素与利益因素其实有大数或类型意义下之关连。只是有如概念或类型之建构,在个别情形,可能有过度自其所关连之利益抽离的现象。如有此种过度的情形,固必须做相应之调整,但尚不可因此否定身份关系之一般考虑之规范效率的价值。
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第1款)。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第2款)。”(第1037条)。进一步者为:个人信息主体得否请求信息处理者删除与其有关之个人信息?这必须与其征信或报导所涉公共利益及个人之隐私权之保护和再社会化的利益相权衡。例如时过境迁后之前科资料的公开必须慎重。
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第1款)。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2款)”。(第1038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第1039条)。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2条第2款)。就隐私,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同条第1款)。当中包含个人隐私之信息取得方法或散布违法。例如“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1033条)。以上所定者主要为:隐私之信息取得方法违法。就该等禁止规定之违反,通常只规定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至其民事责任之内容,亦即其最终之法律效力,尚须视所依之法律规定而定。在此意义下,人格权专编中之规定仅是侵权责任专编中关于侵害人格权事件之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的构成部分,规定其禁止之行为及受保护之客体。
6. 一般人格权
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此即民法典明文规定之“具体或个别人格权”。与之相对者为:该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同条第2款)。此即“一般人格权”。这是先例示,后再为概括规定的语法。所例示者为“具体或个别人格权”,所概括者为“一般人格权”。利用此种语法所概括之“其他人格权益”必须具有例示类型之共同特征。其共同特征为何?在民法典,该共同特征应从第990条第1款规定的人格权归纳,或由第2款所定“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予以具体化及类型化?
第990条第2款所使用者属于一般条项式的语法。此种语法所做之规定,在适用上与各种一般法律原则或基本权利一样,即便有明文肯认一般人格权,还是应先依第2款,“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具体化及类型化应受保护之其他人格权益,使之达于具有“社会典型之可公示性”之特征的程度,以明确化其保护规定之构成要件。另还需由法院透过法律补充予以实证法化,始能有效成为请求权之规范基础:将之具体化,以满足构成要件明确性之要求,确保其规范内容之可理解性及可预测性,并由法院透过法律漏洞之确认及其补充方法之论证,在实证法之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利用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或创制性补充,将一般法原则(allgemeine Rechtsprinzipien)、基本权利及一般人格权整合于既有之规范体系,成为实证法的组成部分。此为其实证法化所需经历的过程,以在规范权源上契合于立法机关之立法决定,确立其适用之民主正当性,并维护规范体系之一贯性及统一性。在一般法原则、基本权利及一般人格权之实证法化上,即便在法典化的立法例,司法裁判之参与,在体制上还是有特别重要的功能。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论其是具体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同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皆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995条前段)。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1182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183条第1款)。在第1179条至第1181条先就对于生命、身体、健康之侵害规定其赔偿请求权的背景下,第1182条及第1183条第1款中所定之人身权益是否含生命、身体、健康,引起疑问。鉴于后二条规定之内容与第1179条至第1181条所定者尚无冲突,所以关于后二条规定之适用,当可采皆不区分所侵害之人身权益究为具体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看法。在此意义下,相对于后二条之规定,第1179条至第1181条只是先就对于生命、身体、健康之侵害规定其得请求赔偿之一部分损害的项目,而第1182条所定者则为除此之外,尚得请求赔偿之损害的项目。不过,关于哪些未经第990条第1款例示之人格权益,得定性为第2款所定基于自然人享有之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之应受保护的人格权益,如前所述,尚须经实证法化的论证。
四、侵害人格权之民事责任
(一)概说
基于人格权之不可侵害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其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995条前段)。所称民事责任除同条后段所定对受害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之消极的防卫请求权外,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或不法无因管理利益之返还请求权。其中消极的防卫请求权,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外,当亦不以行为人就侵害有过错为要件。就消极的防卫请求权之行使,第997条还引入关于侵害人格权之危险行为的禁令制度:“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情形:所侵害之人格利益的权利主体虽已死亡,但“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994条)。上述死者之配偶等的请求权是自己固有的,还是自死者传来的,并不清楚。如是自死者传来的,该规定显与第992条所定人格权之不可继承性不符。为消除其间之矛盾,必须将第994条定性为第992条之例外规定。
这与第1181条前段规定者不同:“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181条前段之规定,应系立基于因该致人于死之侵权行为,其近亲属自己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源自继承的观点。这与德国民法第844条所定第三人在被害人死亡时之赔偿请求权类似:“在死亡的情形,赔偿义务人应对负有义务负担丧葬费之人赔偿该费用(第1款)。被侵害致死者在被侵害时,依其对第三人之关系,依法有扶养义务或可能有扶养义务,且该死亡的结果,致第三人丧失该扶养请求权者,则在死者可预期之生存期间,有义务提供之扶养的限度,该赔偿义务人应透过年金,赔偿该损害。第834条第2项至第4项关于年金之规定准用之。第三人在侵害时,已受胎而尚未出生者,对其亦有赔偿义务(第2款)。”德国民法第844条第2项所定第三人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立基于第三人自己对于死者之扶养请求权的期待权。第1181条前段规定之请求权的内容虽尚待解释,但其解释结果,当与德国民法第844条所定者相当,为妥。
(二)侵害人格权之侵权责任
侵害人格权之侵权责任的种类,可要分为:关于侵害之禁止、防卫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不法无因管理之管理利益的交付请求权。兹分述如下:
关于侵害之禁止:人格权专编中就人格权之侵害,除设有如第991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之一般的禁止规定外,针对各种人格权亦设有特别之禁止规定。例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1002条)、身体权(第1003条)、健康权(第1004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第1014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第1019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第1024条)。“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第1031条第1款)。“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1032条第1款)。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该条所定侵害隐私权之行为(第1033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该条所定之条件(第1035条第1款)。“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第1038条第1款)。“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第1039条)。
防卫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时,视情形被侵权人对于行为人有防卫请求权。其中防卫请求权规定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7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该条规定适用于危险行为,其加害客体不限于人身安全,也及于财产安全。防卫请求权原则上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而且只要该危险继续存在,其请求也无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除上引规定外,关于防卫请求权,民法典人格权编尚有下列规定: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第1029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第1031条第2款规定:“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第1037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上开规定之共同特征为人格权专编中之规定,已足为其请求权之规范基础。这与其他民事责任之请求还需依其他法律规定(例如侵权责任编之规定)者,不同。
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侵害人格权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首先就人身损害,这当指因侵害被侵权人生命、身体、或健康所造成之损害,于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赔偿之项目归纳言之,为因侵害人身,被侵权人所受之损害或所失之利益。所受损害指因此遭受之损失或增加之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所失利益指因此减少之可预期的收入,例如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所失利益,视具体情况,在认定上可能有很大的出入。例如失去可能的升迁或交易机会。
在第1179条所定人身损害之外,第1182条另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规定:“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第1182条所称“人身权益”应指“生命、身体、或健康”以外之权益。鉴于第990条将人格权定义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第1款)。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2款)。”所以,第1182条所称“人身权益”应指“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及第990条第2款所称“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已经涵盖“一般人格权”。第1182条规定,被侵权人就他人侵害其人身权益受到的财产损失得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之。第一个请求为真正之损害赔偿的请求,而第二个请求其实是“不法无因管理之管理利益”的返还请求。依该条规定,二者被侵权人得择一行使。至于第1182条后段规定:“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是损害赔偿之债或管理利益返还之债,在请求上双方当事人如不能达成和解时,最后的解决路径。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虽紧接于第1182条,就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为规定,但当亦适用于第1179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其理由为:举轻以明重,或“人身权益”本当包含生命、身体、健康等对于人身的权利(第990条)。
一般人格权在侵权责任法上之规范规划的问题,由以上的规定,看似依具体人格权之相同规定加以规范,即可获得圆满解决。但其实尚隐藏有“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之内容为何,尚待具体化,以明确其构成要件。因此,一时一个自然人可能还不能笼统以其“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遭受侵害为理由,对其侵害人请求财产上或精神上之损害赔偿。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
在人格权之侵害,就行为及其与损害之因果关系的有无,常有举证责任之分配及其认定上之困难。这在散布个人信息构成之侵害情形,特别显著。盖个人信息常为多数人所知,因此,当其散布,就可能发生不知由谁散布的问题。在这种情形,因知悉个人信息者,就其散布如无作为,并不负可能加害人之侵权责任。此与数个人对同一客体为不法加害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而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可对该数人课以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同(第1170条后段、台湾民法第185条第1项后段)。所以,被侵权人还是必须举证证明,知悉其个人信息者中,确实由谁不法散布其个人信息。盖对知悉他人个人信息者,就其未为散布之消极事实,并不适合课其举证责任,所以,举证责任之移转的规范设计并不能解决该难题。因此,只能对最后散布该信息者,课以证明其信息之正当来源的义务,如能透过该义务追溯消息来源,则可对该来源之信息管领者,课以散布该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至于对该信息之散布的环节,是否亦课以相同责任,可采相同的见解,也可因其已交代信息来源而免其承担侵权责任,以鼓励协助找出该信息之散布的源头。
(四)侵权责任之责任要件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65条第1款),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以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1166条)。亦即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者,原则上应承担侵权责任;反之,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者,于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始例外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有无过错,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者,皆是侵权责任。亦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并不按行为人过错之有无,区分其所应承担之责任的类别:有过错者,称为侵权责任,无过错者,称为危险责任;而一概称为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如仅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而未造成损害者,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被侵权人皆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1167条)。此为被侵权人之防卫请求权。其已造成损害,并继续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者,关于损害之防止,被侵权人除前述得请求侵权人,防止损害之消极的请求权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第1款)。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第1177条)。此为受害人之积极的防卫权或自助行为。
(五)阻却违法事由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他人就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权得为合理使用。此即其合理使用之阻却违法事由。然超出此限度时,行为人就其不合理使用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者,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999条)。
(六)民事责任的衡平因素
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其行为人应承担之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第998条)。此为认定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之民事责任范围的衡平规定。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第1款)。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第2款)。”(第1000条)。
在生命、身体、健康以外之人格权的侵害,上开规定,避开构成要件之规范规划的困难,改在法律效力的层次,藉助于法院之衡平裁量,克服其处理难题。
(七)人格权与他人基本权利间之利益权衡
人格权中之个人信息的保护可能与信息传播业者之报导利益及视听大众之知的权利发生冲突。是故,其有关制度之圆满规划与执行需要周全之利益的权衡,不得擅断。一个人之人格权与他人基本权利如果发生冲突,其保护之分际必须透过利益权衡界定之。因事涉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其界定属于宪法层次的问题,引起所谓宪法解释之疑义。例如报章杂志之记者为报导而跟追公众人物,拍摄其生活照片时,其报导或言论自由侵入或妨碍其所跟追之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或行动自由。在这种情形,关于其跟追之合法性的判断,必须权衡其报导或言论自由及被跟追者之个人隐私或行动自由的人格权或基本权利定之。当中,台湾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9条所示,其限制或保护的法规常藉助于公法。因其涉及个人人格权与他人之基本权利在宪法层次的冲突,所以,其利益权衡由有宪法争议之审判权的法院管辖,在设有宪法法院之立法例,由宪法法院专属管辖。
(八)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之竞合
契约之给付义务的违反,如造成损及权利人之固有利益的结果,契约上及侵权责任法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便可能发生竞合。其竞合理论可能是请求权竞合或请求权规范竞合。此即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问题。其在德国学说的发展,大致为:首先是契约责任排斥侵权责任;而后是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赔偿请求权构成请求权竞合,权利人得择一行使;最后是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赔偿请求权合而为一,只有一个请求权,而有互相竞合之规范基础(请求权规范竞合)。这些规范基础如有冲突,必须予以整合。
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采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请求权竞合的观点,权利人首先得择一行使,而后就其行使后,还不能获得满足的部分,可再依另一请求权为请求。在此,即是先依契约责任的规定,请求财产上损害之赔偿,而后依侵权责任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周折的需要源自,法律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的情形,被侵权人始得就其所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这样的制度上限制,在德国民法及台湾民法皆已改正。
(九)人格权规定对身份权利之准用
保护人格权之规定得准用于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第1001条)。
六、侵害人格权之不当得利或不法无因管理利益之返还或交付义务
侵害人格权除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外,视情形亦可能应负不当得利之返还或不法无因管理利益之交付义务。
侵害性不当得利,指因侵权行为而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其构成要件中之无法律上原因的要件所指者为何?指造成财产利益之移动的行为违法:既无受损害者之移转意愿,亦无法律为其移动之合法基础。惟在不当得利案件所侵害之客体,是否如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一般,要求必须具备权利地位或其他一定之资格?侵害单纯为法律保护之地位,而尚未具权利资格之法益是否只能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或第2项构成侵权行为,而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关于侵权责任制度保护之客体,民法典只一般称之为民事权益(第1164条)。一时另无进一步之具体化上的要求。例如医师利用泄漏其病人之身体或健康的秘密,自报章杂志取得报酬者,该病人得否依侵权责任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对此,因民法典第1182条前段有明文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所以,其请求在侵权责任之损害赔偿及不当得利之返还或不法无因管理利益之交付请求间的转换,不生特别之说明上的需要或问题。当中,在法释义学上关于请求权之发生之构成要件可能遭遇之难题在于,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能一致时,实务上将交由法院,以衡平的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解决之。法院衡平决定者,除其最终之赔偿数额的确定外,还包含其请求权之规范基础: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或不法无因管理。
为该问题的探讨,德国学说将受法律保护之法益区分为不属于权利之受保护的地位(Schutzpositionen)及权利。权利又区分为绝对权(absolutes Recht)及相对权(relatives Recht),或具及不具利益之配属内容(der Zuweisungsgehalt)的权利。此为司法实务上所称之“权益配属说”(Zuweisungstheorie)的理论基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
按法律保护之权利不一定具有财产利益或有一定权益之配属内容。然必须至少兼为私人之个别利益,亦即非单纯为公共利益,该保护他人之法律的规定才可能将一定之权益配属于特定人,使其对该权益所系之客体享有专属的用益权。自法制史观之,例如关于一般人格权、营业权及智慧财产权之保护,其保护型态之发展常常是:先在公共利益之领域给予保护,而后才逐渐发展至提供私益的保护。该发展之界线随时间之经过而推移。例如一个人或物品之外观的观赏或照相,一般来讲,其所有者并不能主张有独占的用益权。惟当随着时代的发展,首先是艺术品、建筑物之外观或结构,其次是有意识以连续画面组成之音乐、运动的表演,或利用他人静态肖像从事广告的代言等,慢慢也都因其典型的被利用来从事商业活动的惯行,而演变成为具有经济价值,且受法律保护的私人利益,成为可以支配、使用、收益或处分之客体。后来在商品外观或营业表征足以显示其来源,以与他人之商品或营业相区别时(台湾公平交易法第20条),才逐渐对其归属以一定之权益。在其演变,重要的是特定经济活动的习惯在经济学上之规范分析的评价。当其获得肯定便适合发展成受法律保护之私人利益,而非仅是为一定之公共利益而予以规范。例如医师之病历的保密义务,固为医疗法所规定之义务,以保护病人之隐私权,但这不是从该病历之商业价值的保护出发所做之规定。所以,一个整型医师,如为招徕业务,而发表其因业务而取得关于特定病人之病历资料,固为医疗法所禁止,其泄密并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应对于该病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就该医师因此增加之收入,该病人并不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理由即在于:病历隐私之保护对病人不具归属一定独占用益权之规范目的。然如以特定病人整型前后之相片或影像,或甚至插入推荐或代言之声音或文字的意见表达,从事广告或为其他商业利用,则除可能视情形构成不当得利外,如有贬损其名誉之不利结果时,尚有可能构成侵害名誉之侵权行为。类似的问题亦常发生在将一定之意见以卡通的方式,插入特定人之图像的嘴中,侵害该特定人之言论自由。
德国学者称“‘权益之配属内容’(Zuweisungsgehalt)无异于是该独占用益地位在不当得利法上的称呼。”单纯之受保护的地位不当然也含有利益之配属内容。当权利有既受配属之利益的内容,在其受侵害时,才有可能由于该受配属之利益在主体间的移动,而造成财产利益的移动。当该移动无法律上原因,便构成不当得利。反之,如无利益之配属内容,在其受侵害时,虽可能受损害,但无所谓有利益自受侵害者向侵害者移动。所有权具有利益之一定受配属内容最为清楚。但虽称所有权为完全的权利,其配属之利益也不是无量无边,仍有其法令上(例如建筑法上之建蔽率或容积率之限制)或目的关连上之限制(例如虽得拒绝攀爬挑望,但未配属挑望利益:未经允许攀爬屋顶远挑烟火或球赛)。一般人格权之保护亦具有类似的问题。人格权必须经具体化为具体人格权时,才能判断其是否具利益之一定受配属内容,例如肖像权。否则,所侵害者原则上应属类似于商标之来源的表征功能(台湾公平交易法第20条第1项第1款),只能构成侵权行为。然台湾民法第195条虽明文将贞操规定为受保护之具体人格权,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然不但请求其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尚显有疑问,在侵害性自主的情形,受害人亦不得请求不当得利之返还。
结 论
归纳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及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得出以下规范结构上的特征:(一)以例示的方式规定具权利地位之人格权(第990条第1款)。而后于同条第2款以概括的方式规定,第1款规定的人格权以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部分当属一般人格权之概括规定。该等权益是否明确具有权利地位及其内容为何,还需具体化。(二)就一切人格权以禁止之行为规范的形式,规定其不可侵害性。(三)另就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规定其权利人之使用收益权。关于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其权利人是否得为商业利用,没有明文规定。当人格权有排他之使用收益权,即有一定权益之配属内容,得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请求交付不法无因管理利益的规范基础。(四)关于人格权之保护,人格权编原则上只规定他人不得侵害。就其侵害只规定其侵权人应依法负民事责任。但未同时规定其侵害之法律责任。其民事责任之具体内容原则上规定于侵权责任编。是故,人格权编关于人格权之不可侵害性规定,仅有若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所定之“保护他人之法律”的规范结构,为侵权责任规定之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但其规范意旨仍与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不同。后者意在:对困难问题之解决,因尚不能完全掌握情况,所以藉助于保护他人之法律,缩小处理事项的范围(保护之对象),限制处理的手段(连结之法律效力),调整其举证责任之分配。然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虽然有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没有相当于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之规范设计。所以,该款规定仅具有关于推定之解释上的意义,尚不能充为请求权之规范基础。(五)民法典没有相当于德国民法第826条关于“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应对他人赔偿该损害”的规定。这虽然使民法典对于不具权利地位之民事权益之保护规定的开放性受到限制。但因有第990条第2款关于一般人格权之一般条项式的规定,一定的程度使一般人格权之规定,实际上具有其应有之开放性,可以透过该款规定之具体化,产生人格权之新的保护类型,补充隐藏的漏洞。(六)民法典有比较多之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这一定程度可缩小无具体规定之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提高其相关问题之规范上的明确性,从而比较能够落实保护的目标。(七)涉及人格权之保护的场域一时难以在民法典全部加以明确规定,所以在事务性质上一定的程度必须藉助于“保护他人之行政法规”针对各种可能造成侵害人格权之结果的特定情况,规划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一定的行为规范,例如食品添加物标准、商品安全标准及其标示规则、交通规则、环保法规、建筑法规、医疗规范等,以维护食品、商品,交通、环境、建筑及医疗之安全、防止人格权因食品或商品、交通、环境污染、建筑或医疗事故,而遭受损害。当这类事件经民法典明文加以规定,其规范体例有只规定义务人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未提到义务人就损害之发生是否有过错(例如第1202条:关于产品责任、第1208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1229条: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1236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第1245条: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有规定为中间责任:义务人方能证明其就损害之发生无过错者,免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第十章:关于建筑物倒塌、塌陷和物件坠落责任、第六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这当中蕴含“无过错之危险责任”或“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就损害之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之中间责任”的法律思想。所以,将来不妨斟酌这方向之规范规划的妥当性,完善侵权责任法关于危险责任及中间责任之基础的规范架构,以严谨的方便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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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周珍珍 赵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