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粹|刘红婴:词语技术与法典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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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第9卷(2021年第1期)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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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兼任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律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北京市人大法律语言审读专家,联合国粮农组织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中国项目专家委员会委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地区世界遗产研究中心专家等。先后在《语言文字应用》《当代修辞学》等期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代表著作有《法律语言学》《语言法导论》《弹性法律语言论》《世界遗产精神》《世界遗产概论》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律语言学、语言法、世界遗产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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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由国体、政体,文化、所属法系与语种等因素共同构成的语境制约下,法典编纂规则的设立需要找到确定的有法治维度的坐标,并应拥有具备专业技术品格的编纂者。从法律文本最小单位的词语,以及词语的选择、升级、优化,尤其是专业术语的确定、更替及其流脉,可管窥到编纂技术为法典注入的生命力。其内在的动力使得法典能够更好地彰显价值取向、调整法益张力,也让法律的规范与规范之间互为观照,从而体现出法典特有的审美功能和美学价值。
毋庸置疑,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典在文本形态上能呈现出单行法律所难以达到的美学效果。这种美学效果由法典的价值观体系、结构系统性、语言渗透力等因素构成,使审美客体(法典)对审美主体(阅读者)产生较大的或者巨大的审美作用。发生这个审美作用的过程,依仗的是词语带动的语言活动所完成的承载法律价值观的宏大任务,有了可供鉴赏的作品。那么,鉴赏什么呢?当然是法典编纂水平的优劣。由作为法典语言最小单位的词语出发,朝向法典的精神与灵魂,不仅是一个由小至大的编纂过程,还是一个发现和检验的过程。在这个过程当中,能体现编纂水平的要素共同构成了可供审美的资源,很值得条分缕析地予以提炼。
不过,当代法典非大清律例,此地法典非别处法典,生活无法在别处。在一种具有发展视角的立法语境的坐标上,法典编纂的规则并非现成的、既有的,需要在实践中发现、归纳、创立和择优应用。
一、语境:在巴别塔的格局中探寻和确立法典的编纂规则
(一)法典的巴别塔格局
就法典国家而言,其队伍浩浩荡荡。按一般的史学描述,要先有法典范例,之后大多数国家的法典都是学习而来的。在学习中,有些国家基本上克隆了法典范例,有些则为甲传乙、乙传丙式的接力学习,同时兼顾做了一部分使法典内容当地化的工作。因为有范例,所以法典编纂似有大把的资源可以利用。
须知,每个国家的国内法体系无一不是其国体、政体、宗教传统、文化习俗、语种构成、所属法系、立法制度、司法制度等多种因素集于一体并相互作用的产物。如果将上述的复杂因素作为确切的语境前提,那么,法典范例就可能是审美欣赏功能远远大于经验供给功能的存在,它能够给予的资源并不像看起来那么多,因为这些资源是一个整体,所有的部分相互关联、相互支撑、不可拆分。只学其果,不问其因,实在很难成立。比如,你如何从追求灵魂救赎的刑法典中抽取不设死刑的规范,来嵌入“杀人偿命”文化的大众认知中;你如何以德语的数理思维及逻辑,来调试一种以模糊美为特色的自然语种;更勿论,政体的沟壑、国体的天堑、信仰的屏障……这是自人类走出非洲就开始形成至今依然存在的巴别塔,即使全球化时代也未真正消失。巴别塔一直都在,或凸显,或隐形,它一直都那里。在巴别塔的格局中,可取用的法典经验其实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甚至是显性的,编纂法典时究竟要遵循何种规则,并没有通用的答案。
当然也能够看到长臂案例,比如魁北克的法典。因为魁北克比法国还要法国,捍卫其法语文化的行为在北美的英语环境包围中需要极度高调,这反而使法国的法典模式在魁北克深深扎根。1866年就颁行的魁北克《民法典》(Code civil du Québec)明显受到法国《民法典》(Code Civil des Français)的极大影响,就连强硬的语言法《法语宪章》(La charte de la langue française)也写成了厚厚的法典。它强调法语是魁北克人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正式交际语言,立法机构、司法机构、执法机构、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各单位都应当以法语为工作语言,一切公共设施的标识也必须使用法语。这不仅是促成加拿大联邦的英法双语制度的根源,也成为区域法典化的成功实例。还有类似法语联盟的亚非国家,即法国前殖民地国家,其中一些以法语为法定官方语言的国家,直接复制法国的法典,或因具有较多相同因素的语境前提,或因缺乏自我法治建设的能力。这些恐怕只能算作巴别塔里面的小小栈道,有互通,但很有限。之于大格局,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拿来主义肯定就会有一个度。法典能够由某个母本克隆多少,克隆中取与舍的界限在哪里,在法典编纂时必明晰之。
(二)汉语圈中的“小巴别塔”
即使语种相同,在汉语圈中也还存在一个独特的“小巴别塔”格局。使用汉语的国家或者地区,如新加坡、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彼此之间,差异明显,均非类同。
由于汉语是新加坡宪法所确定的四种法定官方语言中的一种,法律文件必然有以汉语文本来呈现的,只是称谓为华语。新加坡受英国衡平法影响,不属于法典国家,因而即使同用汉语,在汉语圈中与其他国家、地区的区别显而易见。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由葡萄牙法律套用而来,其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行政程序法典、道路法典等法典体系完备,也有汉语版本,但基本上属于翻译性质,因而也就不具备全面的可比较价值。
台湾地区的立法形式,按常规说法是归属法典的。对比两岸的民法典文本,应当承认,在逻辑架构、文脉走向、术语群落以及语体习惯等方面,台湾地区中的《民法典》仍属对大陆的民法立法历程影响最深刻的。但是,这仅仅是因为它们在土壤上同出一辙。后半期的渐行渐远,让巴别塔的隔阂超越了“书同文”本身。
这样梳理下来可以看到,即使是“汉语法律”或“汉语法典”,也有着多个层次、多种坐标,与文化一同成长的原生地汉语与其它背景中的汉语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复杂的形态,从中抽取相通、相同的部分可能是一件更加困难的事情。“小巴别塔”的局面,立现眼前。
(三)后现代汉语时代的语体选择
因为存在汉语圈中的“小巴别塔”,所以限定一个后现代汉语时代(下称后现汉时代)的概念就非常重要。现代汉语远在七十余年前就开始分叉发展,渐行渐远。有时候,用分叉发展很久的同一语种交流要比用英语交流还困难,个中原因,正是这种隔阂在作祟。因而,本文所用的后现汉时代专指在我国大陆发展脉络上进入的一个阶段,就是我们自己正在置身于其中的文化语境、社会语境和法律语境。在这个狭义理解的基础上,对法典编撰的技术规则探讨起来,应该没有太多的羁绊了。
台湾地区的法律表达虽然属于现代汉语的范畴,但书面语的半文言状态在一些部分依然牢固。像“之”“者”“得”(相当于“的”、“的”字结构、“可以”和“应当”)这样的关键字,固守重要的位置。尤其具典型性的“如左”,在当今数字时代无论怎样排版,它不会随之改变自己有着汉语书写传统深深烙印的样貌。这当然是语体选择的结果。
比较台湾地区的立法语言习惯,后现汉时代的白话表述特征非常显著。在法律文本上的具体体现,一是口语化,即淡化书面语与口语的界限。体现之二是双音化,即不使用单音词(单音术语除外,如“债”“物”“诉”),如不用“应”而用“应当”,不用“可”而用“可以”,等等。这同样也是对一种语体风格的认可和选择。
(四)后现汉时代的法典编纂规则唯有创建方能立命
在大小巴别塔的格局中,想要用如数学公式一般的套用路径来解决问题,不可行。之于法典,必须创建,方能立命。建立法典的规范与编纂规则,非同翻译,如澳门;非同沿袭,如台湾地区。确立语境的坐标,应当是根本。
在国内,学术圈的习惯思路是研究国外范例并学习其经验。然而,立法机关从不明示这种思路,亦不认可这种思路的实施。以后现汉时代的首部法典为例,中国语境的定位是这样的:“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
由此,学者们乐于谈论的“潘德克顿式”的归类以及相应的比较研究,其实仅仅停留在理论梳理上,将一个大致的总分结构做了简约的覆盖。但总分结构如何总括、如何分编,没有格式统一的框架。所以,就有了一种“第三种体例”的学者说法:“我国 《民法典》的‘创造性’与‘体系突破’在于,首创以活页环总则引领活页本法典之体例。该体例设有总则编,故不同于法学阶梯式;该体例之总则编并非提取公因式而来,故亦不同于潘德克顿式。如此,我国 《民法典》所呈现的法典体例或可被称为 ‘第三种体例’。” “活页本”的说法恐非准确,但这确实从一个角度提醒了编纂规则需要创建的必然性。
还有更直接的说法,以中国特色予以解释:“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德国潘德克顿式的做法,编纂体例分成总则和分则,总则规定的是一般性规定,分则规定的是各个民事法律关系当中的具体规定。德国民法典由总则编和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和继承编组成,这种做法就叫五编制的民法典,我们原则上也是用这样一个方法,但比德国民法典多出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我国民法典之所以比德国民法典多出两编,采用七编制,是因为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在这两个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可以人格权单独规定一编,侵权责任单独规定一编。这也刚好是我们的中国特色。”
二、主体:编纂者的技术品格
(一)不可忽略编纂者
在国体、政体、宗教、习俗、语种、所属法系、立法制度、司法制度等多种因素集合作用下,即确定的语境下,进行法典编纂,发现、归纳、创立和择优应用,从而使法典成型,这个内部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和每一个细节都要由一个主体来推动或完成,那就是编撰者。但是,编纂者的角色往往被忽略。
如果严格、科学地细分,法典编纂应当是一个行当。成熟的立法制度下,法典编纂是一项长期事务,因为法典需要谋篇,需要吐故纳新,更需要有能力让法典有谋篇、能吐故纳新的人。编纂者不一定是最初的起草者,亦不应只有临时组合的相应部门法的资深专家,而是应先有一个基础性的平台,或曰框架,以保障法典编纂每个程序的效率。进入这个平台或框架中的人,须各得其所、游刃有余。
所以,大概率讲,编撰者大致由这样几个部分的人员构成:立法机关内负责法典编纂的常设机构及机构中的专业人员、熟稔法典编纂技术的立法专家、相应部门法的学界专家和业界专家。
(二)编纂者的专业指标:烂熟于心
法典不是法律汇编,在一定程度上编纂是一种再创造。无论欧洲大陆式的系统性方法,还是类似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的主题分类式方法,无论是罗马式的阶梯结构,还是德日式的总分结构,法典都需一个再组合的技术过程,将每一个法条、每一个规范均置于最准确地方,不给法典遗留理解上和执行上的困扰。难以想象,完成这个技术过程的人,对他们要处理的工作内容若不烂熟于心,如何能够驾驭。
我们当然知道法典的各部分必须相互观照、必须文脉相通的道理,而在编纂过程中要使得各部分之间相互观照时,是否能够游刃有余呢?实际上是十分艰难的。需要的基础条件是:时的积累和量的积累。时的积累是指具有法典编纂能力的历史储备,长期培育出的专业习惯。量的积累即经验的握有,一部分是人的专业品格中有这方面的理论和技术能力,熟悉每个法律规范的所处位置、规范与规范之间的关系、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法群之间的关系、现行的法律冲突和缺失等等问题,并能以专门话语来表述和提出解决方案。当然,如果做过编纂工作,尤为可贵。
还有一点非常重要,就是要将这种专业品格的培养置入法学教育和研究的知识体系里,使之成为一种必需。编纂者在这样的习惯语境下,才可能专业上训练有素,做工作游刃有余。
(三)编纂者做什么
编纂由细节开始,处理所有的问题;同时,全局观始终挂帅。要用具体的技术和方法,成就法律系统的通达。这里简单举例。
其一为我国《民法典》。我国《民法典》采用了“七编制”,其最亮眼也曾经争论最激烈的是人格权单独成编。人格权编的篇幅相对较短,夹在长长的物权编、合同编和婚姻家庭编中间极显单薄。在法典本身的层面上看,人格编在强调“重物亦重人”的平衡,实则在法律体系深层是与宪法的关联。由于人格权的内容已经在法典的总则中将相关的原则表述了出来,故其单独成编的内容诸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必然也必须与总则形成“总+分”的形态,同时还与宪法中的人权直接呼应,可谓不可或缺。单独成编,也就顺理成章了。烂熟于心的编纂者当然应当娴熟地知道人格权与民法总则、人格权与宪法、民法总则与宪法的多层次关系,才不会挂一漏万。
其二是法国的《旅游法典》(Code du tourisme)。该法典就旅游行为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规范,其客体方面会与国家公园有所交集。而国家公园的规范包含在《环境法典》(Code de l'environnement)中。就国家公园法方面的内容而言,由于涉及休憩功能及全民共享目的,因而在《旅游法典》第三卷第四编第三章第二节“国家公园与区域公园”(Section 2 : Parcs nationaux et régionaux)的主题下,将《环境法典》的第三卷第三编第一章和第三章的第L. 331-2和L. 331-3,L. 362-1,L. 333-1至L. 333-3,L. 362-1条相关的保护和准入规则纳入其中,设置为《旅游法典》的第L.343-2 至L.343-5条“国家公园”和“区域自然公园”可执行的规定,即:Sous-section 1 : Parcs nationaux. (Articles L343-2 à L343-3) 和Sous-section 2 : Parcs naturels régionaux. (Articles L343-4 à L343-5) ,规范通用,法典之间距离有多远都不是问题。
法国法在立法技术方面的优势非常突出,不仅体现在一部法典或法律之内,还体现在所有相关联的法典或法律之间。创立或者编纂一部法律或者法典时,其它法律、法典有关联的部分都能够被提取、被修改,其规范触角能够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所有部分得到呼应,先天地解决了法律可能产生冲突的问题。由此例可见法国法的技术所达到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境界,这是编纂者烂熟于心的功劳,对于理解和执行法律也大有裨益。
用技术语言讲,“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使法律体系的活力大大增强。法律文本应当尽量少地使用类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省心省力的“大箩筐”式的语句。编撰者应当知道,所谓的“另有”在哪里。即使没有恒定的条款序号,编纂者亦应心中有数。
三、文本:用词语打通法典的脉络
(一)词语使法律升级
技术规则由编纂者在那些浩繁的细小处应用并从中提炼出来,编纂者还要会用词语来穿针引线。法典由语言的基本单位组合为文本,词语的背后是其所承载的价值与规范,词语的调度、取舍目的就在于让法的价值和规范得到体现。
在这里可以来考察一下语言细部,看看通过词语,我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
最直观的改变,是将民法上的“自然人”与宪法上的“公民”彻底厘清。在通则到总则的阶段,已经在总则部分完成。法典所要做的是将其他部分全部替换。比如,其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替换了《继承法》第三条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看似简单,却是长期工程。让词语各得其所的过程,也是法律发展进程的刻度记录。
在2017年由通则到总则的升级中,先行完成的词语包括术语的更替或修改除“公民”→“自然人”外,主要还有:
其中,将“他”“他的”改为“其”,属于本不应出现的问题。如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到总则第二十二条时体现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里抽取的这两段条文,可以说语例的前后对比非常典型、非常密集了。
同时,放弃了“财团、社团”等习惯用法,一如当年的1997版《刑事诉讼法》放弃“审问、盘问、纠问”,颇有几分干净利落的爽气。还根据本国特色,创制了“特殊法人”,增加了“非法人组织”,扩大了“意思表示”的术语义项“虚伪的意思表示”。其优劣当然要由时间检验,而法典的技术工作必须如此这般。
到2020年的法典,不仅要将总则和婚姻家庭法以外的部分修改升级,还要在总则和婚姻家庭编中继续进行优化。这里列举法典中更改和统一的部分实例:
从“要求”到“请求”的变化,是请求权统筹下的产物,“请求”用作动词时与日常用法不同,属于法律术语。从“单位和个人”到“组织或者个人”,从“其他组织”到“非法人组织”,则是继续调整总则以外的其他部分的相同词语。
就连法律术语群也并非铁板一块。法典第三编第二十六章将系列术语“居间合同”“居间人”替换为“中介合同”“中介人”,有全盘淘汰的气势,可见其趋向通俗化的苗头,并且至少让这套术语摆脱了日语旧词的阴影。
升级的特点,可总结为:适时、适实、适用,即符合时代要求、符合实际情况、有利于法律的应用。
(二)词语的优化
尽管“编纂民法典采取‘两步走’的工作思路进行: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后,再与民法总则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草案。”但所谓合并实际上是非常繁复的,并非拼接起来、统一用语、不产生规范之间的矛盾即可。编纂者在头脑中要将法典视为一件完整通达的语言作品,那么,构建鸿篇巨制的基本任务之一,就是化解各部分语言风格互不相融的硬矛盾,因为法典资源的各个部分产生于不同的时期,由不同的人起草、修改,文本带有着不同的表达习惯。
当然,拆解已经定型的风格体式近乎推倒重来,恐难于完全实现,但用基本的词语技术来做的工作依然繁多。如果将征求公众意见的最后草案稿与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正式公布的文本近距离作比较,词语的改变及调整是悄然发生的。
先看与体例有关的一种表述。草案稿中各部分互指时用“本法继承编”“物权编”“总则编”之类的表述,(例如,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而正式公布的法典表述为“本法第一编”“本法第二编”这样的规范形式。
“合同编”“物权编”“继承编”这种提法属于说明性的表述,在长期的研究和讨论中使用起来很方便,但法典文本依旧如此互指,则属没有分清语境。最重要的是,法典的体例中没有“总则编”、“合同编”之类的称谓,而只是纯粹的编、章、节的序号,故在编的层级上除“本编”外,全法典应当统一用“第×编”。经全篇审改,全部统一。
假设每一编都重点分工到了确定的人,那么这个看似简单的表达就属于所有分工均管辖不到的地带,类似于“不管部”要解决的问题或要处理的事务。好的,这里我们将一部分语言统筹和语言审改问题大致做个分类,并选取一些实例,看看“不管部”主要还能管些什么事务。
1. 基本语法的完整
表1 基本语法的完整性
所处位置 | 修改要点 | 前后对比 | 理据 |
第273条第1款 | 在“放弃权利”后面加“为由” | 改前: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改后: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 应有一般语法意义上的完整。 |
第563条第2款 | 主语“当事人”后面需有能愿动词“应当”;用但书将谓语置前,状语置后。 | 改前: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改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没有能愿动词,不完整;状语“……之前……后”的构造过于复杂,需要调整、优化。 |
表中的修改要点是指对即将交付表决的法典草案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前后对比中的改前部分是指草案的原文,改后部分是指法典于人大会议通过后正式公布的文本。
2. 逻辑选择
有时,文本表面上看没有问题,但根据上下文确定逻辑关系后会发现其中可能存在隐性缺陷。
表2 逻辑体系观照下的隐性缺陷
所处位置 | 修改要点 | 前后对比 | 理据 |
第682条第1款 | 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面加“的”。 | 改前: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改后: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实际意义是“如果A无效,则B无效”(条件句),但原句表达为“A无效,B无效”(平行句)。所以,选择用“的”字结构来化解。 |
3. 规范取向
不需要理论的、学术的、习惯的理由,遵守已有规范或者根据已有规范推定即可。比如双音取向,即常用词语使用单音或者双音虽然没有意义上的区别,但还是要规定选择其一:双音。《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规定,法律一般需要明示立法目的,表述为:“为了……,制定本法”,用“为了”,不用“为”。法律中的但书,一般用“但是”,不用单音节词“但”。
尽管双音词取向古已有之,但在当代法律文本中应属于与后现汉时代有关的一种选择。根据这个取向,即使《规范》中没有列出具体词语,也可以推断使用,如不用“已”用“已经”,不用“如”用“如果”。
表3 双音词的规范取向
所处位置 | 修改要点 | 前后对比 | 理据 |
第687条第2款第2项 | 在“人民法院”后面加“已经”。 | 改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 改后:(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其余部分略) | 此款目的是限定行为条件,“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一句需要表明时态才成立。 同时取双音,即不用“已”用“已经”。 |
第1090条 | 将“如”改为“如果”。 | 改前: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改后: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依照法律文本中用双音的取向,推定使用。 |
4. 规范属性
倘若语言背后存在深层的缺陷,导致法律规范的属性受到损伤,便需做相对较大的调整,或拆分,或合并,或删除。
表4 深层语言缺陷的修改方案
所处位置 | 修改要点 | 前后对比 | 理据 |
第1201条 | 将该条两款合并为一款。 | 改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改后:合并成为一款。 | 连环逻辑构成一个完整的规范,不可拆分;相同情形还有第1192条第2款、第1198条第2款,这两款均未拆分。 |
第968条第2款 | 将句子调整为“合伙人不得因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而拒绝出资”。同时,应考虑此规范的内在逻辑是否经得起推敲,是否有失公允。 | 改前: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合伙人不能因此拒绝出资。 改后:此款被删除。 | 作为能愿动词“不能”在法律文本中极少见,但这里直接改为“不得”在程度上又显得不足,整款内容的法理根基欠缺,故需调整。 |
(三)恒久的课题
编纂者在每一个环节都想把工作做到很理想的状态。不过,做到很理想,可能本身就是个理想。事实上,没有纰漏,就是接近理想了。很多技术问题早已发现并研究经年,却依然需要持续研究下去,因为没有一劳永逸、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则。比如,“和”与“或者”的功能有什么区别,它们在法律条文表述中怎样分工;“国家鼓励……”“国家倡导……”中的“国家”是指抽象的国家还是具象的政府;等等。
仅一个“但书”,即为大工程。前述《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表示:“但是”、“但”二者的含义相同,只是运用习惯的不同;法律中的但书,一般用“但是”,不用单音节词“但”;“但是”后一般加逗号,在简单句中也可以不加。这里近距离提供一个《民法典》的数据,就能看到其复杂性的程度。除简单结构的但书外,在复杂结构的“但书”中,“但是”的前面有用句号的,也有用分号的。下表是大致的布局。
表5 用分号与用句号的条款
用分号的条款 | 用句号的条款 |
第16、22、169.3(指第3款,后同)、312、460、515、524、584、621、705.2、726、823.1、934、1199、1237、1238、1239、1240、1245、1246、1248条 | 第51、85、94.2、171.3、313、480、521.3、574、632、742、747、760、897、913、923、925、926、964、977、1082、1117、1159、1193条 |
理论上讲,同为复杂结构,法典全篇应尽量统一起来。考虑到但书所承载的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完整性,可以分号优先;如果前后文复杂到必用句号,则考虑保留句号。面对这个关涉全盘的问题,《民法典》选择了不选择,即保留原样,因为一时难以确定一致的规则。的确,这种情况并不影响意思的表达,然而非常有伤法典的美感。
另一个较大的工程是“的字结构”。“的”字结构的规则在《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中的规范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的“的”字不能省略,其所列各项末尾是否用“的”字,根据下列三种情况确定:
如果综合审视、比较法律文本中的项,会发现,这样的一刀切规定在实际的行文中较难执行。首先要确定法条中项的语法结构性质,用或不用均取决于对语句的性质判断。这基本上是个学术问题而非立法行文问题,对于那些超级复杂的句子,此规定几乎无能为力。
在前述两个规范文件的基础上,2018年一项提升立法规范的计划被提出,欲将试行中的两个文件合并、完善为一个全面的立法技术规范。其中,有关“的”字结构的规则单纯从形式方面做了规范:
2.17.2“有下列情形之一”和“有下列行为之一”后用“的”字的,所列各项末尾一般不用“的”字;“有下列情形之一”和“有下列行为之一”后未用“的”字的,其所列各项末尾用“的”字。
还引用了前总则现法典的第三十九条作为示例:
就这个规定本身而言,在理论上未能涵盖该问题的全部,尚有探讨空间。好消息是,《民法典》的确做到了,在全篇中每一处涉及“的”字结构的项中,均遵守了这个准规则。
四、难题:遗憾进行时
(一)不可避免的遗憾
正是因为拆解已经定型的风格体式难以完全实现,重新谋篇又不可为之,所以,在法典编纂中一些违和现象会出现,一些遗憾会留存。这也是所有语境下法典的通病,以及随时代发展而产生的“不断解决+不断出现+不断再解决”的持续状态。
违和现象包括内容上和形式上的双重因素,从而携带着语言的外部呈现,使得法典的整体性和可审美性有所折扣。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第二编“债”第二章“各种之债”第八节“承揽”后面,有一个后置入的部分为第八节之一“旅游”。这个部分接续“承揽”最后一条的序号514,生成为514-,包括第514-1条至第514-3条,共十二条内容,基本上形成千余字的完整一节。因为条款序号恒定,无论内容长短、条目多寡,这部分规范只能附着于“承揽”的主题之下。从文本的外部形式看,非常不相融。再究其源,该节条文主要是规范旅游代理商的责任义务,故将其推理为承揽行为。至于法律关系、救济手段等链条问题,在此处未予考虑,因而使这一节更显得形单影只。
回到法国《环境法典》,再审视一下其中关于“自然遗产法”的独特部分。如前所述,《环境法典》第三卷是关于国家公园的。由各编内容可以看出,国家公园制度在法国起步较晚,法律也不设定以国家公园覆盖所有的自然保护地的原有类型。其选择是,传统的基本类型均保留,法典的作用是调整好所有类型之间的关系。因而会继续看到,法典的第四卷是关于“自然遗产”(Patrimoine naturel)的。这个主题的跳转很是显著,几乎又将自然保护地覆盖了一次。
自然遗产的理念来自国际法,即1972年《世界遗产公约》(World Heritage Convention),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一样,法国法中此前没有自然遗产的概念,而有成熟的文化遗产概念,《遗产法典》(Code du patrimoine)即文化遗产法的集大成者。为与国际法接轨,自然遗产法独立出世。它没有被纳入《遗产法典》,而是进入了《环境法典》,因为在立法技上前者更难融入。由此,这部分一方面要接轨国际法,一方面与第三卷中所有的自然资源类型要相互协调。可以说有着极大的难度和复杂性。
由以上情形可见,这些软的矛盾是较难调和的。或许就像地质层描述地球历史一样,法典中这些不同的层次也讲述着法律发展的历史。
(二)新法典老遗憾
我国“在八十年代初决定按照‘成熟一个通过一个’的工作思路,确定先制定民事单行法律。现行的继承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就是在这种工作思路下先后制定的。”所以,历史发展的痕迹当然也不可避免。
民法上的一个传统词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民法典》中共使用了15次。由于它体现了一以贯之的对老习惯的尊重,所以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在用法上,大致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和“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两类。前者“介词(因)+形容词或者名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个表述符合语言逻辑。但如果置于前后文中,后者本身的瑕疵就会显现出来,因为“动词(有)+名词(重大过失)”没问题,“动词(有)+形容词(故意)”则不能搭配。这是个持续了很久的老瑕疵,生命力顽强得不可思议。
黏着性助词“等”的不完整表述,亦是一个长期被忽视的问题,造成延续性缺憾。“等”后面应当有一个属概念,即同类总称,如“……等设施”,“……等场所”。而事实上,如“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这种“无尾”用法在立法表述中层出不穷、循环往复。
(三)新法典新遗憾
法典自指时应使用“本法典”,求其次可用“本法”,这是基本的法典意识。考虑到有利于法典整体的前后照应,法典的级别性质,用“本法典”才是正路。这方面的一些遗憾也在留存下来。
首先,“本法”与“民法”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好的方案予以解决。《民法典》第二百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这延续了通则以降的说法,基本上没有在法典意识下再思维。
其次,“本法”使用的不均衡现象。“本法”在合同编中用了32次,物权编中用了3次,婚姻家庭编中用了1次,其实是“原生法律”(即《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中的固有用法所致,法典并未进行统一调整。倒是少量的“本编”的用法,为法典的新内容所致。
无论是用于规定概念,还是范畴,均不应忽略法典全篇的一致性。而且,法典全篇中自指性的同类表述统一起来,合规合情。
代结语:以语言指向法典的灵魂
法典的表层是语言,法典的深层有灵魂。这里面包含了确定的语境空间中立法主体的价值选择和技术探索,是智慧的浓缩。如果将法律视为一种文字作品,那么法典应是文字的艺术品。缔造作品的过程正是语言通向法的灵魂的艰难之旅。词语带动着语言的红线,通过语言多形态的妙用,由微观至宏观,编织出法典的成品,构造出具有审美价值的可鉴赏对象,并产生了近程和远程兼具的召唤效应。
法典的美学效果撩动了一代代专业人士的心扉,使之踏上了追求法典化的道路。那些难读却好看的法典,尤其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曾经塑造了书面法律的理想风景。那些从法典中迸发出的华丽亮色,诸如“动物非物”“重刑无用”“契约自由”“荒野权利”,雄踞于价值观的高地上,似永不熄灭的明灯。近年由我国首部法典《民法典》的编纂而引发的法典编纂技术的研究热,不仅是为法典编纂出谋划策,亦可被看作是对经年追求的一种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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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林淑萍 吴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