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个涉嫌高利转贷罪之不起诉案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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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这是笔者在把手案例网上检索到的9个典型关于行为人涉嫌高利转贷罪案,而当地检查机关认为构成高利转贷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作出无罪不起诉的典型案例,以供大家办案参考之用。一、主观故意不明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是否达到高利转贷罪要求的10万元无法查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7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住**镇**街**段**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现已审查终结。梓潼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彭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柳某某借贷资金用于周转。2015年9月8日,彭某某再次向犯罪嫌疑人柳某某借贷时,犯罪嫌疑人柳某某为牟取高额利息,利用其在绵阳市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股权做抵押,虚构购房事实,与彭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在梓潼县农商银行迎宾路支行套取信贷资金90万元,以月息3分的利率转贷给彭某某,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汇入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6年9月7日,犯罪嫌疑人柳某某归还银行贷款90万元。期间发生银行利息77854.5元,应收取利息324000元(其中每月彭某某向柳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利息部分彭某某分多次向柳某某转账支付)。2017年6月30日,梓潼县人民法院对柳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民间借贷作出判决((2017)川0725民初725号),判决认定利率为2%,应付利息为216000。犯罪嫌疑人柳某某高利转贷非法获利138145.5元。一、主观故意不明确。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贷款的90万元是用于购房还是转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也约定了多笔利息,每个月彭某某都会向柳某某转款归还利息或者本金,但是归还的款项是否属于涉案90万元的利息或者本金没有证据证实,也无法将款项分割开,因此柳某某的违法所得是否达到高利转贷罪要求的10万元无法查证证实。综上,梓潼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5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眉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月,张某某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韩某某夫妇所有的**金融大厦**作为抵押物,在遂宁市**银行贷款400万,取得贷款后,张某某以每月3%利息借给使用人陈某某(2015年续贷后利息降为月息2%);2014年4月,在张某某操作下,何某某等人以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用**金融大厦**、**作为抵押物,在**银行**支行贷款400万元,贷款下来后,张某某将其中200万借给蒋某某、100万借给唐某某、100万自用,月息2.5-3%不等;2014年5月,何某某用遂宁市船山区**房产作为抵押,在遂宁市**银行**支行贷款600万元,其中400万以月息2.5%借给张某某使用。借款人在支付利息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每月,何某某按29.5万收取张某某利息共计295万,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每月按28万收取张某某利息共计84万,合计379万,2015年9、10、11月份未支付,合计84万元。何某某收取利息后,按月支付上述银行贷款利息,合计198.93万元,每月按9.35万元收益分给韩某某,总共15个月,韩某某收益合计140.25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眉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66********,汉族,高中文化,四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住自贡市贡井区**路**号之**号附**号。2015年5月8日,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22日补查重报。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四川**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采取担保、抵押的方式向自贡**行、自贡市**银行、**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1.01亿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牟取利益,在取得贷款后将贷款资金以其妻子刘某甲、妻舅刘某乙的名义,由财务人员金某某经办,以2.5%-3%的月利率出借给其他企业和个人从中获取利息收入。在出借资金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安排金某某联系借款人,在出借资金事宜谈妥后由金某某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并按月以银行转款的方式收取利息并记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于2013年6月2日,将四川**集团有限公司从自贡**银行申请的贷款资金人民币1000万以刘某甲的名义出借给毕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将**有限公司从自贡**银行申请的贷款资金人民币200万以刘某甲的名义出借给毕某某;2013年6月27日,将四川**集团有限公司从自贡**银行申请的贷款资金人民币300万以刘某甲的名义出借给梁某某;2014年4月1日,将四川**集团有限公司从**商业银行申请的贷款资金人民币1500万以刘某甲的名义出借给梁某某。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通过将信贷资金出借给他人,共获取非法利息人民币1000余万。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81********,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15-4,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4年5月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长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白某在汤某某的授意下,提出以张某某经营的长宁县**公司的名义向宜宾市**银行贷款800万元,并约定张某某使用其中的240万元贷款,汤某使用其中560万元贷款。贷款到账后,汤某安排被不起诉人白某将560万元贷款转出,以3%的月息借予张某、李某,共计获利294.3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长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汤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四川省成都市**新区人,住成都市**新区**路**号**栋**单元**号,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4年5月1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涉嫌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长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白某在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授意下,提出以张某某经营的长宁县**公司的名义向宜宾市**银行贷款800万元,并约定张某某使用其中的240万元贷款,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使用其中560万元贷款。贷款到账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安排白某将560万元贷款转出,以3%的月息借予张某、李某,共计获利294.3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长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家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单元**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3月26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办理。期间,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6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广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7年至2102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伙同其丈夫熊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从邻水县信用社、邻水县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贷款,并私自以高利将贷款资金转借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18.5万元。其非法获利18.5万元已被扣押。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三、不能充分证明余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决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35241966********,土家族,初中文化,酉阳县**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大道**路**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2日退回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酉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7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5月27延长审查期限15日。酉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其个人的名义,以酉阳县**建材有限公司做抵押、以酉阳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需要原材料生产为借口,在重庆银行**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随后将该贷款中的100万元以其公司员工伍某某的名义借给阳某某,期限3个月,并收取其15万元的借款利息,同时还约定如超期,则按8分/月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并要求阳某某承诺在其酉阳县**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4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直接从阳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182.16万元,其获利82.16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酉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为: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余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四、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汉族,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59********,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者,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巷**号**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高利转贷罪,2014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14年9月5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8月左右,四川广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化工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王某某因公司资金短缺多次联系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希望借用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并承诺以月息5分高额利息回报。2009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为了筹集更多资金获取更多利息,授意其妻子曾某某找其兄弟彭某乙借钱,由于彭某乙无空闲资金,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便与曾某某、彭某乙三人商议在广安区广宁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安区**销售有限公司需要扩大经营规模为名用各自名下共计四套房产申请60万贷款,其中彭某甲、曾某某名下各一套房产、彭某乙名下两套房产。2009年9月4日、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安区支行分两次、每次30万元向广安**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60万元。获取贷款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授意其妻子曾某某于2009年9月6日、7日将6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转款至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获取高额利息,后获利10余万元。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五、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仍未能查清被不起诉人套取贷款和牟取违法所得具体数额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76********,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系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住兴义市**路**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3日补查重报我院。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3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2009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坪东支行办理**贷款20万元,当日15:33分,毛某某持本人存折在坪东支行兴联分理处通过转账方式将该笔贷款全额转至黔西南州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账户,黔西南州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按2%的月息支付毛某某利息(4000元/月),至2012年6月14日毛某某归还该笔贷款,黔西南州银信担保公司已支付毛某某33个月利息共计13.2万元,毛某某支付该笔贷款银行利息3.6324万元,毛某某从中牟利9.5676万元。2、2012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存兴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贷款20万元存入其城南支行账户,次日15时30分,毛某某将该笔贷款全额存入黔西南州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黔西南州银信担保公司按2%的月息支付毛某某利息(4000元/月)。2013年12月30日,毛某某还银行贷款3万元,2014年4月25日,毛某某还贷款9万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黔西南州银信担保公司已支付毛某某利息8.54万元,毛某某支付该笔贷款银行利息3.0457万元,毛某某从中牟利5.493万元。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仍未能查清被不起诉人套取贷款和牟取违法所得具体数额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故本院认为黔西南州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提出申诉。
张春专注于职务、经济犯罪辩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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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贪污贿赂类、经济类案件辩护的研究,以精细化的态度参与过数十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包括过多起厅级处级干部的职务案件,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二审改判的结果。目前参与团队办理多起“套路贷”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