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最高法院:执行复议程序中不得对驳回异议申请予以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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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异议人对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后,上一级人民法院不能在复议程序中对其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并直接作出审查结论。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执监712号
【基本案情】
王思奎与蔡晓桔、孙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徐州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王思奎与蔡晓桔、孙润恒之间的债权债务总额为2275万元,蔡晓桔、孙润恒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王思奎还清该债务。2014年6月20日,徐州中院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2016年4月11日,王思奎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蔡晓桔、孙润恒以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称,2014年6月16日,蔡晓桔、王思奎以及银座公司签署《商品房团购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以蔡晓桔购买的银座公司房产冲抵王思奎2275万元债务,该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徐州中院依据王思奎申请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涉案财产的保全措施,现又立案执行,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侵害了其利益。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解除执行措施。
【裁判思路】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该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据此,执行程序中,异议人对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其中,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驳回申请裁定,并指令执行法院对按照异议程序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在此程序规则下,执行异议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后,各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以进一步申请复议,以充分保障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利。
本案中,徐州中院受理被执行人蔡晓桔、孙润恒所提执行异议后,审查认为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蔡晓桔、孙润恒对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在复议程序中对蔡晓桔、孙润恒所提复议请求进行了实质审查,并直接认定蔡晓桔、孙润恒的复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据此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王思奎依据徐州中院(2014)徐民初字第78号调解书提出的执行申请。
江苏高院作出的该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并未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客观上使本案有关当事人丧失了对执行异议审查结论依法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权利,与前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4号执行裁定,并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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