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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庆天等:论认罪认罚背景下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完善

徐庆天等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1-09-20

徐庆天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丽丽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蒋云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高   冰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内容摘要

为有效应对案件不断增长的压力,理论及实务界对繁简分流的探索一直不曾间断。新刑诉法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引入,为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提供了新的契机。为充分发挥认罪认罚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价值,有必要在完善程序的基础上,探讨繁简分流的可行路径。


关键词: 繁简分流  认罪认罚  完善路径



近年来,刑事案件的高发使案多人少成为检察工作的常态,为有效应对这一变化,最高检及各地检察机关先后出台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新刑诉法也在充分试点后,吸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为在此基础上有效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充分利用“捕诉一体”的办案机制优势,从而契合“该繁即繁,能简就简,节省资源,保障重点”的程序改革指导思想,有必要联系检察工作实践,细化制度设置。





一、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制度价值



繁简分流的制度价值是指通过构建繁简分流的有效机制,实现以最少的司法资源达成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其基本指向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透过规范的诉讼程序,及时惩处犯罪是刑事诉讼最核心的价值,而由此延伸的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则进一步丰富了其内涵。

就犯罪嫌疑人而言,高效的诉讼程序能够避免不当羁押、交叉感染,保障其及时审判权利的实现;就被害方而言,高效的诉讼程序能够有效安抚其情绪、及时获得附带民事赔偿,保障其切身利益的及时兑现。同时高效的诉讼程序也能为公众及时呈现犯罪后果,从而提高一般预防的可视效果,“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二)节约司法资源,缓解人案矛盾



作为繁简分流的功利价值,高效的诉讼程序在当前时代背景下缓解人案矛盾的作用尤为重要,然而对该问题的认识不应仅停留在办案期限的缩短及工作量的减少上,“对我国来说,繁简分流的作用虽然同样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但其重点首先是投入充分的司法资源办理复杂的案件,使复杂案件的审理真正实现诉讼法对司法程序所提出的各项具体要求。”具体而言,应挖掘复杂案件在以下方面的价值。一是司法机关可以充分利用节省的司法资源,提高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质效,做到繁简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指证示证、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实质衡平。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这是繁简分流在实体处理方面的价值,也是构建繁简分流的实质正义所在;二是司法机关可以因人制宜、从容不迫的改善监管方式,提高监管质效。根据诉讼需要的不同,合理适用强制措施,这是繁简分流在程序适用方面的价值。

(三)发挥监督优势,提升检察能级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承启诉讼流程之外尚有大量诉讼监督的职能;作为参与社会治理的主体,检察机关在案外尚有大量综合治理的工作。如耗费过多精力在办案方面,开展其他方面工作的精力必然被挤压,工作不平衡的问题也将日益凸显,从而难以满足公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的需求。

一方面,检察机关如长期置于人案矛盾的巨大压力下,其为消化案件,必然难以顾及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开展。当前该方面的迫切需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侦查活动监督缺乏深入性,如纠正违法、一类问题通报制发较多,但多停留在具体个案层面且重复率较高,屡纠屡犯较为普遍,缺少深入纠正的时间精力;二是立案监督缺乏主动性,由于消化案件占用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主动开展立案监督的积极性势必受到影响,对线索的深入挖掘自然难以展开;三是审判活动监督缺乏全面性,仍以再审检察建议、抗诉为主,对具体诉讼程序、诉讼参与人权益保障的关注较少,如是否通知被害人出庭、是否及时送达诉讼文书等。

另一方面,人案矛盾的加剧也严重制约了刑检部门工作能级的提升。一是影响了案件的精细化办理,检察人员囿于办案压力,难以挖掘典型、有影响案例的价值,难以通过以案释法、针对性普法等方法提升办案的影响力;二是削弱了检察机关对案件暴露出的倾向性问题及社会管理漏洞的深入剖析与治理,制约了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广度与深度。




二、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检察机关对案件繁简分流的探索,主要依据2007年最高检印发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这些探索虽然不尽相同,但实现路径有相似之处,基本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










01

设立专办机构

由于《意见》提出:要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分工办理,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具备条件的可以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成立相应的办案组。各地根据这一要求,纷纷设立相应的轻案快办组,专门办理符合《意见》要求的案件。

02

明确受案范围

各地在《意见》规定的大致受案范围的基础上,细化明确了轻案快办组的受案范围,如《上海检察机关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实施细则》规定轻案快办的范围为案情简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对快速办理无异议的,并罗列了不应快速办理的案件类型;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则将该范围扩展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法律适用无争议,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

03

控制诉讼期间

为提高诉讼效率,凸显制度效果,各地无不将办案期限的缩短作为重要的衡量指标,仍以泉州市鲤城区检察院为例,该院要求公安机关应在拘留后法定期限内提请批准逮捕;侦监部门应在受案3日内决定是否批捕,力求案件当日受理当日作出决定;公安机关应在执行逮捕后的10日内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应在受案15日内起诉至法院或报送市院审查起诉。上海检察机关曾要求公诉部门应在受理后6日内审查终结、提起公诉;确有需要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本部门快速办理案件的年度平均期限应控制在6日以内。为配合审理期限的上述要求,公检还通过会签协议等的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以贴标签等方式对简单案件予以注明。

04

注重程序简化

虽受刑诉法及刑诉规则的限制,能够简化程序的空间有限,但各地均在既有框架下开展了一些简化工作,如简化审结报告、简要宣读起诉书、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等,力求尽可能节省不必要的或重复性工作。


(二)当前繁简分流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意见》已被废止,但鉴于各地检察机关根据新修订的刑诉法进行的繁简分流探索,仍基本延续了上述思路,故分析上述路径的利弊,对探讨完善当前的繁简分流机制仍有意义。笔者认为上述繁简分流路径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是以轻案快办为主要目标,不以简化工作量为取向,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繁简分流。由于采用了以程序简化程序,以文书留痕制约文书简化,以内部协调推进简化运行、以监督制约保障简化效果的模式,上述方式并未导致检察人员工作量的简省,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工作量。设立轻案快办专办组并规定其受案范围,只是内部工作分工的变化,整体的工作量并没有明显改变。虽然专办组办理的案件程序及文书有所简化,但也应注意到该程序新增了部分文书及流程,如《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及相应标签、内部分流、转化审批程序等,简省的工作量很大程度上已被新增的工作量抵消。同时为保障简化后的案件审查质量,相关监督、审核、督查、评查更是大大增加了承办案件各种有形、无形的负担。


二是以公诉环节为主要着力点,无法发挥全流程配合的机制优势。虽然上述模式对批捕时限作了硬性规定,但也仅限于时限,受限于批捕、起诉部门分割的障碍,未能从检察工作的整体考虑工作衔接的问题,该问题最突出的表现在如何避免公诉案件承办人重复审查案件带来的无效工作量,如针对批捕阶段已经审查充分的证据,是否应继续审查,对批捕后证据无明显变化的案件,是否应按通常模式制作报告等。


三是未能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优势,反而增加了新的工作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有了明显简化,但近来对认罪认罚制度完善的各种创新与极致追求,则使难得的程序简化契机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繁简分流则不仅没有明显突破,反而因认罪认罚制度的引入,面临由“简”入“繁”的尴尬,如承办人原本仅需制作简易程序的相关文书,引入认罪认罚后,反而新增了相关的认罪认罚工作。“这些不以效率价值为追求目标的适用条件或者程序因素的过多存在,不仅会淡化简化性程序的功能定位,甚至会模糊简化性程序创设目的的逻辑原点。”




三、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优化路径





捕诉一体改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引入,为构建新的繁简分流机制提供了难得契机与程序保障,充分发掘上述制度的内在价值,坚持正确的价值导向,才能为真正实现繁简分流开辟新的路径。



(一)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在探讨繁简分流如何完善之前,需要明确我们要构建的是何种意义上的繁简分流。本文并不以繁简案件的简单形式切割为目标,而是希望构建整体工作简化、重复工作剥离、司法资源集约运用为追求的繁简案件有序运行机制,为此必须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要逻辑关系予以梳理。


1.审查时限与工作简化


“诉讼效率是人类社会在司法过程中永远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但刑事诉讼中的效率尤为重要”,那么应如何实现效率?应在何种程度上实现效率,在刑诉法已经为各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了审查期限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压缩该期限?压缩审查期限是否能够倒逼程序的简化,或者能为程序简化带来何种助益?

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审查期限与程序简化无必然联系。刑事诉讼程序以及由此衍生的工作量,作为制度设计是固定的,并不会因办案期限的缩短而减少,反而会为落实新的办案时限要求增加额外负担,同时也给承办人从容审查案件带来无形压力,这点在各地轻案快办的实施细则中比比皆是;其次,审查期限作为法律规定,无强制缩短的合理理由。关于在法定期限基础上压缩审查期限的逻辑起点,除笼统的提高效率、保障人权外,并没有其他具体的解释,能够想到的,恐怕也只有避免刑期倒挂与防止期限不当用足。问题是,刑期倒挂与期限不当用足,是否是审查期限规定过长导致的呢?如果是或者普遍是,那么多次修订刑诉法时为何不予修订,反而要通过检察机关自身千差万别、 潜藏风险、效力不明的探索予以补救。显然,检察机关自行探索本身就说明,这并非审查期限的问题,而是检察人员责任心不强的问题,而通过强制压缩期限这一方式,弥补责任心不强,恐怕作用有限。如,《意见》规定审查起诉应在二十日内决定,压缩的审查起诉期限仅为二十五日,即便侦查、审判期 限也做同比例压缩,压缩后的简易程序的全流程诉讼期限也有七十日,对比刑法规定,结合具体案件,对可能判处拘役、单处罚金等的案件,仍不免有刑期倒挂的风险;再次,效率的提高应以工作内容的简化、不必要工作内容的剥离为主要实现途径。对快办的极致追求,最大的问题是无法保障案件审查的稳定公正开展,当外部考核压力不在,对案件简单分类促成的“快办”必然一朝打回原形,同时欲速则不达也使“快办”面临实体审查能否做到公正的考验,故能够真正推动所有类型案件“快办”的,只有工作内容的简化。


2.程序完善与权利保障


为保障程序运行顺畅,新的制度出台必然附随各种实施细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地后,也面临这种问题。这本无可厚非,然而需要警醒的是程序完善不能突破权利保障的最大限度,不能违背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

首先,程序简化不能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证据提出了比以往更高的要求,为确保符合审判要求,程序简化应针对非核心环节,如文书送达、内部审批、报告制作等开展,对关乎侦查取证、证据审查的环节不能简省,故大范围压缩侦查、批捕期限的做法并不可取。需要说明的是,不能大范围压缩侦查期限,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压缩,对提请批捕的案件,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需继续侦查即已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尽快移送审查起诉。

其次,程序简化不能妨碍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行使。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涉及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就实体而言,对诉讼程序的选择应兼顾各方利益,如对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认罪价值不大的,为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就不应适用认罪认罚;就程序而言,告知权利、听取辩护人意见、被害人最后陈述等也不能简省。

再次,程序完善应充分考虑对诉讼效率的影响。作为对繁简分流侵蚀最大的方面,将程序完善与程序复杂化不加区分的做法最为有害。以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值班律师到场为例,实践中为确保值班律师到场的真实性,检察机关采取了送达到场通知书至法援中心,再由法援中心通知值班律师的做法,不仅耗时耗力,也无助于解决到场真实性的问题。为提高效率,完全可以采取承办人电话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并由其将到场通知书送交法援中心的做法。


3.权力制衡与自由裁量

为提高诉讼效率,刑诉法先后引入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但从实践运行来看,除诉讼期限因强制而被缩短外,承办人感受方面的诉讼效率并未有明显提升。究其原因,为限制自由裁量权,不当设置权力制约程序首当其冲,“在几乎每一个机关内部,对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更是存在着异常复杂的行政报批机制,普通办案人员几乎没有独立自主的处置权,动辄要向中层行政主管进行请示汇报,导致在立案、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的每个环节,都存在着层层请示和内部审批的环节。”

虽然,员额制改革后,各地均制定了检察官权力清单,但“审核”对“审批”的替换,在行政管理层级的影响下效果微弱。与此同时,为防止权力滥用,在对抗主体无法短期生成的背景下,对司法机关的单方面限制便成了解决问题的另一种思路。如,认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根本不可能具备与检察机关讨价还价、对等协商的条件或能力,若开展控辩协商,最终达成交易的公正性无法保障。”

然而,需要明确的是诉讼模式与司法机关内部权力制衡,并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内部审批权的设置对实现诉讼模式转型并不会起到实质帮助,反而会侵蚀程序简化的效率红利,这也是为何批评职权主义的论者反而会主张“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应简化内部审批和讨论环节,赋予一个办案人员独立自主的决定权,从而流畅顺利地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

事实上,对案件质量与检察官滥用职权的担心并非多余,但解决思路不应因循增加监督制约环节的旧途。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解决:一是完善检察官准入、退出机制,确保办案主体的适格。如,刑检部门检察官的准入与退出,可通过随机调取其直接办理的案件,匿名交由遴选委员会,由其审查案件自定性至决定,自实体审查至文书制作,自理论分析至价值判断的所有问题,以真实、全面评价该检察官的理论功底、实践操作能力,以此作为准入与退出的依据;二是改事前审核为事后审查。事前审核所导致的低效、无效乃至权力异化,决定了这种监督制约方式弊大于利。随着案件管理部门的普遍建立与职能完善,事后审查在控制案件质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可以考虑废除事前审核制度,依托案件管理工作,增加审查范围、完善审查程序、加大惩处力度,以此督促检察官提高案件质量、震慑检察官滥用职权行为。






二)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实现路径



01

依托捕诉一体,避免无效作业




梳理检察机关内部的办案程序不难发现,办案人员最大的工作量主要来自文书制作,其中尤以审结报告为甚,捕诉一体后,虽然案件由同一名承办人办理,其可以依托批捕报告制作公诉审结报告,但由于侧重点不同及内部要求的严格,能够节约的时间有限。为此有必要依文书制作目的为导向,探寻进一步简化的可能。


司法责任制要求的“谁审查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强调案件办理的亲历性,而事无巨细、繁杂冗长的审查报告则意在将侦查卷宗中的各细节一一呈现,以方便领导审批,从某种程度上说,审查报告意在为领导审批案件而设。虽然这种模式有利于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制约,限制承办人徇私枉法、疏忽大意的可能,但却与司法责任制的上述要求向左,而其中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证据罗列问题,审查报告中罗列的证据在案件卷宗中均已有反映,卷宗才是各项证据最直接、最完整的呈现形式,故承办人不可能不审阅卷宗,而直接作出决定。将卷宗中已经存在且更为完整的证据,复制粘贴到报告中,徒增承办人工作量的同时,并不会带来更大益处。同时,在人案矛盾突出的情况下,繁复冗长的报告也不利于承办人将主要精力集中于与定罪量刑、逮捕必要性相关的核心问题。以审查逮捕报告为例,审查逮捕重在关注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及其有无逮捕必要性,兼顾侦查监督问题,而当前审查逮捕报告将案件方方面面的情况一一呈现,以致需要对八大点,数十小点,从发破案到办案风险、社会治理等问题一一叙明的做法,值得商榷。


案件有繁有简,危险驾驶案件证据及事实极为简单,而多人多节的贩卖毒品、盗窃则较为复杂,以一种模式进行要求显然不够合理,虽然高检院提供了简化版审查起诉报告,并对适用速裁的案件不做制作报告的要求,但这些繁简分流的措施仍难以满足实践需要。首先,就起诉案件而言,不制作报告的案件范围有待向速裁程序之外的案件扩展。一方面制作报告与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其实是两个问题,对危险驾驶等较为简单的案件,不应以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决定是否制作报告,而应以案件是否复杂,是否需要而定;另一方面以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决定是否制作报告,有可能导致认罪认罚适用率降低。承办人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很大程度上来自不需要制作报告的驱动,而对超过速裁适用期限的案件,因需要制作报告,在工作量上不降反增,因此承办人很可能为减轻适用认罪认罚的负担(制作认罪认罚文书、预约值班律师),不再适用认罪认罚,而仅适用简易程序;其次,就批捕案件而言,当前对所有审查逮捕案件均要求制作报告的做法,未能体现批捕案件在繁简方面的差异,对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或可以审查表、审查报告(简化版)等形式代替当前的审查报告。


02

简化内部审批,避免内部损耗




一直以来“层层审批难以杜绝层层舞弊,集体决策难以避免无人负责”的办案模式饱受诟病,究其原因,行政领导不愿放权有之,办案人员能力素质参差不齐有之,担心监督缺失影响案件质量有之,但究其根源还是没有明确检察人员的权责。而为减少中间环节、破解审批弊端,2000年开始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名存实亡、无果而终后,新一轮司法改革确立了员额制改革的思路,希望通过检察官专业化、精英化破解审批弊端与专业性缺乏,然而当前的审批(核)模式在某些方面并未充分体现改革精神,内部损耗问题大有不降反升的趋势。


一方面审批(核)层级不降反升。员额制改革后,原有的三级审批模式基本上被保留,检察官能够自行决定的事项较少,对提升办案效率、加快办案进程效果明显的环节及权限,仍主要以三级审批(核)为主。另外,由于拥有办案资格的人员减少,检察官助理在实际履行办案责任时,其所作的绝大多数决定均需要检察官审批,有形无形中新增了检察官这一审批环节,内部损耗更为严重;另一方面审批(核)范围不断扩大。当前程序完善仍依托新增文书为主的做法,导致内外部流程性文书越来越多,相应的需要进行审批的事项也越来越多,承办人大量时间虚耗在这种对提升办案质效意义不大的文书留痕方面,导致案件想快快不起来,要简简不下来。


为从根源上杜绝层级设置、审核权异化导致的内部耗损,笔者认为,应在繁简分类的基础上,对案件审批层级进行改造。首先,应界定简案范围。可将简单案件界定为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并符合速裁程序、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之所以这样界定,一方面是考虑到这种案件案情简单,证据充分,无论事实认定还是证据采信,基本无争议,因而也无层层审批的必要;另一方面由于认罪认罚案件有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参与,在量刑指引基本覆盖的情况下,承办人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其次,应将简案的所有审批权下放给检察官行使。审(批)核者的设置,最重要的理由即为在事前控制案件质量,并防止检察官滥用职权,而对简案并无进行上述审批(核)的必要。


03

推进认罪认罚,平衡资源配置




一方面应在完善认罪认罚制度的基础上通过推进认罪认罚简化案件处理


首先,应通过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的真实性、自愿性。“虽然被追诉人名义上享有认罪或不认罪的绝对权利,但是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其根本不享有任何保护。”而“律师的介入是对上述不当趋势的有效预防,归根结底正是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有力保障。在认罪层面,律师介入的内在价值体现有二:其一,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抵御控诉方的不当侵犯,防止处于外在的不当强制下;其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充分的信息,摆脱信息不对等的境地。因此,自愿性的保障离不开实质的律师介入与帮助。”


虽然,刑诉法规定了适用认罪认罚应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签署具结书,但受雇与司法行政部门,天然倾向于司法机关、未全程参与且不能充分了解在案证据的值班律师,能否胜任不无疑问。为此应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完善以下制度:一是由律师协会联合法援中心细化对值班律师的考核,如值班律师是否提出意见及提出意见的质量、经申请后是否提供法律咨询、是否向司法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等的申请、是否积极开展见证、法律咨询之外的工作(如,促成被害人谅解)、诉判不一致案件值班律师是否因疏忽未提出意见等,从而加强对值班律师履职的督促力度;二是应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可在讯问结束后,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将卷宗向犯罪嫌疑人开示,从而在既不构建繁杂程序的情况下,通过证据开示,既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情权,又引导其认罪认罚;三是应建立值班律师出庭答辩制度,就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接受法庭询问并向法庭陈述,从而建立完整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审查机制。


其次,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降低律师参与不充分潜藏的风险。在指定辩护尚无法全面实施、辩护律师充分参与无法全面实现的情况下,加强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被迫成为临时之策,但这种方式并不必然需要通过增加审批(核)环节实现,而是可以通过细化规则达成。鉴于认罪认罚案件可能存在的风险主要来源于量刑的随意性,故应对量刑进行细化。如,上海高院对23个罪名制定了细化的量刑指引,并进一步细化了其中10余个罪名的速裁程序量刑,但认罪认罚减让幅度及起点刑裁量空间仍较大。为此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在充分总结的基础上,按照上述量刑指引的制定思路。以积分制形式,通过为各类情节计分,细化认罪认罚的减让幅度并确定起点刑,从而为承办人合理量刑提供参考的做法,或可借鉴。


再次,应集约办案资源,降低工作碎片化对办案效率的影响。虽然繁简分流无法通过对案件的简单形式分类实现,但简单案件的集约化办理也并非毫无价值,其对节约司法资源最大的作用,在于能够降低承办人工作碎片化对办案效率的影响。如,集中提审、集中开庭、集中送达文书,能够大幅降低在途时间,并提高承办人对工作节奏的把控。


另一方面,应将节省的办案资源,充分运用于疑难复杂案件质效的提升。通过简案简办提升办案效率只是繁简分流的一个方面,繁简分流最终的目的在于整体案件质效的提高,其中尤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精细化办理,并由此延伸的法律监督效果提升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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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0卷(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程  维    龚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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